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上易字第2號上 訴 人 邱天和
邱施劍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 律師被上 訴 人 柯胤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婚約贈與物等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家訴字第6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等起訴主張:㈠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本為交往多年已論及婚嫁之男女朋
友,嗣上訴人丙○○之母親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間過世後,雙方均有民俗沖喜之意,上訴人丙○○與其父即上訴人丁○○○遂於99年12月間同至被上訴人家中提親,被上訴人亦答應願與上訴人丙○○結婚,當場收下由上訴人丁○○○交付作為聘金、到期日為99年12月21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並約定100年1月間訂婚,訂婚後百日內完成結婚。係雙方於100年1月23日在被上訴人臺南市○○區○○○路住家舉行訂婚儀式,上訴人丙○○亦同住被上訴人家中,惟將屆完婚之際,上訴人丙○○之祖父、外祖父又相繼於100年4、5月間過世,因此雙方就結婚一事,同意預定於101年1月1日完婚。
㈡詎於約定之上開結婚日屆至前,上訴人丙○○於100年12月
中旬使用其贈與被上訴人之筆記型電腦時,發現被上訴人以個人網路帳號「tinna」與多位網友在聊天室聊天之文字對話內容曖昧,甚至約定要至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被上訴人熱衷於網路交友,玩心頗重,足見被上訴人已無心於婚姻大事,自可歸責係因被上訴人最大過失責任,致上訴人丙○○最後未能與被上訴人完婚;嗣上訴人丙○○於100年12月25日搬離被上訴人家前,曾質問被上訴人有無結婚之意,被上訴人當面明白表示確實無欲與上訴人丙○○結婚,上訴人丙○○除當面立即向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婚約外,另曾發送手機簡訊與被上訴人表達解除婚約之意思表示。因此,上訴人丙○○依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故違結婚期約)主張解除婚約,應有理由;而於解除與被上訴人之婚約後,上訴人丙○○持續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聘金,惟被上訴人卻從未置理。
㈢被上訴人原與上訴人丙○○約定結婚而於訂婚時收受上訴人
丙○○作為聘金之系爭支票後,旋於99年12月30日兌現,足徵被上訴人確以與上訴人丙○○結婚為前提,而訂立婚約收受聘金,受有利益,茲因上訴人丙○○依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故違結婚期約)主張解除婚約,又解除婚約之意思表示向被上訴人為之,自屬有效;退步言,若上訴人丙○○解除與被上訴人間之婚約尚欠理由,惟從事實上可知,兩造已合意解除婚約,且均已喪失結婚意願,則在婚約存續中所為聘金、禮物之贈與,自應回復原狀。上訴人丙○○爰依民法第979條之1或同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丙○○因訂婚而贈與被上訴人之聘金100萬元。
㈣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不願履行婚約,致上訴人丙○○期待與
被上訴人共結連理之希望落空,更須面對親友之善意詢問,上訴人丙○○因此承受巨大之精神壓力,甚至必須循法律途徑解決兩造紛爭,堪認上訴人丙○○所受精神上痛苦重大。上訴人丙○○爰依民法第97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萬元。至被上訴人係屬有過失之一方,其所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損失30萬元,及男方無故退婚須付給女方洗門面費30萬元,暨上訴人丙○○住於被上訴人家中2年6月,應給付其費用45萬元部分,並無請求權基礎,均非有理。
㈤若認100萬元財產之變動乃存在於上訴人丁○○○與被上訴
