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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家上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家事判決 103年度家上字第33號上 訴 人 陳世才

陳嘉嘉陳志文兼共同訴訟代 理 人 陳志銘被 上訴 人 吳婉華兼 訴 訟代 理 人 曾吳和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家訴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依繼承及終止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2人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建物扣除被繼承人吳綾華之花費後,剩餘財產按應繼分分別移轉歸上訴人所有。嗣上訴本院後,變更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主張其上訴聲明第二項「被上訴人等應將原審附表一『被繼承人吳春江遺產部分』辦理共同繼承並為公同共有登記。」、第三項「被上訴人等應將原審附表二『吳施珠之遺產部分』中編號第1至5項及第7至8項辦理共同繼承並為公同共有登記。」(見本院卷一第70頁),於本院10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時更正上訴聲明第二項「被上訴人曾吳和華應將原審附表一,1之1吳綾華應繼承部分,辦理共同繼承並為公同共有登記。」、第三項「被上訴人吳婉華應將原審附表一,1之2部分之吳綾華應繼承部分,辦理共同繼承並為公同共有登記。」、第四項「被上訴人吳婉華應將原審附表二編號第1至5項及第7至8項吳綾華應繼承部分,辦理共同繼承並為公同共有登記。」(見本院卷二第15頁),於本院103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時又更正上訴聲明第二項「被上訴人曾吳和華應按照附表一之1之1所示委託登記範圍,移轉登記給上訴人及其他全體繼承人辦理公同共有登記。」、第三項「被上訴人吳婉華應按照附表一之1之2所示委託登記範圍,移轉登記給上訴人及其他全體繼承人辦理公同共有登記。」第四項「被上訴人吳婉華應按照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委託登記範圍,移轉登記上訴人及其他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第五項「被上訴人吳婉華應按照附表二編號7、8所示175,000元返還上訴人。」。核其變更及更正,與本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無礙於訴訟之終結與被上訴人之防禦,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嘉嘉、陳志文、陳志銘之外祖父吳春江遺有如附表一(1之1、1之2)所示之遺產,應由配偶吳施珠、子女沈吳素華、吳紹武、吳綾華、吳婉華、吳美華、曾吳和華等七人繼承,應繼分均為7分之1。為便於管理及收益支配上開遺產,所有繼承人應得部分信託在被上訴人2人名下,此情業經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444號、本院99年度上字第148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所認定。

另吳綾華繼承自吳春江之財產應繼分7分之1,亦係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2人名下。現吳綾華死亡,信託財產成為遺產,吳美華、吳素華及被上訴人2人為其繼承人。陳嘉嘉、陳志文、陳志銘之母親吳美華依法繼承吳綾華繼承自吳春江遺產中之28分之1,伊等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上訴人2人返還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又上訴人陳嘉嘉、陳志文、陳志銘之外祖母吳施珠生前於71年5月18日書立遺囑,將附表二所示財產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2人名下,作為吳綾華之醫療費用所需。今吳綾華已過世,扣除醫療及生活費用之花費後,剩餘財產應按吳美華之應繼分返還伊等人。為此,依繼承及終止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吳婉華應提出被繼承人吳綾華之遺產清冊(或結算書);被上訴人2人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建物扣除被繼承人吳綾華之花費後,剩餘財產按應繼分分別移轉歸伊等人所有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上開敗訴部分,僅就請求返還附表一、二所示財產部分提起上訴;其餘請求提出遺產清冊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之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吳婉華、曾吳和華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建物扣除被繼承人吳綾華之花費後,剩餘財產按應繼分分別移轉歸上訴人陳世才、陳嘉嘉、陳志文、陳志銘所有等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曾吳和華應按照附表一之1之1所示委託登記範圍,移轉登記給上訴人及其他全體繼承人辦理公同共有登記。⒊被上訴人吳婉華應按照附表一之1之2所示委託登記範圍,移轉登記給上訴人及其他全體繼承人辦理公同共有登記。⒋被上訴人吳婉華應按照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委託登記範圍,移轉登記上訴人及其他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登記。⒌被上訴人吳婉華應按照附表二編號

