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朱居田被 上訴 人 朱居仁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侵害特留分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本院103年度家上字第10號判決,提起上訴;因未繳足第二審裁判費,及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訴本院時所短繳之裁判費新台幣叁萬叁仟壹佰壹拾伍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三審之裁判費新台幣捌萬零伍佰零貳元;並補具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查上訴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分割遺產等訴訟,以其就被繼承人朱抄遺產之特留分遭侵害,請求將如附表朱抄之遺產三分之一分歸予上訴人。經原審審理後,以其請求為無理由,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時改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指贈與行為),主張確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朱抄間就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契約不成立,並應將取得所有權登記塗銷,而於本院審理時為訴之變更(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經核,附表編號6、8所示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702,304元、4,343,000元,附表編號7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56,800元(參見原審卷一第17、18、94頁);即全部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5,322,104元,應繳第二審之裁判費為80,502元,而上訴人僅繳納47,387元,短繳33,115元;爰裁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另本院判決於末尾載明「不得上訴」,係誤載,應予更正。
二、次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又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核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5,322,104元,應繳第三審之裁判費為80,502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上開所示之裁判費,並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上訴人現具有律師資格,且已登錄為執業律師,請提出相關資料影本為憑),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
三、上訴人如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世 展
法 官 顏 基 典法 官 王 明 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全龍附表:
┌──┬─────────────┬────┬───────┐│編號│不動產坐落地段、地號及面積│權利範圍│登記名義人 │├──┼─────────────┼────┼───────┤│1 │雲林縣○○鄉○○段○○○○號 │2分之1 │被繼承人:朱抄││ │土地、旱地目、面積53平方公│ │ ││ │尺 │ │ │├──┼─────────────┼────┼───────┤│2 │雲林縣○○鄉○○段188-1地 │4分之1 │被繼承人:朱抄││ │號土地、道地目、面積44平方│ │ ││ │公尺 │ │ │├──┼─────────────┼────┼───────┤│3 │雲林縣○○鄉○○段190-7地 │全部 │被繼承人:朱抄││ │號土地、建地、面積1平方公 │ │ ││ │尺 │ │ │├──┼─────────────┼────┼───────┤│4 │雲林縣○○鄉○○段○○○○號 │全部 │被繼承人:朱抄││ │土地、建地、面積419平方公 │ │ ││ │尺 │ │ │├──┼─────────────┼────┼───────┤│5 │雲林縣○○鄉○○段188-2地 │4分之1 │被繼承人:朱抄││ │號土地、道地目、面積30平方│ │ ││ │公尺 │ │ │├──┼─────────────┼────┼───────┤│6 │雲林縣○○鄉○○段190-9地 │全部 │於99年1月11日 ││ │號土地、建地、面積128平方 │ │以繼承為原因自││ │公尺 │ │朱抄移轉登記與││ │ │ │被上訴人 │├──┼─────────────┼────┼───────┤│7 │雲林縣○○鄉○○段○○○ ○號│全部 │同上 ││ │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大埤│ │ ○○ ○鄉○○路○○○號二層樓房乙棟│ │ ││ │) │ │ │├──┼─────────────┼────┼───────┤│8 │雲林縣○○段0000地號土地、│全部 │於97年2月20日 ││ │田地目、面積4343平方公尺 │ │以贈與為原因自││ │ │ │朱抄移轉登記與││ │ │ │被上訴人 │├──┼─────────────┴────┼───────┤│9 │郵局存款新台幣523,388元 │被繼承人:朱抄││ │ │原審卷第61頁存││ │ │摺影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