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黃品靜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 律師
張育誠 律師被 上訴 人 藍英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家訴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下同)98年1月22日結婚,嗣於102年1月3日經
調解離婚成立,因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兩造婚後共同經營網路販售事業,所賺盈餘及客戶給付貨款皆匯入上訴人在銀行之帳戶,惟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在被上訴人不知情之際陸續匯出鉅額款項,並就匯款一事全部否認,惟上訴人在帳戶曝光後突然改稱係借貸行為,又因無法提出借貸證明而改稱係贈與,若係借貸或贈與,何以先前均不承認?甚至上訴人父親黃文財完全否認有此事;可知上訴人以粗劣手段與家人密謀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將兩造共同財產惡意轉出,再以假離婚騙術讓兩造於100年2月14日離婚,然經法院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仍然存在,爾後上訴人在大陸避不見面,計畫性讓被上訴人無法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上訴人將款項匯予其父親黃文財係為減少被上訴人剩餘財產分配,此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所處分之婚後財產,應追加計算視為現存婚後財產。
㈡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
⒈被上訴人婚後之積極財產:
⑴被上訴人婚後至102年1月3日離婚時,於所申設之臺灣
土地銀行民雄分行(下稱土銀民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剩餘新台幣(下同)183,154元。
⑵被上訴人名義之車號00-0000號廂型車價值約10萬元;
而車號0000-00號轎車價值約5萬元,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同意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⑶被上訴人為歷鼎企業社負責人,該企業社於98年2月5日設立,為婚後財產,資本額為20萬元。
⑷被上訴人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至102年1月3日止,存款餘額為3,701元。
⒉被上訴人婚後消極財產:
被上訴人向母親陳純典借款105萬6,127元,另因家庭支出與事業投資向田凱行借款45萬元,上開負債共計150萬6,127元。
㈢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如下:
⒈上訴人於98年12月15日婚後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坐落
嘉義縣○○鄉○○段○○○號地號土地暨其上建號358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價值共計98萬元。
⒉兩造於婚後共同在奇摩拍賣網站(帳號:leading5888)
、露天拍賣網站(帳號:a00000000)等經營網拍事業,並將所有買受人應付貨款全部匯入上訴人申設之土銀民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經上訴人將款項轉存於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嘉北分行(下稱臺銀嘉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二帳戶之收入及其孳息與所衍生利益等全部所得應視為兩造共有財產;上訴人嗣後提及其父親財務困難,被上訴人始知上訴人於99年9月1日匯出200萬元、同年9月2日匯出200萬元、同年9月3日匯出100萬元、同年9月27日匯出200萬元、100年1月13日匯出50萬元、同年3月21日匯出60萬元及101年1月16日各提領30萬0,200元、4,900元,上開款項並非兩造生活上支出,均是上訴人為減少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而將上開財產處分,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追加計算列入分配。
⒊上訴人已聲明無任何負債。
㈣上訴人婚前分別於96年2月12日、96年7月23日、96年7月27
日、96年9月4日、96年10月30日、98年11月24日匯款323萬元、45萬元、44萬4,638元、63萬6,977元、78萬8,000元、100萬元予被上訴人,共計654萬9,615元;其中554萬9,615元係兩造婚前合資投資股票,並非借貸關係,然因投資失利而結束合資投資行為,被上訴人於97年5月30日自中國信託將剩餘款項以204萬2,560元(折合為港幣52萬元)匯款予上訴人。又於98年11月24日匯款100萬元予上訴人,由上訴人所申設之土銀民雄分行帳戶紀錄可知該筆款項為被上訴人事業收入款項之一,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之款項為兩造婚前共同投資,並非上訴人借貸予被上訴人之款項,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有654萬9,615元債權,並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抵銷,已與事實不符。
㈤兩造剩餘財產扣除被上訴人之負債,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兩
造剩餘財產之一半為395萬3,523元,(即〔9,390,173+72,999〕-1,556,127=7,907,045元;7,907,0452=3,953,523元)。
㈥依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030條之3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5萬3,523元,及自10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78萬5,458元及法定遲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嗣上訴人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
㈠按「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
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始稱之贈與;所謂「允受」即係答應接受這筆無償財產。上訴人之父親黃文財曾親口稱:「完全不知道這筆金錢,也跟他一點關係都沒有。」已明確表示該筆款項絕非「贈與」,且匯款流向證明上訴人並非將款項直接匯給黃文財,而是匯到他人帳戶中,果真為「贈與」,依常理判斷,上訴人就大筆金錢之贈與應會有證明或約定文件,以免日後反悔;且若為「借貸」關係,則須具備貸與人與借款人有金錢借貸之意思表示合意及貸與人已將借貸金額「交付」借款人之事實;本件上訴人於原審稱該筆金錢並非借給黃文財,而係贈與;而黃文財亦稱未拿這筆金錢,亦不知該筆金錢之存在,則上訴人與其父黃文財既皆否認,本件應無所謂「借貸」關係存在。
㈡被上訴人自始即未同意將資金借予黃文財,而黃文財亦稱未
