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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建上更(一)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更㈠字第6號上 訴 人即原審原告 展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玲玉訴訟代理人 邊國鈞 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馮基源 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 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張樵上 訴 人即原審被告 嘉義縣文化觀光局(改名前為嘉義縣觀光旅遊局)法定代理人 許有仁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 律師複 代理 人 劉育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建字第12號),各自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嘉義縣文化觀光局(下稱上訴人嘉義縣觀光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芳銘,嗣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27日訴訟中變更為許有仁,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及嘉義縣觀光局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73、375頁),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展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展泰公司)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伊於97年12月承攬上訴人嘉義縣觀光局之「嘉義縣中崙風景

特定區溫泉取水工程(第二期)」(下稱取水工程),工作事項乃於嘉義縣觀光局指定地點「嘉義縣中埔鄉中崙村台三線旁停車場」開挖溫泉井,以實作實算計價,契約金額預定為新臺幣(下同)596萬元(此部分兩造已辦理驗收結算完畢)。因該施工地點之天然環境特殊,淺層含有高壓水性氣體,致該井於施工中途即98年3月16日異常噴發與溢出大量泥漿水,經伊進行緊急處置無效;上訴人嘉義縣觀光局為免損害擴大,危及住戶安全及鄰近溪流受污染,於同年4月22日要求伊提出壓井、封井計劃及所需各項機具、材料、人員及設備所需費用單價,一併提送請該局簽辦,嗣嘉義縣觀光局於同年7月間同意由伊所提「壓井計畫書」(下稱計畫書)內之建議方案2(即實施封井計畫、溫泉泥處置計畫及緊急應變處理計畫,採實作實算計價),現兩造已成立壓、封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伊遂於98年5月29日依嘉義縣觀光局核定之封井計畫進場施作至同年8月8日,工程實際支出987萬6,507元,溫泉泥處置實際支出20萬8,123元,總計為1,008萬4,630元。

㈡依上,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及無因管理規定,並於原審另主張依同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情事變更,請求上訴人嘉義縣觀光局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嘉義縣觀光局應給付上訴人展泰公司841萬1,039元本息,而駁回展泰公司其餘之請求,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展泰公司上訴聲明:⒈一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展泰公司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嘉義縣觀光局應再給付上訴人展泰公司167萬3,5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答辯聲明:上訴人嘉義縣觀光局之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嘉義縣觀光局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系爭工程因大量噴發所生相關搶修作業,為取水工程之範疇,屬原契約之一部分,並非新追加之工程,應由展泰公司承擔。縱認伊應給付工程款,惟其係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展泰公司提出之壓井計畫書建議方案2為預算,即封井費用164萬8,500元、溫泉泥處置費61萬1,730元,合計226萬230元簽辦通過追加,且所謂實作實算,係以上開金額作為基礎,上訴人展泰公司請求超出該數額4倍多之金額,顯不合理,亦有違誠信。依上,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嘉義縣觀光局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展泰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⒊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展泰公司之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實:

⒈上訴人展泰公司於97年12月26日向上訴人嘉義縣觀光局承攬

「嘉義縣中崙風景特定區溫泉取水工程(第二期)」,工作事項乃於上訴人嘉義縣觀光局指定地點「嘉義縣中埔鄉中崙村台三線旁停車場」開挖溫泉井,以實作實算計價,契約金額預定596萬元。展泰公司依規定於98年2月23日函報開工,並於同年3月16日報竣工,展泰公司已依約履行。

⒉上訴人展泰公司竣工後因該井噴發與溢出大量泥漿水,上訴

人嘉義縣觀光局緊急商請展泰公司另行提出壓井、封井計畫和所需各項機具、材料、人員及設備所須費用單價,一併提送予其簽辦,嗣於98年7月3日同意展泰公司所提壓井計畫書內之建議方案2實施封井計畫(即廢棄該溫泉井)、溫泉泥處置計畫及緊急應變處理計畫即系爭工程。

⒊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計價。對於鑑定之各細項費用不爭執(工程管理費及利潤除外)。

⒋上訴人展泰公司於98年5月29日即進場施作系爭工程至同年8

月8日,其後經上訴人嘉義縣觀光局告知因場地變動,封井計畫不再進行。

⒌上訴人嘉義縣觀光局於98年8月12日以嘉縣觀設字第0980004

007號函要求上訴人展泰公司提供壓井工程期間(98年5月28日至同年8月2日)之材料、人員、機具、金額等資料統計表及完整之施工日誌等。展泰公司遂於98年10月29日以(98)展泰字第98102901號函檢送上開資料,並向嘉義縣觀光局請款1,008萬4,630元。惟嘉義縣觀光局於98年11月23日以嘉縣觀設字第0980005914號函拒絕給付系爭工程款予展泰公司。

⒍上訴人嘉義縣觀光局則於99年8月13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工程是原承攬契約之一部?或原承攬契約之追加項目?

