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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家上易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上易字第5號上 訴 人 陳榮傑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 律師被 上訴人 莊榮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扶養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家訴字第8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捌佰壹拾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之母陳朱禾生有上訴人陳榮傑、被上訴人莊榮乾及

訴外人莊榮隆、莊琇雯、莊秋蜜等5名子女,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莊榮乾、訴外人莊榮隆、莊琇雯、莊秋蜜等4名子女為同母異父之兄弟。陳朱禾前30多年之生活起居,絕大部分均由被上訴人打理、負責照料,身為長子之上訴人卻不聞不問。近年來陳朱禾身染惡疾、身體每況愈下,長期進出醫院就診,上訴人亦未盡絲毫孝心探視母親,更未支付扶養費用,陳朱禾之生活、醫療相關費用幾乎皆由被上訴人獨力負擔,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自87年10月1日至102年9月30日間為上訴人代墊之扶養費。其中100年2月8日至102年5月8日共計2年3個月,因被上訴人搬至高雄市前鎮區租屋,而陳朱禾體弱多病,為方便其來往長庚醫院看診,被上訴人暫將其安置於訴外人莊榮隆前妻陳麗珠之住處,然陳朱禾之生活費及醫療費,實際仍由被上訴人負責,故於87年10月1日至102年9月30日間,除100年2月8日至102年5月8日計2年3個月外,其餘時間陳朱禾均與被上訴人同住一戶,但因所花費用舉證困難,故被上訴人不向上訴人請求上開2年3個月為上訴人代墊之扶養費。

㈡陳朱禾係居於高雄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被上訴人所支付之陳朱禾扶養費用,自87年10月至102年9月,15年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151,992元,扣除上述2年3個月492,972元,計2,659,020元,上訴人應平均負擔陳朱禾之扶養費為531,804元。另因陳朱禾身患多項惡疾,須由專人看護,故被上訴人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外籍家庭看護工,自99年9月22日至102年9月30日之費用總額為777,166元,係由被上訴人全額支付,被上訴人當得向上訴人請求155,433元。又被上訴人為陳朱禾支付高雄長庚醫院及高雄詹金品牙醫診所之醫療費用,共計48,103元,上訴人應負擔該陳朱禾之醫療費用9,620元。

然因上訴人自98年3月至102年9月共計匯款236,000元(被上訴人於本院改主張係226,000元)至陳朱禾之郵局帳戶,及自91年1月起至100年12月止,政府發放予陳朱禾敬老年金每月3,000元,計360,000元,101年1月起至102年9月止,每月調為3,500元,計73,500元,並自95年起至102年止,每年9月加發重陽禮金5,000元,計40,000元,合計至102年9月止共領有473,500元,上訴人依比例可扣除94,700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所代墊之扶養費用為366,157元(計算式:531,804+155,433+9,620-236,000-94,700=366,157)。

㈢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代墊之扶養費330,298元及自103

年1月13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之35,859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於00年出生,父親陳晴曉於31年11月6日死亡,上訴

人之母陳朱禾於33年2月25日與被上訴人之父莊坐結婚,當時上訴人之年齡為7歲又5個月,自斯時起,上訴人即由祖母陳周、叔父陳晴雲扶養照顧,上訴人自13歲起即受僱送報紙,賺取微薄薪資以貼補家用。而陳朱禾再婚後,即與莊坐共同生活、生兒育女,已另組家庭。陳朱禾、被上訴人、訴外人莊坐、莊琇雯、莊秋蜜、莊榮隆等人於64年8月1日舉家遷往高雄市○鎮區○○里○○鄰○○○街○○○巷○號租屋處後,陳朱禾與上訴人仍常互有往來,莊坐甚曾帶朋友至上訴人住處作客,由上訴人及配偶陳黃玉燕招待,陳朱禾亦常回來找上訴人,每次上訴人或配偶陳黃玉燕均會給予陳朱禾金錢,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30年來均未看過陳朱禾。上訴人非如被上訴人所稱為不孝之人,實際上被上訴人並未支付陳朱禾生活、醫療費用及外勞費用,反而從陳朱禾處拿取金錢花用,實則陳朱禾係自行負擔生活費用、外勞費用、醫療費用。㈡於98年3月27日之前,上訴人及配偶陳黃玉燕會於每年母親

