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張振江相 對 人 張振森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3年度家全聲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由抗告人張振江聲請假處分之理由,可知抗告人原主張遺囑無效,則此部分可提出確認繼承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次則主張若認遺囑有效,抗告人依特留分規定應受保障。而抗告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99年度家訴字第37號民事事件,僅就特留分提起訴訟,但對於確認繼承法律關係存在之訴則尚未提起,原審徒以抗告人於雲林地院99年度家訴字第37號民事事件就特留分提起之訴訟敗訴為由,即裁定撤銷假處分,容有率斷,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振森與抗告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前對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3筆土地,向雲林地院聲請供擔保准予假處分,經雲林地院以99年度全字第10號裁定准許假處分,並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103號為假處分執行,然抗告人提起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之民事訴訟,業經雲林地院以99年度家訴字第37號判決原告即抗告人之訴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家上字第47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本案訴訟既經敗訴確定,其對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已無假處分執行之必要,相對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533條規定,聲請撤銷前開假處分裁定等語。
三、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533條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而所謂本案判決,係指法院就假處分保全執行之請求所為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8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前經抗告人聲請雲林地院以99年度全字第10號裁定假處分,嗣抗告人提起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之本案訴訟,業經雲林地院99年度家訴字第37號、本院101年度家上字第4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裁定抗告人敗訴確定,為此聲請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等語,已據相對人提出上開民事判決書影本為證,而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案卷、雲林地院99年度全字第10號假處分事件及99年度司執全字第103號假處分執行案卷核閱結果,抗告人於聲請假處分時,係主張:「兩造之父親張天文於立遺囑時已意識不清,如何立下遺囑,又雖立遺囑,然伊仍受特留分規定之保障」等語。而雲林地院99年度家訴字第47號民事事件,則係抗告人與張高固、張益維、張高嘉、張益士、張黃貿(下稱抗告人等5人)為原告,相對人為被告,起訴事實乃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張天文於訂立遺囑時已意識不清,且附表編號3之土地,係張天文與其胞兄張坤山所共有,持分各為2分之1,僅借名登記於張天文名下,張天文明知上開土地係屬共有,其並無單獨處分權,竟將土地交由相對人單獨繼承,所為系爭遺囑依法應屬無效。縱認系爭遺囑為有效,亦侵害抗告人等5人之特留分,而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為此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並塗銷繼承登記等語,該案經雲林地院99年度家訴字第37號判決抗告人等5人敗訴,抗告人等5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家上字第47號判決駁回上訴,抗告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是抗告人聲請假處分保全之請求,業經本案判決敗訴確定,堪以認定。則相對人聲請撤銷假處分,於法自屬有據。從而,相對人聲請將雲林地院於99年3月29日所為之99年度全字第10號假處分裁定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准予相對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法 官 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尤乃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1│雲林縣│斗六市 │大潭 │社口 │140-1 │建│621 │40分之2 │├─┼───┼────┼───┼───┼──────┼─┼─────┼──────┤│2│雲林縣│斗六市 │大潭 │社口 │140-46 │建│89 │全部 │├─┼───┼────┼───┼───┼──────┼─┼─────┼──────┤│3│雲林縣│斗六市 │大潭 │社口 │158-6 │田│1513 │全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