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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建上更(一)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更㈠字第7號上 訴 人 嘉義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花冠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複 代理 人 劉育辰律師被上訴人 清泰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應欽訴訟代理人 徐正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物價調整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建字第6號)提起上訴,由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向對造上訴人嘉義縣政府標得「嘉義縣擴大縣治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暨操作營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13日簽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施工範圍含「污水處理廠主體工程」及「二年操作營運」,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382,000,000元,工期460個日曆天。伊於同年月18日申報開工,原應於96年1月20日完工。惟施工期間因有下列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之停工原因,經上訴人核准同意展延工期合計287天,惟伊提前二日於96年11月1日完工,故因不可歸責伊之因素而實際增加工期為285日。又系爭工程因上開變更設計而展期至95年3月31日始實際開工,履約期間適逢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非兩造所得預料,伊自得依情事變更原則,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頒布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請求調整系爭工程款。就系爭工程之「全廠功能試俥費」部分,試俥期間自96年11月1日起至97年6月17日止,台電公司雖於97年2月5日供電,但因係超高壓電(6000V),而現場機電設備使用電壓分成110V、220V、380V,須逐一調整及測試至正常後,方可啟用台電供電系統,故初期仍有一半使用柴油發電機發電。試俥期間係以設計每天處理約2萬噸水量進行測試,故耗電量甚大。該發電機每小時耗油324.3公升柴油,以96年11月、97年3月及同年6月之平均價格計算,較被上訴人94年8月得標時之柴油價格,伊每月柴油購油費用為4,058,760元,增加高達1,796,250元,總計試俥期間柴油漲價差額高達8,995,497元,遠超過鑑定人就此部分之物價調整款鑑定金額6,644,182元(含營業稅6,327,7921.05=6,644,182 ),縱認與按每週油價計算有些許誤差,亦不影響伊僅請求給付6,644,182元。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算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申請台電供電為被上訴人之責任,台電若未即時供電,該責任應由被上訴人自行承擔,而非轉嫁上訴人承擔。台電公司於97年2月5日即供電,於試俥期間及二年操作期間之電費,並無明顯增減,而被上訴人承認台電公司於97年6月19日至99年6月18日二年操作期間,確已完全正常供電無誤,足以證明試俥期間亦完全由台電供電,被上訴人又何須購買柴油發電?被上訴人以引擎滿載耗油量每小時324. 3公升計算亦有不當,應以實際使用電量計算?又營運後每月使用電量約119,900多度,與被上訴人主張試俥期間用電差距甚大,且中油油價採每週浮動油價計算,被上訴人以96年11月、97年3月及同年6月之平均價格計算,顯非精準。再試俥期間僅最後一、二個月須全線試俥,前期之準備期間耗電應甚少,又何需購買如此數量之柴油,且被上訴人未能提出購買柴油之發票以證明其支出,應負不能舉證之風險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94年7月14日就系爭工程為公開招標,於同年8月1

日決標,由被上訴人得標,兩造並於同年10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工程範圍包括「污水處理廠主體工程」及「二年操作營運」二項。系爭工程於94年10月18日申報開工,而依被上訴人投標文件及服務建議書之工程預定進度表所載,系爭工程之工期為460日曆天,是系爭工程原契約工期應於96年1月20日完工。

㈡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①94年11月11日起因系爭工程污水廠

用地之下,有招標文件未載明之地下污水池,必須等候上訴人辦理變更設計而停工至95年3月30日;以及疑似發現陶片等古物,自95年3月9日停工,合計140日;②系爭工程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新增環保公園部分),經上訴人於96年8月15日同意工程展延105日;③於95年6月9日至同年月20日,因豪雨造成行政大樓淹水,停工12日;④又95年7月14日至同年月19日,因碧利斯颱風造成行政大樓淹水,停工6日;⑤96年8月13日至15日、19日至21日,因梧提颱風及聖帕颱風造成系爭工地淹水,停工6日;⑥系爭契約特定條款「工程工期」規定即政府規定之國定假日、民俗節日不計工期,共有18天國定假日不計工期。因前述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因素,經上訴人依約核准同意展延工期合計287天,系爭契約完工日應順延至96年11月3日,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1日完工,並於97年6月18日驗收合格,是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因素,實際增加施作期間285天。