拿該筆款項,雙方皆未承認借貸關係成立,則上訴人與黃文財間顯無借貸意思表示之合意;又上訴人係未告知被上訴人逕將夫妻共同財產匯至第三人之帳戶,自無法證明借款人為黃文財。倘該筆款項為贈與或借貸予黃文財,則上訴人何須在兩造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中,又否認該筆款項係為了「資助」娘家(指黃文財),而稱該筆款項係被上訴人要支付給上訴人贍養費之一部分;而被上訴人於原法院100年度婚字第354號事件所稱之65萬元匯款,係被上訴人用來支付離婚協議書上之部份贍養費,並非用以資助上訴人之父黃文財。
㈢上訴人於兩造婚前將654萬9,615元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中,
目的係為了操作股票以求獲利,否則不會有多次匯入紀錄(被上訴人之中國信託股票存摺正本仍由上訴人保管監督,更不可能與被上訴人共同申請股票抽籤,上訴人抽中時亦登列在財產清冊中),而當時適逢金融海嘯危機,兩造忍痛拋售股票,被上訴人並未從中受有任何利益,反以賠錢收場;況被上訴人已將剩餘金額返還予上訴人,此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合,則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揭匯款,並作為抵銷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顯屬無據。
㈣依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上訴人匯款予其父黃文財之款項並非借貸,且被上訴人亦否認上訴人係因資助黃文財經營事業週轉困難而陸續匯出款項為借貸之事實;如被上訴人仍主張係屬借貸關係,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因他方家人資金週轉或經濟困難情形,亦有以夫妻之財產資助之情形;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上訴人之父黃文財在大陸投資失利極須資金週轉援助,而向兩造求助,當時上訴人係在被上訴人同意下始匯款資助黃文財,且為被上訴人在其原審起訴狀內所自承。而兩造並未與黃文財間成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形,且兩造與黃文財間亦未有成立任何書面借貸契約之情;若兩造與黃文財間就系爭款項係屬借貸關係,衡情被上訴人焉有不要求黃文財出具書面借貸契約做為日後請求返還系爭款項憑據之理,此顯有違事理及經驗法則;乃原審判決竟以被上訴人嗣後曾至中國大陸向黃文財催討還款乙情,遽認兩造當初應無贈與黃文財之意;惟縱兩造當初並未明言贈與系爭款項予黃文財之意,兩造亦絕無與黃文財間有成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形,焉能遽以認定上訴人陸續匯款予黃文財之事實即認定係屬借貸之法律關係;況被上訴人嗣後至中國大陸向黃文財催討返還系爭款項,係在兩造已離婚後,當時兩造關係已屬不睦,又豈能以此據為推測兩造當初匯出款項予黃文財時究係贈與或借貸之性質。被上訴人不僅否認上訴人陸續匯出之款項係屬借款,且就上訴人當時匯出系爭款項給黃文財係屬借貸關係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乃原審判決僅以被上訴人事後在兩造因感情不睦且已離婚後之舉措,而推論系爭款項之性質為借貸關係,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證據法則。
二、縱認上訴人當時匯出系爭款項予黃文財應成立借貸法律關係,而有關上訴人自其帳戶匯出款項之事實,既均為被上訴人自始所同意及知悉,其間之法律關係(贈與或借貸)應係同時存在兩造與黃文財間,而非如原審判決所認定僅係單獨存在於上訴人與黃文財間,而被上訴人並非其間法律關係(贈與或借貸)之當事人云云,尚難認上訴人對黃文財係單獨所有系爭840萬5,100元之借款債權,而應認兩造有共同之借款債權,乃原審判決徒以系爭款項係自上訴人之帳戶內匯出,遽謂系爭款項成立之法律關係僅存在於上訴人與黃文財間,自屬率斷。又縱認上訴人對黃文財有單獨之840萬5,100元之借款債權,惟上開借款債權僅係一種「權利」,並非具體之金錢,日後得否受償取回仍屬未明,尚難以等同現金之價值而論;乃原審判決未行鑑價及令被上訴人舉證該借貸債權之價值,即將上揭840萬5,100元之借款債權之權利價值換算為等值之現金,並判命上訴人應將該筆借款債權等值之半數分配予被上訴人,尚屬無據。
三、上訴人於婚前共借貸654萬9,615元之款項予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存摺帳戶及交易資料附卷可稽,故如認上訴人有應分配予被上訴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則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於婚前向其借貸而未清償之上揭借款抵銷之,若被上訴人就上揭款項否認與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則其自上訴人受領上揭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亦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予上訴人;雖被上訴人就此辯稱:上訴人上揭匯款係屬兩造合資以被上訴人名義購買股票之款項云云,惟被上訴人均係以上訴人之上揭匯款作為其購買股票之資金來源,並無任何共同出資購買股票之事實;乃原審未令被上訴人提出其確有與上訴人共同出資之證明,及兩造有共同合資購買股票之意思合致之證據,即遽予採信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亦嫌速斷。
四、依上,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8年1月22日結婚,於102年1月3日調解成立離婚;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約定夫妻財產應適用之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二、上訴人婚前財產為127萬8,243元。
三、上訴人分別於99年9月1日、同年9月2日、同年9月3日、同年9月27日由其臺灣銀行嘉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匯出2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嗣於100年1月13日、100年3月21日自該帳戶中分別匯出50萬元、60萬元;並於101年1月16日提領現金30萬200元、4,900元等款項予上訴人之父黃文財(見原審卷㈠第207-208頁)。
四、上訴人於上開第三項交付黃文財之款項為兩造共有之財產。
五、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14日分別自其土銀民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轉帳23萬元、自中國信託銀行以現金匯款42萬元至上訴人在臺灣銀行嘉北分行帳戶內(見原審卷㈠第10-11頁)。
六、上訴人於結婚前曾陸續匯款654萬9,615元至被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七、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至離婚時尚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及價值。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匯款予黃文財之款項(共840萬5,100元)究係贈與或借貸?