節、中秋節、春節及其他不定時間給予母親陳朱禾金錢,每年大約6萬元,另上訴人及配偶探望陳朱禾時亦均有給予生活費。

㈢再者,上訴人自98年3月27日起至102年9月14日止共匯款226

,000元予陳朱禾作為生活費、醫療費、看護費用等,而於98年3月27日至102年之5年期間內,被上訴人並未支付生活費用予陳朱禾,反而以上訴人自100年1月27日起至102年9月14日止匯給陳朱禾郵局帳戶之款項,用以支付陳朱禾之外勞看護費用。是上訴人所支付或匯款予陳朱禾之款項自應予以扣除。

㈣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代墊之扶養費330,298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85頁背面至第86頁)㈠上訴人於00年出生,父親即關係人陳晴曉於31年11月6日死

亡,母親陳朱禾於33年2月25日與被上訴人之父莊坐結婚,並生有被上訴人莊榮乾及訴外人莊榮隆、莊琇雯、莊秋蜜等4名子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莊榮乾、訴外人莊榮隆、莊琇雯、莊秋蜜為同母異父之兄弟。

㈡陳朱禾並不識字。

㈢陳朱禾99年9月22日至102年7月7日之看護費用支出為717,73

8元、102年7月8日至102年9月30日之看護費用支出為59,428元,共777,166元。

㈣陳朱禾於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之醫療費用如下:99年12月21日

為29,150元(27,650元+1,500元)、102年9月18日為18,953元,共計48,103元。

㈤上訴人及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陳賢智於下列時間匯下列金額

至陳朱禾於高雄民壯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98年3月27日匯款10,000元、98年8月11日匯款5,000元、98年10月23日匯款5,000元、99年5月3日匯款10,000元、99年7月28日匯款10,000元、100年1月27日匯款15,000元、100年5月3日匯款15,000元、100年7月20日匯款15,000元、100年10月24日匯款5,000元、101年1月4日匯款20,000元、101年2月24日匯款10,000元、101年5月2日匯款10,000元、101年7月9日匯款10,000元、101年9月25日匯款10,000元、101年11月30日匯款10,000元、102年1月23日匯款16,000元、102年3月27日匯款10,000元、102年5月16日匯款10,000元、102年7月10日匯款10,000元、102年9月14日匯款20,000元,共計226,000元。

㈥陳朱禾之高雄民壯郵局第0000000-0000000帳戶自91年1月起

至100年12月止,每月均有敬老年金3,000元存入,計360,000元;101年1月起至102年9月止,每月均有敬老年金3,500元存入,計73,500元;並自95年起至102年止,每年9月均有重陽禮金5,000元存入,計40,000元,合計共領有473,500元。

㈦陳朱禾於97年5月1日至102年5月12日居住於訴外人莊榮隆之前妻陳麗珠住處。

㈧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87年度

為15,499元、88年度為16,357元、89年度為15,931元、90年度為16,187元、91年度為15,171元、92年度為16,185元、93年度為16,786元、94年度為17,846元、95年度為18,319元、96年度為18,848元、97年度為18,450元、98年度為18,835元、99年度為19,634元、100年度為18,100元、101年度為18,367元。

㈨莊秋蜜、莊琇雯自87年10月1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止,每月交付被上訴人各5,000元之陳朱禾扶養費。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由受命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規定協議並簡化兩造之爭點如下:(本院卷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㈠上訴人自87年10月1日至102年9月30日,是否有給付關係人

陳朱禾之扶養費用?如有,數額若干?㈡聘僱外勞所支出費用777,166元,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支付?