㈢因前所述停工原因,被上訴人實際於95年3月31日方開工施

作,從94年8月1日決標日起至95年3月31日實際開工日止遲延長達8個月,其後又因前述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而展延工期長達105天,被上訴人因前述無法預料之工期展延因素,無法施作,履約期間內,又逢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行政院於93年3月25日及同年5月3日即曾分別函示:為因應工程材料價格劇烈變動致增加契約雙方履約成本風險,關於公共工程採購之工程款隨物價指數調整及變更估驗付款方式,明定各機關辦理採購,應隨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

㈣系爭工程試俥期間為96年11月1日至97年6月17日,台電公司於97年2月5日正式供電。

㈤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99年度建字第6號請求上訴人給付物價

調整工程款100,901,257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8,342,707元及自99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100年度建上字第2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70,567,245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兩造就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判決①駁回上訴人嘉義縣政府就所命給付金額自99年5月11日起至該判決確定日止之利息之上訴,②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全廠功能試俥費6,644,182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之利息之訴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上開廢棄①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②部分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是本件僅就全廠功能試車費6,644,182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審理。

上開各情,有系爭合約書及兩造函文、行政院93年3月25日及同年5月3日函示、97年4至10月份電費收據等附卷可稽(見證物卷㈡第317-390、403頁、原審卷第43、86-91、139-143頁、本院此次審卷第141-14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得否依上開規定請求系爭工程「全廠功能試俥」之

物價調整?㈡倘被上訴人得請求上開物價調整款,其金額應如何計算?被

上訴人請求6,644,182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判斷:㈠被上訴人得以系爭工程期間物價上漲為由,主張依情事變更

原則,向上訴人請求系爭工程「全廠功能試俥」之物價調整: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指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之情事,於該法律效力完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更,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而有背於誠信原則者,得變更其法律效力之法律原則。因之,情事變更原則於適用上必須具備下列要件即;⑴須有情事變更之事實。⑵該情事變更須為當事人當時未能預料。⑶因情事變更而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是否有一方受不相當之損失及他方得有不預期之利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及94年度台上字第898號判決要旨參照)。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975號判例參照)。⒉依不爭執事項㈡所示,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

事由導致停工,惟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核准同意展延工期屆滿前二日完工,並經上訴人於97年6月18日驗收合格。又系爭全廠功能試俥工作主要支出為油費、電力費、水費、藥劑費,其中主要耗材為油品,這些支出項目完全由原物料所組成,物價如上漲必波及上開費用上漲。雖工程會100年10月20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答覆功能試俥費『似與』採購營建材料受物價波動影響無涉(見同上卷第

66、67頁),所稱『似與』並非『肯定』,尚難據為論斷系爭全廠功能試俥費無予以物價調整之必要。而該工程會96年3月9目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函頒之物價調整款計算公式(見本院前次審卷㈢第62-64頁),並無將「全廠功能試俥」不列入直接工程費計算物價調整款之規定。且兩造於本院前次審同意委託臺灣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亦認定系爭「S全廠功能試俥費為10,698,574元」之項目為「直接工程費」無誤(見該鑑定報告書第27頁表三),從而將「全廠功能試俥」列入直接工程費計算物價調整款,尚屬合理。參諸行政院為因應國內鋼筋、金屬類物料等營建物料價格劇烈變動,於92年4月30日、93年5月3日頒佈所謂之92、93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就營建材料物價指數漲跌幅超過一定數目者,指示招標機關應於工程合約納入隨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而系爭工程於延長工期施工期間,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漲幅(包含系爭全廠功能試俥所耗柴油物價之漲幅)既遠超過行政院所定應辦理工程款調整之2.5%,即屬超出一般預期而大幅上漲等情,已為本件歷次審確定部分所認定。則兩造就系爭工程簽約後迄工程完工期間,國內營建物料價格,確有大幅度上漲之重大變異情事。

