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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家上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 林宛蓁被上 訴 人 謝育博訴訟代理人 李家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婚字第39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准兩造離婚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16日結婚,並無子女,婚後原

與被上訴人父母共同居住於臺南市○里區○○里○○街○○○號。因被上訴人每天晚上11點睡覺,早睡早起,上訴人則每天凌晨才睡覺,晚睡晚起,生活作息不同,及兩造對家用分擔等諸多觀念不同,一遇有被上訴人不願讓步情形,上訴人即可反覆叨唸達一、兩個小時,至被上訴人不得不同意讓步依上訴人標準進行始止;或生活瑣事有不合上訴人心意之處,上訴人即逕自返回娘家居住,例如100年10月間上訴人因家中一時找不到紅包袋,而喜宴時間已近,被上訴人建議直接去便利商店買紅包袋即可,引起上訴人不悅而返回娘家,兩造間婚後實聚少離多,感情亦因此而生裂縫,上訴人亦因此於100年12月11日主動要求與被上訴人離婚,並相約介紹人於家中協議離婚,此有兩造及證人親簽之離婚協議書可證,事後因上訴人反悔,而未協同辦理離婚登記,足證兩造婚姻因生活習慣及個性不合,迭生爭執,婚姻之基礎亦因此而動搖。嗣上訴人反悔,於101年1、2月間農曆過年前返家,被上訴人乃在上訴人要求下訂購臺南市○里區○○里○○路○○巷○○號新屋擬供兩造日後自行居住(下稱○○路新屋),後因兩造同時就讀研究所,工作及課業忙碌而擱置,仍暫與被上訴人父母同住,惟兩造相處情況並未改善。至101年9月間,上訴人又因同事小孩彌月,認為被上訴人未得其同意即先包禮金,及彌月蛋糕未經其同意即遭被上訴人家人先行食用,乃與被上訴人意見不合爭吵後離家,被上訴人亦予以忍讓而與上訴人商議搬至被上訴人新購之房屋自行居住。搬家之初被上訴人囿於經濟有限,並未請人裝修,僅依兩造生活需要自行組裝櫃子使用,詎上訴人因認被上訴人未先組裝上訴人需用之櫃子,及被上訴人書櫃擺放位置不合上訴人心意,心生不滿而趁被上訴人出門上班後,將被上訴人已組裝成之櫃子推倒在地;又於101年12月24日晚間,被上訴人擬就寢時,上訴人仍在一旁看電視影響被上訴人睡眠,經被上訴人規勸無效,兩造因此爭吵,上訴人故意歇斯底里大聲喊叫,被上訴人恐影響鄰居安寧而以被子包住上訴人,並隨即放開且不再理會逕自睡覺,上訴人轉而不斷搥打被上訴人不讓被上訴人睡覺,被上訴人因忍無可忍而還手,隔兩天元旦上訴人乃返回娘家居住。於102年1月4日晚間上訴人返家,兩造又因話不投機引起口角,上訴人生氣砸壞家中電視後離去,隔日又返家將其個人物品搬走,兩造即分居至今。其後被上訴人曾多次電話及簡訊聯絡上訴人,欲解決兩造婚姻歧見,上訴人均無回應。兩造分居期間,兩造親友曾居中協調兩造婚姻問題,上訴人亦表示希望離婚,惟就離婚條件無法達成共識而未成,然已足證兩造間已無法共同生活,婚姻已生破綻。

㈡兩造間感情破裂,實係上訴人自兩造結婚蜜月旅行回來後,

動輒返回娘家不歸,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間不得已尋求介紹人幫忙,依介紹人所請前往媒人家中,多名親友參與協談,因兩造對家庭財務分擔與價值觀認知歧見甚大,在場有人建議離婚,兩造亦表示同意,並親自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況上訴人既在101年12月初即已暗地裡對被上訴人錄音,顯見對被上訴人早已無信任之情,則上訴人事後又透過社工要求被上訴人婚姻諮商,所作所為裡外不一,其理由亦不足採。綜上,兩造婚後因個性、生活習性及家用分擔觀念不同,時生口角爭執,其間被上訴人曾試圖改善兩造婚姻問題,惟無法化解,兩造更於102年1月間起分居至今,顯見兩造實已無法理性溝通相處,夫妻間誠摯相愛及互相尊重、忍讓與諒解之婚姻基礎已經動搖,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原審判准兩造離婚,而駁回上訴人之反請求離婚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人於原審反請求離婚敗訴部分,業經上訴人於本院撤回上訴,該部分已確定在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兩造分別於臺南市○○地區擔任高中老師及國中老師,教職