上訴人自100年1月27日起至102年9月14日止匯給陳朱禾郵局帳戶之款項,是否用以支付外勞費用?㈢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於

87年10月1日至102年9月30日所代墊之關係人陳朱禾扶養費用330,298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自87年10月1日至102年9月30日,是否有給付關係人

陳朱禾之扶養費用?如有,數額若干?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履行義務人,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陳朱禾生有兩造及訴外人莊榮隆、莊琇雯、莊秋蜜等5名子女,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影本5份為證(原審司家補字卷第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上訴人雖主張陳朱禾係自己支付生活費用及外勞費用,並提

出「覺書」1件為證(原審卷一第176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前開「覺書」除有按捺指印外,餘均為打字,而陳朱禾並不識字,則前開「覺書」之代筆人為何人?其內容是否出自陳朱禾之意思,即屬有疑。另陳朱禾之95年至10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98、99、100、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審卷一第7-13頁、本院卷第93-98頁),均查無陳朱禾名下有所得或財產,而其名下郵局帳戶亦無相當之存款,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29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陳朱禾儲金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103年2月25日61執字第82號附件即陳朱禾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67-83頁、第139-146頁),是以,自難認陳朱禾名下有財產或相當存款等資產,可供作為陳朱禾基本生活開銷之用;另陳朱禾自91年起每月雖有領取老人年金,然該金額亦顯無法支應陳朱禾平日所須花費之最低生活費用,故被上訴人主張陳朱禾不能維持生活,因此兩造及訴外人莊榮隆、莊琇雯、莊秋蜜對陳朱禾負有扶養義務乙節,堪信為真正。惟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及訴外人莊榮隆、莊琇雯、莊秋蜜有因經濟能力差異而另定分擔比例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兩造及訴外人莊榮隆、莊琇雯、莊秋蜜平均負擔陳朱禾之扶養義務。⒊被上訴人主張自87年10月1日至102年9月30日間,上訴人幾

未負擔陳朱禾之相關扶養費用,而多由被上訴人獨力負擔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伊與配偶陳黃玉燕會在每年母親節、中秋節、春節及其他不定時間給付陳朱禾扶養費,每年大約6萬元云云,然查:

①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妹妹莊秋蜜於原審到庭證稱:87年10月

1日開始陳朱禾先住被上訴人家,後來於97年5月左右陳朱禾就搬去莊榮隆家,因為被上訴人搬去前鎮,陳朱禾要看病不方便,且莊榮隆家有電梯,所以就搬去他那邊。87年10月1日到97年4月底陳朱禾住在被上訴人家時,伊和莊琇雯一個月各給被上訴人5,000元,其他所有費用都是被上訴人自己負責。伊不知道莊榮隆、上訴人是否有給陳朱禾錢,陳朱禾在莊榮隆那裡從97年5月住到102年5月的第二個禮拜天母親節當日,因為102年5月的母親節,莊榮隆夫妻把陳朱禾趕出去,所以被上訴人就把陳朱禾接回家住,97年5月到102年5月的母親節之間,被上訴人每個月都拿13,000元給伊買魚、菜、日用品予陳朱禾,交由外勞煮食,外勞還沒有來之前,伊都是買現成的給陳朱禾吃。陳朱禾聘請外勞費用由被上訴人支付等語(原審卷二第45-46頁)。而本件證人莊秋蜜雖與被上訴人係屬同父母之兄妹,與上訴人則為同母異父之兄妹關係,故其立場或可能有所偏頗被上訴人而不利於上訴人,然審酌證人證言是否可採,應由其證述之內容及相關事證等加以綜合判斷,亦即法院應綜合證人所述事項與全案事證,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對證人之證言予以評價,而非逕以其與一方有較近之親屬關係,即遽以否定證人證言之可信性。稽之上開證人莊秋蜜之證言,證人莊秋蜜雖證述87年10月1日至97年5月以前係由被上訴人照顧陳朱禾之生活,且陳朱禾聘僱外勞之費用亦係由被上訴人支付等語;然證人莊秋蜜亦另證述伊與莊琇雯每月都會各拿5,000元給被上訴人,且97年5月到102年5月第二個星期日母親節之間,陳朱禾未與被上訴人同住,被上訴人亦僅每月拿13,000元給伊買菜,且伊也對上訴人是否有支付關係人陳朱禾扶養費乙節並不知情等語。是由上開證人莊秋蜜所述之情,可知證人莊秋蜜並未證述於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墊付扶養費之87年10月1日至102年9月30日期間,關於陳朱禾之扶養費用均係由被上訴人支付,而上訴人對陳朱禾扶養費亦完全未予負擔等語。衡諸常情,倘證人莊秋蜜若欲附和本件被上訴人之主張,則證人莊秋蜜當會與被上訴人就本訴訟中最重要之部分為一致之陳稱,亦即就被上訴人所主張於87年10月1日至102年9月30日間,陳朱禾之扶養費用多由被上訴人支付而上訴人幾未負擔,故被上訴人可向上訴人請求返還該部分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證述;然參之證人莊秋蜜前揭之證言,證人莊秋蜜除未完全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述外,且證人莊秋蜜證述之內容亦無誇大渲染或係基於其主觀上臆測推斷之語,而未悖於常情或有前後瑕疵之情,故當可信證人莊秋蜜之證言為真正。