⒊查,系爭工程於94年8月1日決標,當月份之國際油價為US

$57.48元/桶,於94年10月13日簽約時,該月份之國際油價為US$54. 61元/桶,期間之油價並無明顯波動情事,嗣於97年6月17日完成功能試俥,該6月份之國際油價為US$1

27.89元/桶,其漲幅高達122.5%,有經濟部能源局油價資訊管理與分析系統-國際原油價格查詢資料之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前次審卷㈢第60頁),此於簽約後須展延工期、試俥期間油料物價劇漲等情況應非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雖被上訴人為專業工程承攬人,縱就有關市場之工程材料價格調整確較上訴人知悉,惟兩造簽約後油料價格異常地急劇上漲,對於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應有重大影響,堪認此物價上漲情事已非被上訴人締約當時所得預料。系爭契約第四條「契約價金之調整」,未規定營建物價(包含試俥油料價格)漲跌之處理,並不排除上開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此項展期而生費用,倘由清泰公司全額負擔,依一般觀念,對其顯失公平。且依不爭執事項㈤所示,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物價調整工程款其中70,567,24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已確定,此部分之認定對兩造均發生拘束力。是被上訴人依民法上開情事變更之規定,就系爭工程「全廠功能試俥」部分,請求上訴人予以物價調整增加給付,洵屬有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預見物價波動情事,且系爭契約第四條規定有關契約價金之調整,並未約定物價漲跌之相關規定,應係有意排除,自不可再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物價指數調整款云云,尚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開物價調整款6,644,182元(含稅):

⒈關於系爭工程調整給付工程款金額之計算,兩造於本院前

次審審理中,既合意依行政院工程會公佈之物價指數漲跌幅之計算標準作為調整之依據(見本院前審卷㈠第55頁背面、第121頁),則本件試俥所購買柴油費用之物價調整款,悉依該工程會公佈之物價指數計算之,不以購油發票之實際價格計算其漲跌幅變動之差額,是被上訴人因而未保留購油發票,尚非可歸責之事由,不應由其負擔證明不能之風險。上訴人抗辯:96年11月至97年6月間試俥支出的柴油費用,被上訴人於98年就提出仲裁,99年提起本件訴訟,當初可保留購油發票,為何未保留云云,尚無可採。況被上訴人自96年10月至97年10月間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報稅發票(含本件試俥所購買柴油之發票),經該國稅局104年4月28日北區國稅三重銷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已逾2年保存期限,依規定已銷燬,有該函文在卷足稽(見本院此次審卷第200頁),是事實上,亦無法憑以計算調整款。惟臺灣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其中認為『全廠功能試俥費』與採購營建材料受物價波動影響無涉,一般不列入直接工程費計算物價調整款。另依工程會100年10月20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前審卷㈡第5頁背面)雖表列S全廠功能試俥費似與採購營建材料受物價波動影響無涉,一般不列直接工程費計算物價調整款;惟考量全廠功能試俥費主要耗材為燃料油品、電費、水費及藥劑費等,其雖與營建材料之物價波動無涉,但卻與油料價格等息息相關,故仍將其納入物價調整範圍。然因其納入「非金屬品類」或「金屬製品類」均有可爭議之處,且其所計算之物調金額差異性大,因此,將全廠功能試俥物價調整金額取「非金屬製品類」與「金屬製品類」物價調整款之算術平均值,依表六所示計算出其物價調整款為6,644,182元(見該鑑定報告第24、34、36頁、本院本次審卷第55頁),本院認上開鑑定有所本,不失公允之方法,堪予採取。雖上訴人抗辯稱:中油油價採每週浮動油價計算,被上訴人以96年11月、97年3月及同年6月之平均價格計算,並非精確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亦同意上開鑑定報告之計算方式(見該鑑定報告第34頁、本院本次審卷第54頁背面、第133頁背面),而中油柴油價格:96年11月26.49元/公升、97年3月28.09元/公升、97年6月31.84元/公升,此三個月之平均價格為28.81元/公升,換算柴油耗用費用每日為135,292元,每月為4,058,760元;但本案於94年8月1日決標,該月柴油價格為19.09元/公升,換算柴油耗用費用每日為89,646元,每月為2,689,380元;則每月柴油價格漲幅差額為1,796,250元【4,485,630元-2,689,380=1,796,250元】,系爭全廠功能試車期間自96年11月1日起至97年4月5日止(如下段所述,97年2月5日台電公司供電後,約再過兩個月調整、測試現場機電設備,即可由台電公司穩定供電,不須使用柴油發電)合計5個月又5日(以下採5.2個月計算),全期柴油價格漲幅差額為9,340,500元【1,796,250x5.2=9,340,500】。因此,縱認與按每週油價計算有些許誤差,但換算出柴油帳價差額9,340,500元仍大於被上訴人請求之6,644,182元(見本院本次審卷第221頁正面),亦即不影響被上訴人僅依6,644,182元請求給付,上訴人上開抗辯,無足採取。