工作需要早起到校,上訴人不可能如被上訴人所言「晚睡晚起」,其生活作息與一般受薪工作者並無不同。被上訴人稱:兩造因家用分擔等諸多觀念不同而爭執,且上訴人總是堅持要求被上訴人讓步,否則會反覆叨唸云云。惟此與事實相反,為上訴人否認。就兩造婚姻關係,被上訴人相對強勢、脾氣不佳,口才亦較為流利,雙方遇有爭執需要溝通時,總是被上訴人說辭較多,故上訴人表示意見時,經常遭被上訴人打斷、指責,被上訴人很少讓上訴人完整說出其個人之觀點或想法。又被上訴人稱:婚後上訴人若遇生活瑣事不合其意,即逕自返回娘家居住云云。上訴人固不否認曾因婚姻問題導致情緒不佳而返回娘家。然事出有因:

1.兩造結婚時,本未約定共同住所,因上訴人出於體貼被上訴人之愛意,不願被上訴人陷入兩難,方與被上訴人同住於其父母家中。然被上訴人總因細故指責上訴人或以冷漠不語之態度面對上訴人,上訴人雖曾隱忍,惟此反覆發生,實已造成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不得已,上訴人只能返回娘家,希冀透過短暫分開,平靜情緒,並使兩造能思考解決婚姻問題之方法。上訴人返回娘家,縱有不妥,然還是希望兩造能和好,而被上訴人總以「離婚」迫使上訴人妥協。

2.兩造相戀4年才結婚,然被上訴人婚後與上訴人爭執時,所展現的思維卻是「你嫁到我家,當然要遵守我的規矩,否則就不對」,強要上訴人接受其條件或觀念。被上訴人以此態度對待上訴人,忽略上訴人離開原生家庭、一人來到夫家所生之恐懼與壓力,被上訴人並未展現出丈夫應有之體貼與包容。

3.被上訴人起訴狀附之離婚協議書,主張上訴人於100年12月11日主動要求離婚。然實係被上訴人主動提出離婚,該份協議書係由被上訴人所購買,上訴人未曾提出離婚之要求,有證人林獻堂可證。事後,亦係上訴人主動找被上訴人商談,尋找挽回婚姻之方法。兩造在外購屋係共同之決定。

4.兩造遷入新宅後,被上訴人要求將電視置於臥房,上訴人雖曾建議放回客廳,然遭被上訴人拒絕。於101年12月23日晚間,上訴人確因於房內看電視,然音量甚小(此為兩造共同之習慣),被上訴人卻突然以棉被自後方將上訴人頭部摀住,並用其身體強壓上訴人面部緊貼床墊,致上訴人難以呼吸,上訴人掙扎許久,被上訴人才鬆手。上訴人因此受有上、下唇瘀傷,及左肩疼痛等傷,上訴人之眼鏡亦因此毀損。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鬆手之後,驚嚇過度,哭泣不已,然無搥打被上訴人、不讓被上訴人睡覺之情。亦無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故意歇斯底里大聲叫喊、引起鄰居不滿,離家不鎖門、不放鐵門情形。上訴人因恐懼而於101年12月24日凌晨離家,並於同日至佳里奇美醫院看診、驗傷,因恐類此家暴事件再次發生,遂暫時返回娘家居住。