②上訴人雖主張其於每年母親節、中秋節、春節及其他不定時

間,其會給付母親陳朱禾金錢,每年總數大約6萬元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陳黃玉燕到庭作證,且提出100年9月13日之覺書及陳朱禾與證人陳黃玉燕、訴外人陳賢智之錄音譯文為證(原審卷一第176-178頁),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於87年10月1日至102年9月30日間,上訴人除自98年3月至102年9月間有匯款至陳朱禾郵局帳戶外,其餘即未再給付陳朱禾任何扶養費用等語。經查:

⑴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陳黃玉燕雖於原審到庭證稱:「(問:

你與上訴人是否有於過年、母親節等節日拿錢給陳朱禾?)我們不一定節日給,通常都是去高雄就會給陳朱禾生活費,陳朱禾來找們,我們也會給陳朱禾錢。」、「(問:一年大概給陳朱禾多少錢?)我沒有用匯錢的,且我也沒有記,但是我每次去高雄找陳朱禾就會給他1萬元,如果是陳朱禾來找我,我就是5千、1萬元的給他。」、「(問:陳朱禾搬去高雄後,是否有常來找上訴人?)有的。」、「(問:從87年10月1日起至102年9月30日,到高雄看過陳朱禾幾次?)去很多次,我沒有在記。」、「(問:一年去幾次?)一年至少有5次。」、「(問:去哪裡看陳朱禾?)都是在被上訴人家。」、「(問:除了去被上訴人家,是否還有去其他地方看陳朱禾?)沒有,都是去被上訴人家。」等語(原審卷二第43頁)。然依上開證人陳黃玉燕所述,上訴人及伊係藉由不定期與陳朱禾見面之機會,以給付陳朱禾生活費,核與上訴人所稱係在每年母親節、中秋節、春節等特定節日有所出入,且陳朱禾於97年5月至102年5月間,既已自被上訴人住處遷居至莊榮隆住處長達5年之期間,然證人陳黃玉燕猶仍陳稱每年至少5次前去探視陳朱禾,且均是到被上訴人家中云云,可認證人陳黃玉燕所為證述顯與事實相違。再者,另由證人陳黃玉燕於原審作證時,先證述伊自87年10月1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每年均會去高雄看陳朱禾至少5次,後又再改稱兩造自89年間發生爭執後,伊與上訴人即無法前去高雄探視陳朱禾等語,益徵證人陳黃玉燕除前後所為之證述有所歧異外,且其到庭所為之證述,亦明顯有迴護上訴人之情。基上,本件證人陳黃玉燕既為上訴人之配偶,其立場除有偏頗上訴人之嫌外,且其所為之證言又有與事實明顯相違及前後不一之瑕疵,是證人陳黃玉燕證言客觀性及可憑信性,殊值懷疑。是本件尚不得以證人陳黃玉燕上開顯有偏頗之證言,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⑵上訴人雖另提出100年9月13日之「覺書」為證,然因陳朱禾