7、8所示175,000元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吳美華生前明知吳綾華於43年間罹患精神疾病,生活無法自理。伊父於62年逝世後,伊母吳施珠將部分款項規劃作為伊等照顧吳綾華一生之用。吳施珠逝世後,由吳婉華負責照顧吳綾華,吳綾華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照顧吳綾華的費用已花用殆盡。又借名登記不動產的憑證何等重要,但上訴人所提「證書」為影印本,其上收執欄是空白的,好比沒有簽名的支票,無法憑以為證。當年伊等以「分割繼承」原因登記取得吳春江之遺產,然每一位繼承人拋棄繼承的原因並不相同,如果是借名登記(或信託關係)而拋棄的人,會取得一張證書為憑,如吳素華就有取得證書。吳美華所述如果屬實,應該會取得兩張證書的正本,一張是確保自己的7分之1,一張是確保吳綾華的7分之1。況當時吳美華如不同意分割,分割繼承是無法辦成的。伊父親吳春江於62年12月間過世,母親吳施珠於63年1月間原本要求大家都拋棄讓大哥吳紹武一人繼承,有拋棄書為證,因吳美華反對,所以沒有辦成,直到69年12月間才辦妥繼承登記,吳美華、吳綾華當初交出印鑑證明和拋棄書,顯然沒有反對。吳綾華因未受禁治產宣告,當然有權將繼承自吳春江的遺產應繼分7分之1贈與給伊等2人。又吳春江的遺產,雖依法每位繼承人可分得7分之1,因吳綾華沒有小孩,又沒有謀生能力,吳施珠指示將其應繼分7分之1贈與吳婉華,換取伊等支付其醫藥生活費。再附表二編號1至5之土地原所有權人為吳紹武,後賣給曾金玉,被上訴人吳婉華再向其購入,並非吳綾華所有。上訴人吳婉華已經將附表二編號7、8之房地售與第三人何振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美華沒有繼承的權利,兩造間亦無信託關係,上訴人主張吳美華可以繼承吳綾華財產4分之1,甚不合理。上訴人起訴之主張,並非事實,也無理由。況且,退萬步言,縱使上訴人主張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仍存在,伊等已為時效之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因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訴外人吳春江與配偶吳施珠(72年8月10日死亡)育有長子

吳紹武(90年10月20日死亡)、長女沈吳素華(98年8月18日死亡)、次女吳綾華(98年8月2日死亡)、三女吳芳華(昭和10年7月6日死亡,絕嗣)、四女吳錦華(昭和12年8月8日死亡,絕嗣)、五女即被上訴人吳婉華、六女吳美華(100年3月9日死亡)、七女即被上訴人曾吳和華、八女吳重八子(昭和20年6月21日死亡,絕嗣)、養女黃侯罔市(即吳網市,48年12月18日終止收養)。嗣吳春江於62年12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施珠、被上訴人二人、吳美華、沈吳素華、吳紹武、吳綾華等7人。

㈡被繼承人吳綾華未婚無子嗣,於98年8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二人及訴外人吳美華、沈吳素華等4人。

㈢吳美華與配偶即上訴人陳世才育有子女即上訴人陳嘉嘉、陳

志文、陳志銘。吳美華於100年3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等4人。

㈣吳施珠於71年5月18日立有如原審卷一第63-67頁所示之遺囑。

㈤被繼承人吳綾華罹患精神疾病,但生前未受法院為監護宣告或禁治產宣告。

上開各情,有吳綾華戶籍謄本、吳春江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吳綾華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遺囑、吳美華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0-7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繼承人吳綾華有何遺產?㈡上訴人有無權利請求被上訴人按附表一、二所示委託登記範

圍,移轉登記給上訴人及其他全體繼承人辦理公同共有登記?

