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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建上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華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秀巧訴訟代理人 謝秋蘭 律師複 代理 人 洪錫鵬 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泳瀚上 訴 人即 被 告 鈺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國芳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建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9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鈺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臺幣參佰參拾玖萬壹仟捌佰捌拾捌元本息部分,以及新臺幣參佰捌拾伍萬捌仟柒佰陸拾肆元計算超過民國一0三年七月十三日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上訴人華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鈺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華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及上訴人華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均由上訴人華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其餘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鈺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華洋公司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7日簽訂「佛光山南屏別院新建工程案之水電(含臨時水電)工程」承攬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77,000,000元(下稱附表編號1);兩造復於95年6月19日簽訂「佛光山南屏別院新建工程案之水電追加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31,800,000元(下稱附表編號2),前揭二工程兩造工程契約書第3條均約定由華洋公司以總價方式承包施作。又二工程施作後,因業主要求工程變更、修正,兩造因而再簽訂「佛光山南屏別院機電變更工程」,該工程約定由華洋公司先行施工再報價審查,嗣後議定之工程款金額為4,594,243元(下稱附表編號3)。

(二)兩造原先約定系爭工程電線由華洋公司負責採購,然鈺通公司於92年11月21日以電線材料將由業主佛光山信徒捐贈,通知華洋公司暫停採購;惟至93年7月卻又告知華洋公司需自行購買電線,暫緩期間電線物價上漲,導致華洋公司因而增加電線購買成本,依據鑑定機關即社團法人台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鑑定機關)之鑑定報告,鈺通公司應依情事變更原則給付華洋公司634,910元(即附表編號8)。再者,鈺通公司抗辯前3項工程有代華洋公司施作部分應從尚未領取工程款中扣除之,然鈺通公司主張扣款項目及金額多未經華洋公司確認,自不足採。華洋公司認鈺通公司得合理扣款之金額僅為150,381元(即附表編號12)。

(三)末者,華洋公司得主張工程款(附表編號1至8)扣除鈺通公司已給付估驗款99,440,793元(即附表編號13),華洋公司尚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為18,674,398元,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情事變更原則,請求鈺通公司如數給付【原審判命鈺通公司給付8,651,702元本息,而駁回華洋公司其餘請求。華洋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鈺通公司僅就敗訴中超過1,048,733元部分提起上訴。

(四)上訴聲明:

1、原判決關於駁回華洋公司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2、鈺通公司應再給付華洋公司10,022,696元,及其中6,163,932元,自98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餘3,858,764元,自99年6月1日起至103年7月1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華洋公司勝訴部分,請准華洋公司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五)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鈺通公司抗辯:

(一)附表編號1、2工程,經兩造結算後工程項目均有變更、追加、減情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附表編號1、2工程契約第6條約定,對於增減數量,雙方應參照契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足見附表編號1、2工程非總價承包,而係以實際施作結算數量及契約單價計算工程款。從而,以上開結算數量及契約單價計算結果,附表編號1工程款應為71,977,007元、附表編號2工程款應為27,210,652元。

(二)附表編號3工程,為新增工程項目,鈺通公司就工程款部分歷經幾次送件予監造單位審查,於97年12月30日確認合理追加金額為3,769,120元,是附表編號3工程款應為3,769,120元,鑑定機關鑑定報告亦採相同認定,自應可採。

(三)鈺通公司主張附表編號1、2、3工程,華洋公司有應施作而未施作,而由鈺通公司代為施作部分,鈺通公司自得請求予以扣款。其中第1至47期得代扣款為1,691,234元;第47期以外代扣款金額則為82,523元,總計金額為1,773,757元(即附表編號12)。

(四)再者,附表編號1、2、3工程,保固期於99年5月30日期滿,在此之前,鈺通公司代華洋公司支出修繕費用801,863元(即附表編號14);保固期滿後(即99年8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又代為支出修繕費269,288元(即附表編號15),附表編號14、15均應自華洋公司請求尚未領取之工程款扣除之。

(五)末者,鈺通公司主張工程款(附表編號1至8),扣除上述估驗應扣款及代修繕費用(附表編號12、14、15)及鈺通公司已給付估驗款99,440,793元(附表編號13),再扣除鈺通公司於一審判決後給付之金額3,858,764元,鈺通公司主張華洋公司僅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為1,048,733元。

(六)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七)上訴聲明:

1、原判決命鈺通公司給付華洋公司超過1,048,733元之本息均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華洋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2年11月7日簽訂「佛光山南屏別院新建工程之水電(含臨時水電)工程」契約書(即附表編號1工程)。

(二)兩造95年6月19日簽訂「佛光山南屏別院新建工程案之水電追加工程」契約書(即附表編號2工程)。

(三)華洋公司於95年7月7日開始施作第三次佛光山南屏別院機電變更工程(即附表編號3工程)。

(四)兩造除上開工程外,尚有附表編號4、5、6、7工程,金額如附表所示,並均已付款完畢。

(五)附表編號1、2工程施作數量業經兩造完成結算。

(六)附表編號1-7工程,經47次估驗,華洋公司已領取99,440,793元(即附表編號13)。

(七)鈺通公司於103年7月14日即原審判決後退還工程保留款3,858,764元。

(八)因業主佛光山信徒欲捐贈電線,鈺通公司於92年11月21日通知華洋公司暫停採購電線,後於93年7月復通知華洋公司採購電線。

(九)鈺通公司支出營造綜合保險2,284,676元。

(十)判決後所附時程表發生事件之時序均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附表編號1結算工程款金額?

(二)附表編號2結算工程款金額?

(三)附表編號3結算工程款金額?

(四)華洋公司可否主張因情事變更,請求附表編號8電線物價調整款差價634,910元?

(五)附表編號12鈺通公司得扣款金額?

(六)鈺通營造公司是否得主張附表編號14及編號15之扣款?