不識字且亦因不知該文書之代筆人為何人,是在陳朱禾現已無法到庭陳述之情況下,已無法認定該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是否確屬陳朱禾之意思,且上開「覺書」固記載有「兒子英吉每年在我的生日與母親節、中秋節、春節,每次都會奉上孝養金壹萬伍仟元,一年合計有陸萬元」等內容,惟稽之上訴人所提出之「覺書」既係於100年9月13日所製作,然經核對上訴人於該「覺書」製作日期前匯款予關係人陳朱禾之時間與金額,乃在98年3月17日匯款10,000元、98年8月11日匯款5,000元、98年10月23日匯款5,000元、99年5月3日匯款10,000元、99年7月28日匯款10,000元、100年1月27日匯款15,000元、100年5月3日匯款15,000元、100年7月20日匯款15,000元,可認「覺書」內容所稱上訴人會在陳朱禾生日(國曆10月7日)、母親節、中秋節及春節等特定時日,會各支付陳朱禾孝養金15,000元乙節,顯與事實不符。則上開「覺書」既有前開之瑕疵,自難以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覺書」,認定上訴人主張其有每年有於陳朱禾生日、母親節、中秋節、春節支付15,000元乙節為真正。

⑶至上訴人雖另提出陳朱禾與證人陳黃玉燕及其子陳賢智之錄

音譯文,作為其有於母親節、中秋節、春節及其他不定時間支付15,000元,每年共支付6萬元生活費用予陳朱禾之憑據。然上開陳朱禾與證人陳黃玉燕及其子陳賢智間之錄音譯文,既係上訴人配偶及子女自行製作而屬審判外之陳述,而無從確認陳朱禾於陳述時是否具有足夠之意思能力亦或有無受到外力不當干擾,故是否可將該錄音譯文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已屬有疑外,且該錄音譯文中關於陳朱禾所陳其日常生活花費、醫療及外勞看護,均係自己支付等語,亦與陳朱禾名下查無任何資產或相當之存款,可作為支應上開所需花費之情顯有出入;另由該錄音譯文中關於上訴人有交付陳朱禾款項部分,亦多屬證人陳黃玉燕所為之誘導詢問,且亦缺乏詳細時間與明確數額,況對照被上訴人所提出陳朱禾之錄音譯文(原審卷一第163-164頁),顯見兩者之內容顯有出入,自無從以上開錄音譯文,認定上訴人所主張其每年均有支付陳朱禾6萬元生活費用乙節為真正。

⑷另由證人陳黃玉燕於原審審理所證稱:其等會改以匯款給陳

朱禾,係因有人告知錢如果沒有用匯的,會沒有證據等語(原審卷二第43頁背面)。可知上訴人於98年3月後匯款予陳朱禾之目的,係為日後若發生爭執時,可因上開匯款紀錄留下佐證,是倘若上訴人確實於匯款前每年均會在母親節、中秋節或春節等特定節日支付陳朱禾各15,000元之款項,每年金額亦達6萬元,則其應當會繼續依該等時間及數額匯款予陳朱禾。然檢視上訴人匯款之紀錄,除其匯款時間非固定在上開母親節、中秋節或春節等特定節日外,且每次數額亦非15,000元,每年總額亦無達6萬元之情,綜上,自難認上訴人主張其有每年支付陳朱禾6萬元款項乙節為可採。

⒋上訴人主張其與其子陳賢智有於下列時間匯下列金額至陳朱

禾於高雄民壯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98年3月27日匯款10,000元、98年8月11日匯款5,000元、98年10月23日匯款5,000元、99年5月3日匯款10,000元、99年7月28日匯款10,000元、100年1月27日匯款15,000元、100年5月3日匯款15,000元、100年7月20日匯款15,000元、100年10月24日匯款5,000元、101年1月4日匯款20,000元、101年2月24日匯款10,000元、101年5月2日匯款10,000元、101年7月9日匯款10,000元、101年9月25日匯款10,000元、101年11月30日匯款10,000元、102年1月23日匯款16,000元、102年3月27日匯款10,000元、102年5月16日匯款10,000元、102年7月10日匯款10,000元、102年9月14日匯款20,000元,共計226,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正,然關於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3月27日前之每年母親節、中秋節、春節及其他不定時間,均會支付陳朱禾共6萬元之款項云云,上訴人則未能舉證證明之,是以,應認上訴人自87年10月1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止,所給付陳朱禾之扶養費用共計226,000元,除此之外,其餘陳朱禾之扶養費多由被上訴人負擔等情,應堪認定。

㈡聘僱外勞所支出費用777,166元,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支付?