人間,則被上訴人將100萬元兌現、花用殆盡後,自屬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100萬元之利益,且致上訴人丁○○○生同額之損害,則由上訴人丁○○○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0萬元。
㈥爰求為判決:⒈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丙○○
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丁○○○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等之請求,上訴人等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除原判決廢棄外;其餘均與於原審起訴時之上開聲明相同)。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因上訴人丙○○之母親於99年11月4日在榮民總醫院辭世,
上訴人家屬要求被上訴人以媳婦身份送終,被上訴人家長以雙方未談論婚嫁而婉拒,於是上訴人親屬乃提出傳統習俗之百日內結婚為前提之訂婚。上訴人親屬於100年元旦至被上訴人家中提親,雙方當日協定:「不收大聘、收小聘、喜餅、婚戒(以宗教奇門遁甲為主)」;上訴人丁○○○於一星期後,另約被上訴人家人商談婚嫁事宜,上訴人丁○○○提及上訴人家中女主人已過世,無人可協助打理婚禮事宜,而提出100萬元支票交予被上訴人母親,將婚禮事宜(包含男方應備辦之禮品、女方應備辦之禮品、訂婚12件禮、喜餅費用、婚戒金飾、訂婚喜宴、婚紗照、結婚喜宴、聘禮聘金等繁雜事項)均交由被上訴人家長全權打理,並協訂於100年1月23日訂婚,101年1月1日結婚。被上訴人因而花費費用明細如下:⒈男方應備辦禮品(聘禮、媒人禮)1萬元。⒉男、女方婚戒及金飾(含宗教奇門遁甲戒指)20萬元。⒊訂婚12件禮5萬元。⒋男方服飾(西裝、領帶、配件等)5萬元。
⒌女方服飾(禮服、化妝、新娘秘書等)5萬元。⒍婚紗照6萬元。⒎喜餅160份800元、喜糖15萬元。⒏訂婚喜宴7桌、飲品:10萬元,共計約67萬元(以上不包含聘金)。㈡詎訂婚後,上訴人丙○○之爺爺及臥床多年之外公先後辭世
,被上訴人均以孫媳婦身分披麻帶孝送終,被上訴人家長也以奠禮、花環、輓聯表感哀痛,但上訴人丙○○於訂婚後,行為舉止開始變得怪異,沉迷於線上網路遊戲,又經常無故行蹤成謎、買中古車及保險,就連何時放假及做任何事情均無對被上訴人告知或協商,導致訂婚後常爭吵不斷。後上訴人丙○○於100年12月27日獨自主動前往被上訴人家人於在台南市北區經營麵店,對被上訴人及雙親提出因雙方個性不合、不適宜婚配要求退婚,被上訴人母親詢問上訴人丙○○是否有考慮清楚,且提醒上訴人丙○○當時尚與被上訴人同居中,是否先冷靜一段時間,想清楚再做決定?上訴人丙○○卻告知已考慮清楚,且早已將其在被上訴人家中個人所有物及贈與被上訴人物品(例如筆記型電腦、手機等)、被上訴人女方贈與其之物品均打包放在車上,上訴人丙○○說要退婚分手,事先也均無與被上訴人溝通及告知,令被上訴人及雙親當場感到錯愕,覺得莫名奇妙難以接受。後上訴人丁○○○及上訴人丙○○母舅於100年12月29日經由上訴人丙○○姐姐得知此事,登門前來道歉。至101年1月中旬,被上訴人因承受不了周遭親朋好友之關心慰問,為免觸景傷情,因而遠離家鄉至中部工作,被上訴人家長也因此鬱鬱寡歡。上訴人丁○○○於101年3月3日再度約被上訴人及家長見面,協商雙方既已不論婚嫁,應將當初談論婚嫁之事宜釐清,並主動提出當初雙方交往時,上訴人丙○○住在被上訴人家兩年多時間食衣住費用、無故退婚應替被上訴人洗門風,及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問金、訂婚花費等一切費用,要求被上訴人開出一張明細核對。嗣後上訴人丁○○○再度前來協商,告知一切雙方均有花費應予打折,且被上訴人吃虧些沒關係,上訴人丙○○之住宿費及協商之慰問金、洗門風等就算了,要求被上訴人歸還折讓後之現金,令被上訴人及其家人倍感羞憤困擾。直至101年12月後,上訴人丙○○又多次簡訊要求復合、見面,但其自100年12月27日無故提出退婚離開後,不曾對被上訴人及家人親身道歉,簡訊中還曾提及是因感受親友壓力,不得已才要求復合,令被上訴人完全感受不到上訴人有誠意想要挽回,深感痛心。被上訴人因無故遭上訴人等退婚,精神上受有損失,請求賠償慰問金30萬元,及上訴人丙○○於交往期間住在被上訴人家中2年6月所有費用(以一個月15,000元計算共45萬元),與上訴人丙○○無故退婚須依民俗為被上訴人洗門面之30萬元,合計172萬元;以此扣除系爭支票面額,上訴人尚應補償被上訴人72萬元。
㈢上訴人丙○○所提出電腦內MSN之聊天內容,並非被上訴人