或兩造間新成立之工程承攬契約?⒉上訴人展泰公司本於承攬、無因管理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嘉

義縣觀光局給付系爭工程款,於法是否有理由?若有,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⒊就本件工程款是否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著有規定。又前開所謂必要之點,即契約之要素,乃構成契約內容所不可欠缺之要件,應依契約之種類及具體情形定之;所謂非必要之點,即契約之常素與偶素。故依前開規定,可知關於契約之成立,當事人必須就必要之點為意思表示,且必須一致始可。就非必要之點,則可為意思表示,亦可不為;如已為意思表示,就該非必要之點亦必須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就非必要之點,如未為意思表示,而關於必要之點已有合意者,則推定契約成立。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亦有規定;則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給付報酬,應屬契約之要素,乃構成承攬契約內容所不可欠缺之要件,若無報酬,則非承攬。

㈡查兩造於97年12月26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上訴人展泰公司

於98年2月23日函報開工,迄98年3月16日另函報上訴人嘉義縣觀光局「因地質較為不穩,現場持續有大量噴漿及氣體溢出,而有安全之虞,請上訴人觀光局盡速派員驗收」。故嘉義縣觀光局旋即派員查驗,為防止危害擴大,污染鄰近溪流,緊急商請展泰公司另行提出壓井、封井計畫和所需各項機具、材料、人員及設備所需費用單價,一併提送簽辦,嗣並同意展泰公司所提壓井計畫書內之建議方案2:實施封井計畫(即廢棄該溫泉井)、溫泉泥處置計畫及緊急應變處理計畫,且採實作實算計價;因之上訴人展泰公司於98年5月29日即依封井計畫進場施作,後因發生98年8月8日之莫拉克風災與水災,系爭工區基地毀損,無法復舊,其後嘉義縣觀光局告知展泰公司因場地變動,封井計畫不再進行,並就已施作完畢之取水工程辦理結算完畢,而於98年9月28日給付估驗款,98年10月27日正式結算,有工程結算書附卷可稽(見本審卷㈠第197頁),足見系爭工程進行中發生溫泉水大量噴發之緊急狀況,加上98年8月8日發生「八八風災」導致基地毀損,致展泰公司無法續行工程,其後經嘉義縣觀光局告知展泰公司場地變動,封井計畫不再進行,並就已施作完畢之取水工程辦理結算完畢。而展泰公司就系爭工程屢次向嘉義縣觀光局請款1,008萬4,630元,皆未獲置理,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法院101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工程契約(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00至118頁)、嘉義縣觀光旅遊局98年6月19日嘉縣觀設字第0980003119號函暨所附98年5月26日審查會議紀錄(見本審卷㈠第139至141頁)、嘉義縣觀光旅遊局98年7月3日嘉縣觀設字第0980003382號函(見本審卷㈠第

170、171頁)、壓井計畫書《含建議方案二》(見本審卷㈠第142至169頁)、98年10月29日(98)展泰字第98102901號函(見本審卷㈠第118頁)、98年8月12日嘉縣觀設字第0980004007號函(見本審卷㈠第172頁)、98年11月23日嘉縣觀設字第0980005914號函(見本審卷㈠第119頁)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㈢上訴人展泰公司嗣後施作之封井作業,是否屬於原有工程契約緊急處置範圍?經查:

⒈兩造於97年12月26日簽訂「取水工程」契約,上訴人展泰公

司於98年2月23日函報開工,迄98年3月16日另函報上訴人嘉義縣觀光局「因地質較為不穩,現場持續有大量噴漿及氣體溢出,而有安全之虞,請上訴人觀光局盡速派員驗收」。故嘉義縣觀光局旋即派員查驗,為防止危害擴大,請展泰公司即刻實施封井。嗣上訴人展泰公司即刻進行相關封井作業,後因發生98年8月8日之莫拉克風災與水災,系爭工區場地變動無法復舊,兩造乃於98年8月17日合意終止原「取水工程」合約,而於98年9月28日給付估驗款,98年10月27日正式結算,並有工程結算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審卷㈠第197頁);已如前述,顯然原「取水工程」進行中因發生溫泉水大量噴發之緊急狀況,加上98年8月8日發生「八八風災」導致基地毀損,致展泰公司無法續行工程,因之兩造遂合意終止原「取水工程」契約,並就已實作完畢之工程辦理結算完畢,應堪認定。

⒉依「取水工程」契約第2條第3項第1點,關於履約標的之工

作事項為「撰寫鑽井計畫書」,第9條第2項第1點「廠商應於開工前,擬定鑽井計畫書並報請機關核定」(見原審卷㈠第12、18頁),足見本件「修正鑽井計畫書」(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00至118頁)為上訴人展泰公司依工程合約,於開工前需擬定並報機關核定之文件,自屬「取水工程」契約文件之一;而觀「修正鑽井計畫書」第3項記述本件工程之施工方法及整體施工順序、第8項列有「緊急應變處理計畫」,其中第8點「工程注意事項、噴井、崩孔假設發生之情形。B、噴井、崩孔處理流程及對策」,可知展泰公司雖曾就「取水工程」之鑽井計畫於施作期間可能發生噴井等緊急狀況,事先擬定相關處置計畫;惟上開溫鑽井緊急狀況處置計畫,係針對「瓦斯、石油噴井」(現場噴出壓力如過大將加入重晶石《Barite,增加劑》或以加壓水泥封填)及「泥水處理」(鑽掘泥水,基本上以現場泥澱處理為原則,將井水湧出泥水經過濾系統導入沈澱池,經沈澱後採溢流排放,沈澱之殘土,以採現場石灰處理或固化處理)之處理方式;惟本件所發生之自湧溫泉泥漿,乃係造成地基大量流失掏空,具有相當危險性,此與前揭緊急狀況處置計畫下所提施工中之穩定壁體之鑽掘泥水自屬不同。

⒊復據上訴人展泰公司依據兩造於98年5月26日「嘉義縣中崙

風景特定區溫泉取水工程(第二期)壓、封井處理計畫及安全設備、緊急處置計畫」審查會議結論檢送上訴人嘉義縣觀光局之「壓井計畫書」(見本審卷㈠第71至83)前言(鑽井概況)說明:「由於中崙地區地質特殊,淺層含有高壓水溶性氣體,本井自98.2.26從地表以14”鑽頭鑽進以來,泥漿比重1.20、黏速33秒一直遭遇衝噴;鑽至258m下10”套管水泥全封,水泥漿15KL,比重1.50,套管鞋位255.67m。水泥候固24小時。以8-1/2”鑽頭,泥漿比重1.15,黏速36秒鑿至370m時,井口溢流,衝噴嚴重,提高泥漿比重至1.23、黏速37秒;並於98.3.7鑽至471m,井口溢流,出水嚴重,泥漿比重由1.23降至1.18;泥漿衝噴18m高達四棚,煙霧瀰漫,泥漿四散。起完井內4-1/2”鑽桿,日夜間歇衝噴,每隔1~

1.5小時衝噴10~15分鐘,高度達30m;經兩天猛烈衝噴,於

98.3.9導致井口之表層水泥裂開。井心、鼠洞四周開始冒氣,98.3.10井況危急,緊急下鑽沖洗230~471m。98.3.13下6”濾水管,因下管困難,套管鞋位435.73m,6”濾水管頭位