五、本院之判斷:㈠「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二、與第1138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三、與第1138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三分之二。四、無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147條、第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74年6月30日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亦即,繼承權之拋棄為要式行為,如不依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查,吳春江於62年12月3日死亡時,依不爭執事項㈠所示,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共有吳綾華等7人。參以被上訴人陳稱:當初母親吳施珠要求女兒全部拋棄給吳紹武繼承,但吳美華不同意而未辦理等語,並提出吳美華未蓋章之繼承權拋棄書為據(見原審卷三第60至62頁),足見吳春江之全體繼承人均未依法定方式辦理拋棄繼承,兩造復未主張繼承人間有任何喪失繼承權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每位繼承人應繼分為7分之1。

㈡上訴人主張吳綾華就附表一所示土地與被上訴人二人成立信

託契約乙節,有證書(見原審卷一第8至10頁)、被上訴人曾吳和華於69年7月31日寫予訴外人沈吳素華(大姊)之信件(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444號卷第77頁)為證。查:

⒈上開信件內容略為:「大姊:關於父親的遺產是這樣辦理

的:所有財產以吳婉華和吳和華的名義登記。田產部分登記給吳婉華,因為她是自耕農。建地部分登記給吳和華,因為要申報自用住宅。除以上兩人,所有人均拋棄權利,但實際上並沒有拋棄。當土地賣掉時,每人均得1/7。另具切結書1份,現寄給吳婉華簽名中,改天會寄1份給您保留,以為日後依據,所以請您放心的蓋章。請速速寄來為盼。…吳和華69.7.31」(見原審卷一第177頁);另證書(即上述「切結書」)內容則略為:「證書。茲為先父吳春江遺下左記標的物,為將來處分上並繼承便利起見。台端拋棄繼承權由吾等繼承對該遺產之產權。吾等應為台端等保留處分時,應依台端所有應繼分分配與台端。絕無食言,特立此證書付執為憑。立證書人吳婉華(住址)。立證書人曾吳和華(住址)。見證人陳嘉昌(住址)。

(後記土地標示同附表一、二所列土地)」(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444號卷第35頁),被上訴人對上開文件真正並不爭執。

⒉再查,如附表一、二所示登記為被上訴人2人所有之土地

,登記日期均於69年12月及70年1月間,與系爭信件、切結書做成日期相隔不到1年,此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至39頁)。被上訴人雖抗辯當初協議分割時每個人拋棄的原因不同,如果是信託(或借名)登記的,會取得證書正本,例如吳素華、吳婉華,並提出載有吳婉華收執之證書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1至23頁)。吳綾華當初是要將應繼分贈與被上訴人2人換取被上訴人照顧其生活,所以沒有載明「吳綾華收執」的證書正本云云。惟查,系爭證書內容既稱「台端等」、給吳素華的信件中則記載:「用印鑑那顆蓋,別人有蓋的地方都要蓋」、「另具切結書1份(證書),現寄給吳婉華簽名中,改天會寄1份給您保留」,顯然上開證書對象應非僅大姊吳素華而已,事實已甚明確。況被上訴人雖於另案提出之載有「沈吳素華收執」(見本院99年上字第148號卷一第168頁)、「吳婉華收執」之證書,惟被上訴人曾吳和華於該案自承「沈吳素華」收執部分,係其嗣後授權「吳素華之女沈靜枝」所添加;再觀之載有「吳婉華收執」之證書部分,其中「吳婉華」三字係以與證書黑色文字不同之藍色書寫,並可明顯分辨字跡較為嶄新,前案訴訟已認定應係臨訟添加,自無從依此推論吳綾華之情形與沈吳素華、吳婉華有何不同。

⒊又吳綾華、吳紹武如係將附表一所示繼承自吳春江之土地

有條件的贈與被上訴人2人,為避免被上訴人受贈後未負起照顧義務而有爭執,理應書立文件載明被上訴人受贈上開財產應負之義務,卻未見被上訴人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更與上開所述證書、信件記載:土地處分時每人均得7分之1之情形不同。被上訴人抗辯因受贈取得吳綾華之應繼分云云,尚難採信。