與他人聊天之內容,其退婚理由不實,實為上訴人丙○○沉迷網路,且於100年12月29日至101年12月17日期間一再以簡訊作為道歉,試圖挽回,加上101年10月20日以書信向被上訴人母親道歉,可證明上訴人丙○○之退婚乃為其個人不理性,並非上訴人丙○○所主張之MSN內容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23日舉行訂婚儀式,並預約於101年1月1日結婚。
㈡於99年12月間上訴人丁○○○簽發系爭支票,系爭支票已於99年12月27日由被上訴人提示兌現。
㈢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同居於被上訴人家中,迄100年12
月27日搬離止,計同居約2年6月,住於被上訴人家中所生費用,並未支付。
㈣上訴人丙○○於100年12月27日,向被上訴人為分手之意思表示,當時並未表明分手之原因為發現系爭MSN對話內容。
㈤系爭筆記型電腦內MSN電磁紀錄檔案,經送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結論為:
⒈依據MSN程式無法辨識使用輸入者之身分限制要件下,筆記
型電腦之MSN電磁紀錄檔案(applZ000000000000000、jiZ000000000000000、kevenstaZ0000000000檔案),無法鑑定出係何人使用輸入。
⒉可否查知溝通對話者為何人?⑴暱稱「tinna tinna」使用者:戊○○。
⑵暱稱「(’‧’)Apple(’‧’)」使用者:帳號0000000000@hotmai1.com。
⑶暱稱「黃blue」使用者:庚○○,帳號00000000@yahoo.com
.tw⑷暱稱「每次等到Jay Chou出專輯才知道又過了一年、LinJo-
rdan」使用者:乙○○⒊現存檔案有無經過修改?⑴經還原作業可確認「applZ000000000000000.xml」檔案應無經過修改。
⑵依「jiZ000000000000000.xml」所顯示最後對話時間與檔案
修改時間為一致性,而還原作業確認並無取得遭刪除之相同檔名檔案狀況下,則無資料可資顯示「jiZ000000000000000.xml」檔案有經過修改。
⑶依「kevenstaZ000000000」所顯示最後對話時間與檔案修改
時間為不一致性,而還原作業確認並無取得遭刪除之相同檔名檔案狀況下,無法研判檔案有無經過修改。
㈥上訴人承認之訂、結婚花費共計320,651元,項目及金額分
別如下:①婚戒及金飾20萬元,兩造各負擔10萬元。②男方應備訂婚12項禮18,500元。③女方應備訂婚12項禮21,800元。④男方服飾15,000元。⑤女方服飾包含禮服、化妝品、新娘秘書、日常用品、衣服配件等16,800元。⑥婚紗照18,000元。⑦喜餅、喜糖19,461元。⑧婚禮佈置15,000元。⑨訂婚喜宴7桌含飲料及紅酒共84,000元。⑩結婚用品3,500元及8,59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收受聘金後,又明確表示其無欲與
上訴人丙○○結婚之意思;另上訴人丙○○於100年12月中旬使用其贈與被上訴人之筆記型電腦,發現被上訴人在結婚之日屆至前一個月,還以MSN聊天帳號「tinna tinna」與網友發生曖昧情愫,甚至約定至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故意被抓包而解除婚約,上訴人丙○○因而於100年12月25日依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婚約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⒈按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故違結婚期約者,他方得解除婚約,
固為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惟所謂故違結婚期約,係指婚約當事人之一方對於約定之結婚時期,故意違背者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025號判例參照)。
⒉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與他人之MSN聊天內容(即其贈與給
被上訴人筆記型電腦內對話內容曖昧,甚至約定要至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固提出筆記型電腦及聊天室對話記錄、電腦畫面圖、電腦檔案資料夾儲存頁面、柯小呆專用檔案資料夾儲存頁面等為證(見原審卷1第10至14頁、卷2第92至98頁,本院卷1第133至144、第160至182頁);惟上開筆記型電腦內有關MSN電磁紀錄檔案,能否鑑定出係何人使用乙情,業經本院送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下稱企鑑會)鑑定,其鑑定結果,製作成鑑定研究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認為:「依據MSN程式無法辨識使用輸入者之身分限制要件下,筆記型電腦之MSN電磁紀錄檔案(appl Z000000000000000、jiZ000000000000000、kevens-taZ0000000000檔案),無法鑑定出係何人使用輸入(見系爭鑑定報告第61頁)。」並說明:「壹、MSN程式之使用條件:一、帳號、密碼一致性之登入:由MSN帳號登入畫面可知,當使用者欲使用MSN服務時,必須輸入向微軟公司申請註冊時使用之帳號及密碼,來作為登入網際網路之連線啟用。