(七)本工程保留款退還條件否已成就,是否應計算遲延利息?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附表編號1結算工程款金額?就附表編號1工程款,華洋公司主張依契約總價計算,鈺通公司抗辯應以實際施作數量計價等語。

1、經查,兩造於92年11月7日簽訂附表編號1工程,就契約總價部分,契約書第3條規定:「全部契約總價計7,700萬元,詳細工程費用明細表附後,工程結算總價按照契約總價結算,契約簽訂後,無論工資及材料之漲跌、匯率變動、稅捐、法令之變動,概不變動本契約價額」(見原審卷1第9頁);第6條約定:「鈺通公司對本契約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華洋公司不能異議,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本契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見原審卷1第10頁背面)。

2、再查,兩造於簽訂附表編號1契約時,就當時契約總價之計算,華洋公司於本院自認:「當初訂立合約時只有一個圖,所以是以圖作估價,實際施作時確實與圖不同,所以工程有追加及變更過」(見本院卷1第133頁背面)。由此可知,兩造簽訂時,僅有圖說及設計圖,附表編號1契約記載金額係以圖面及設定圖之數量預估計算,且華洋公司亦自認後來實際施作數量確實與圖說不同,有追加及變更過(見本院卷1第133頁背面)。故此,華洋公司於附表編號1工程實際施作完成後,與鈺通公司逐項進行結算,此有附表編號1工程結算明細表附卷可查(見原審卷2第18-42頁;原審卷2第214-226頁)。若華洋公司所述為真,兩造即逕依契約記載金額即可,根本無庸逐一分項進行結算;況華洋公司就附表編號1自行結算之金額,亦與原契約約定總價不同,此有兩造附表編號1工程結算明細表【華洋對鈺通自行結算結果欄】之記載附卷可查(見原審卷2第214-226頁),亦與華洋公司主張附表編號1工程以總價承攬明顯不合。

3、本院認依工程實務上,雖有設計圖及圖說,但落實在實際施作時,數量及工法確實會因應變化而變更及追加。附表編號1工程契約既同時有第3條及第6條之約定,該二者約定自不可獨立割裂解釋,應予綜合判斷。故此,應認附表編號1工程實際施作時發生變更設計及增、減工程數量時,對於增、減數量,應參照系爭契約第3條契約總價及圖說預估數量所計算之單價計算增減。亦即原則上為契約總價為準,但實際施作範圍發生變更(即增加、減縮時)時兼採實作實算之計價方式。

4、而原審囑託台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為:「上揭工程因變更情事,有項目、數量等變更,經參照雙方契約書及結算明細書,整合鑑定結果,該工程結算之工程費應為71,977,007元」(見鑑定報告書①附件4所示及原審卷7第208頁)。

5、又鑑定人郭鴻鑾建築師於原審證稱:「雙方提出來文件非常繁雜,而且『佛光山南屏別院新建工程案之水電(含臨時水電)工程』、『佛光山南屏別院新建工程案之水電追加工程』兩項工程必須整合來看,才能夠釐清整個工程的增項、減項,因此在鑑定前開兩項工程應給付之工程款,我們是將前開兩項工程的工程結算明細整合來統算,前開兩項工程華洋公司、鈺通公司就施作的數量並沒有爭執,會發生兩公司主張工程款有所差異,因為華洋公司就某些施作項目主張的單價與原合約相關之單價比較起來較高,鑑定機關在做鑑定時,是依照原合約約定的單價來計算工程款。」等語(見原審卷7第260頁-第261頁)。

6、本院認附表編號1工程在工程數量及範圍有增、減及變更時,應以實作實算計算工程款,故先以合約總價及圖說數量先計算出合約單價後,再以實作數量及合約單價計算總工程款始為適當。而兩造對於鑑定報告就附表編號1施作項目及數量均不爭執(見原審卷7第281頁背面),故應認附表編號1工程之結算工程費應為71,977,007元為可採。

7、至於華洋公司抗辯就是因為實際施作與圖說不同,所以才會在95年6月19日簽訂附表編號2工程云云(見本院卷1第133頁)。惟查,從台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資料可見,附表編號1、2工程在實際施作上均有增減及變更(見鑑定報告①附件4第1頁),並非因附表編號1工程與實際施作圖說不同後,始簽訂附表編號2工程,華洋公司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二)附表編號2結算工程款金額?就附表編號2工程款,兩造主張及抗辯同爭點1。

1、又查,兩造於95年6月19日簽訂附表編號2工程,就契約總價部分,契約書第3條規定:「全部契約總價計3,180萬元,詳細工程費用明細表附後,工程結算總價按照契約總價結算,契約簽訂後,無論工資及材料之漲跌、匯率變動、稅捐、法令之變動,概不變動本契約價額」(見原審卷1第186頁);第6條約定:「鈺通公司對本契約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華洋公司不能異議,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本契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見原審卷1第186頁背面)。而本院認附表編號2工程款之計算應同附表編號1,在工程範圍有增、減及變更時,應以實作實算計算工程款,故應先以合約總價及圖說數量先計算出合約約定單價,結算時再以實作數量及約定單價計算出總工程款。

2、經查,鑑定機關依上開原則鑑定出附表編號2工程款為27,812,436元(見鑑定報告書①第12至13頁;原審卷7第208至213頁所附工程結算明細表調整表),而本院認該鑑定報告可採,理由同爭點1。

(三)附表編號3結算工程款金額?