207.67m,98.3.16下抽水管至437m(鑽桿深度)。本井井況因持續惡化,井內衝噴不止,瞬間噴出大量泥漿水,有危及鄰近住戶安全之虞,且溪流遭受污染,嚴重影響公安及環境。經環保單位稽查及下游民眾強烈反應,研判現場已具相當之危險性,必須採取緊急措施,經通報業主同意後,以純水泥漿(比重1.8)由井口擠壓封井,封井後先前強烈衝噴情形已獲得控制,惟仍有泥水及水溶性氣體由井口四周冒出,泥漿水沖噴不止。」(見本審卷㈠第71頁反面至72頁),此亦為上訴人嘉義縣觀光局所不爭執,足認展泰公司於98年3月16日施工至437m深度時,發生泥漿大量衝噴、井口溢流、井口之表層水泥裂開等緊急狀況,乃情節重大且屬緊急,必須立即採取緊急措施因應,亦即此項泥漿大量衝噴且屬緊急之事故,並非兩造事先所得預料,已超出被上訴人之鑽井計畫書所計劃處理之範疇,當非展泰公司依原「取水工程」之鑽井計畫緊急措施所能處理,甚為明顯。

⒋依上,綜觀本件工程於98年3月10日發生井況大量噴漿情況

危急,且持續惡化中,因有安全疑慮,上訴人嘉義縣觀光局依上訴人展泰公司98年3月16日函報「本案因地質較為不穩定,現場持續有大量噴漿及氣體溢出之狀況,有安全之疑慮,懇請貴局儘速派員驗收」(見本審卷㈠第94頁),派員實地勘查後,於98年4月22日召開本件取水工程鑿井封孔事宜會議,作成「⒈經各專家討論結果,考量鑽井旁仍不斷湧出大量水與氣,若不進行處置恐將再次造成噴發,引起井孔周邊地層塌陷,將危急鄰房安全及污染澐水溪,建議儘速妥善處理,如果能達成可控制狀況則仍可做為溫泉井使用,若無法控制則應予以封井。⒉由於第一階段緊急處置非屬完整性封井,請廠商再提出後續封井處理計畫及安全設備、緊急處置計畫,屆時再由各委員進行計畫書審查及指導」之結論(見本審卷㈠第95至97頁);因仍無法有效控制,嘉義縣觀光局復於同年5月4日、同年5月26日召開壓、封井處理計畫、安全設備、緊急處置計畫會議,再作成「請承包商針對壓井計畫及預備封井計畫提出各項機具、材料、人員及設備所需費用單價,並請一併提送本局簽辦」之結論,亦由上訴人嘉義縣觀光局於98年6月19日以嘉縣觀設字第0980003119號函送「嘉義縣中崙風景特定區溫泉取水工程(第二期)壓、封井處理計畫及安全設備、緊急處置計畫」審查會議紀錄與展泰公司(見本審卷㈠第100至106、139至141頁),嗣上訴人展泰公司即依此提出壓井計畫書,並提出2建議方案,經嘉義縣觀光局基於經費運用狀況及封井時效,簽呈擬採方案2(內容為封井費用164萬8,500元、溫泉泥處置費用61萬1,730元)執行,有歷次會議紀錄、嘉義縣觀光局98年6月24日簽呈、98年7月3日嘉縣觀設字第0980003382號函在卷可佐(見本審卷㈠第140、170、171頁)以察,堪認展泰公司緊急處置無效後,將泥漿大量噴發之事實通知嘉義縣觀光局,為避免擴大危及附近居民安全及環境破壞,兩造為此開會決議實施「壓、封井工程」;且按嘉義縣觀光局既於98年5月26日之會議結論要求「承包商(展泰公司)針對壓井計畫及預備封井計畫提出各項機具、材料、人員及設備所需費用單價,提送該局簽辦」(見本審卷㈠第140頁),展泰公司亦提出壓井計畫及預備封井計畫提出各項機具、材料、人員及設備所需費用單價,且依計劃施工完畢,應認第二期段壓、封井計畫,已非原「取水工程」緊急處置之範疇;是嘉義縣觀光局辯稱:係原「取水工程」契約之緊急處置云云,尚屬無據。至本院前審就此曾函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經該會於102年3月14日以工程企字第10200058760號函覆謂系爭工程為原契約之一部分乙情(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00至202頁),為本院所不採,併此敘明。

