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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家再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沈鴻文再審被告 沈陳錦華訴訟代理人 沈榮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本院102年度家上字第5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3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並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係沈新基(民國100年8月20日死亡)與再審被告之子,因沈新基死亡,由再審原告提起沈新基與再審被告間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及無效等訴訟,一審敗訴後,再審原告提起上訴,本院102年度家上字59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3年3月12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3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該裁定於同月27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有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最高法院卷第32頁)。再審原告於同年4月29日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收件章),扣除在途期間後,未逾上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判決理由與

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因原確定判決採用證人沈榮坤、張海娟、沈世珠、沈麗玉、郭東民等人之證詞,但上開證人係謀奪沈新基財產得利之人,所為證詞係偽證,且從其證詞已可認定沈新基與再審被告未舉辦結婚儀式,原審引用上開證詞為判決理由,顯與主文矛盾。另再審原告曾提出⑴沈新基92年12月19日委任洪梅芬律師提起辦理解除假結婚等訴訟之委任狀。⑵洪梅芬律師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2年度自字第140號之證述內容。⑶91年12月17日沈新基授權再審原告代行告訴之授權書。⑷沈新基交代再審原告代行告訴之錄音內容。⑸再審原告之妹沈世珠及母親(即再審被告)沈陳錦華的錄音對話內容。⑹再審被告寫給再審原告的信件內容,及再審被告的電話錄音譯文。⑺再審被告寫給再審原告的其他書信。⑻再審原告並聲請勘驗沈新基本人於97年5、6月份之錄影帶等證物,均係原確定判決未經審酌之證物,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㈡聲明:

1.原確定判決暨第一審判決均廢棄。

2.確認沈新基與再審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三、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並無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形,且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提出之各項證物,均係再審原告於前訴訟事實審提出而存在之卷證資料,再審原告曾提起多次訴訟(臺南地院98年度婚字第462號、臺南高分院99年度家上字第61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臺南高分院100年度家再字第2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臺南地院102年度婚字第140號、102年度婚更字第1號、臺南高分院102年度家上字第5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30號),均敗訴在案,本件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理由與前開各次訴訟程序之上訴或再審理由均相同,並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所為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

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再審原告為再審被告與沈新基之子,沈新基於100年8月20日

死亡,再審原告依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以其父親沈新基與再審被告於90年11月28日於臺南縣新營市(改制後為臺南市新營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但雙方未曾舉行結婚禮儀,亦未宴請賓客。且沈新基於89年出現失智現象,91年11月28日以後陸續經診斷患有失智症,縱使認為沈新基與再審被告之前述婚姻關係成立,沈新基亦無結婚之真意,故先位請求確認沈新基與再審被告間婚姻關係不存在;備位請求確認沈新基與再審被告婚姻無效。上開訴訟經臺南地院102年度婚更字第1號、本院102年度家上字第5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30號審理,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情形: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參照)。

2.查本院102年度家上字第59號判決於理由項下,說明認定沈新基與再審被告(即原確定判決之被上訴人)於90年11月27日之結婚,符合舉行公開結婚儀式及2人以上證人之結婚形式要件;而再審原告(即原確定判決之上訴人)之舉證,無法證明沈新基與再審被告於90年11月27日結婚時,缺乏結婚之真意,從而,認再審原告先位請求及備位請求均無理由,故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上訴駁回。依上開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據此提出再審之訴,自屬無據。

㈢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情形:

1.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換言之,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雖知之,而未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現始能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證物,縱令原確定判決未加斟酌,亦無該款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0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提起再審之原因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81號、18年上字第710號判例可資參照)。即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2.查再審原告主張未經斟酌之證物,其⑴至⑺項於原確定案件之一、二審審理時均已提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案件卷證資料查核明確,並經再審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48頁準備程序筆錄),而原確定判決就審酌相關證據後得心證之理由,已詳予記載(原確定判決第10頁之理由2),且再審原告於原確定案件審理時,亦曾聲請勘驗上述⑻之錄影光碟,原確定判決已說明再審原告聲請勘驗錄影光碟並無必要,且再審原告所提之委任授權書、聲明書錄影光碟及譯文等證物,與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原確定判決第10至11頁),足認原確定判決業已斟酌上開證物,並說明其他證據資料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屬不必要之證據,自無「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是再審原告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均不足採。從而,再審原告以上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嘉琍【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