⒉試俥期間自96年11月1日起至97年6月17日止,其間台電公

司於97年2月5日供電,由於其供電電壓為超高壓電(6000V),而現場機電設備數百台,使用電壓分成110V、220V、380V等三種,須以二個月時間逐一調整及測試至正常後,方可啟用台電公司供電系統,故台電公司送電初期上開機電設備無法及時切換成台電公司供電系統,仍有50 %使用柴油發電機發電,並非全部使用台電公司電力。又試車進入系統測試分五階段,前第一、二階段屬試車前之檢查階段,單車試車、靜、動態檢查花2、3天就完成,不用柴油,第三階段才引污水進來,使用柴油之50馬力抽水機,需花2至3天才能灌滿一條線,才可試車,一條線的水量就有5,000噸,再灌第二條線時第一條線的試車是不能停的,第二條線經過2、3天灌滿後,再灌第三條線時第一、二條線是不能停的,依此,第四條線灌滿時才達到所謂「滿載」,四條線同時測試,此有工程試車計畫書可按(見本院本次審卷第164-178頁),因之,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屬合理可信。又系爭污水廠試車期間係以設計之處理量每天約20,000噸水量進行測試,而正式營運之實際污水處理量每天僅有十分之一,約2,000至3,000噸,故試車期間之用電當然遠高於正式營運之用電,此有試車計畫書及試車記錄片光碟在卷可稽(見本院此次審卷第177、178、196頁):上訴人抗辯:試車期間97年4月20日、5月20日、6月20日之電費收據使用電量分別為125,100度、117,100度、103,700度,平均115,300度,與正式營運後97年7月20日、8月20日、9月20日、10月20日電費收據使用電量分別為128,800度、110,100度、132,700度,平均為119,900度相近,彼上訴人計算之度數高於實際使用度數4.7倍,亦與上開電費收據不符云云,無可採取。又系爭柴油發電機啟用時每小時需耗用324.3公升柴油,為系爭發電機之必要耗用量,縱使發電機啟動所產生電力大過於需求電力,亦無法像發電廠能夠將過剩電力先行累積貯存,待需求時再慢慢使用,就其功能言,系爭發電機無法以非滿載發電,上訴人所辯為何不能以非滿載發電,而依實際使用電量計算云云,亦無可取。

㈢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全廠功能試俥費之物價調整款6,644,182元,尚屬有據。

六、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又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為形成之訴,應待法院判決確定,雙方當事人之權利及義務內容始告確定。權利人據此權利義務關係而為給付請求,義務人之給付期限,應於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確定時屆至,並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物價調整款之金額,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請求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不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91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系爭工程全廠功能試俥費之物價調整款6,644,182元,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孟珊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振豐【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