1、鈺通公司主張附表編號3工程並未另行簽訂書面契約書,是屬於附表編號1、2以外,且附表編號1、2施工後因業主佛光山為實際使用需要而修正、變更之工程,鈺通公司依編號1、2工程契約第6條之規定,請求華洋公司施作等情,為華洋公司於原審所自認(見原審卷7第301-301頁背面),故關於附表編號3計價應適用附表編號1、2工程契約第6條之規定,應堪認定。

2、而查,附表編號1、2工程契約第6條約定:「鈺通公司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華洋公司不得異議,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本契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惟如係新增工程項目,則得由雙方協議,補充單價」(見原審卷1第10頁背面、第186頁背面)。前已述及,兩造均不爭執附表編號3是屬於附表編號1、2以外之新增工程,故關於附表編號3工程單價,應由兩造協議之自明。

3、再就附表編號3工程單價如何達成協議?協議金額為何?⑴經查,附表編號3工程因非在附表編號1、2工程範圍內,

而是業主佛光山實際使用需要而要求變更追加之新增工程,已如前述。而依鈺通公司工程工務通知書之記載:「2、本案施工始止日:95年7月-96年2月,屬使用需求變更設計案;3、施工報價流程模式為:①設計變更案通知正式施工②配合業主需求邊設計邊施工③工程施工報價審查;4、本案施工階段經多次現場需求變更重做、移位、增設致使無法先報價在施工之說明,為防範事後工資報價審查時審查之工資金額與實際施工之工資價格差異,提供鈺通公司所屬承包商每日點工報表以供審查工資參考之依據」(見原審卷3第259頁)。上開施工報價流程,亦經華洋公司工地主任陳志恆於原審證稱:「編號3工程當初是鈺通公司要求華洋公司先行配合施作之後,再行提出報價單」、「當時未就工程款達成協議,是由華洋公司依實作實算後,日後再提出估價單」(見原審卷3第208頁)互核一致,自可採信。由上可知,附表編號3工程款,因為是配合業主佛光山實際需求,邊設計邊施工,施工階段多次變更重做、移位及增減,故無從於施作前達成工程款協議。計價流程係施工完後,依完工後之單價及數量,實作實算,報價經審查確認無誤後,再行計算工程款等情,堪以認定。

⑵依前述附表編號3計價之流程,附表編號3工程係配合業主

佛光山實際需求,邊設計邊施工,施工完實作實算,經報價審查無誤後計價。故此,兩造須對於施工項目、數量、及材料單價各自提出估算報價,最後由監造單位確認實作實算之項目、數量及單價後,始得以確定。而當時監造單位白省三建築師事務所就附表編號3工程,提出工地備忘錄記載:「2、有關機電工程第3次追加案,係屬配合使用單位需求而重做或增作之零星水電項目,承商依實際施作工項之材料、出工數彙整提報相關數量及追加減金額,經本所審查數度退回修正,最終確認合理之追加金額為3,769,120元」(見原審卷3第260頁)。此經原審送請台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亦認定工程款應為3,769,120元(見鑑定報告①第14頁),核與監造單位認可金額相符,本院審酌上情,認附表編號3工程款應為3,769,120元。

⑶至於華洋公司提出鈺通公司97年8月22日函文(見原審卷2

第404-405頁)、鈺通公司之記事摘要(見原審卷2第94頁)、鈺通公司96年10月15日會議紀錄(見原審卷2第95頁、原審卷3第173頁)、鈺通公司製作之工程估價單(見原審卷1第356-388頁)抗辯兩造於完工後就附表編號3工程款為4,594,243元已達成協議云云。鈺通公司抗辯上開函文、摘要及會議紀錄均是監造單位審查前,鈺通製表估價金額,非已達成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背面-115頁背面)。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鈺通公司於96年10月15日會議紀錄記載:「機電第3次變

更477萬元,未領款更正4,594,243元」、「結論及備註欄:何高專(即鈺通公司經理何吉城)會中指出機電第3次變更477萬於本期放款300萬元」(見原審卷3第173頁)。

證人即華洋公司工地主任陳志恆於原審同證稱:「雖華洋公司請款4,594,243元,但鈺通公司只願意給付300萬元」語(見原審卷3第210頁)。足見,鈺通公司在會議中僅同意給付華洋公司300萬元,拒絕給付華洋公司所請求之4,594,243元。衡諸常情,若兩造就附表編號3工程款已達成協議為4,594,243元,何以鈺通公司僅願意給付300餘萬元,並特別在會議紀錄結論及備註欄加以註記?顯見系爭會議時,兩造對於附表編號3工程款數額仍有爭執及歧見,華洋公司主張已達成協議等情,似不可採。

再查,就華洋公司所提鈺通公司97年8月22日函文(見原

審卷2第404頁)記載:「1、原附件貴公司(指華洋公司)所列說明係單方面認定,已再補說明如後(即4,594,243元),請依合約精神進行改善。2、非合約所須加作部分請貴公司先行報價,經定確認之後進行施作,完成後再予計價。」。依上開函文記載可知,鈺通公司不同意華洋公司之報價,而予修改。惟前已述及,華洋公司報價後,尚需經監造單位確認無誤後,始依實作實算計價。當時既為報價階段,尚未經監造單位審查確認,自不得以互為報價過程遽認定兩造業已達成協議。

末查,華洋公司所提鈺通公司之記事摘要(見原審卷2第9

4頁)、鈺通公司製作之工程估價單(見原審卷1第356-388頁)觀之,上開文件均僅有鈺通公司單方面記載,並未見與華洋公司達成協議之記載。故此,上開文件僅止於互為報價過程,兩造當時尚未就附表編號3工程款達成協議自明。

(四)華洋公司可否主張因情事變更,請求附表編號8電線物價調整款差價634,910元?