㈡又上訴人雖對被上訴人之家暴行為感到害怕,但並未因此放

棄兩造婚姻,仍嘗試透過其他方法與被上訴人溝通。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暗地錄音為由,主張兩造歧見甚深。然上訴人錄音係因被上訴人自婚後屢屢以離婚或上法院要脅,上訴人婚後,或居住被上訴人老家、或與被上訴人居住○○路新屋,果若被上訴人提告,被上訴人得請家人作證,其供述自不可能有利於上訴人,故錄音實係伊不得已之手段。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因個性、生活習性及家用分擔觀念不同時生口角爭執,且已無法理性溝通相處,並分居迄今,難以維繫婚姻云云,實係被上訴人不願溝通、態度強硬所致;兩造分居,導因被上訴人家暴行為及事後冷漠態度所致,且上訴人固未認為自己就兩造婚姻發生問題毫無責任,然相較之下,兩造婚姻發生破綻,被上訴人應負之責任較重,故本件被上訴人訴請判決離婚,尚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原判決准兩造離婚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00年9月16日結婚,未生育子女,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㈡兩造婚後原與被上訴人之父母共同居住於臺南市○里區○○

里○○街○○○號,嗣於101年9月或11月間遷至上開公園路新屋。

㈢上訴人於102年1月5日返回住所搬走其個人物品後,兩造分居迄今。

㈣兩造於100年12月11日曾簽立離婚協議書一紙(見本院卷2第78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後因個性、生活習性及家用分擔觀念不同,時生口角爭執,其間被上訴人亦曾試圖改善兩造婚姻問題,惟仍無法化解,兩造更於102年1月起分居至今,顯見兩造間實已無法理性溝通相處,夫妻間誠摯相愛及互相尊重、忍讓與諒解之婚姻基礎已經動搖,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惟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5號裁定參照)。

㈡查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上訴人自102年1月5日返回○

○路新屋搬走其個人物品後,兩造分居迄今,為兩造所不爭;可見兩造婚姻明顯已生破綻,然依上說明,本件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如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始符公平;

1.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因生活習慣及個性不合,迭生爭執;兩造婚後,因被上訴人每天晚上11點睡覺,早睡早起,上訴人則每天凌晨才睡覺,晚睡晚起,生活作息不同,及兩造對家用分擔等諸多觀念不同,一遇有被上訴人不願讓步情形,上訴人即可反覆叨唸達1、2個小時,至被上訴人不得不同意讓步依上訴人標準進行始止云云;惟為上訴人否認,並辯稱:被上訴人強勢、脾氣不佳、口才流利,兩造有爭執時,被上訴人說辭較多,上訴人表示意見常遭被上訴人打斷指責,被上訴人很少讓上訴人完整說出個人之想法,且每次爭執時,被上訴人總以離婚迫使上訴人妥協,並強要上訴人接受其觀念或條件,上訴人若有不同意見,被上訴人即不斷指責,或以冷漠態度面對上訴人等語。經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上開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實(即如何晚睡晚起,生活作息不同,反覆叨唸達1、2個小時,至被上訴人不得不讓步依上訴人標準進行始止之情),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被上訴人之主張,已非無疑;而上訴人就其抗辯,已提出兩造之電話錄音譯文為證,兩造相處談話之情形,有該電話錄音及譯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33至46頁)。如上訴人為了車庫鑰匙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伊一份,而為被上訴人拒絕,上開電話錄音及譯文中可見不乏被上訴人直呼上訴人「甲○○」之情形,已見被上訴人之強勢;而家人擁有伊家中大門、車庫等出入口之鎖匙,乃常見之事,亦係基本之尊重。被上訴人卻認為:「甲○○,車庫才一個,…大部分時間就讓我用,妳就用不到車庫鑰匙,…妳不常用到的東西不要天天帶在身上,一個不小心掉了很麻煩。」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可見被上訴人未經與上訴人協調,自行自主要用車庫,又恐上訴人得車庫鑰匙後,其即無法將其車輛停放車庫之中;此外,證人即上訴人之母林黃月亦於原審證述:「原告會對我說話大聲,我如果要跟原告說什麼,他都聽不下去,例如有一次原告要找被告要出去談,我叫被告不要出去,原告就心情不好對我大小聲,不讓我說話。」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堪認被上訴人個性主觀、強勢凌人,以自我為中心,難以溝通,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即非無由。