上訴人自100年1月27日起至102年9月14日止匯給陳朱禾郵局帳戶之款項,是否用以支付外勞費用?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有支付陳朱禾99年9月22日至102年7月7日之看護費用717,738元、102年7月8日至102年9月30日之看護費用59,428元,共777,166元等情,上訴人對於陳朱禾之外勞看護費用為777,166元之事實固不爭執,然辯稱被上訴人並未為上訴人墊付前開外勞看護費用云云。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有支出前開外勞費用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4月22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98年3月20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外國人聘僱許可名冊、看護工所得薪資及應付其他費用計算表、利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出具之外勞費用說明書、終止委任契約書、解除契約同意書、終止服務契約書、福慧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出具之外勞費用說明書等為證(原審司家補卷第13-16頁、原審卷二第18-22頁),由前開文件觀之,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聘僱外勞之申請人確為被上訴人,而與利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及福慧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簽訂委任聘僱外勞之契約當事人亦為被上訴人,且證人莊秋蜜於原審亦到庭證稱陳朱禾聘請外勞之費用由被上訴人支付等語(原審卷二第45頁背面),堪認前開外勞聘僱費用確為被上訴人所支付。惟被上訴人自承陳朱禾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均由伊保管,前開帳戶都係伊在使用等語(本院卷第45頁、原審卷二第46頁背面),是被上訴人雖主張陳朱禾之生活費用、外勞費用、醫療費用均由其所支付(本院卷第45頁),然因實際上上訴人匯款至陳朱禾郵局帳戶之款項,均係由被上訴人所領用,則於計算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墊付之扶養費用、外勞費用時,自應扣除上訴人匯至陳朱禾郵局帳戶之款項。

㈢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於

87年10月1日至102年9月30日所代墊之關係人陳朱禾扶養費用330,298元,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應分擔扶養費用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之部分者,自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他方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為支付之扶養費用。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87年10月1日起至102年9月30日間為陳朱禾所支付之扶養費用,上訴人應負擔5分之1,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代墊扶養陳朱禾之費用,應屬有據。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代墊陳朱禾之扶養費用,除證人莊秋蜜證述從97年5月1日至102年5月第二個星期日母親節(即102年5月12日)間,被上訴人係每月交付其13,000元作為陳朱禾之生活費用外,其餘期間被上訴人雖未提出相關詳細生活費用單據供參,惟日常生活中本即少有事事記帳、明確區別各項消費項目及收集有關扶養費用收據之情形,為求平等公允,故若無特殊情事,自應尋求一客觀之標準,作為衡量陳朱禾每月必要扶養費用之數額。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以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作為計算基準乙節(因102年度尚未公布,故以101年度為基準),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扣除莊琇雯、莊秋蜜每月各支付予被上訴人作為陳朱禾扶養費用之5,000元,及陳朱禾自政府所領取敬老金及重陽禮金後,據以計算被上訴人於87年10月1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期間為上訴人所墊付之陳朱禾生活扶養費用為175,38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該數額尚未扣除上訴人匯款至陳朱禾郵局帳戶之款項)。

⒉另被上訴人於99年9月22日至102年9月30日期間為陳朱禾共

支付777,166元之外勞費用,業如前述,該部分外勞費用陳朱禾每名子女應分擔155,433元(777,1665=155,43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上開墊付之外勞費用155,433元。

⒊至被上訴人雖另提出醫療單據主張有為陳朱禾支付醫療費用

,然被上訴人既已主張以行政院主計處統計各縣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作為陳朱禾每月扶養費之計算基準,而上開消費支出之統計部分原已包含醫療費用,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為請求顯屬重複,自不足採,附此敘明。

