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鄧志祥上列抗告人因與鄧志明、劉維揚間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請求確認遺囑真正等事件(101年度家訴字第39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聲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為明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民國(下同)101年度家訴字第394號請求確認遺囑真正等事件於101年12月10日之開庭內容,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民事閱卷規則係由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6項規定所授權訂立
,若探究授權母法即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6項規定:「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參加人及其他經許可之第三人之閱卷規則,由司法院定之。」所授權之範圍應係指當事人閱卷之相關細節性或技術性之規範,應不包含限制人民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權利。
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權利應為憲法第16條所保障者,民事
閱卷規則第23條但書顯然是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規定,於母法授權範圍外限制人民基本權,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若以不公開審判案件之目的係為保障當事人隱私權,進而認為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有侵害此等隱私權之虞,然雙方當事人於法庭上既已為言詞辯論與證據調查,顯然法庭上一切資料與言論已為雙方所知悉,就雙方當事人而言,應無隱私權被侵害之疑義。
㈢民事閱卷規則第23條但書規定,在形式上逾越母法所授權之
範圍,而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實質上亦有侵害訴訟權之疑義,法官應依大法官釋字第371號解釋意旨聲請憲法解釋,或併依釋字第216號解釋,不受此等授權之行政命令拘束,或適當表示不同見解。
㈣原裁定尚引用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條第1款規
定,稱因現行技術無法分離錄音資料,故為保護其他在場人員,此等資料之利用應遵循上開法律規定;然若據此認為係得以不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則不論是公開或不公開之事件,法律應一律不准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始符合上開規定意旨,蓋只要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必產生個人資料保護與利用之疑慮,更增加民事閱卷規則第23條但書規定之恣意性與不合理性。
㈤依上,原裁定所依據之法律基礎有所疑義,因而請求准予交
付法庭錄音光碟,以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家事事件之處理程序,以不公開法庭行之,家事事件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不公開審判之案件,不得請求交付法庭數位錄音內容,為民事閱卷規則第23條但書所明定。鑑於法庭錄音光碟之內容係當事人及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要屬現行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稱個人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故其提供拷貝燒錄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資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個資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惟無論係特定目的範圍內或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均應遵循個資法第5條規定,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78號裁定參照)。
四、查抗告人固於102年5月10日向原法院聲請交付原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394號請求確認遺囑真正等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惟因確認遺囑真正等事件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丙類事件第6款所定之家事事件,依同法第9條之規定,其處理程序應以不公開法庭行之;又不公開審判之案件,不得請求交付法庭數位錄音內容,亦為民事閱卷規則第23條但書所明定,已如上述。則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聲請交付上揭法庭錄音光碟,於法尚有未合。
五、抗告人雖抗辯稱:民事閱卷規則係由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6項規定所授權訂立,所授權之範圍應不包含限制人民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權利,因該權利應為憲法第16條所保障者,民事閱卷規則第23條但書顯然是限制人民基本權利之規定,除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外,實質上亦有侵害訴訟權之疑義;且若引用個資法第2條第1款規定,恐只要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必產生個人資料保護與利用之疑慮等語。但查本件請求確認遺囑真正等事件為家事事件,且為不公開之事件,已如前述;而不公開審判之案件,不得請求交付法庭數位錄音內容,復如上述;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亦非引用個資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因之抗告人上開所為之抗辯,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六、依上所述,確認遺囑真正等事件既屬不公開之事件,依法亦不得請求交付法庭數位錄音內容。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世 展
法 官 王 明 宏法 官 顏 基 典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文靜【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