⒋依不爭執事項㈣所示之吳施珠於71年5月18日所立遺囑,

針對財產過戶及被上訴人之責任詳加規劃,如果69年間吳春江遺產分割時,被上訴人2人確實有受贈吳綾華、吳紹武、吳施珠應繼財產之事實(3人合計為7分之3),何以吳施珠還要再用其可以處分之財產來規劃吳綾華、吳紹武的生活?何況上開遺囑所載吳施珠用於規劃照顧吳綾華、吳紹武之財產為數並不算少,其中第五項所載「嘉義市○路○段○○○號土地」後以一千多萬元賣出,吳美華、被上訴人2人及沈吳素華均有分得款項,乃簽立協議書同意每人每月支付25,000元(或3萬元,日後再視物價指數調整,4人合計吳紹武之照顧費用每月達10萬元以上)給負責照顧吳紹武的人,有協議書附卷可稽(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444號卷第178至179頁),且經該案吳美華之訴訟代理人表示:因為土地賣了1千多萬由四姊妹均分,才會有協議書等語(見同上卷第193頁98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吳施珠以其可處分之財產規劃吳綾華、吳紹武之生活照顧已無虞,益見無將吳紹武、吳綾華、甚至是自己對吳春江之應繼分贈與被上訴人2人之理。

⒌綜上,堪認吳春江之7位繼承人間成立一分割遺產之契約

,由被上訴人2人、吳美華、吳施珠、沈吳素華、吳紹武及吳綾華等7人,依應繼分之比例分割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吳春江之土地,然為將來處分之便,且涉及部分土地為農地,受到當時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乃約定先行登記於被上訴人2人名下,並約定由吳美華、吳施珠、沈吳素華、吳紹武及吳綾華等5人出具拋棄繼承證明書與被上訴人2人,由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為繼承人後,再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㈢又查,吳美華先前就吳春江所遺土地登記在被上訴人2人名

下,對被上訴人2人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業經原審98年度訴字第444號、本院99年度上字第148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確定(見原審卷一第103至115頁),其中本院99年度上字第148號判決四、㈣⒈⑴認定:「本件吳春江全體繼承人係為將來處分上之便利,約定將如附表所示系爭遺產土地應有部分,分別信託登記在上訴人曾吳和華、吳婉華名下,而在信託法公布施行前,有關信託契約之性質與委任契約雖不盡相同,惟頗為近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認為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信託契約,業如前述。茲查,上訴人吳美華業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與上訴人曾吳和華、吳婉華間系爭土地之信託契約在案(原審卷第5至9頁),兩造間信託契約關係既經上訴人吳美華終止,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之規定,則上訴人吳美華請求上訴人曾吳和華、吳婉華二人返還原繼承吳春江應繼分之信託財產(即吳春江遺產土地應有部分1/7),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是上訴人主張吳春江之繼承人為便於遺產之管理及收益支配,於69年間協議將所有繼承人應得部分信託在被上訴人吳婉華及曾吳和華名下,其中也包含吳綾華應繼承的部分(7分之1)乙節,尚非無據。被上訴人抗辯:69年吳春江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依每位繼承人的狀況有所不同,吳綾華的部分其實是以分割遺產方式達將其應繼分贈與伊等2人之目的,並換得伊等日後照顧其生活所需之責任云云(見原審卷三第57頁、本院卷一第187頁),與事實不符,堪認吳綾華沒有將其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等名義下之系爭財產「贈與」或「拋棄」給被上訴人等,換得被上訴人等終生照護。

㈣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人就其應有分登記為他共有人所有後,而仍保留應有分返還請求權者,自為民法第125條所謂請求權之一種,應依該條規定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79號判例參照)。末按85年1月26日信託法公布施行前,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但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是信託關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參照)。茲查,吳春江之全體繼承人為將來處分上之便利,及規避當時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除將附表一土地應有部分以被上訴人曾吳和華、吳婉華名義登記,並委由被上訴人2人管理使用(稅賦亦由該二人繳納),依雙方成立契約內容以觀,核屬信託法公布施行前之信託行為,且該信託行為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自屬有效。再按信託法公布施行前之信託契約,近似於委任契約,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認信託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被繼承人吳綾華於98年8月2日死亡,則吳綾華與被上訴人2人間,就吳綾華繼承自吳春江遺產7分之1之信託契約關係,於吳綾華死亡時已消滅,吳綾華之繼承人於是日起即得行使信託登記契約終止後『移轉登記請求權』(債權性質),被繼承人吳綾華對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並未取得所有權,上訴人等人再轉繼承者,也只是上開請求權而已。是上訴人於吳綾華之遺產未分割前,於103年12月18日具狀請求被上訴人按附表一所示委託登記範圍,移轉公同共有登記給上訴人及其他全體繼承人辦理公同共有登記(見本院卷二第19頁),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然吳綾華之繼承人沈吳素華已於98年8月18日死亡,其子女6人為再轉繼承人(據被上訴人曾吳和華陳明),上訴人提起本件請求權,並未證明其已獲得該等6人之同意,逕行起訴,自有未合。