⒋基上,本件被上訴人自87年10月1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止之

期間為上訴人墊付之陳朱禾扶養費用、外勞費用,扣除上訴人已匯款之226,000元,總計為104,818元(計算式:175,385+155,433-226,000=104,818)。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4,818元,及自10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法 官 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尤乃玉附表(以下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期間 │高雄市平│陳朱禾每名子女每月│莊琇雯、│陳朱禾每│陳朱禾每│被上訴人每月墊付│該期間被上訴人為││ │均每人月│應分擔之扶養費 │莊秋蜜每│月領取之│年領取之│之數額 │上訴人墊付之扶養││ │消費支出│ │月支付之│敬老年金│重陽禮金│ │費總額 ││ │ │ │數額 │金額 │金額 │ │ ││ │ │ │ │ │ │ │ │├─────┼────┼─────────┼────┼────┼────┼────────┼────────┤│87年10月1 │15,499元│3,100元(計算式: │10,000元│0元 │0元 │2,399元(計算式 │7,197元(計算式 ││日起至87年│ │15,499÷5=3,100)│ │ │ │:15,499-10,000-│:2,399×3= ││12月31日止│ │ │ │ │ │3,100=2,399) │7,197) │├─────┼────┼─────────┼────┼────┼────┼────────┼────────┤│88年1月1日│16,357元│3,271元(計算式: │10,000元│0元 │0元 │3,086元(計算式 │37,032元(計算式││至88年12月│ │16,357÷5=3,271)│ │ │ │:16,357-10,000-│:3,086×12= ││31日 │ │ │ │ │ │3,271=3,086) │37,032) │├─────┼────┼─────────┼────┼────┼────┼────────┼────────┤│89年1月1日│15,931元│3,186元(計算式: │10,000元│0元 │0元 │2,745元(計算式 │32,940元(計算式││至89年12月│ │15,931÷5=3,186)│ │ │ │:15,931-10,000-│:2,745×12= ││31日 │ │ │ │ │ │3,186=2,745) │32,940) │├─────┼────┼─────────┼────┼────┼────┼────────┼────────┤│90年1月1日│16,187元│3,237元(計算式: │10,000元│0元 │0元 │2,950元(計算式 │35,400元(計算式││至90年12月│ │16,187÷5=3,237)│ │ │ │:16,187-10,000 │:2,950×12= ││31日 │ │ │ │ │ │-3,237=2,950) │35,400) │├─────┼────┼─────────┼────┼────┼────┼────────┼────────┤│91年1月1日│15,171元│3,034元(計算式: │10,000元│3,000元 │0元 │0元(計算式: │0元 ││至91年12月│ │15,171÷5=3,034)│ │ │ │15,171-10,000- │ ││31日 │ │ │ │ │ │3,000-3,034= │ ││ │ │ │ │ │ │-863 │ │├─────┼────┼─────────┼────┼────┼────┼────────┼────────┤│92年1月1日│16,185元│3,237元(計算式: │10,000元│3,000元 │0元 │0元(計算式: │0元 ││至92年12月│ │16,185÷5=3,237)│ │ │ │16,185-10,000- │ ││31日 │ │ │ │ │ │3,000-3,237=-52│ ││ │ │ │ │ │ │) │ │├─────┼────┼─────────┼────┼────┼────┼────────┼────────┤│93年1月1日│16,786元│3,357元(計算式: │10,000元│3,000元 │0元 │429元(計算式: │5,148元(計算式 ││至93年12月│ │16,786÷5=3,357)│ │ │ │16,786-10,000- │:429×12=5,148││31日 │ │ │ │ │ │3,000-3,357=429│) ││ │ │ │ │ │ │) │ │├─────┼────┼─────────┼────┼────┼────┼────────┼────────┤│94年1月1日│17,846元│3,569元(計算式: │10,000元│3,000元 │0元 │1,277元(計算式 │15,324元(計算式││至94年12月│ │17,846÷5=3,569)│ │ │ │:17,846-10,000-│:1,277×12= ││31日 │ │ │ │ │ │3,000-3,569= │15,324) ││ │ │ │ │ │ │1,277) │ │├─────┼────┼─────────┼────┼────┼────┼────────┼────────┤│95年1月1日│18,319元│3,664元(計算式: │10,000元│3,000元 │5,000元 │1,655元(計算式 │14,860元【計算式││至95年12月│ │18,319÷5=3,664)│ │ │ │:18,319-10,000-│:(1,655×12)-5,││31日 │ │ │ │ │ │3,000-3,664= │000=14,860】 ││ │ │ │ │ │ │1,655) │ │├─────┼────┼─────────┼────┼────┼────┼────────┼────────┤│96年1月1日│18,848元│3,770元(計算式: │10,000元│3,000元 │5,000元 │2,078元(計算式 │19,936元【計算式││至96年12月│ │18,848÷5=3,770)│ │ │ │:18,848-10,000-│:(2,078×12) ││31日 │ │ │ │ │ │3,000-3,770= │-5,000=19,936】││ │ │ │ │ │ │2,078) │ │├─────┼────┼─────────┼────┼────┼────┼────────┼────────┤│97年1月1日│18,450元│3,690元(計算式: │10,000元│3,000元 │ │1,760元(計算式 │7,040元(計算式 ││至97年4月 │ │18,450÷5=3,690)│ │ │ │:18,450-10,000-│:1,760×4=7,04││30日 │ │ │ │ │ │3,000-3,690= │0) ││ │ │ │ │ │ │1,760) │ │├─────┼────┼─────────┼────┼────┼────┼────────┼────────┤│97年5月1日│18,450元│3,690元(計算式: │10,000元│3,000元 │5,000元 │陳朱禾並未與被上│0元 ││至97年12月│ │18,450÷5=3,690)│ │ │ │訴人同住,被上訴│ ││31日 │ │ │ │ │ │人係每月交付莊秋│ ││ │ │ │ │ │ │蜜13,000元,扣除│ ││ │ │ │ │ │ │莊秋蜜、莊秀雯支│ ││ │ │ │ │ │ │付數額10,000元及│ ││ │ │ │ │ │ │敬老年金,可認被│ ││ │ │ │ │ │ │上訴人並未墊付任│ ││ │ │ │ │ │ │何扶養費。 │ │├─────┼────┼─────────┼────┼────┼────┼────────┼────────┤│98年1月1日│18,835元│3,767元(計算式: │10,000元│3,000元 │5,000元 │同上 │0元 ││至98年12月│ │18,835÷5=3,767)│ │ │ │ │ │├─────┼────┼─────────┼────┼────┼────┼────────┼────────┤│99年1月1日│19,634元│3,927元(計算式: │10,000元│3,000元 │5,000元 │同上 │0元 ││至99年12月│ │19,634÷5=3,927)│ │ │ │ │ │├─────┼────┼─────────┼────┼────┼────┼────────┼────────┤│100年1月1 │18,100元│3,620元(計算式: │10,000元│3,000元 │5,000元 │同上 │0元 ││日100年12 │ │18,100÷5=3,620)│ │ │ │ │ │├─────┼────┼─────────┼────┼────┼────┼────────┼────────┤│101年1月1 │18,367元│3,673元(計算式: │10,000元│3,500元 │5,000元 │同上 │0元 ││日至101年 │ │18,367÷5=3,673)│ │ │ │ │ │├─────┼────┼─────────┼────┼────┼────┼────────┼────────┤│102年1月1 │18,367元│3,673元(計算式: │10,000元│3,500元 │ │同上 │0元 ││日至102年5│(因102 │18,367÷5=3,673)│ │ │ │ │ ││月12日 │年度尚未│ │ │ │ │ │ ││ │公布,以│ │ │ │ │ │ ││ │101年度 │ │ │ │ │ │ ││ │之金額為│ │ │ │ │ │ ││ │依據) │ │ │ │ │ │ │├─────┼────┼─────────┼────┼────┼────┼────────┼────────┤│102年5月13│同上 │3,673元(計算式: │10,000元│3,500元 │5,000元 │1,194元(計算式 │依證人莊秋蜜所述││日至102年9│ │18,367÷5=3,673)│ │ │ │: │,陳朱禾係自102 ││月30日 │ │ │ │ │ │18,367-10,000- │年5月13日起再與 ││ │ │ │ │ │ │3,500-3,673= │被上訴人同住。 ││ │ │ │ │ │ │1,194) │508元【計算式: ││ │ │ │ │ │ │ │(1,194×4)+(1,19││ │ │ │ │ │ │ │4×19/31)-5,000││ │ │ │ │ │ │ │=508】 │├─────┼────┴─────────┴────┴────┴────┴────────┴────────┤│總計 │(7,197+37,032+32,940+35,400+5,148+15,324+14,860+19,936+7,040+508=175,385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