⒌另據證人許志男(本件取水工程監工)於本院前審證稱:「

本件工程伊做到98年5月底離職,當時工程進度還在冒出溫泉水,故有先開會決定要先壓井,是在98年3月16日前幾日噴井,3月16日伊等去驗深度,隔天廠商就灌水泥漿,灌漿是屬於緊急處置的一種,灌漿時伊都全程在場,依伊之認知,本件工程完工之程度除了挖井、鑽井外,還要做一個井讓需要時可以取水,廠商只要挖到一定深度,如果沒有水,也可以報完工,但是如果有挖到泉水,就要作一些輔助措施,契約就此二種情形有不同的計價方式,伊離職當時有做『井頭』,但因為水量無法壓制,就是水會從兩側冒出,正常水應該從井頭的管子跑出來,這樣是形式上有做,但功能未達到,不算完工。」「合約裡面有約定工程進行中發現有不可預測之情形,可依據採購法之規定追加」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㈡第326至327頁);及證人鄭瑞隆(承辦本件工程後續業務之監工人員)於本院前審證述:「伊在98年5、6月間接手承辦本件工程,當時前手已經辦理驗收,伊任職期間,大約一個禮拜去現場看一、兩次,第一次看到的情形就是一個洞,一直冒溫泉出來,冒的範圍大約有法庭半個大,冒水的旁邊沒有填混凝土,依照契約,本件工程要完成套管及井頭的工程。伊等後來有請展泰公司做封井及壓井之工程,此部分係原來契約緊急處置的一部分,當時有答應另外計費,有打內簽同意兩個方案另外計費,第一個係400多萬元,另一個係100多萬元,伊知道後來施作有超過原來預算金額,當時溫泉水冒出太大,嘉義縣政府原本希望在原來預算範圍內處理掉,沒有特別允諾超過部分由嘉義縣政府負擔,伊等同意新的計價方式係依採購法第21條變更設計的條文下去處理的」等情(見本院前審卷㈡第349至350頁);核與上開會議結論及上訴人嘉義縣觀光局98年6月24日簽呈內容大致相符,依上開會議結論由上訴人展泰公司提出壓封井計畫書及經費預算,上訴人嘉義縣觀光局則簽擬以追加預算之方式支付該部分之工程款,益證嗣後「壓、封井工程」部分並非原取水工程之延伸甚明。

㈣上訴人展泰公司嗣後施作之封井作業,既非原契約範疇,則是否為雙方新成立另一工程承攬契約?查:

⒈按承攬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承攬契約之成立,民法未設特別規定,依債編通則之規定,自須當事人雙方就承攬必要之點,即「完成一定之工作」與「給付報酬」兩項要素(原素),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同法第153條第2項)。次按契約如因要約與承諾而成立者,其承諾之內容必須與要約之內容完全一致(客觀上一致),契約始能成立;若當事人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應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同法第160條第2項),契約尚不能成立;本件展泰公司提出之第一份計畫書,其中建議方案2為:經費預估為164萬8,500元;實作實算。溫泉泥處置經費預估為61萬1,730元;實作實算,工程費用合計226萬230元」(見本審卷㈠第107至114頁);嗣後又變更改提第二份計畫書記載為:「建議方案2:約859萬1,184元;實作實算」、「溫泉泥處置:約123萬2,885元;實作實算」(見本審卷㈡第53至55頁),惟經嘉義縣觀光局簽核同意者,乃按第一份計畫書建議方案2施工,有98年7月3日嘉縣觀設字第0980003382號函在卷可佐(見本審卷㈠第170、171頁);是以應認展泰公司變更原要約,另提新要約(第二份計畫書),然嘉義縣觀光局所同意者乃原要約(第一份計畫書)。準此,則兩造之意思表示難謂已相互合致,自非另成立新工程契約。

⒉至於兩造對承攬報酬之意思表示雖均載有「實作實算」之文

字,惟解釋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應綜觀其全部用語或文字,以探求其真義,不可僅截取或摭拾其中之片段,作為探求之依據。經查該項「實作實算」文字係附記在預估金額之後,且嘉義縣觀光局為政府機關,受有預算之限制,此項因素應非展泰公司客觀上所不能瞭解,難認嘉義縣觀光局之真義係單純以實作實算作為計算承攬報酬之方式,而置其簽呈及公函所載「經費預估」工程費用合計為226萬230元之前提文字於不顧?且一般而言,工程施作因項目繁多,時有不確定之經費支出,故或有「實作實算」之約定,惟仍應係在一定之差距內始有其意義,如差距在百分之3或5等範圍內,而為伸縮計算,然以本件言,差距達數倍,已非「實作實算」所能涵蓋;準此,展泰公司謂應依契約「實作實算」為工程費之請求,尚非可採。