2.被上訴人又主張:101年9月間遷至上開○○路新屋時,居住搬家之初其囿於經濟有限,並未請人裝修,僅依兩造生活需要自行組裝櫃子使用,詎上訴人因認其未先組裝上訴人需用之櫃子,及該書櫃擺放位置不合上訴人心意,心生不滿而趁被上訴人上班後,將被上訴人已組成之櫃子推倒在地;於101年12月24日晚間,被上訴人擬就寢時,上訴人仍在一旁看電視影響被上訴人睡眠,被上訴人規勸無效,兩造因此爭吵,上訴人故意歇斯底里大聲喊叫,被上訴人恐影響鄰居安寧而以被子包住上訴人,並隨即放開且不再理會逕自睡覺,上訴人轉而不斷搥打被上訴人不讓被上訴人睡覺,被上訴人因忍無可忍而還手,隔兩天元旦上訴人乃返回娘家居住。於102年1月4日晚間上訴人返家,兩造因話不投機又起口角,上訴人生氣砸壞家中電視後離去,隔日又返家將其個人物品搬走,兩造即分居至今云云。惟已為上訴人否認砸壞家中電視、被上訴人之櫃子等情,抗辯稱:兩造遷入新宅後,被上訴人要求將電視置於臥房,上訴人雖曾建議放回客廳,然遭被上訴人拒絕。於101年12月23日晚間,上訴人確於房內看電視,被上訴人卻突然以棉被自上訴人後方將上訴人頭部摀住,並用其身體強壓上訴人面部緊貼床墊,致上訴人難以呼吸,上訴人掙扎許久,被上訴人才鬆手。上訴人因此受有上、下唇瘀傷,及左肩疼痛等傷勢,上訴人眼鏡亦因此毀損。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鬆手之後,驚嚇過度,哭泣不止,然伊無搥打被上訴人、不讓被上訴人睡覺之情。亦無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故意歇斯底里大聲叫喊、引起鄰居不滿,離家不鎖門、不放鐵門之情上訴人因恐懼而於101年12月24日凌晨離家。上訴人因恐類此家暴事件再次發生,遂暫時返回娘家居住等語。經查,上訴人雖推倒上述被上訴人已組成之櫃子,惟嗣亦經被上訴人組合完好,為被上訴人所未爭(見本院卷1第130頁背面),難認上開櫃子受損而屬情節嚴重之事;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家暴行為即以棉被自上訴人後方將上訴人頭部摀住,並用其身體強壓上訴人面部緊貼床墊,因此致上訴人受有上、下唇瘀傷二處(長5公分寬1公分、長0.5公分寬0.2公分),及左肩疼痛等傷,上訴人眼鏡亦因此毀損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驗傷診斷書、毀損之眼鏡相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33頁)。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其確曾以被子包住上訴人,且有被上訴人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西元)2012年(即民國101年)12月24日所發簡訊「我還是要為昨天晚上的事道歉,如果你有不舒服,晚一點我帶你去擦藥」等語,有簡訊照片三張可據(見原審卷第70頁),足認上訴人確曾因被上訴人之家暴行為受傷、眼鏡受損,此部分上訴人之抗辯,應屬有據。至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上訴人轉而不斷搥打被上訴人不讓被上訴人睡覺,隔兩天元旦上訴人乃返回娘家居住。上訴人於102年1月4日晚間返家,兩造因話不投機又起口角,上訴人生氣砸壞家中電視後離去分居至今,又故意歇斯底里大聲叫喊、引起鄰居不滿,離家不鎖門、不放下鐵門」等情,皆未據被上訴人舉出確證以實其說,尚不足採。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其因被上訴人家暴行為受傷及有心理之陰影驚嚇恐懼,遂返回娘家居住等情,即屬有據。