二、如為借貸,該借貸法律關係是存在兩造與黃文財間,或僅存在於上訴人與黃文財間?
三、該借貸若存在於上訴人與黃文財間,則該借款債權價值為若干?
四、上訴人匯款654萬9,615元至被上訴人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款項,是否為借貸?若非借貸,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並就應給付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差額為抵銷,依法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又原告(即被上訴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即上訴人)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惟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2855號判例參照)。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且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
二、上揭爭執事項一至三部分。㈠按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
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民法第406條規定甚明;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8號判決參照)。是當事人締結贈與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即贈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即難謂贈與契約業已成立。本件上訴人之父黃文財曾親口稱:「我拿這條錢幹嘛,沒有拿錢」等語,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100年10月17日之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18頁),而上訴人就錄音譯文之真正亦不爭執;則黃文財既已明確表示未收受該筆款項,且依常理與經驗法則以觀,上訴人以大筆金錢贈與他人,應會有贈與原因或要求資為證明之約定文件方是,惟上訴人就此均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已有可議,況被上訴人亦堅決否認有贈與之事實。因此,尚難認兩造與上訴人之父間對於贈與840萬5,100元之意思表示達成一致,即難謂贈與契約業已成立。
㈡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又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1項及第4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間契約之成立,依法係以兩造意思合致為要件,至於列名中人是否到場或簽押,均與契約成立之要件無關;故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57號及18年上字第484號判例參照)。次按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法律上並無應以書面為之之規定,民法第3條第1項所謂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即不包含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在內(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40號判例參照)。另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固為修正(88年4月21日)前民法第475條所明定(修正後已刪除該條規定),但所謂「交付」,原不以現實交付為限,倘貸與人已依轉帳方式,將貸款撥入借用人或其同意者之銀行帳戶內以代交付者,自仍發生與現實交付同等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依函覆得資料,可知黃品靜把錢匯給黃文財後,黃文財於同日即將款項匯給他人。當初黃文財有財務週轉問題,可見不是黃品靜吞掉該錢」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顯見上訴人確有將840萬5,100元交付其父黃文財之事實,則上訴人與黃文財間應已成立借貸關係;至於黃文財如何處分該筆借款,應屬黃文財可自由處分之權利,而被上訴人自原審迄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始終未予同意將資金借予黃文財,亦不知上訴人有匯款予其父黃文財之情事;此外,上訴人迄未能就被上訴人有同意上揭借貸之事實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則本於一般法定證據原則,依上揭說明及事實經驗認定該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黃文財間。
㈢又上訴人分別於99年9月1日、同年9月2日、同年9月3日、同
年9月27日由其臺銀嘉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匯出2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嗣於100年1月13日、100年3月21日自該帳戶中分別匯出50萬元、60萬元;並於101年1月16日提領現金30萬200元、4,900元等款項予其父黃文財,總計上訴人匯款予其父黃文財之款項為840萬5,000元(見原審卷㈠第207-208頁),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既經過銀行以匯款方式或提領現金將借款交予黃文財,對此實體財產之移轉,當以交付及匯款之金額為其實際價值,因而,上訴人借予其父黃文財之借款債權價值厥為840萬5,100元,應堪認定。
三、上揭爭執事項四部分。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8年1月22日結婚,嗣於100年2月
