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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建上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馬順顯

(即馬氏水電工程行)被 上訴人 嘉義縣新港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邱晋煌訴訟代理人 曾偉搢

陳介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8月2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建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遲至本院準備程序進行前始具狀為時效完成之抗辯。惟時效完成抗辯,屬權利行使之障礙,並無關於行使期間之限制,被上訴人本得隨時提出抗辯。上訴人依承攬契約請求給付起訴狀附表所列134件共計新台幣(下同)1,685,462元之路燈管線工程款(下稱系爭管線工程或系爭工程款),依其主張均已於88年或89年間完工,上訴人並稱於90年後即未向被上訴人請領工程款,逾時甚久,時效是否完成,不待調查,即可判斷。而時效期間之經過係客觀事實,故如不許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將悖於事實而顯失公平,被上訴人於本院為時效抗辯,自無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6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參照)。

二、上訴人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依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受理人民服務申請卡及各村辦公處函請被上訴人遷移或修復路燈等影本,可以證明87年至95年擔任被上訴人鄉長之葉日朗、課長簡清煊及技士嚴仁鴻確有權簽辦路燈修改或改善之權限。其等3人或於民眾報損時即隨時以電話聯絡上訴人前往施工,並於刑事案件坦承未給付上訴人工程款。兩造間雖未訂立書面,但仍有契約存在。上訴人如未施工,被上訴人仍須請他人施工並支付材料費,路燈既屬被上訴人所有,且現在仍在使用,並由被上訴人管理,被上訴人獲得之利益,即為系爭工程款。況在此之前,被上訴人也都未訂合約,即由上訴人先行施作,並且讓上訴人領到300多萬元之工程款。原審卻認被上訴人僅因上訴人供給材料而節省在維護管理時部分材料而已,顯然認定有誤。爰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工程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判決所載之陳述外,補稱:兩造未訂契約,亦未有上訴人所稱之補辦公文流程,或經被上訴人簽認之維修單。於年度結算時並無葉日朗等3人指示上訴人施工,申報驗收而未計價之情形,上訴人所提服務申請卡或村辦公處公文雖可證明當時之工程需求,但上訴人無法證明確有施作,被上訴人無從給付工程款。上訴人未施作上開管線工程,被上訴人自無得利。縱上訴人曾經施作,惟其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施工驗收,施作項目即非被上訴人所需,被上訴人尚須負擔後續之維護及電費,又何有得利可言。而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亦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2年之消滅時效。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應駁回其上訴。

四、上訴人起訴主張:88年及89年間擔任被上訴人鄉長之葉日朗、建設課長簡清煊及建設課技士嚴仁鴻等3人,因災害搶修需要,未辦理採購流程,即陸續指示上訴人先行施作系爭管線工程,兩造雖未簽約,但仍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而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系爭工程款,爰依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縱認並無承攬關係,上訴人依其等3人指示進行路燈修復,被上訴人亦獲得系爭工程款之利益,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稱:兩造未有維修系爭管線工程之契約,上訴人無法證明其有施作系爭工程,且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縱上訴人曾經施作,惟其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施工驗收,即非被上訴人所需,被上訴人且須負擔後續之維護及電費,並未得利云云。是應予審究者厥為:上訴人之承攬工程款請求權,已否罹於時效?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有無理由?

五、經查:

1、按稱承攬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第1項定有明文,故承攬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為不要式契約。而依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3561號葉日朗、簡清煊及嚴仁鴻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起訴書所載,固可認定上訴人曾整修施作新港鄉崙子大橋及三間村至中○○○區○路○○路工程。但承攬人之報酬,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明定。依上訴人主張,系爭管線工程俱係10餘年前之88年或89年間施作完成,90年後上訴人即未曾基於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其請求權早已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執此抗辯,自屬可採。

2、又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定作人因承攬人完成工作,致受利益,乃本於承攬契約而來。上訴人既主張系爭管線工程,為其向被上訴人所承攬施作,則其係基於承攬契約而為給付,被上訴人基於契約而受利益,自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並不構成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6號裁定參照)。況被上訴人係政府機關,其就公共工程之實施,均須編列預算,撙節公帑,不得浮濫,任意為之。如任何人得未經政府機關編列預算之程序,任意請求政府機關償付費用,則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將形同具文,顯有違公共秩序,並違背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制度,故上訴人主張施工系爭管線工程,無論實際支出之費用為何,均不得主張依不當得利對被上訴人求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判決參照)。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依附。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羅心芳法 官 夏金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美惠【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