⒊從而,上訴人展泰公司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等規定,請

求上訴人嘉義縣觀光局給付1,008萬4,63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尚屬無據。

㈤另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著有明文。再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開所謂未受委任,並無義務,係指無法律上之義務而言,即對本人雖負有契約上之義務,如明知超過範圍而為事務之管理時,就超過部分仍可成立無因管理;所謂為他人管理事務,係指管裡人認識其所管理者,係他人事務,並欲使管理事務所生利益歸於他人(本人)而言;所謂利於本人,係指客觀利益而言,至於本人是否認為有利,並非決定標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是否為前開必要或有益之費用,依支出時之客觀標準加以認定。查:

⒈上訴人嘉義縣觀光局雖同意上訴人展泰公司施作系爭壓井計

畫書內建議方案2之工程,然就報酬給付之意思表示不一致,而不成立承攬契約,業如前述。從而,展泰公司無法律上之義務而施作前開工程,並認識其所管理者,係嘉義縣觀光局事務,並欲使管理事務所生利益歸於嘉義縣觀光局,復經嘉義縣觀光局明示(同意)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施作,則依前開說明,展泰公司本於前開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嘉義縣觀光局償還所支出之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於法應屬有據。

⒉本件經送台灣省應用地質技師公會鑑定,係依系爭施工工項

必要性與數量金額之合理性,且派鑑定技師赴現場了解基地現況、地質條錄、地形位置、現場可視構造物配置等情形,鑑定結果認鑑定要旨之表5-3(詳細單價分析總表)部分,鑑定建議複價為822萬7,509元;鑑定要旨之表5-4(詳細單價分析溫泉泥部分)部分,鑑定建議複價為18萬3530元,合計為841萬1,039元,有台灣省應用地質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2頁,鑑定報告外放);按台灣省應用地質技師公會係地質專業之公會,其鑑定成員均學有專精,與兩造均無任何利害關係,所為鑑定自屬公正客觀,自堪採信;另本院審理中復經參與98年5月26日會議之專家林柏修來院證稱:「如果請中油來做,須千萬元費用,那天有一位中油的陳太平出席,那時候縣政府好像有要請中油來處理,但費用太高了,陳太平表示要千萬元以上,我和陳太平都是鑽井專家。」「我的判斷也是要千萬元。」等語(見本審卷㈡第261、262頁);依上,本院認採上開841萬1,039元為本件計算系爭工程款金額之判決基礎,應為合理妥適。準此,本件上訴人展泰公司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嘉義縣觀光局給付工程款841萬1,039元及利息,應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無據。

⒊至於展泰公司上訴請求嘉義縣觀光局再給付管理費百分之8

(即利潤)及營業稅百分之5,合計金額167萬3,591元及利息部分:按無因管理依民法第176條第2項規定並無本人應給付利潤之明文,且無因管理之性質,乃本於「獎勵人類互助精神」之發揮,另方面法律亦須維護「干涉他人之事為違法」之原則,而為調和上開原則,故有「適法之無因管理」及「不適法之無因管理」,此涉及本人對無因管理人有關費用之返還範圍。是以,無因管理之條文並未有本人應給付無因管理人利潤之規定;另營業稅部分,亦未據展泰公司提出任何繳納之單據以為證明。準此,展泰公司上訴請求嘉義縣觀光局再給付167萬3,591元及利息部分,尚屬無據。

五、綜上,上訴人展泰公司依無因管理費用償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嘉義縣觀光局給付工程款841萬1,039元,及自99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展泰公司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嘉義縣觀光局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展泰公司、嘉義縣觀光局就其分別受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

六、另上訴人展泰公司於本院前審併主張本件工程款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而為請求。然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又當事人據此規定為增加給付之請求時,因條文明定「增、減其給付」,即就原來給付為量之增加,並無變更原來給付所依據之權利性質。是判斷增加給付請求之消滅時效期間時,仍應依原來給付之性質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43號裁判要旨參照)。依上,即情事變更須依原契約之效力範圍內,而為增減給付之請求,其性質仍屬原契約所規範;惟本件既經認兩造因要約與承諾未合致,而無成立契約關係,僅成立無因管理。準此,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是展泰公司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夏金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蘭櫻【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