15日為假離婚,以便辦理貸款;嗣後因兩造之離婚並未具備離婚之法定要件,而屬無效,經法院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仍然存在,被上訴人事後提起離婚訴訟,於102年1月3日經調解成立離婚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原法院102年度家調字第189號調解筆錄、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民事裁定、原法院100年度婚字第354號及本院101年度家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書等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至17、39、60、226至2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依此,兩造既於102年1月3日離婚,則兩造間原所適用之夫妻財產制關係亦自該日起消滅,合先敘明。
㈡又兩造原係夫妻關係,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已為兩造所
不爭執。而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是兩造既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則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關夫妻間之財產關係,依法即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亦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適用。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亦定有明文。另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兩造已於102年1月3日調解離婚成立,已如前述,則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即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即102年1月3日為計算財產之基準;而兩造已同意離婚時名下財產之計算價值以附表所示為計算基準。
㈢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及負債:
⑴被上訴人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名下之財產有附表編號
5至9所示存款、投資及車輛,各該財產金額及價值分別為3,701元、18萬3,154元、20萬元、5萬元、10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中國信託102年1月3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附之被上訴人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表、臺灣土地銀行民雄分行102年2月4日民雄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被上訴人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等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2至30、95、111至114、117至15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⑵被上訴人主張向田凱行借款45萬元,及向其母親陳純典借
款105萬6,127元,故其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尚有負債1,50萬6,127元之債務,雖據證人田凱行、陳純典於原審到庭證述在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資料、田凱行之存摺影本、匯款委託書及借款證明等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㈠第72至82、第96至100頁)。惟查:
①證人田凱行就其與被上訴人間借款經過情形,於原審證
稱:在101年6月20日之前,我交付給被上訴人25萬元現金,借款總數是45萬元,後改稱101年6月20日當天交付給被上訴人25萬元現金,剩下之20萬元,是用華南銀行的帳戶匯款到被上訴人之帳戶,我借錢給被上訴人有借據,因為被上訴人之前就有稍微提到這件事,我實際交款的動作是在101年6月20日先交付25萬元給被上訴人,同意借款是在101年6月20日之前,被上訴人向我要調頭寸45萬元,我跟被上訴人說在101年6月20日如果金額足夠了,我再告訴你,101年6月20日前我已經有一筆10萬元之存款,所以叫被上訴人先開一張金額10萬元之借據,日期當時是空白的,101年6月20日我有一筆15萬元之收入,在101年6月20日時,我同意把那筆15萬元之收入借給被上訴人,所以又請被上訴人寫一張15萬元之借據,而且叫被上訴人把之前10萬元借據填上101年6月20日之日期,101年6月20日之前已先借10萬元給被上訴人,因為知道我還要再交付錢給被上訴人,是朋友關係,所以便宜行事,101年6月20日又要交付另一筆借款,才一併寫日期、蓋指紋、簽名,那時約定2年還款,借據上填寫還款日期103年6月20日,10萬元借據寫的借期是1年與我所述不符,是我剛剛沒有聽清楚是問10萬元的部分,我以為是總數的部分是何時可以拿回來,同一筆借款寫的返還日期不一樣跟債權部分有一點關係,只是給我一個保障,同意1年先還一部分借款,同一筆借款1張沒有寫利息,1張有寫利息,(因為)我們跟一般的借貸不一樣,只是寫借據讓彼此知道即可,101年6月20日有再另外寫一張15萬元部分之借據,上面有寫利息,我並非用這筆錢來賺利息的錢,所以才會寫(備註)這些內容,除了這25萬元以外,後來我用匯款的交付20萬元給被上訴人,到目前為止,被上訴人沒有把錢還給我,只要我不去跟被上訴人催討的話,我沒有要被上訴人在這個日期還我,被上訴人總共向我借45萬元,寫給我的借據金額1張10萬元,一張15萬元,若被上訴人不還我錢,我的匯款證明可以當作借款的證明,101年6月20日借據新臺幣後面的字應該是「之」,被上訴人當初跟我借款時說他家裡要錢,工廠要繳租金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49至252頁背面)。
