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抗字第1號抗告人 賴國清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服刑中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阮氏梅理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2年度調家訴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相對人前向原審法院提起離婚之訴,該法院雖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3日作成102年度家調字第272號調解筆錄,但漏未記載調解當日伊另提出三項調解條件,且相對人並未親自到庭,與筆錄記載有違,難認調解已成立,伊即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調家訴字第1號受理在案,並裁定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伊於102年11月22日收受該裁定後,即委由家母前往繳納,然原審法院民事庭人員告知縱繳納裁判費亦於事無補,家母因年邁不知事情嚴重性,故未繳納裁判費,且因與伊聯繫困難,亦未告知伊此情事,原審雖於102年12月20日以伊逾期未補正裁判費,起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起訴,然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係原法院人員告知錯誤資訊,致伊權益受損,懇請准予補繳裁判費續行訴訟程序。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3,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審判長限期命補正,如逾期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台抗字第459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請求撤銷原法院102年10月3日102年度家調字第272號調解筆錄,惟未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102年11月20日以102年度調家訴字第1號裁定認上開撤銷調解事件屬非財產訴訟,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命抗告人於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102年11月22日送達抗告人,然抗告人迄至同年12月3日仍未遵限補正等各情,有上開補繳裁判費裁定暨送達證書、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
17、20頁)。是抗告人逾期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依前開說明,其起訴自難謂為合法,原審因而裁定駁回其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伊逾期未繳裁判費,係因原審法院人員告知伊母親錯誤資訊所致云云,然尚乏憑據以資證明,不足採取。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孟珊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振豐【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