二、帳號、密碼之格式: MSN註冊時使用之帳號均為E-mail形式,例如帳號@yahoo.com.tw、帳號@hotmail.com-…等;密碼則係由使用者於註冊時所設定,可依使用者個人習慣或偏好所設定。三、無身分辨識: MSN之登入使用,只要輸入具有一組完成註冊程序之帳號、密碼即可,表示只要任何人取得該組帳號、密碼均可進行使用輸入,而無使用者身分辨識之功能。貳、上訴人提供筆記型電腦之調查結果說明:一、MSN電磁紀錄檔案非儲存於MSN應用程式之預設路徑:經檢視上訴人提供筆記型電腦中儲存之MSN電磁紀錄檔案路徑,其儲存位置為硬碟D槽中的『柯小呆專用』資料夾(詳報告書第13頁),並非MSN程式預設儲存對話紀錄的原始路徑(詳報告書第8頁),而依據MSN程式選項之對話方塊中可供使用者變更MSN電磁紀錄檔案儲存位置,因此無法排除以下情形:㈠使用者可於安裝MSN程式完成後,在未開始使用MSN程式登入連線時,則變更儲存對話紀錄的預設路徑;㈡MSN程式登入連線進行對話結束後,再開啟上開對話方塊變更儲存對話紀錄的預設路徑為使用者設定路徑,之後再使用MSN程式登入連線之MSN電磁紀錄檔案,則變更為儲存使用者設定路徑。㈢至儲存對話紀錄的預設路徑、使用者之設定路徑內或其他載體內所取得之MSN電磁紀錄檔案,複製至變更儲存為使用者設定路徑。…三、MSN電磁紀錄檔案之使用者帳號:
由於MSN程式無使用者身分辨識之功能,因此暱稱「tinnatinna」之登入,則對應一組特定帳號、密碼,在任何人知悉該組帳號、密碼約情況下,則均可完成暱稱「tinna tin-na」之帳號登入連線與使用之對話內容,在MSN程式無使用者身分辨識之功能限制要件,故本案無法確認該筆記型電腦硬碟D槽中的『柯小呆專用』資料夾之電磁紀錄檔案係何人輸入使用。…」(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7至18頁);是系爭筆記型電腦內對話內容,因有關MSN之登入使用,只要輸入具有一組完成註冊程序之帳號、密碼即可,表示只要任何人取得該組帳號、密碼均可進行使用輸入,而無使用者身分辨識之功能,無法鑑定出係何人使用輸入。則系爭鑑定報告,其餘有關上訴人所主張之「可否查知溝通對話者為何人?現存檔案有無經過修改?tinna tinna及黃blue究係何人?」等問題之鑑定報告結果,皆僅係對溝通對話者之可能臆測而已,並不足以認定確係何人所為;充其量僅係上開暱稱者間之傳遞訊息,難確認係被上訴人所為,縱上開暱稱者間之傳遞訊息之檔案未經過修改,亦未能遽採為係被上訴人與他人在網路之對話。
⒊況上訴人丙○○並未爭執兩人同居約2年6個月(見本院卷2
第11頁),而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母親甲○○於本院到庭證稱:上開筆記型電腦原係由上訴人丙○○以生日禮物贈與被上訴人,但因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同居在被上訴人家中,故上開筆記型電腦,仍由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共同使用,期間上訴人丙○○曾因上網與被上訴人表姐(辛○○)聊天,有時候聊的太肉麻,經(被上訴人表姐)打電話來問,被上訴人才說是上訴人丙○○有在上網,竟說要當被上訴人表姐的男儐相,要當她的一日男友,被上訴人表姐有跟被上訴人之母抱怨等語(見本院卷2第47、48頁)。此亦經被上訴人之表姐即證人辛○○到庭證實:有跟被上訴人講過話,講到我妹妹要結婚了,但對方答覆有沒有缺伴郎,要當一日男朋友,我覺得很奇怪「tinna」為什麼會這樣回答,就打電話問被上訴人現在是否有在網路上,她說沒有,她正在店裡幫忙工作,店裡沒有電腦也沒有辦法上網聊天,我問她現在是誰在跟我在網路上對談,她說可能是她男朋友,跟我對談的是「tinna」的名字等語在卷(見本院卷2第113頁背面、114頁)。依此可見以「tinna」、「tinna tinna」之名義,與他人在網路上聊天等情,無法遽認僅係被上訴人一人而已;上訴人丙○○固陳稱:我有提出一份假卡(惟該假卡,未經上訴人之機關暨主管蓋章,且為被上訴人所爭執),當時我在當兵,我沒休假電腦就是被上訴人在使用等語;惟衡情仍亦無從遽認必然係被上訴人一人使用電腦;是故僅以「tinna」、「tinna tinna」之名在網上之聊天內容事實,難遽認確係被上訴人所為。