②依上證人田凱行所述,其就被上訴人向其借款45萬元係
如何交付乙情,先稱101年6月20日之前交付被上訴人25萬元現金,嗣又改稱101年6月20日當天交付被上訴人25萬元現金,其後又證述101年6月20日前先交付被上訴人10萬元現金,101年6月20日再交付被上訴人15萬元現金;證人田凱行就交付借款25萬元予被上訴人之證詞前後
後反覆不一,復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證確有該筆現金之交付。嗣證人田凱行又證稱: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20日前先向其借款45萬元,其承諾被上訴人如果101年6月20日金額足夠借款予被上訴人,再告知被上訴人,則依證人田凱行上述證詞,足認田凱行於被上訴人向其借款當時,並未確定有45萬元可借貸予被上訴人,證人田凱行證稱嗣於101年6月20日前已先有一筆10萬元款項,乃交付10萬元予被上訴人,並要求被上訴人先填寫一紙金額為10萬元之借據交其收執,但在不確定日後是否有資金再出借予被上訴人之情形,衡情借款人與貸與人就借據上借款日期均會合意載明為交付借款當日,焉有可能刻意將書立借據之日期留白,以待日後交付其餘借款時始填載;證人田凱行要求被上訴人暫不在該紙金額10萬之借據上填載借款交付日期乙情,實與經驗法則有違。茍證人田凱行於交付10萬元借款時,要被上訴人暫不填載借據上之日期,目的在於101年6月20日確定可交付其餘借款,一併加計借款總金額後,再以確定之金額製作完整借據,則證人田凱行既於101年6月20日再交付15萬元借款予被上訴人,理應要求被上訴人另立一紙金額與借款數額相符之借據,而返還先前暫行製作之10萬元借據予被上訴人方是,惟證人田凱行卻未如此為之,反要求被上訴人在先行書立之10萬元金額借據上填載立據日期為101年6月20日,並就當日所交付之15萬元借款,另行書立交付借款當日之借據,皆與常情不符。更甚者,證人田凱行於101年6月20日交付予被上訴人15萬元借款時當場所製作之借據係證稱借據金額係記載15萬元,然觀諸該借據緊接於新臺幣後之金額,應係「三十五萬元正」,而非「十五萬元正」,雖被上訴人於書寫「三」字時,下面二橫有連筆情況,近似「之」字,但依一般書寫習慣,在新臺幣後均緊接記載金額,無論該金額係國字大、小寫或阿拉伯數字,從未見過於新臺幣後另加一「之」字者,若被上訴人之書寫習慣較為特殊,則其應一律承襲此書寫習慣,於記載金額時,皆會寫「新臺幣之」,然被上訴人所製作之金額10萬元借據,就金額一項係書寫「新臺幣十萬元」,並未記載「新臺幣之十萬元」,並有借款證明各1紙附卷足稽(見原審卷㈠第99至100頁),顯見被上訴人並無在新臺幣後加載「之」字之習慣,當不可能獨於101年6月20日製作借據時突生此習慣,再由被上訴人102年1月17日書狀(見原審卷第69頁)內記載,因家庭支出與事業投資,向友人田凱行分別借款有10萬元、35萬元,合計45萬元,明顯可推斷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20日所製作之借據上金額應係記載「新臺幣三十五萬元」無誤,惟證人田凱行卻證述當天書立之借據金額為當日交付借款金額15萬元云云,亦與客觀事證不符。另證人田凱行證稱被上訴人開口向其借款45萬元時,其向被上訴人承諾101年6月20日如有足夠金額再告知被上訴人,而依其所述,其除於101年6月20日前交付10萬元予被上訴人外,101年6月20日其僅交付15萬元現金予被上訴人,顯見其至101年6月20日止,並無45萬元資金可貸與被上訴人,前後所述不一,然其卻要被上訴人簽立2紙總金額為45萬元之借據交其收執,又與其先前交付10萬元予被上訴人時,僅要求被上訴人書寫金額為10萬元之借據有異;再參酌卷附證人田凱行之存摺影本,顯示證人田凱行於101年6月20日當天存款餘額尚有17萬4,678元(見原審卷㈠第97頁),然其卻未一併交付被上訴人,反而數日後分次於101年6月22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5日、同年月27日各匯款3萬元予被上訴人及同年月29日匯款5萬元予被上訴人,並有證人田凱行之存摺影本附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96至98頁),本院經核與先前整筆金額交付被上訴人之作為不一,且其分多次匯款,每次皆須負擔匯款手續費用,雖匯款手續費用非高,但證人田凱行既預期於短時間內可將餘款20萬元匯予被上訴人,惟衡之常情,為免每日匯款之浪費時間及減省匯款手續費用之支出,一般人皆會選擇集中1次匯款,是證人田凱行逐日匯款分筆匯出小額款項以交付被上訴人向其借用之款項與常情悖離,實啟人疑竇。更何況,被上訴人於起訴狀(見原審卷㈠第7頁)自承「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雙方均無負債」,嗣後卻又主張其對證人田凱行負有借款債務,更難令人置信。從而,證人田凱行所為借款予被上訴人,其對被上訴人向其借款及其如何交付款項予被上訴人等經過情形,應知之甚詳,其證詞卻有上述前後不一,矛盾扞格之處,且其與被上訴人所述45萬元借款中有25萬元並無金錢交付之紀錄,其餘20萬元固有匯款紀錄,惟其匯款方式又偏離常情,被上訴人對於有無債務存在前後說詞亦不一致,均難憑以認定被上訴人對證人田凱行負有45萬元債務,況被上訴人縱有向田凱行有金錢借款屬實,但究係被上訴人個人之借款或用於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做為家庭支出,被上訴人就此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③又被上訴人母親陳純典於原審審理時雖證述:卷附帳本
影印資料(見原審卷第72頁至第82頁)是兩造經營事業向我借款,要我先幫他們支付一些貨款或薪資,我就先拿錢代墊,所以兩造欠我105萬6,127元,兩造曾叫我幫他們支付貨款,之後也會還我,該帳本是98年至100年之間製作,兩造做的事業在這段期間做的很好,有時候,兩造很忙,沒有回來臺灣,我就會先幫他們代墊,兩造借錢有借有還,若是我跟他們要的話,他們就會還,但是他們去大陸後,我就沒有去跟兩造要錢,都要兩造領錢給我,我才能拿到錢,我都是記在帳冊裡面,看帳冊就知道幫兩造代墊多少錢,我都從我帳戶裡面匯到被上訴人要支付貨款的戶頭,上訴人戶頭有錢,但是我沒有在管,都由兩造自行發落,他們領錢還給我,領多少錢還給我,我都有記在帳冊裡面,他們還給我的話,就是我收到錢,我會寫「收」,如果他們跟我借,我就會寫借,原審卷㈠第72頁記載收4萬5,769元是兩造還給我的,我上面有押日期12月31日至1月6日止,兩造還錢給我,總共還了4萬5,769元,被上訴人於98年1月12日從土地銀行帳戶寫一張提款單,提款4萬5,769元,再寫一張存款單存4萬5,769元至我土地銀行的帳戶內,12月31日是對帳日期,只寫對帳日期,但是沒有寫實際上清償的日期,兩造清償的金額會有7、9等零頭,是因為買受人用網路匯款,所以金額才會有零頭,兩造就以買受人網路匯款的金額直接整筆清償給我,我都用我的土銀帳戶的錢幫兩造代墊或轉帳,如果我幫忙兩造代轉帳,都是由兩造的帳戶轉錢出去,如果我代墊就由我的帳戶付錢,我們沒有寫借款契約,我都一直跟兩造催錢,我們約定若是兩造有錢就要還給我,但是兩造一直拖欠,因為自己的兒子,所以不會跟他要利息,原審卷㈠第80頁記載自付、品靜帳已領230,000、付,是一位前一筆帳所記載洪先生貨款22萬2,872元,上訴人領23萬0,000元讓我付款,付完之後,沖抵兩造欠我的錢,所以還欠我44萬5,443元,上訴人匯款進來是要支付洪先生22萬2,872元,多餘的錢我再扣抵借款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6至259頁)。