3.上訴人又抗辯:有關兩造家庭費用分擔,被上訴人曾以電子郵件要求「共同基金:由男女雙方開立共同帳戶,金額以3:2之比例共同存入,用以支付兩人共同項目之開銷」,此經伊同意,惟被上訴人嗣又改為要求雙方以1:1之比例,即每人每月6,000元共同負擔家計,故自101年2月起至兩造分居之間,伊已按被上訴人之要求,每月平均分擔家用。況伊於101年2月之前,並非不支付家用,舉例言之,伊於100年11月23日尚以轉帳方式,替被上訴人支付其研究所之學分費7,050元。甚且於被上訴人表示房貸壓力沈重或沒錢,伊即贖回個人基金,用以購買新居之電燈、窗簾及太陽能熱水器等家用品,而無被上訴人所指伊不負擔家計之情,亦為被上訴人所未爭,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主張:兩造婚後,上訴人認養家是被上訴人之責任,不願負擔任何家用云云,並無足採。

4.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兩造婚前之訂婚聘金是否須返還一事,對其岳母林黃月口出惡言:「你很誇張、很過份,這樣像在賣女兒」等語,此並有上開錄音譯文(即謝男:我真是說得太快…網路上面有人講這樣是賣女兒)可據,被上訴人並未爭執;而此言經岳母林黃月反應回稱:「網路也有講人家都收下,你甘有看到(台語)」,詎被上訴人竟又回嘴稱:「林媽媽,那不能說有人收就這樣,…啊嘛是有人搶劫(台語),我們不能去學那個搶劫」等語,亦有上訴人所提上證3之100年9月9日之錄音譯文可資證明(見本院卷1第92頁),可見兩造甫於訂婚後(於100年9月16日結婚),被上訴人即因訂婚聘金之事,指責上訴人之母親嫁上訴人如同「賣女兒」,不甚尊重上訴人暨岳母感受(養育上訴人長大,任教師,是寶貝,豈只有價值26萬元之情)。可見兩造訂婚後不久雙方家長暨兩造間,已有衝突、失和情形,此應係被上訴人於訂婚之際,不當計較岳母收納訂婚聘金等情,致兩造失和其來有自。就此情節,被上訴人亦直承:上訴人提出之100年9月9日錄音譯文,係兩造訂婚後結婚前,雙方因訂婚聘金如何收取意見不合引起爭執,當時伊認為現今習俗均為女方僅收小聘不收大聘,自知有失禮之處而偕同媒人登門道歉等語,惟被上訴人輕啟事端,即使登門道歉,仍反覆回嘴不當計較(使女方心理仍有賣女兒、搶劫等芥蒂)。況被上訴人又於101年11月間,對上訴人電話中要求上訴人回家時,竟出言不遜,開黃腔稱:「…妳要的婚姻是怎樣,妳只願意爽,不願意苦就對了…我真想很想幹妳啦…」(見本院卷1第67、69頁);又對上訴人要求「你都不能冷靜嗎?」被上訴人回應稱:「要繼續嗎?妳把婚姻當成什麼啦?妳去外面問問看,是男生不回家還是女生不回家?怎麼會是妳要回來就回來…那這樣子有在一起的必要嗎?甲○○,妳去講給別人聽啦!…妳要不要繼續這個婚姻,我等妳,我等到12點,如果妳不回來,就沒有繼續的必要了啦。不然我們就法院上面見啦,…妳如果不回來,我過幾天就會寄存證信函給妳…」、「妳不適合結婚啦…我們簽一簽給彼此一個輕鬆啦,…我已經沒有耐性了…對,我不要讓妳講了,因為我覺得我在浪費我的生命,我明天放離婚協議書在妳家,看妳要不要簽,簽完了跟我講,…妳真的不適合結婚啦,我跟妳講,我們不見了,我們法院上面再說,我不想再跟妳講了啦。」等語(見本院卷1第66至69、70至72頁);可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失和、爭執、咄咄逼人之情形。又證人林黃月於本院證稱:女婿沒有去找過伊,即使經被上訴人之父親叫被上訴人來,他也不過來等語。可見被上訴人遇有兩造爭執在上訴人回娘家時,除思考放置離婚協議書在上訴人家外,未慎思前往上訴人娘家設法挽回婚姻,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未展現出丈夫應有之體貼與包容之情形,動輒求離等語,即無不合。是故被上訴人甫於訂婚後不久即指責上訴人之母親嫁女如同賣女,婚後處理家庭糾紛又未展現出丈夫應有之體貼與包容,上訴人認兩造之破綻原因,出自被上訴人,已非無由。