1、按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之原則)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又按當事人為避開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排除請求增加給付之約定者,倘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當事人固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惟該項風險之發生及變動之範圍,若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且已逾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而顯難有預見之可能性時,本於誠信原則對契約規整之機能,自仍應許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調整契約之效力,不受契約原訂排除條款之拘束,庶符情事變更原則所蘊涵之公平理念,此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2、鈺通公司以附表編號1、2工程契約書第3條規定:「契約簽訂後,無論工資及材料之漲跌,匯率變動、稅捐、法令之變更,蓋不變動本契約價額」(見原審卷1第10、186頁)為由,抗辯華洋公司不得就電纜線物價波動請求物價調整云云。惟查:系爭工程於92年11月7日簽約時,契約約定由華洋負責採購電線材料,但因佛光山信徒欲捐贈電線材料,鈺通公司於92年11月21日通知華洋公司暫停採購電線材料,嗣後因信徒取消捐贈,鈺通公司復於93年7月再通知華洋公司自行採購電線,電線材料停止採購期間自92年11月21日至93年7月,期間長達8個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3、又附表編號1、2工程契約第3條雖規定契約簽訂後,無論採購材料成本是否漲跌,華洋公司均不得變更契約價額,若依契約條文規定,兩造確有排除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之約定。然查系爭工程契約價額高達7千餘萬元,華洋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前對於承作勞工人數、工資,與合作材料商之貨源及採購價格及其他成本漲跌,依常理均應先有所議價、預備、評估及規劃後始予以簽約,故對於電纜材料單純市場價格波動之發生及幅度範圍,應可在預料及控制之範圍,此時,若日後電線材料單純發生市場價格飆漲,華洋公司自應遵守系爭契約第3條規定,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然因佛光山信徒欲捐贈電線材料,嗣後又取消捐贈,華洋公司因此暫停電線採購期間長達8個月,該捐贈、取消捐贈因而暫停採購風險之情事,已非一般社會合理客觀情事(如市場因天災或戰亂發生漲跌)之常態發展,顯然已超出華洋公司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難有預見之可能性,且屬不可歸責於華洋公司。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本於誠信原則對契約規整之機能,自應允許華洋公司依情事變更原則調整契約之效力,不受契約原訂排除條款之拘束,庶符情事變更原則所蘊涵之公平理念。是認華洋公司主張就電線採購部分,應排除附表編號

1、2工程契約第3條之約定,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應為可採。

4、承上,原審囑託財團法人台南市建築師公會就兩造間契約有關電線使用部分,參照雙方結算明細表及顧客電纜收回明細表,再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100年電線電纜營造工程物價指數92年11月指數為31.05、93年7月指數為42.21,計算出鈺通公司應依情事變更原則給付華洋公司之金額為634,910元【計算式:1,766,483×(42.21-31.05)÷31.05=634,910】(見鑑定報告書⑵第11頁)。從而,華洋公司主張鈺通公司應給付暫停採購期間電線材料漲價之價差634,910元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五)附表編號12鈺通公司得扣款金額?

1、就附表編號12部分,鈺通公司抗辯如下:⑴附表編號12-①(第1-47期1,691,234元)部分:

依附表編號1、2工程契約第13、14、16、23條之約定,華洋公司應分擔系爭工程關於環保交通、施工安全、工地清理及營造保險之費用,此部分鈺通公司業已代為支付,自得主張扣除之(見原審卷1第11、187頁及原審卷3第293頁-295頁)。

⑵附表編號12-②(第47期以後82,523元)部分:

因華洋公司就系爭工程施工有瑕疵,而由鈺通公司代為修補施作,為此支付之費用自得扣除之。(見原審卷3第296頁)

2、華洋公司對於附表編號1、2工程契約第13、14、16、23條之約定並不爭執,惟抗辯僅得扣款150,381元云云。

3、經查:⑴附表編號12-①(第1-47期1,691,234元)部分:

附表編號1、2工程契約第13條約定:「華洋公司施工時...因施工必須要暫停交通時,須有適當臨時交通線及安全設備等...華洋公司於工程期間應做好環保措施,如因違反環保法令遭受罰金時,一切費用均由華洋公司負擔」;第14條約定:「華洋公司應遵照『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安全衛生設施標準』規定切實辦理...對於工地應採取安全措施」;第16條約定:「施工中及工程完竣後,所有工地廢料雜物及臨時設施等...其垃圾清理費用華洋公司應分擔金額由施工所核定後,自當期工程款中直接扣除」;第23條:「鈺通公司開工投保於營造業綜合保險,華洋公司應依總工程款百分比例分擔綜合保險費,分二期扣回,其分擔金額由鈺通公司按實際施作總額計算之」(見原審卷1第10-11頁、第187頁)。由上開契約條文約定,華洋公司必須負擔或分擔環保交通、安全衛生、工地清理及營造保險費用。故此,鈺通公司依上開契約之約定,請求華洋公司負擔,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⑵附表編號12-②(第47期以後82,523元)部分:

鈺通公司主張因華洋公司施工瑕疵,鈺通公司代為修補施工所支出之費用,此雖為華洋公司所否認。惟原審囑託財團法人台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定:鈺通公司主張因華洋公司工程施工瑕疵,鈺通公司代為修補施工應扣款代號E為合理(對照原審卷3第296頁及原審卷7第211頁表列代號E部分)。本院審酌上情,認鈺通公司此部分抗辯為有理由,應為可採。

⑶綜上,鑑定人財團法人台南市建築師公會就鈺通公司上開

⑴⑵應得扣款之金額鑑定結果為1,738,447元,本院審酌上情,認應可採,自得扣除之。

(六)鈺通公司是否得主張附表編號14及編號15之扣款?

1、就附表編號14部分(見本院卷2第207頁背面):附表編號14部分,鈺通公司主張係在99年5月30日前(即保固期滿前)因華洋公司工程瑕疵,鈺通公司為求業主通過驗收而代為修繕所支出之費用,自得扣除云云。經查,①附表編號14-1(45,731元)部分:

鈺通公司主張因華洋公司施工瑕疵所致,此為華洋公司所否認,故鈺通公司對此為可歸責於華洋公司施工瑕疵之支出等情應負舉證責任。然鈺通公司於原審雖在自行製作之表格有提此部分,但其遲至本院始提出估驗請款單及單據(見本院卷1第192頁)。惟該筆請款單已於98年8月即已支出,該單據顯非於原審不得提出之證據自明;再是否屬於可歸責於華洋公司施工瑕疵所致,非輔以專業鑑定人之鑑定,實難為法院得以自行判斷之事項。而原審業經多次囑託鑑定,最後一次原審法院命兩造就鑑定事項應於102年5月16日提供資料予鑑定人(見原審卷6第317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第232頁背面),鈺通公司雖於原審抗辯此項,但並未於原審檢具訴訟資料供鑑定人鑑定,實有逾時提出攻擊防禦之嫌。況前已述及,該瑕疵是否可歸責於華洋公司需專業鑑定人為鑑定,而系爭工程業已於97年2月4日交付業主至今(見本院卷2第207頁背面),已使用長達7年,目前鑑定當初施工是否有瑕疵,依常理及經驗法則顯有重大困難。故此,即便認鈺通公司未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鈺通公司對於附表編號14-1支出係可歸責於華洋公司施工瑕疵所致,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故鈺通公司就編號14-1部分請求抵銷扣款一節,並不可採。