④惟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陳純典製作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帳
戶內容(見原審卷㈠第72至82頁),可知該文書為證人陳純典所私人製作,該文書內容並未經兩造簽名確認係屬真實,並無相關證據資料足證文書內所記載之各項支出及收入確屬真正,亦無法證明均係兩造應支付予他人之款項。而證人陳純典本身既為製作帳冊文書資料之人,該文書資料既為其所製作,與其陳述性質相同,證人陳純典之證詞,僅在將其製作之文書內容覆述一次,仍難遽行擔保文書所記載各筆支出及收入確有其事,亦難徒憑證人陳純典之證詞遽行認定被上訴人與其母陳純典間有借款債務存在。再徵之證人陳純典上揭證詞,係指兩造委託其代為處理經營事業之財務,並代墊兩造應付之款項,此與被上訴人主張向其母陳純典借款,對陳純典負有借款債務互有歧異,又陳純典對於是否向兩造催討債務乙情,先稱10月份兩造到大陸去後,就未跟兩造催討,後卻稱一直跟兩造催錢;又先稱伊未替上訴人管理帳戶,由兩造自行發落,後稱如果伊幫忙兩造代轉帳,均由兩造之帳戶轉錢出去,前後證述亦有矛盾,況且陳純典茍幫忙將兩造應付款項代為自兩造帳戶轉帳付款,以卷附兩造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資料顯示(見原審卷㈠第108至116、199至208頁),陳純典帳冊所記載之98年間起至99年8月間止,兩造帳戶之存款金額總計逾陳純典所述代兩造墊付之100餘萬元甚鉅,依常理以觀,若有積欠陳純典上揭款項,應會優先返還陳純典,若兩造拒不返還,陳純典既獲授權可代兩造自帳戶內轉帳,自得將其代墊款項先行扣還,焉有拖欠至今仍未償還之理。此外,被上訴人於起訴狀中已自承兩造並無債務,被上訴人嗣後卻主張對證人陳純典負有100餘萬元債務,前後主張不一,要難信其與陳純典所述積欠證人陳純典債務為真。故陳純典證詞存有如上瑕疵,被上訴人主張積欠陳純典證詞乙情又前後不一致,是被上訴人主張對證人陳純典負有105萬6,127元債務之事實,既無事證可資證明,則證人陳純典上開證詞,仍無法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⑶依上,被上訴人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婚後財產,為
附表編號5至9所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3,701元、土地銀行存款18萬3,154元、歷鼎企業社投資20萬元、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5萬元、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10萬元,共計53萬6,855元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
㈢上訴人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婚後財產:
⑴上訴人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名下現有之財產為附表
編號1、2所示土地及建物各一筆,價值共計98萬元及附表編號3、4所示臺灣銀行存款104元、土地銀行存款810元,但其婚前存款有127萬8,243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狀影本、臺灣銀行嘉北分行102年1月29日嘉北營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臺灣土地銀行民雄分行102年2月4日民雄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1至33、35至38、108至110、第15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經核並無不合,堪以採憑。
⑵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經營網拍事業,買受人將貨款匯入上訴
人所申設之土銀民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上訴人嗣將其土銀民雄分行帳戶內之款項匯入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嘉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上訴人又於99年9月1日、同年9月2日、同年9月3日、同年9月27日各由其臺灣銀行嘉北分行帳戶匯出2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款項予上訴人父親黃文財,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14日分別匯款23萬元、42萬元至上訴人申設之臺灣銀行嘉北分行帳戶內,上訴人復於100年1月13日、100年3月21日、101年1月16日自上訴人臺灣銀行嘉北分行帳戶各匯出50萬元、60萬元及提領現金30萬200元、4,900元,共計840萬5,100元交付予上訴人父親黃文財乙情,兩造並不爭執,亦堪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訛詐手法,在被上訴人不知情之際,將兩造所有上開款項先由上訴人申設之土地銀行民雄分行帳戶轉出至上訴人申設之臺灣銀行嘉北分行帳戶後,再由上訴人申設之臺灣銀行嘉北分行帳戶逐次匯出或領出,將上開款項交付其父親黃文財,以減少被上訴人對剩餘財產之分配,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追加計算為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上訴人則抗辯上開款項雖為兩造共有財產,但事先經被上訴人同意資助上訴人父親黃文財,此資助之行為屬贈與法律關係,上訴人並未故意減少被上訴人剩餘財產之分配。