5.被上訴人雖又主張:上訴人經常不合其意即逕自返回娘家居住,因家中一時找不到紅包袋,被上訴人建議直接去便利商店買紅包袋即可,引起上訴人不悅而返家,兩造曾於100年12月及102年兩度協商離婚並達成離婚共識等語,惟為上訴人所爭執,並以前詞抗辯,查兩造間之爭執,嗣於100年12月間協商離婚後,被上訴人嗣亦同意上訴人復合之請求(不顧已協商離婚),兩造另行購置○○路新屋居住,而至遲於101年11月間遷入新屋;而上訴人亦已基於夫妻之情,主動邀請被上訴人至汽車旅館過夜,有上訴人所提出銀行消費明細及帳單(101年11月28日「月相情境休閒旅館,金額1,880元),為被上訴人所未爭,應已化解此際兩造因協商離婚一時不悅而產生之感情裂縫,尤難認兩造之離婚事由,尚可歸責於上訴人。再查,就離家出走之事,上訴人已抗辯:被上訴人總因細故指責上訴人或以冷漠不語之態度面對上訴人,上訴人雖曾隱忍,惟此反覆發生,實已造成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上訴人縱想溝通,被上訴人亦不接受,甚至用更多奚落或指責回應。上訴人知道越想溝通、情況越糟,但在被上訴人家中,上訴人並無對象傾吐苦衷。不得已,上訴人只能返回娘家,希冀透過短暫分開,平靜個人情緒,並使兩造能思考解決婚姻問題之方法。上訴人返回娘家,縱有不妥,然還是希望兩造能和好等情,並有證人即上訴人之母林黃月於本院到庭作證之證詞:被上訴人不好好經營婚姻,不珍惜婚姻,動不動就與上訴人大小聲;上訴人沒有時常回娘家,是有回去看伊,她有回去也不會過夜,伊未看過兩造爭吵,但伊女兒回來有哭,也不講是何原因,她怕伊難過傷心等語(見本院卷1第78頁背面、第80頁背面),並有上開兩造間對話不遜、指責之情形,此有上訴人所提之錄音暨譯文等可據(見本院卷1第39至47、89至95、136至143頁);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父親謝富田亦到庭證稱:兩造不能忍耐是思想看法不一致,包括金錢之使用分攤,生活理念也不同格格不入,講話、生活協調會有誤差,就會發生口語爭執。兩造各自堅持自己之看法,不能協調,他們床頭吵不能床尾和,他們爭吵時我們不知道什麼事,我們夫妻也不去過問等語。可見被上訴人並未善於溝通平復上訴人之情緒、協調兩造間之想法,作出適當之決定;加上上開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間對上訴人電話中要求上訴人回家出言不遜及指責上訴人「妳真的不適合結婚啦」、「我不罵妳罵誰,…我不罵妳罵我喔…我可以告妳詐婚啦…」等情,可見兩造相處常見被上訴人情緒,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無法溝通、常受指責,不得已而返回娘家,殆無不妥;則此部分被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動輒返回娘家,兩造間婚後實聚少離多,感情亦因此而生裂縫,上訴人應負較重之責,尚有未合。

6.又兩造於102年1月4日分居後,里長陳雅慧曾介入協調兩造之婚姻,然據證人陳雅慧於原審證稱:「我只有幫兩造協調過一次,是在今年(即102年),詳細時間我忘記了,原告(按即被上訴人)告訴我兩造婚姻生活無法維持,我就瞭解情況,之後我就電話與被告談過,我沒有見過被告,被告有找舅公出來與我談,我跟舅公正面談,我就跟舅公說兩造在此情況下再繼續生活很痛苦,是否讓兩造各自找尋幸福,我也建議原告花一點錢補償被告,讓大家各自自由,隔天舅公就到公所很生氣說,不要再管兩造的事情了,之後我就沒有再介入了。被告不知跟舅公說什麼,讓舅公很不高興,所以隔天舅公就跟我說不要再管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0、21頁),由證人陳雅慧之上開證述可知兩造分居後,所作離婚協調並未達成,此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有達成協議離婚云云,並無可採;又上開證人僅說明兩造婚姻生活無法維持,但並未說明兩造究何緣故離婚及如何可歸責他方情形,此部分證言難以此資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證明。