⒋證人乙○○於本院作證時亦陳稱:(當庭指認)都不認識兩
造當事人;不知道兩造的糾紛;其在MSN的網路帳戶,有很多個。之前是有聊過天,「tinna tinna」是之前的網友,沒有見過面。印象中也沒有與這個網友出去過,也沒有見過面等語。(另證人庚○○經本院傳喚未到場,為上訴人捨棄傳訊,無法知其證言)。依證人乙○○之證言,尚無法確定「tinna tinna」即係被上訴人,上訴人亦未證實被上訴人與乙○○間有何可歸責之事由,自均無從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況證人辛○○亦到庭證言:其蠻常與被上訴人在一起,沒有聽說被上訴人劈腿,其按照事實陳述,被上訴人沒有其他男朋友,沒有偏袒被上訴人等語(見同上卷第115頁)。則上訴人之主張:其主動提出分手之主因,係分手前半年,無意中發現被上訴人密集與麻將線上網友之通話內容,深感恥辱,且集多頂綠帽於一身,惟恐他人得知後遭嘲笑且家族蒙羞,無法見容於家庭及社會等情,空言無據,不足採信。
⒌上訴人等雖主張:系爭支票款100萬元即為結婚禮俗上所稱
之「聘金」等語;而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丙○○已與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23日舉行訂婚儀式,並約定於101年1月1日結婚;又上訴人丁○○○於99年12月間曾簽發系爭支票,系爭支票已於99年12月27日由被上訴人提示兌現等情,惟抗辯稱:系爭支票係婚禮籌備金(見本院卷2第45頁背面)等語;云云,據依被上訴人所陳:上訴人邱施劍峰至被上訴人家中提親,雙方當日協定:「不收大聘、收小聘、喜餅、婚戒(以宗教奇門遁甲為主)」,上訴人丁○○○於一星期後另約被上訴人家人吃飯商談婚嫁事宜,上訴人丁○○○提及其家中女主人已過世,無人可協助打理婚禮事宜,提出系爭支票將婚禮事宜(包含男方應備辦之禮品、女方應備辦之禮品、訂婚12件禮、喜餅費用、婚戒金飾、訂婚喜宴、婚紗照、結婚喜宴、聘禮聘金等繁雜事項)均交由被上訴人家長全權打理等情,以及被上訴人因辦理婚禮所為花費(雖上訴人爭執其部分花費),有花費明細手稿、婚紗攝影預約單、訂婚婚宴照片、訂婚飾品照片(見原審卷2第30、34至36頁)。
可見系爭支票款,應確屬預想被上訴人將與上訴人丙○○他日履行婚約,由男方提出並交付符合禮俗支應而贈與予女方之「聘金」。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尚屬無據。
⒍又上訴人丙○○又主張:其主動提出分手係因發現被上訴人
密集與麻將線上網友之通話內容,深感恥辱,惟恐他人得知後遭嘲笑且家族蒙羞,無法見容於家庭及社會,故隱忍至分手後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堅決否認,並以其前詞抗辯。查上訴人丙○○固對被上訴人主張已解除婚約,嗣又迭次傳簡訊予被上訴人,要求復合,已經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丙○○於其片面表示要解除婚約後未幾,即分別於100年12月29日、同年月30日、101年1月6日、同年月11日、22日之簡訊:「對不起,因為我的不理性,跟你分手,造成你們的困擾」、「…如果我跟你分手,那我買車就失去意義了,我知道我很小氣,因為我想早點靠自己買房子,也許我真的用錯方法」、「可不可以等我考試過關之後,升了上士,給我一個機會,我一定會痛改前非,這些日子,生活比較焦慮,對你真的很抱歉,現在我很後悔」、「…我有榮幸可以邀請你一起去拜拜嗎?」、「…妳是否能給我一個機會,讓我們重新再談一次戀愛,我想了很久,我保證,我一定會有所不同,妳可以考慮一下嗎?」傳予被上訴人,有該內容之簡訊照片在卷為證(見原審卷2第65至66頁),且經上訴人丙○○直承上開簡訊確為其所傳屬實等語在卷可按(見原審卷2第74頁背面),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於101年10月20日寄給被上訴人母親之書信,自承沉迷網路遊戲,不夠成熟,如果你還能接受我,那我就可以重新把胤廷追回來,如果你們不同意,那我也不好意思說什麼,也許,這是我自找的等語,有該書信附卷可稽(見原審卷2第62至64頁),為上訴人所未爭(見同上卷第74頁背面)。準此,可見上訴人丙○○於其片面解除婚約後,未幾即以上開簡訊等語,向被上訴人道歉並要求與被上訴人復合,且無隻字提及被上訴人網路聊天內容曖昧甚至要至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之事,衡諸一般常情,難認上訴人丙○○之自行主張解除婚約,係肇因於被上訴人上開MSN通話紀錄。而依上訴人丙○○上開簡訊內容,亦難否認上訴人丙○○就與被上訴人間訂婚後感情不睦,並因而分居之事實,無可歸責性。是上訴人丙○○主張係被上訴人故違結婚期約云云,即有未合,尚不可採。此外,被上訴人復否認兩造間曾有合意解除婚約,且上訴人等亦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憑採。