惟按上訴人係在被上訴人不知情之際陸續匯出上揭鉅額款項,上訴人在帳戶曝光後突然改稱係借貸行為,嗣又改稱係贈與,若是「借貸」、「贈與」,上訴人先前皆未承認,況且被上訴人至大陸催討上揭款項時,上訴人父親黃文財則稱未拿到840萬5,100元之事,已如上述,又兩造與上訴人父親黃文財間並未訂立任何書面契約,無從由契約文字探究契約當事人間交付或收受上開款項之真意,但由被上訴人嗣後曾至中國大陸向上訴人父親黃文財催討還款以觀,顯見被上訴人應無贈與上訴人父親黃文財之意,否則被上訴人不可能嗣後再向上訴人父親黃文財催討還款。再者,上訴人交付其父親黃文財之款項高達840萬5,100元,該款項又係兩造共同經營事業所得,上訴人自無可能一方面與被上訴人商議將款項借予上訴人父親,一方面又向其父親表示贈與款項,參以卷附兩造之存摺交易明細顯示,該款項為兩造結婚後經營網路拍賣事業所得成果,上訴人將上開款項交付其父親黃文財後,兩造所申設帳戶內存款已無多,若上訴人之父黃文財不返還,兩造將無資力繼續經營網路拍賣事業,且上訴人之父黃文財需求資金之原因,係所經營事業缺乏充裕資金週轉,上訴人之父黃文財收受上訴人交付款項之目的在追求事業經營順利以賺取更多利潤,並非因生病、死亡、健康狀況不佳缺乏生活費用或有其他意外所致之迫不得已事由而需使用金錢,又倘兩造將該筆鉅款贈與上訴人之父黃文財,事後賺取利潤及財富不需返還先前收取之款項,兩造卻可能因之冒日後生活費用可能匱乏之危險,顯有悖離常情,是以兩造就上開款項如何運用,所達成之共識應不可能如上訴人所主張係贈與其父黃文財,應係由上訴人以其自己之意思借貸予其父黃文財較為符情理與經驗法則,又上訴人所辯交付840萬5,100元款項予其父黃文財係經被上訴人同意等語,屢為被上訴人堅決否認,上訴人又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亦無法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⑶再者,上訴人陸續交付共計840萬5,100元款項予其父黃文
財,係上訴人獨自借款予其父黃文財,上訴人事先亦未獲得被上訴人同意,而兩造財產除原存放於上訴人名義申設之帳戶存款外,有部分出借上訴人父親黃文財之款項,亦係被上訴人將款項匯入上訴人帳戶後,上訴人再以轉匯或領取現金方式交付其父黃文財,由客觀事證顯示,借貸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及其父親黃文財,被上訴人並非此借貸契約之當事人,是上訴人對其父黃文財有840萬5,100元借款債權存在,上訴人始可依借貸契約向其父黃文財請求返還此借款,被上訴人則無法律上權源可請求黃文財返還此項借款,是兩造並非共有此借款債權,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僅有其中一半款項所有權,縱認應追加計算,因另一半款項為被上訴人所有,追加計算後被上訴人所爭執之該部分款項,兩造間亦無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情形云云,惟兩造將經營生意所得,託上訴人保管,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將840萬5,100元交付黃文財,乃屬上訴人個人之行為,核與被上訴人無關,自無由被上訴人負共同責任之理,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⑷依上,上訴人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名下之財產,為附
表編號1、2所示土地及房屋各一筆價值共計98萬元、附表編號3所示臺灣銀行存款104元、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銀行存款810元,及對其父黃文財之借款債權840萬5,100元,共計938萬6,014元,但上開金額尚包括上訴人結婚前存款即婚前財產127萬8,243元應予扣除,故上訴人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財產總值為810萬7,771元(即:980,000+104+810+8,405,100-1,278,243=8,107,771)。
㈣依上,本件被上訴人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53萬6,855元
,上訴人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則為810萬7,771元,故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757萬0,916元(即:8,107,771-536,855=7,570,916)。準此,被上訴人得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為378萬5,458元(即:7,570,9162=3,785,458)。
㈤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婚前向其借款554萬9,615元,其對
被上訴人有此筆借款債權存在,並主張與其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債務互為抵銷云云。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有借貸契約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兩造已有消費借款意思表示合致事實之證據,僅能提出匯款予被上訴人之存摺明細影本(見原審卷㈠第190至195頁)以證明款項業已交付被上訴人之事實,被上訴人雖不爭執上訴人曾匯款554萬9,615元至其帳戶內,然辯稱係因兩造合資以被上訴人名義購買股票,上訴人所匯款項在於購買股票之用,被上訴人購買股票之中國信託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於此時期交由上訴人保管,其後因投資失利,兩造同意不再合資購買股票並結算,被上訴人於97年5月30日將上訴人投資股票至該日之殘值204萬2,560元折合港幣52萬元匯至上訴人設於香港金融機構帳戶內,並提出中國信託匯出匯款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30頁),上訴人固否認保管被上訴人購買股票所用之中