②附表編號14-2部分(756,132元)部分: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除⑴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

者;⑵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⑶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⑷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⑸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⑹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外,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此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編號14-2部分,鈺通公司於原審均未提及抵銷扣款,更未

提出單據,鈺通公司遲至本院時始為抵銷扣款之抗辯。然觀乎上開款項之請款單、統一發票及轉帳傳票可知,其等支出時間為97年10月29起至98年10月29日(見本院卷1第169-202頁),足見於原審訴訟期間均已存在,無論是否經業主驗收合格,鈺通公司於原審即可抗辯及請求鑑定,然鈺通公司捨此不為,直至本院審理時始為抵銷扣款抗辯。揆諸首開條文之規定,鈺通公司就附表編號14-2部分實有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之嫌。

再前已述及,系爭工程交付業主使用至今已達7年,目前

已無法為鑑定瑕疵是否因華洋公司施工瑕疵所致。固縱使允許鈺通公司就此部分提出攻擊及防禦,仍認鈺通公司對於編號14-2支出並無法舉證證明係可歸責於華洋公司之施工瑕疵,故鈺通公司請求抵銷扣款並不可採。

2、附表編號15部分(269,288元)部分:①鈺通公司主張附表編號15部分,亦為鈺通公司為華洋公司

施工瑕疵所支出修補費用云云。惟其中部分款項如附表備註欄所附記,鈺通公司已捨棄不主張,故本院不予審究,此合先敘明。

②再查,附表編號1、2工程契約第19條約定:本工程自顧客

全部驗收合格之日起,由華洋公司出具保固證明書,在保固期內,倘工程一部分或全部走動、毀損、坍塌及發生其他損害或材料之變質、故障時,經查明係由工作不良、材料不佳所致者,均應由華洋公司負責無償修補、換補(保固、產品責任保險起迄日期依顧客訂定)(見原審卷1第11頁、第187頁)。足見,依雙方約定,保固期間出現之施工瑕疵,應由華洋公司無償負修補義務,保固期間之約定目的在於使承攬人修補責任早日確定,以免權利義務久懸未結,徒增紛爭。因此,逾保固期間之瑕疵修補,自不應再令承攬人負修補責任。至鈺通公司抗辯業主佛光山於保固期滿後即103年3月24日始驗收,故驗收前之瑕疵修補,華洋公司仍應負責云云。惟查,兩造系爭契約第19條既已約定,華洋公司於保固期間對於瑕疵始負無償修補責任,鈺通公司明知如此,仍願意在業主完全驗收前與華洋公司達成合意保固期間自97年6月1日起算,自不得再以未驗收為由抗辯上情。況鈺通公司對於上開修補係可歸責於華洋公司施工瑕疵應負舉證責任。然同上述及,系爭工程已交付業主佛光山使用將近7年,瑕疵究屬施工瑕疵?自然折舊?或使用者所致,已難審究,而鈺通公司對於某些工項亦不願意付費聲請鑑定(見後附編號15細目備註欄所載所示),故此,鈺通公司就編號15主張抵銷扣款等情,應不可採。

(七)本工程保留款退還條件否已成就,是否應計算遲延利息?

1、華洋公司主張保留款為3,858,764元,系爭工程保固期滿為99年5月31日,鈺通公司應於保固期滿時退還保留款,然其直至103年7月14日始退還保留款(見本院卷2第190背面),自應給付該段期間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2第174頁)。

2、鈺通公司對於保留款為3,858,764元、保固期滿日為99年5月31日,及鈺通公司直至103年7月14日始退還保留款等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2第175頁背面及第190頁背面),惟抗辯系爭工程補充條款第2條之約定,尾款應於業主驗收後及保固期滿始支付後,因業主佛光山直至103年3月27日始以退還保留款方式默示為驗收之意思表示,故應自103年3月27日計算保留款之遲延利息起算日云云(見本院卷2第174頁背面)。

3、經查:附表編號1、2工程契約補充條款第2條付款辦法約定:「工程款按請款期依實際施作數量計價90%,尾款8%完成後由顧客及設計單位驗收後支付,另保固款2%於保固期滿返還華洋公司」,此有附表編號1、2工程契約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卷1第17、193頁)。又按所謂工程保留款乃指已生之工程款債權暫予比例保留,待工程結束或保固期限屆滿時結算,如有損害賠償或其他費用,須扣除(抵銷)後,如有剩餘,再予發給。亦即於保固期滿時,定作人與承攬人應就工程款進行結算,若有損害賠償或其他費用應予扣除,若有剩餘應發還工程款,過了保固期,承攬人不再負工程瑕疵保固責任。而兩造所簽訂工程契約補充條款第2條約定,鈺通公司除非請求損害賠償或費用得從保留款扣除外,否則,應於保固期滿後返還保留款,不得藉故扣留不返還。

