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國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許雅斐相 對 人 科技部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代 理 人 劉昌坪 律師
馮基源 律師陳毓芬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102年度國字第9號移轉管轄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相對人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業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3 日改制為科技部,其原法定代理人朱敬一亦改由張善政接任,並由張善政於103年3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既有該聲明承受訴訟狀存卷足稽,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01 年12月向相對人提出題目為「香港妹仔與解放運動:臺灣刑法妨害風化罪的生成背景」之個別型專題研究計畫申請案(下稱系爭研究計畫),嗣於102年7 月接獲相對人審查結果通知「未獲推薦」不予補助,經伊登入相對人網站檢視審查意見後,發現初審委員2 提出之「計畫書內容評述及修正建議」之主要內容,係抄襲伊所撰寫之本計畫案,及伊於99年已執行並結案之研究計畫,而依國科會審查程序,初審意見必須提送複審會議公開討論,顯見該初審委員2 已將抄襲自伊著作之審查意見公開發表,並於複審會議中重製、散佈且公開展示。伊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84條、第85條、第88條第1 項、第3項,民法第195條等規定,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國家賠償,原法院應有管轄權,乃原法院竟引大清民事訴訟律草案內容,裁定將本件移轉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判,實有違誤。因該草案為清末時期所訂且從未正式施行,與現代時下背景不同,得否資為推論解釋我國民事訴訟法之依據,已有疑義。另原裁定引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判例,卻另以對照判例事實方式,限縮判例之適用,亦有違法院組織法第57條規定,侵害判例所示法律見解之公示性及信賴性,況國家賠償事件之被害人,面對國家公權力及龐大資源,更宜作適度保障被害人之解釋。此外審酌相對人研究計畫之申請及審查程序,其決定補助結果之行政處分,將由發文至研究計畫之申請機構即本案之嘉義南華大學,再由申請機構轉知本案申請人之伊本人,至此該行政處分方屬對外確定,權利侵害亦由此發生,故嘉義應為「一部分行為結果發生地」,而非原裁定所稱之「單純之結果發生地」,原裁定忽略申請機構嘉義南華大學,於本件侵權行政處分之必要程序及中介地位,不符相對人之法定作業流程。況初審委員並非於相對人之公務機關所在地抄襲審查報告,其所在地不明之不利益應歸相對人承擔。本件並無濫訴、證據調查或他造遠赴法院應訴負擔之弊,且考量以中央政府為被告之國賠案件,若刻意限縮侵權行為地及結果地,將造成對南部居民之不平等待遇,原法院應為本件之合法管轄法院,爰提起抗告,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而事件管轄權之有無,雖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但就相關之事實及證據,仍應由主張利己事實之當事人,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迭著有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及100年度台抗字第182 號裁定意旨足參。本件涉及抗告人之著作權,是否受有具備國家公務員身分者之侵害,抗告人既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資為本件訴訟之請求依據,自應以抗告人主張之案件事實,判定本件之管轄法院。
㈠首按著作人就其著作於著作完成時起即享有著作權;又著
作人專有重製其著作或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之權限,倘他人未經著作人之授權或有其他法定使用事由,即逕自抄襲並為重製或改作其著作,即屬侵害著作人之著作財產權,著作權法第10條、第22條、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著作人基於其著作人之資格,為保護其名譽、聲望等人格利益,在法律上享有著作人格權,而所謂侵害著作人格權,係指他人於未經著作人同意之情況下,擅自公開發表著作人尚未公開發表之著作,或擅自於著作人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更改著作人之本名、筆名或擅自具名,又或擅自更改著作之內容、形式及名目等情形,致損害著作人之名譽者屬之,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5 號判決意旨可佐。本件抗告人係主張系爭研究計畫之初審委員 2,於未經抗告人同意之情況下,抄襲抗告人所撰寫之系爭研究計畫案及其於99年已執行並結案之研究計畫文字內容,並將其抄襲之內容提出於相對人複審會議,供複審委員以為閱覽,並將初審及複審結果製作成國科會文書,係屬公務員侵害其著作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84條、第85條、第88條第1 項、第3項,民法第19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