㈤上訴人主張吳施珠生前於71年5月18日書立遺囑(見原審卷

一第63-67頁),將附表二所示財產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吳婉華、曾吳和華名下,作為吳綾華之醫療費用所需,如今吳綾華已過世,附表二所示財產應為吳綾華之遺產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⒈附表二編號1至5之土地坐落位置相連,實係一大塊面臨嘉

義市○○街之土地,有地籍圖謄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96頁)。又上開5筆土地原所有權人為吳紹武,後賣給曾金玉,吳婉華再向曾金玉購入等情,有土地異動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98至213頁),被繼承人吳綾華從未取得上開5筆土地之所有權,上開土地如何可能成為吳綾華之遺產。

⒉附表二編號7、8位於台東之房地為訴外人何振誠於88年6

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41至142頁),顯非吳綾華所有,亦不可能成為吳綾華之遺產。上開遺囑第四點記載:「本人於63年提供新台幣20萬元與吳綾華合資購買房屋一棟,土地為台東1077號約70平方公尺,持分各2分之1,本人持分係供吳綾華醫療之用。」,乃吳施珠針對台東房屋之權利應如何使用為說明。吳施珠未表示自己是房地所有權人(當時所有權人可能登記為吳婉華或其指定之人),豈可能將上開台東房地以遺囑分歸吳綾華取得所有權。吳施珠之真意應僅為提醒吳婉華妥善處理上開房屋權利而已。

⒊吳施珠上開遺囑第一點記載:「嘉義市○○段○○段29之

10、29之9、29、38之29、38之8號地係吳紹武名義,實際上為本人所有,地上即嘉義市○○街○○○號三層樓房建坪114坪係本人興建,因吳綾華需要醫藥及伙食費,乃將土地賣與第三人,價款交吳婉華保管,吳婉華再將該土地買入,地上房屋雖未保存登記,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吳婉華三分之二,吳和華三分之一,以備萬一本人百年後,吳綾華之醫藥及伙食費囑由吳婉華、吳和華二人負責支付。」等語,觀其文義,乃欲將附表二編號1至6房地贈與被上訴人吳婉華、吳和華,然其等負有支付吳綾華醫藥及伙食費之義務,其性質屬於附條件之贈與。上訴人主張吳施珠欲將上開房地贈與吳綾華,僅信託被上訴人2人名下云云,顯無法從遺囑文字內探求。被上訴人抗辯自91年5月9日起每月支付9萬元作為吳美華照顧吳綾華的費用,從91至96年總共支付386萬8014元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委託書證明聯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8至54頁),被上訴人若未受贈上開財產,有何理由負擔如此高額的照顧費用?且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吳美華前曾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曾吳和華支付吳綾華的照顧費用每月9萬元,業經原審法院調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68號案件全卷查閱屬實。

被上訴人曾吳和華與吳美華同為吳綾華之姊妹,何以吳美華照顧吳綾華期間,被上訴人曾吳和華需支付照顧者每月9萬元?顯因被上訴人2人曾受贈吳施珠上開財產,且其2人間對於費用分擔有協議之故。

⒋綜上,附表二所示財產,並非吳綾華之遺產,吳綾華對上

開財產也無任何請求權存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按應繼分比例移轉附表二編號1-5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及被上訴人吳婉華已經將附表二編號7、8之房地售與第三人何振誠,設有抵押債權金額2,880,000元,上訴人願意接受此金

額做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就該價金其中175,000元(計算式:出售價金2,880,000委托登記範圍1/2上訴人應繼分比例1/8=175,000),主張被上訴人吳婉華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債權之金額,尚屬無據,難以准許。