國信託存摺,但由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申設中國信託嘉義分行臺幣帳戶(券商代號:979K)存摺影本,其中交易日期自96年2月12日起至96年11月2日止,第一筆款項旁附註「黃品靜匯到銀行,他在轉匯」(見原審卷㈠第191頁),足見自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上開中國信託存摺即已交付上訴人保管,以查核被上訴人買賣股票之情形,倘上訴人未曾保管被上訴人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96年間兩造尚未結婚,上訴人如何取得被上訴人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另上訴人向原審提出被上訴人申設之上開金融機構存摺時,兩造早已離婚,上訴人又如何可能取得被上訴人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上訴人所提出之存摺何以僅有96年間之交易明細,且上訴人所稱匯款予被上訴人之金額曾有44萬4,638元、63萬6,977元等包含零頭數額之款項,與一般借款多以整數為之有間,更何況被上訴人又何以要在97年5月30日匯款204萬2,560元予上訴人,均足徵被上訴人所言非虛,綜合上述事證相互勾稽,上訴人就其主張借貸554萬9,615元予被上訴人乙情,上訴人至多僅能證明有金錢之交付,但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存在,足證尚不能認為兩造間就此部分有借貸關係存在,且上訴人既係因與被上訴人合資購買股票而匯款至被上訴人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內,被上訴人受有該筆金錢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與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構成要件不合,因而上訴人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故上訴人主張以其對被上訴人之554萬9,615元借款債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金錢債權與其對被上訴人所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金錢債務互為抵銷,自屬無據。
陸、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前揭金額,並未據其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被上訴人請求自102年6月3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㈠第244頁),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而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02年6月6日送達予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242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柒、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爰本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78萬5,458元,及自102年6月3日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上訴聲明之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捌、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及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世 展
法 官 王 明 宏法 官 顏 基 典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文靜【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財產或│坐落地點、車號或存放│所有人或借│價值或金額││ │債務 │之金融機構名稱 │款人、擔保│(新臺幣)││ │ │ │人 │ │├───┼───┼──────────┼─────┼─────┤│ 1 │土地 │嘉義縣○○鄉○○段99│登記為黃品│980,000元 ││ │ │3地號 │靜所有 │ │├───┼───┼──────────┼─────┤ ││ 2 │房屋 │嘉義縣○○鄉○○段35│登記為黃品│ ││ │ │8建號 │靜所有 │ │├───┼───┼──────────┼─────┼─────┤│ 3 │存款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品靜名義│104元 ││ │ │ │開設帳戶 │ │├───┼───┼──────────┼─────┼─────┤│ 4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黃品靜名義│810元 ││ │ │公司 │開設帳戶 │ │├───┼───┼──────────┼─────┼─────┤│ 5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藍英鶴名義│3,701元 ││ │ │有限公司 │開設帳戶 │ │├───┼───┼──────────┼─────┼─────┤│ 6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藍英鶴名義│183,154元 ││ │ │公司 │開設帳戶 │ │├───┼───┼──────────┼─────┼─────┤│ 7 │投資 │歷鼎企業社 │藍英鶴名義│200,000元 │├───┼───┼──────────┼─────┼─────┤│ 8 │車輛 │車牌號碼0000-00號 │藍英鶴名義│50,000元 │├───┼───┼──────────┼─────┼─────┤│ 9 │車輛 │車牌號碼00-0000號 │藍英鶴名義│100,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