而國家賠償事件,本質上係公務員侵害人民權利之侵權行為事件,依抗告人主張之上揭事實,可知其係以著作權侵害之回復為本件之請求,則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審酌管轄法院時,自應以著作權遭受侵害之事實經過,認定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地。
㈡次依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作業要點第
14點審查流程之規定,可知研究計畫需經相關領域專家進行書面審查之初審程序後,再經由相關領域之數位專家共同會審。且抗告人既自承由學術界具複審委員之經驗者告知,複審委員於複審會議中需閱讀研究計畫申請案並經討論後,方做出審查決定乙情(見原審卷第163 頁),顯見相對人之審查委員於複審過程中,實已閱讀初審委員出具之「計畫書內容評述及修正建議」,倘系爭修正建議之內容確有抄襲行為,則初審委員2 於撰寫系爭「計畫書內容評述及修正建議」時,即已就抗告人之著作進行重製與改作,抗告人就其著作專有之重製權與改作權已受到不法侵害,嗣並將系爭「計畫書內容評述及修正建議」以初審委員自己之名義公開發表於複審會議時,則又侵害抗告人之著作人格權。抗告人雖強調其於相對人通知申請機構之南華大學,並由南華大學轉知抗告人時,方因行政處分之生效而受有著作權之侵害;惟據抗告人主張之事實經過,應可判斷真正致使抗告人之著作權受有侵害者,非為相對人通知南華大學轉知抗告人之行政處分行為,而係初審委員
2 製作系爭「計畫書內容評述及修正建議」之重製改作行為,及嗣更改具名並為發表之行為,相對人嗣將不予補助之行政處分,藉由南華大學轉知抗告人時,充量僅係使抗告人知有侵害行為存在而已。易言之,相對人於不予補助之處分作成前,該侵害行為已然完成,且侵害結果並已發生,倘抗告人於行政處分尚未合法送達前,已先藉由其他管道得知其著作遭不法重製與改寫,即可立即主張侵害之排除,無待後續之通知程序完成後始得為主張。從而本件事實之侵權行為地,應係初審委員2 製作系爭「計畫書內容評述及修正建議」之行為地,或複審會議時公開發表之行為地,而非抗告人主張之行政處分送達地,要堪認定。㈢又卷內既有資料,雖未顯示初審委員2 製作系爭「計畫書
內容評述及修正建議」之行為地,或複審會議時公開發表之行為地,致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判斷侵權行為地,然非不得以卷內資料中所得確知之其他相關因素,訂定其管轄地法院。按國家賠償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 2條第1 項規定,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件抗告人既以相對人國家科學發展委員會為被告,自應由相對人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為本件之管轄法院。嘉義縣既非系爭侵權行為之行為實施地,亦非侵權行為之結果發生地,縱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亦難認原法院為本件之合法管轄法院。雖抗告人主張原法院應為本件之管轄法院,然其既未就此有利之管轄認定,提出其他相關確切之事實與證據,亦難謂其主張有據。至抗告人另主張本件訴訟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其將受有不利益之疑慮,或相對人得輕易於原法院應訴之預測,因案件之管轄認定,本應依循法律規範定之,除當事人就非專屬管轄案件,達成合意得以另擇法院外,法院尚不得於個案中,為當事人一造利益逕定管轄法院,否則將有違管轄權法定之基本訴訟原則。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之初審委員 2,提出之「計畫書內容評述及修正建議」主要內容,有以抄襲等方式侵害其著作權之行為,其侵權行為地應為相對人機關之所在地,而相對人機關設址臺北市○○○路○段○○○號,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法院裁定將本件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曾平杉法 官 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岑 玢【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