六、綜上所述,附表一所示吳春江之遺產,吳綾華之繼承人僅對被上訴人2人取得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在遺產未分割前,為公同共有之權利,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按附表一所示委託登記範圍,移轉公同共有登記給上訴人及其他全體繼承人辦理公同共有登記,並未證明已得再轉繼承人即原共同繼承人沈吳素華之子女6人同意,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附表二所示財產,均非吳綾華之遺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按應繼分比例移轉附表二編號1-5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吳婉華賠償或返還附表二編號7、8之房地售價其中175,000元,亦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認上訴人上開請求並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部分理由雖與本院認定略有不同,但結論則無不合,本件上訴仍為無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孟珊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振豐【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被繼承人吳春江遺產部分┌──────────────────────────────────────────────────────────────────┐│1之1:登記為被上訴人曾吳和華所有之土地 │├───┬──────────────┬────────┬────────┬────────┬────────┬───────────┤│ 編號 │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吳春江遺產範圍 │被上訴人曾吳和華│被繼承人吳綾華應│委託登記範圍(即上訴人││ │ │ │ │目前之權利範圍(│繼承部分 │主張應移轉公同共有登記││ │ │ │ │曾吳和華之權利範│ │範圍;吳美華繼承自吳綾││ │ │ │ │圍原與吳春江遺產│ │華,再由上訴人再轉繼承││ │ │ │ │範圍同,但因陸續│ │) ││ │ │ │ │移轉他人而減少)│ │ ││ │ │ │ │ │ │ │├───┼──────────────┼────────┼────────┼────────┼────────┼───────────┤│ 01 │嘉義市○段○○段○○○號 │ 23平方公尺 │10分之2 │350分之60 │35分之1(10/2× │35分之1 ││ │ │ │ │ │1/7) │ │├───┼──────────────┼────────┼────────┼────────┼────────┼───────────┤│ 02 │嘉義市○○段○○段○○○○號 │ 430平方公尺 │50分之10 │1750分之476(按 │35分之1(1/50× │35分之1 ││ │ │ │ │:曾吳和華另於84│1/7) │ ││ │ │ │ │年7月間因買賣登 │ │ ││ │ │ │ │記取得應有部分10│ │ ││ │ │ │ │分之1) │ │ │├───┼──────────────┼────────┼────────┼────────┼────────┼───────────┤│ 03 │嘉義市○○段○○段○○○○號 │ 127平方公尺 │全部 │7分之6 │7分之1 │7分之1 ││ │ │ │ │ │ │ │└───┴──────────────┴────────┴────────┴────────┴────────┴───────────┘┌──────────────────────────────────────────────────────────────────┐│1之2:登記為被上訴人吳婉華所有之土地 │├──┬───────────────┬────────┬────────┬────────┬────────┬───────────┤│ 編 │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吳春江遺產範圍 │吳婉華目前之權利│被繼承人吳綾華應│委託登記範圍(即上訴人││ 號 │ │ │ │範圍(吳婉華之權│繼承部分 │主張應移轉公同共有登記││ │ │ │ │利範圍原與吳春江│ │範圍;吳美華繼承自吳綾││ │ │ │ │遺產範圍同,但因│ │華,再由上訴人再轉繼承││ │ │ │ │陸續移轉他人而減│ │) ││ │ │ │ │少) │ │ │├──┼───────────────┼────────┼────────┼────────┼────────┼───────────┤│ 01│嘉義市○○段○○○○號(原紅毛埤 │ 402.02平方公尺 │10分之2 │1050分之40 │35分之1(2/10× │35分之1 ││ │段246之1號) │ │ │ │1/7) │ │├──┼───────────────┼────────┼────────┼────────┼────────┼───────────┤│ 02│嘉義縣○○鄉○○○段○○○○號 │ 2,640平方公尺 │全部 │21分之4 │7分之1(1×1/7)│7分之1 │├──┼───────────────┼────────┼────────┼────────┼────────┼───────────┤│ 03│嘉義縣○○鄉○○○段○○○○號 │ 2,400平方公尺 │全部 │21分之4 │同上 │同上 │├──┼───────────────┼────────┼────────┼────────┼────────┼───────────┤│ 04│嘉義縣○○鄉○○○段○○○○號 │ 3,120平方公尺 │全部 │21分之4 │同上 │同上 │├──┼───────────────┼────────┼────────┼────────┼────────┼───────────┤│ 05│嘉義縣○○鄉○○○段○○○○號 │ 2,040平方公尺 │全部 │21分之4 │同上 │同上 │├──┼───────────────┼────────┼────────┼────────┼────────┼───────────┤│ 06│嘉義縣○○鄉○○○段○○○○號 │ 3,000平方公尺 │全部 │21分之4 │同上 │同上 │├──┼───────────────┼────────┼────────┼────────┼────────┼───────────┤│ 07│嘉義縣○○鄉○○○段○○○○號 │ 2,940平方公尺 │全部 │21分之4 │同上 │同上 │├──┼───────────────┼────────┼────────┼────────┼────────┼───────────┤│ 08│嘉義縣○○鄉○○○段○○○○號 │ 2,760平方公尺 │全部 │21分之4 │同上 │同上 │├──┼───────────────┼────────┼────────┼────────┼────────┼───────────┤│ 09│嘉義縣○○鄉○○○段○○○○○號 │ 2,138平方公尺 │全部 │21分之4 │同上 │同上 │├──┼───────────────┼────────┼────────┼────────┼────────┼───────────┤│ 10│嘉義縣○○鄉○○○段○○○○○號 │ 1,684平方公尺 │全部 │21分之4 │同上 │同上 │└──┴───────────────┴────────┴────────┴────────┴────────┴───────────┘