7.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早在101年12月初暗地裡對伊錄音,顯見上訴人對伊已無信任之情,上訴人提出錄音內容指摘伊強勢且脾氣不佳,惟觀諸錄音內容均係上訴人離家不歸後,伊以電話溝通希望上訴人返家同居之錄音,如伊為強勢、脾氣不佳之人,豈有可能一再以電話溝通希望上訴人返家,顯見上訴人所為指摘,並非真實云云。惟為上訴人所爭執,抗辯:伊之錄音係因被上訴人屢屢以離婚或上法院要脅伊,果若被上訴人提告,被上訴人得請家人作證,供述自不可能有利伊,故伊錄音實係不得已之手段等語。查,自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三次電話錄音譯文中,上訴人在對話時亦已說明希望雙方冷靜,並無何挑釁、或激怒被上訴人離婚之情形,且有被上訴人所提之錄音譯文、時序表等可按(見本院卷1第66至72、74、75頁),且如上所述,可知被上訴人個性主觀、強勢、難以溝通,難認可究責上訴人之責任較重;又有關錄音,衡情已成為現代生活中存證之重要一環,即使在一般之超市、公共場所、道路、汽車上裝錄音錄影之記錄器,亦所在多有,上訴人為不失真相,在不得已情形下而為錄音,以還原真相,且即使上訴人於原審為被告,進行訴訟之際亦無過分指摘被上訴人意圖破壞兩造婚姻之情,未主動激怒被上訴人,並無可責難之處,難遽認上訴人此種錄音即為兩造婚姻破綻之主因,而歸重責於上訴人。此部分被上訴人之主張,洵有未合,並不足採。

8.被上訴人復主張:伊任教之學校師生於000年00月00日早上在校園內拾獲大批指責被上訴人無法人道,或不養家之不實傳單,嚴重破壞伊工作之聲譽與尊嚴,且由傳單內容觀之,若非知悉兩造訴訟情形之上訴人所為,焉能令人置信?益見兩造婚姻已經破裂,無以為繼云云。惟查上開傳單,係以印刷體打字依序橫書有:「北中言身寸、數學教書匠、無法行人道、致妻守活寡、不負養家責、向妻把錢要、大肆興訴訟、僅只為休妻」等文字,有該傳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2第35至38頁),雖含沙射影被上訴人,然未指名道姓為被上訴人,亦未見有上訴人具名,復為上訴人於本院爭執否認為伊制作,被上訴人亦未舉出確證係上訴人所為或傳播,況兩造間婚姻之事曾經親友參與勸解為親友知悉者理應甚多,尚難遽認上開傳單即為上訴人所傳播而可歸責於上訴人。

