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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家抗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抗字第8號抗告人 張振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振森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聲字第1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經原審99年度訴字第37號、本院101年度家上字第47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等判決駁回伊之請求確定在案。然伊認上開事件筆錄記載與兩造原先陳述語意有所出入,故聲請交付全部開庭錄音光碟。惟原裁定以伊未釋明本件聲請對其法律上利益之主張或維護有何必要性,且未依限補正而駁回聲請。然人民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權利,受憲法第16條所保障;民事閱卷規則係由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6項規定所授權訂立,該條項所授權之範圍應係指當事人閱卷之相關細節性或技術性之規範,不包括限制人民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權利,上開閱卷規則第23條但書顯於母法授權範圍外限制人民基本權,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實質上亦有侵害訴訟權之疑義,法官應依大法官釋字第371號解釋聲請解釋,或依216號解釋,不受此等授權行政命令之拘束,或適當表示不同見解。且若以不公開審判案件之目的係為保障當事人隱私權,進而認為交付錄音光碟有侵害隱私權之虞,然雙方當事人於法庭上既已為言詞辯論與證據調查,就當事人而言,應無隱私權被侵害之疑義。原裁定尚引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稱因現行技術無法分離錄音資料,故為保護其他在場人,此等資料利用應遵循上開規定,然若據此為不交付之理由,則不論案件公開與否,法律應均不准交付錄音光碟,始符合上開規定,足見民事閱卷規則第23條但書規定之恣意性與不合理性。再伊有客觀證據足認證人偽證,而得作為提出再審之理由,若不准伊聲請,伊豈非無法循再審救濟,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確有法律上利益。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庭錄音含有參與法庭活動之人之聲紋及情感活動等內容,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涉及其人格權等基本權之保障,應以法律明文規定或由法律明確授權。鑑於法庭錄音光碟之內容係當事人及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要屬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稱個人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故其提供拷貝燒錄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資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個資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惟無論係特定目的範圍內或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均應遵循個資法第5條規定,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19條規定,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同法第213條之1規定,法庭錄音係為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當事人為確保筆錄之正確,於司法院民國(下同)102年10月25日以院台廳司一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前,得依原法庭錄音辦法第5條、第6條之規定,提出異議或聲請播放錄音內容核對更正之。至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倘未具備正當合理性,即已逾越上開輔助筆錄製作之必要範圍。又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並非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所定之卷內文書,當事人依該項規定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自不包括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另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法庭開庭時,非經審判長核准,不得錄音。上揭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訂定法院以外之人員於開庭時之錄音,應經審判長核准。良以法庭錄音及其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既涉及他人個資,本應設其正當性及必要性之限制,俾免肇致侵害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是則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仍應具有正當理由,自應審酌是否有交付之必要予以裁量。前揭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明定當事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並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尚無礙於必要時得向法院為播放錄音俾資核對更正筆錄之聲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以開庭筆錄記載與兩造原先陳述語意有所出入,為釐

清開庭筆錄記載內容正確性,聲請自費交付所有開庭期日之錄音光碟,然未說明歷次期日筆錄記載有何不符或疏漏之處,經原審於103年2月1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⑴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⑵符合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⑶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之相關文件資料等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業於103年2月19日寄存於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於寄存10日即同年3月1日起生送達效力,抗告人至遲應於3月6日補正,然抗告人未遵限補正等情,有抗告人聲請狀、送達證書、原審家事紀錄科進行單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7-8頁)。是原審以抗告人未遵限補正上開事項,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辯稱:伊有客觀證據足證到庭證人證述為偽證,若

不准其聲請,豈非無法依再審請求救濟。又民事閱卷規則第23條但書規定有侵害訴訟權之疑義云云。然查,抗告人先以開庭筆錄記載與兩造原先陳述語意有所出入,並未述及關於證人證述是否真正,已如前述,現始主張證人證言非真正,所述前後不一,其主張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確有法律上利益是否為真,已非無疑。且依前開說明,法庭錄音內容既涉及他人個資,本應設其相當之限制,俾免侵害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是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並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並未侵害人民之基本權利。抗告人上開所辯,尚非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孟珊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振豐【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