附表二:吳施珠之遺產部分┌─────────────────────────────────────────────────────────────────┐│ 上訴人主張依吳施珠71年5月18日所立遺囑歸吳綾華取得 │├───┬──────────────┬────────┬────────┬────────┬────────┬──────────┤│ 編號 │ 不動產坐落 │ 面 積 │上訴人主張之吳施│吳婉華目前之權利│被繼承人吳綾華應│委託登記或賠償或返還││ │ │ │珠遺產範圍 │範圍(參見原審卷│繼承部分或應得金│金額範圍(即上訴人主│ │ │ │ │一第163-169頁) │額 │張應移轉公同登記範圍││ │ │ │ │ │ │或賠償或返還金額;吳││ │ │ │ │ │ │美華繼承自吳綾華再由││ │ │ │ │ │ │上訴人再轉繼承) │├───┼──────────────┼────────┼────────┼────────┼────────┼──────────┤│ 01 │嘉義市○○段○○段○○○○○○號│43平方公尺 │全部 │全部 │全部 │全部 │├───┼──────────────┼────────┼────────┼────────┼────────┼──────────┤│ 02 │同上段29地號 │85平方公尺 │全部 │全部 │全部 │同上 │├───┼──────────────┼────────┼────────┼────────┼────────┼──────────┤│ 03 │同上段38之8地號 │119平方公尺 │全部 │全部 │全部 │同上 │├───┼──────────────┼────────┼────────┼────────┼────────┼──────────┤│ 04 │同上段29之9地號 │79平方公尺 │全部 │全部 │全部 │同上 │├───┼──────────────┼────────┼────────┼────────┼────────┼──────────┤│ 05 │同上段38之29地號 │108平方公尺 │全部 │全部 │全部 │同上 │├───┼──────────────┼────────┼────────┼────────┼────────┼──────────┤│ 06 │同上段712建號(門牌號碼:嘉 │374.37平方公尺 │全部 │全部 │全部 │── ││ │義市○○街○○○號,座落同段29 │ │ │(原取得2/3,81 │ │ ││ │之9、38之29地號) │ │ │年間再因贈與取得│ │ ││ │ │ │ │1/3所有權) │ │ │├───┼──────────────┼────────┼────────┼────────┼────────┼──────────┤│ 07 │台東市○○段○○○○○號 │70平方公尺 │2分之1 │無(目前為何振誠│0000000元 │175000元 ││ │ │ │ │所有) │ │ │├───┼──────────────┼────────┼────────┼────────┤ │ ││ 08 │台東市○○段○○○○○號 │152.42 │2分之1 │無(目前為何振誠│ │ ││ │ │ │ │所有) │ │ │└───┴──────────────┴────────┴────────┴────────┴────────┴──────────┘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