9.被上訴人猶主張:兩造婚後,上訴人始終藉故不履行同居義務,此由上訴人所提出之101年11月錄音譯文,有如下對話:「(被上訴人稱:你去講給你同事聽啦,你結了婚之後,都沒有跟先生一起睡啦,自己想清楚啦,你這樣太誇張了啦,誰結婚像你這樣子的,你要讓你的婚姻是不正常的)上訴人答稱:你不知道黃00老師他們沒有一起睡嗎?」、「(那是先生有病啦,怎樣是我有病嗎?)但是…對人家情緒上…」、「我五年沒有碰你耶,你不讓我碰ㄋㄟ」,足知上訴人再三推託不履行同居義務云云。惟為上訴人否認,並抗辯稱:兩造婚後迄今並非「未發生性關係」,而係「無法完成性關係」,究其原因係被上訴人行房時,無法完成性行為,伊曾好意提醒其就醫,然遭其悍然拒絕,伊為顧及被上訴人顏面、害怕遭其指責,致不敢提起就醫之事。再者,上訴人有早日懷胎生子之渴望,且結婚時已33歲,即使婚後馬上懷孕亦為高齡產婦,何來拒絕性行為之情?且兩造前往捷克國蜜月旅行長達十天,每晚均同眠,若非被上訴人之因素,上訴人何以至今仍為處子?除此之外,上訴人曾多次主動邀請被上訴人發生性關係,確為營造浪漫氣氛,亦曾自費刷卡邀請被上訴人至汽車旅館過夜等語,並提出上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乙紙附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1第97頁)。被上訴人雖提出其診斷証明書(證明其生產力試驗,無勃起功能障礙,見本院卷2第19頁),然而兩造結婚後既已一同出國蜜月旅行、嗣並曾與上訴人至汽車旅館過夜,同床共枕,何以上訴人迄今仍為處子之身(有上訴人提出之醫生診斷証明書可據,見本院卷1第113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兩造間行房困難情形,僅辯稱:如果上訴人可以配合我,如果我不行(人道)的話,是她要求我離婚,如果要行房還要有很多規矩的話等語(見本院卷1第132頁、卷2第77頁背面),惟被上訴人並未說明上訴人行房尚要求被上訴人何種規矩之情,自無可採;可見上訴人應有與被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之情,而被上訴人卻於緊要關頭,失性功能致上訴人無法受胎,難認應歸責於上訴人。此部分上訴人之抗辯:非伊拒絕履行同居義務等語,並無不合。上開錄音譯文有關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五年未碰上訴人,是上訴人不讓伊碰云云,既與上開事實調查結果有間,並無足取。

10.上訴人尚抗辯:伊並無離婚意願,且願意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調解委員邱美月之「婚姻諮商及訪視報告書」所提建議,返回被上訴人住家共同生活,惟上訴人於103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後欲返回兩造住家,赫然發現大門門鎖已遭被上訴人更換,且三樓陽台外懸掛售屋廣告,上訴人委請叔父林獻堂、里長亦請警察聯繫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竟不接電話等語。被上訴人雖否認伊不願溝通之情,陳稱:上訴人透過社工提出婚姻諮商,伊亦無不同意,僅係認為以兩造向來相處情況,應先為分別諮商云云。查,兩造間離婚事件,經本院函請臺南市政府駐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服務中心派員對兩造進行婚姻諮商及訪視,結果認為:「1.被上訴人逃避衝突,導致夫妻關係惡化:…先生常會感到太太在找麻煩,甚至願意付出任何代價換得平靜,…但他的撤退,反而醞釀了更大的衝突。2.雙方自我意識及防衛機制太強,導致衝突迭起。…給被上訴人之建議⑴面對衝突,解決問題,真誠展開對話,有效處理衝突。…c.傾聽彼此的情緒與需求…d.包容彼此的差異,代替指責對方…」等情。可見上開訪視報告所述,亦認被上訴人確有逃避衝突導致關係惡化之情,亦難認被上訴人之離婚事由,責任較輕。

11.綜據上述,兩造婚後固常因細故發生爭吵、衝突,惟尚難遽認係應僅歸責於上訴人一方;而夫妻本為兩個不同個體,兩造在不同環境下成長、學習,對事物看法本難完全一致,故於婚後應互相體諒、互相敬重、恩愛,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以增進情感之和諧,此為維繫婚姻所必須。兩造間雖因個性、思想、生活習慣等差異,難免會偶起勃谿,惟兩造既已結為夫妻共營生活,自應相互彌補對方之缺點,容忍對方之不是,兩造或許因個性、觀念、習性一時之不同致屢生爭執,此實需時間磨合及溝通協調有效處理始得改善。本件被上訴人甫訂婚不久,即輕啟事端對上訴人之母親不當指責「賣女兒」,埋藏兩造共同生活之導火線,婚後迭因細故爭吵未能平息爭端,又對上訴人為家暴行為,致上訴人因恐遭被上訴人毆打,不得已而離家,並非無由;是依上開法文及實務意旨說明,被上訴人之離婚事由,責任較重,自不得主張離婚,其提起本件離婚之訴,主張兩造婚姻確已難維持,婚姻破綻實較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即有未合,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判決離婚,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尚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離婚,洵屬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除確定部分外)未遑詳查,遽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判命兩造離婚,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李杭倫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歐貞妙【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