4、再查,依據鈺通公司於97年11月15日之函文記載:「1、本工程於97年2月4日正式交予業主進駐使用,當初為配合搬遷之時間緊迫,未能辦理驗收點交程序。2、經與業主會議協商,自6月份辦理初驗作業,並於97年6月25日會中做成決議本工程之保固期自97年6月1日起算」(見原審卷2第11頁)。由上開函文可知,系爭工程未能先行驗收,係因配合業主佛光山搬遷時間緊迫,未先行驗收,顯不可歸責於華洋公司,自不得由華洋公司承受該不利益。況鈺通公司於97年11月16日明知保固期滿即應返還保留款,仍同意未驗收即開始計算保固期。足見,鈺通公司當時同意保固期間之計算及保留款之退還,不以業主佛光山驗收完畢為前提。本院審酌上情,認工程保留款應於保固期滿後即應退還,鈺通公司遲至104年7月14日始退還保留款,自應負擔此段期間遲延利息。故此,華洋公司請求鈺通公司給付3,858,764元自99年5月31日起至103年7月1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六、綜上所述,華洋公司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情事變更原則請求總金額為7,250,652元,再扣除鈺通公司於一審判決後已給付華洋公司3,858,764元【計算式:如附表本院認定欄所載】後,鈺通公司應給付華洋公司之金額為3,391,888元。是華洋公司請求鈺通公司給付3,391,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以3,858,764元為本金計算自99年6月1日起至103年7月1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於法有據。華洋公司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3,391,888元本息部分,為鈺通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鈺通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鈺通公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及華洋公司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華洋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均無不合,兩造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華洋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鈺通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法 官 田玉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良倩【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項目 │兩造主張 │ 本院認定 │ 備註 ││號│ │ │ │ │├─┼───────┼──────────────────┼────────┼─────┤│1 │本工程 │華洋公司:77,000,000元 │ │ 爭點一 ││ │ │ (本院卷一第150頁) │ │ ││ │ ├──────────────────┤ 71,977,007元 │ ││ │ │鈺通公司:71,977,007元 │ │ ││ │ │ (本院卷二第115頁) │ │ │├─┼───────┼──────────────────┼────────┼─────┤│2 │追加工程 │華洋公司:31,800,000元 │ │ 爭點二 ││ │ ├──────────────────┤ 27,812,436元 │ ││ │ │鈺通公司:27,210,652元 │ │ │├─┼───────┼──────────────────┼────────┼─────┤│3 │第三次機電變更│華洋公司:4,594,243元 │ │ 爭點三 ││ │工程 │ │ 3,769,120元 │ ││ │ ├──────────────────┤ │ ││ │ │鈺通公司:3,769,120元 │ │ │├─┼───────┼──────────────────┼────────┼─────┤│4 │發電機、冰水主│ 1,704,587元 │ │已記在編號││ │機差價及三、四│ │ 1,704,587元 │13內。 ││ │樓內寮洞窟網路│【計算式:1,477,939+226,648=1,704, │ │ ││ │增設工程 │587】(不爭執) │ │ │├─┼───────┼──────────────────┼────────┼─────┤│5 │3、4寮房洞窟機│ 400,000元 │ 400,000元 │已記在編號││ │ 電變更 │ (不爭執) │ │13內。 │├─┼───────┼──────────────────┼────────┼─────┤│6 │一樓空調變更 │ 685,794元 │ 685,794元 │已記在編號││ │ │ (不爭執) │ │13內。 │├─┼───────┼──────────────────┼────────┼─────┤│7 │燈具追加 │ 1,446,038元 │ 1,446,038元 │已記在編號││ │ │ (不爭執) │ │13內。 │├─┼───────┼──────────────────┼────────┼─────┤│8 │電線物價調整 │華洋公司:634,910元 │ │ 爭點四 ││ │ ├──────────────────┤ 634,910元 │ ││ │ │鈺通公司:0 元 │ │ │├─┼───────┼──────────────────┼────────┼─────┤│9 │其他零星工程 │華洋公司:25,257元 │ │華洋公司不││ │ ├──────────────────┤ 0 元 │主張。 ││ │ │鈺通公司:0元 │ │ │├─┼───────┼──────────────────┼────────┼─────┤│10│保全費用 │華洋公司:672,284元 │ │華洋公司不││ │ ├──────────────────┤ 0 元 │主張。 ││ │ │鈺通公司:0元 │ │ │├─┼───────┼──────────────────┼────────┼─────┤│11│人事費用 │華洋公司:722,966元 │ │華洋公司不││ │ ├──────────────────┤ 0 元 │主張。 ││ │ │鈺通公司:0元 │ │ ││ │ │ │ │ │├─┴───────┼──────────────────┼────────┼─────┤│以下為扣款: │ │ │ │├─┬───────┼──────────────────┼────────┼─────┤│12│估驗應扣款(第│華洋公司: 150,381元 │ │ ││ │1至47期及47期 │ │ │ 爭點五 ││ │以外代扣款) ├─────┬────────────┤ 1,738,447元 │ ││ │ │鈺通公司:│①1-47期:1,691,234元 │ │ ││ │ │1,773,757 │②47期以後:82,523元 │ │ ││ │ │元 │ │ │ │├─┼───────┼─────┴────────────┼────────┼─────┤│13│鈺通公司實際已│ 99,440,793元 │ 99,440,793元 │ ││ │付估驗款 │ (不爭執) │ │ ││ │ │ (本院卷二第84頁) │ │ │├─┼───────┼──────────────────┼────────┼─────┤│14│99年5月30日前 │華洋公司:0 元 │ │ 爭點六 ││ │鈺通公司代修繕│ (本院卷二第84頁) │ │ ││ │費用 ├─────┬────────────┤ 0 元 │ ││ │ │鈺通公司:│①編號14-1:45,731元 │ │ ││ │ │801,863元 │ (原審已主張,未鑑定) │ │ ││ │ │(本院卷二│②編號14-2:756,132元 │ │ ││ │ │第197頁) │ (本審追加) │ │ │├─┼───────┼─────┴────────────┼────────┼─────┤│15│99年8月1日至 │華洋公司:0 元 │ │ 爭點六 ││ │103年12月31日 │ (本院卷二第84頁) │ │ ││ │鈺通公司代修繕├─────┬────────────┤ 0 元 │ ││ │費用 │鈺通公司:│①編號15-1:8,138元 │ │ ││ │ │269,288元 │(原審已主張,未鑑定) │ │ ││ │ │(本院卷二│②編號15-2:261,150元 │ │ ││ │ │第197頁) │ (本審追加) │ │ │├─┴───────┼─────┴────────────┼────────┴─────┤│ 華洋公司主張│總金額:18,674,398元 │ ││ │【計算式:附表編號1+2+3+4+5+6 │ ││ │ +7+8-12-13=18,674,398】 │①總金額7,250,652元。 ││ ├──────────────────┤ 【計算式:附表編號1+2+3+4+5││ │原判決主文金額:8,651,702元 │ +6+7+8-12-13=7,250,652】││ ├──────────────────┤②鈺通公司一審判決後給付之金││ │上訴金額:10,022,696元 │ 額3,858,764元。 │├─────────┼──────────────────┤③本院認定:3,391,888元。 ││ 鈺通公司主張│總金額:4,907,497元 │ 【7,250,652元-3,858,764元││ │【計算式:附表編號1+2+3+4+5+6 │ =3,391,888元】 ││ │ +0-00-00-00-00=4,907,497元】 │ ││ ├──────────────────┤ ││ │一審判決後給付之金額:3,858,764元 │ ││ ├──────────────────┤ ││ │上訴金額:1,048,733元 │ │└─────────┴──────────────────┴──────────────┘編號14及15:

◎台南市建築師公會102年5月16日函請兩造資料提供(最後一次)。

◎鈺通公司與業主約定系爭工程驗收之末日為103年3月。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 │證據及頁碼 │備註 │├──┼──────┼──────┼──────────┼─────┼────────────┼────────┤│14、│14之1: │98年8月3日 │宏彰工程,水電工程 │45,731元 │①佛光山南屏別院鈺通對華│①原審卷3第296頁││ │鈺通公司主張│ │ │ │ 洋第47期以後工程代施工│ 係鈺通公司自行││ │原審已提出,│ │ │ │ 尚未扣款項目。(原審卷│ 製作之表格。 ││ │但未送鑑定。│ │ │ │ 3第296頁) │ ││ │ │ │ │ │②工程估驗請款單。(本院│ ││ │ │ │ │ │ 卷1第192頁) │ │├──┼──────┼──────┼──────────┼─────┼────────────┼────────┤│ │14之2: │97年10月29日│穎川空調電機 │70,000元 │①工程估驗請款單、轉帳傳│ ││ │本院審理時追│ │ │ │ 票、統一發票。(本院 │ ││ │加。 │ │ │ │ 卷1第169及170頁) │ ││ │ ├──────┼──────────┼─────┼────────────┼────────┤│ │ │98年1月14日 │宏彰工程,水電工程 │235,500元 │①工程估驗請款單、轉帳傳│ ││ │ │ │ │ │ 票、統一發票。(本院 │ ││ │ │ │ │ │ 卷1第173及174頁) │ ││ │ │ │ │ │ │ ││ │ ├──────┼──────────┼─────┼────────────┼────────┤│ │ │98年2月28日 │廣進防災,測試費 │58,905元 │①工程估驗請款單、轉帳傳│ ││ │ │ │ │ │ 票、統一發票。(本院 │ ││ │ │ │ │ │ 卷1第177及179頁) │ ││ │ ├──────┼──────────┼─────┼────────────┼────────┤│ │ │98年2月28日 │源晟環境 │115,000元 │①工程估驗請款單、轉帳傳│ ││ │ │ │ │ │ 票、統一發票。(本院 │ ││ │ │ │ │ │ 卷1第180及181頁背面) │ ││ │ ├──────┼──────────┼─────┼────────────┼────────┤│ │ │98年3月31日 │宏彰工程,消防工程 │33,075元 │①工程估驗請款單、轉帳傳│ ││ │ │ │ │ │ 票、統一發票。(本院 │ ││ │ │ │ │ │ 卷1第182及183頁背面) │ ││ │ ├──────┼──────────┼─────┼────────────┼────────┤│ │ │98年3月31日 │廣進防災,消防工程 │151,961元 │①工程估驗請款單、轉帳傳│ ││ │ │ │ │ │ 票、統一發票。(本院 │ ││ │ │ │ │ │ 卷1第184及185頁背面) │ ││ │ ├──────┼──────────┼─────┼────────────┼────────┤│ │ │98年4月28日 │穎川空調,空調設備工│60,000元 │①工程估驗請款單、轉帳傳│ ││ │ │ │程 │ │ 票、統一發票。(本院 │ ││ │ │ │ │ │ 卷1第186及187頁背面) │ ││ │ ├──────┼──────────┼─────┼────────────┼────────┤│ │ │98年4月30日 │宏彰工程,水電工程 │1,103元 │①鈺通公司點工、代點工明│①明細表為鈺通公││ │ │ │ │ │ 細表。(本院卷1第189頁│ 司自行製作之表││ │ │ │ │ │ ) │ 格。 ││ │ ├──────┼──────────┼─────┼────────────┼────────┤│ │ │98年4月30日 │祺順企業,水電工程 │20,560元 │①工程估驗請款單、轉帳傳│ ││ │ │ │ │ │ 票、統一發票。(本院 │ ││ │ │ │ │ │ 卷1第190及191頁背面) │ ││ │ ├──────┼──────────┼─────┼────────────┼────────┤│ │ │98年10月29日│宏彰工程,水電工程 │10,028元 │①工程估驗請款單、轉帳傳│ ││ │ │ │ │ │ 票、統一發票。(本院 │ ││ │ │ │ │ │ 卷1第200及202頁背面) │ │├──┼──────┼──────┼──────────┼─────┼────────────┼────────┤│15 │15之1: │99年9月10日 │廣進防災 │8,138元 │①佛光山南屏別院鈺通對華│①原審卷3第296頁││ │鈺通公司主張│ │ │ │ 洋第47期以後工程代施工│ 係鈺通公司自行││ │原審已提出,│ │ │ │ 尚未扣款項目。(原審卷│ 製作之表格。 ││ │但未送鑑定。│ │ │ │ 3第296頁) │ ││ │ │ │ │ │②工程估驗請款單、轉帳傳│ ││ │ │ │ │ │ 票、統一發票。(本院 │ ││ │ │ │ │ │ 卷1第204、205頁背面) │ │├──┼──────┼──────┼──────────┼─────┼────────────┼────────┤│ │15之2: │99年8月31日 │廣進防災 │5,399元 │①工程估驗請款單、轉帳傳│ ││ │本院審理時追│ │ │ │ 票、統一發票。(本院 │ ││ │加。 │ │ │ │ 卷1第206及207頁背面) │ ││ │ ├──────┼──────────┼─────┼────────────┼────────┤│ │ │99年10月25日│祺順企業 │15,960元 │①工程估驗請款單、轉帳傳│ ││ │ │ │ │ │ 票、統一發票。