⒎依上,上訴人等主張依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故
違結婚期約)解除婚約云云,即有未合。則上訴人丙○○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979條之1(解除婚約返還贈與物)、第977條第1項、第2項之解除婚約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丙○○(系爭支票款100萬元及損害賠償款30萬元)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丁○○○主張:
系爭支票款100萬元財產之變動,存在於上訴人丁○○○與被上訴人間,則被上訴人將100萬元提示兌現、花用殆盡後,自屬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100萬元之利益,致生上訴人丁○○○同額之損害。如上訴人丙○○之請求無理由,則上訴人丁○○○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100萬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爭執,並以前詞抗辯。查,⒈上訴人丁○○○為系爭支票發票人,並於系爭支票上簽名蓋
章,有系爭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1第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丁○○○即應按票據文義負責,且基於票據為無因證券,凡簽名、蓋章於票據者,不問其原因為何,上訴人丁○○○均應負發票人責任。又依上說明,執票人毋庸就原因關係即實質關係為主張或舉證,故被上訴人既為上開支票之執票人,其提示系爭支票請求付款,為行使票據之行為,於法並無不合。
⒉至上訴人丁○○○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分別為系爭支票之前、
後手,而雙方既已解除婚約,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0萬元之聘金云云;經查,上訴人等自承渠等至被上訴人家中提親時所交付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丁○○○簽發後,轉交上訴人丙○○做為聘金,再由上訴人丙○○持以交付被上訴人等情(見本院卷1第27頁),則上訴人丁○○○與被上訴人間,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依上開法條及實務意旨說明,上訴人丁○○○實不得直接對被上訴人為抗辯。
⒊嗣上訴人丁○○○又於本院改口主張:系爭支票係其親自交
給被上訴人等語,然上訴人丙○○之解除婚約,既非合法,已如上述,上訴人丁○○○所主張兩造已解除婚約云云,即有未合,已非有據;況被上訴人又堅決否認與上訴人等有合意解除婚約之情事,另其抗辯:其係因與上訴人丙○○訂立婚約而取得系爭支票,係可歸責上訴人等事由使被上訴人無法履行婚約等情,亦經本院查明屬實,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非無法律上原因,且屬正當;從而,上訴人丁○○○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亦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丙○○依民法第979條之1、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第97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先位聲明);暨於上訴人丙○○請求無理由時,上訴人丁○○○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皆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夏金郎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歐貞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