(本院 │ ││ │ │ │ │【計算式:│ 卷1第208及211頁背面) │ ││ │ │ │ │16,800元 │②折讓單(本院卷1第211頁│ ││ │ │ │ │-840元】 │ ) │ ││ │ ├──────┼──────────┼─────┼────────────┼────────┤│ │ │99年10月31日│祺順企業 │4,200元 │①工程估驗請款單、轉帳傳│ ││ │ │ │ │ │ 票、統一發票。(本院 │ ││ │ │ │ │ │ 卷1第212及213頁背面) │ ││ │ ├──────┼──────────┼─────┼────────────┼────────┤│ │ │99年11月22日│三和興工程 │31,000元 │①工程估驗請款單、轉帳傳│ ││ │ │ │ │ │ 票、統一發票。(本院 │ ││ │ │ │ │ │ 卷1第214及215頁背面) │ ││ │ ├──────┼──────────┼─────┼────────────┼────────┤│ │ │101年8月25日│宏彰工程 │88,646元 │①工程估驗請款單、轉帳傳│ ││ │ │ │ │ │ 票、統一發票。(本院 │ ││ │ │ │ │ │ 卷1第216、218頁背面) │ ││ │ ├──────┼──────────┼─────┼────────────┼────────┤│ │ │101年9月28日│玉山空調 │17,535元 │①工程估驗請款單、轉帳傳│ ││ │ │ │ │ │ 票、統一發票。(本院 │ ││ │ │ │ │ │ 卷1第219、221頁背面) │ ││ │ ├──────┼──────────┼─────┼────────────┼────────┤│ │ │101年9月28日│宏彰工程 │23,100元 │①工程估驗請款單、轉帳傳│ ││ │ │ │ │ │ 票、統一發票。(本院 │ ││ │ │ │ │ │ 卷1第222、224頁背面) │ ││ │ ├──────┼──────────┼─────┼────────────┼────────┤│ │ │101年12月26 │宏彰工程 │4,200元 │①工程估驗請款單、轉帳傳│ ││ │ │日 │ │ │ 票、統一發票。(本院 │ ││ │ │ │ │ │ 卷1第225、226頁背面) │ ││ │ ├──────┼──────────┼─────┼────────────┼────────┤│ │ │102年3月29日│榮威建機 │12,000元 │①工程估驗請款單、轉帳傳│ ││ │ │ │ │ │ 票、統一發票。(本院 │ ││ │ │ │ │ │ 卷1第227、229頁) │ ││ │ ├──────┼──────────┼─────┼────────────┼────────┤│ │ │102年5月1日 │政郁工程 │13,005元 │①工程估驗請款單、轉帳傳│ ││ │ │ │ │【計算式:│ 票、統一發票。(本院 │ ││ │ │ │ │14,910元 │ 卷1第230、231頁背面) │ ││ │ │ │ │-1,905元】│②折讓。(本院卷1第230頁│ ││ │ │ │ │ │ ) │ ││ │ ├──────┼──────────┼─────┼────────────┼────────┤│ │ │102年6月4日 │築威建機 │2,625元 │①工程估驗請款單、轉帳傳│☆鈺通於102年5月││ │ │ │ │ │ 票、統一發票。(本院 │16 日後始修繕, ││ │ │ │ │ │ 卷1第234、236頁背面) │本院審理時表示不││ │ │ │ │ │ │主張鑑定。(本院││ │ │ │ │ │ │卷2第208頁) ││ │ ├──────┼──────────┼─────┼────────────┼────────┤│ │ │102年7月1日 │嘉南白鐵 │29,200元 │①工程估驗請款單、轉帳傳│☆鈺通於102年5月││ │ │ │ │ │ 票、統一發票。(本院 │16 日後始修繕, ││ │ │ │ │ │ 卷1第237、238頁背面) │本院審理時表示不││ │ │ │ │ │ │主張鑑定。(本院││ │ │ │ │ │ │卷2第208頁) ││ │ ├──────┼──────────┼─────┼────────────┼────────┤│ │ │102年8月2日 │玉山空調 │6,405元 │①工程估驗請款單、轉帳傳│☆鈺通於102年5月││ │ │ │ │ │ 票、統一發票。(本院 │16 日後始修繕, ││ │ │ │ │ │ 卷1第239、240頁背面) │本院審理時表示不││ │ │ │ │ │ │主張鑑定。(本院││ │ │ │ │ │ │卷2第208頁) ││ │ ├──────┼──────────┼─────┼────────────┼────────┤│ │ │102年11月4日│玉山空調 │7,875元 │①工程估驗請款單、轉帳傳│☆鈺通於102年5月││ │ │ │ │ │ 票、統一發票。(本院 │16 日後始修繕, ││ │ │ │ │ │ 卷1第241、242頁背面) │本院審理時表示不││ │ │ │ │ │ │主張鑑定。(本院││ │ │ │ │ │ │卷2第208頁) ││ │ ├──────┼──────────┼─────┼────────────┼────────┤│ │ │103年8月29日│玉山空調 │11,760元 │①工程估驗請款單、轉帳傳│★鈺通不主張。 ││ │ │ │ │ │ 票、統一發票。(本院 │於103年3月為鈺通││ │ │ │ │ │ 卷1第243、244頁背面) │與業主協議驗收之││ │ │ │ │ │ │末日。(本院卷2 ││ │ │ │ │ │ │第208頁) ││ │ ├──────┼──────────┼─────┼────────────┼────────┤│ │ │104年1月5日 │大彥機電 │65,000元 │①工程估驗請款單、轉帳傳│★鈺通不主張。 ││ │ │ │ │ │ 票、統一發票。(本院 │於103年3月為鈺通││ │ │ │ │ │ 卷1第245、246頁) │與業主協議驗收之││ │ │ │ │ │ │末日。(本院卷2 ││ │ │ │ │ │ │第208頁)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