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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建上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即原審原告 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燦鋒訴訟代理人 古嘉諄 律師

陳秋華 律師潘怡廷 律師複代 理 人 李惠貞 律師上 訴 人即原審被告 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林威呈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 律師複代 理 人 吳冠龍 律師

陳筱文 律師

參 加 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訴訟代理人 許乃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建字第10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原審原告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由徐旭松變更為鄭燦鋒,有經濟部民國104年1月8日經授商字第10401000840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161至163頁),遠揚公司聲明由新任之法定代理人鄭燦鋒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可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即原審被告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南管局)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由陳俊偉變更為林威呈,有行政院103年12月29日院授人組字第1030058196號令附卷可憑(本院卷1第210頁),南管局聲明由新任之法定代理人林威呈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可按,經核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訴訟參加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由黃重球變更為朱文成,有經濟部105年8月5日經人字第10500065170號函、台電公司同年月10日電人字第1050015649號函附卷可按(本院卷3第301頁)、嗣其法定代理人朱文成又變更為楊偉甫,有經濟部106年11月8日經授商字第1060115399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本院卷4第387至394頁);其聲明依序由新任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經核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遠揚公司主張:㈠上訴人南管局受台電公司委託代辦「路北-竹嶺、北嶺、岡

工161KV線及路北-永安、岡山、油氣69KV線地下電纜土木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與伊於94年5月間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承攬系爭工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32,000,000元(含稅),結算後之總價則按實做工程數量結算之。南管局於系爭工程履約期間,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1000章第1.2.4條指派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下稱中華顧問工程司)擔任系爭工程之工程司,由其執行「監督承商對工程合約之履行及責任與義務」等有關事宜,惟因中華顧問工程司於96年間轉投資設立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世曦公司),系爭工程之工程司乃改由台灣世曦公司擔任,故中華顧問工程司及台灣世曦公司均為南管局之履行輔助人。

㈡系爭工程屬台電公司輸配電之土木設施,其主要工作內容包

括:⒈路竹科學園區內特高壓電纜箱涵洞道;⒉台一線公路下特高壓電纜潛盾洞道;⒊路竹科學園區內RD30-01及RD30-06既有電纜箱涵之通風及照明;⒋直井、通風口及相關機電附屬設備及照明;⒌補充調查:地形測量、地下調查(地質鑽探試驗及管線試挖)、建物調查等。系爭工程於94年4月27日開工,惟伊於履約期間額外支出工程費用,南管局本應依約增加給付。但伊函請南管局增加給付,工程司台灣世曦公司於97年11月24日與伊就前述爭議事項召開檢討協調會,惟未達成協議;又依系爭契約第32條規定,南管局給付伊工程款應依約定之公式,按系爭工程進行期間之物價指數調整計價。系爭工程伊已完工,依約得請求南管局增加給付物價調整款,但南管局短少給付,亦有請求之必要,詳如下述。

1.關於系爭工程子案1「連續壁數量變更」案:依系爭契約總表第壹二.1項所載「VS-1直井」至「VS-7直井」,伊皆須施作「連續壁及支撐」。次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可知,「VS-1直井」至「VS-5直井」之「連續壁及支撐」施作項目,依約即包括「連續壁」、「開挖支撐及保護」、「地盤處理」等工作內容。惟伊於依約施作上述「連續壁及支撐」工作時發現,VS-1、VS-2及VS-5直井之連續壁有圖說記載施作尺寸,與詳細價目表計價項目記載尺寸不一致之情形,經伊與南管局確認後,南管局即指示伊按圖說所載較大之尺寸施工,致伊於「連續壁及支撐」等相關工作之實際施作數量,超過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之約定數量。伊於VS-1、VS-2及VS-5直井工程因實際施作之直井連續壁尺寸較大,連帶影響連續壁工程所需之鋼筋量、混凝土量、開挖量、導溝量、棄土量、支撐量及地盤改良數量,致伊額外支出12,239,525元。

2.有關子案2「鋁製電纜拖架」數量變更案:依系爭契約總表第壹七.5項所載「電纜支承件工程」屬「電氣工程」之一部分,伊應依約完成之工作項目,涉及「鋁製電纜托架」之施作,其設計、製造、供應、安裝及測試等,悉依施工規範第16137章規定辦理。又依施工規範第16137章第4.1條及4.2條規定可知,有關「鋁製電纜托架」之施作,應按伊實做數量計量、計價。伊於依約施作上述「電纜支承件工程」時發現,有關鋁製電纜托架,有設計圖說相互歧異之情形,經與南管局確認後即依其指示施工。惟南管局嗣後結算數量遠少於伊按圖施作之數量,其因此短少給付之金額達6,405,719元(含稅)。

3.有關子案3「RC環片規格變更」案: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第壹二.4-01項所載「鑽掘隧道」乃伊應依約完成之工作。再依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第壹二.4-0

1.R07項可知,「隧道預鑄混凝土襯砌環片」(下稱混凝土環片)為完成「鑽掘隧道」需辦理之工作項目。而伊依系爭工程設計圖施作「混凝土環片」時發現:若於潛盾隧道轉彎處使用寬度為100公分之「混凝土環片」,則因旋轉角度過大,「混凝土環片」與潛盾機殼尾端間隙之一側,斯時環片將受潛盾機尾端之機殼擠壓而破裂。為避免環片受潛盾機尾端擠壓破裂,其隧道轉彎半徑需加大,並需更改原規劃之隧道路線,將侵入他人私有地,恐生糾紛。為避免上開爭議,經伊重新計算,如「混凝土環片」寬度採用75公分,則因每環組成後偏心角變小,環片不會受潛盾機尾端之機殼擠壓而破裂,並可依原規劃路線施作潛盾隧道。伊依南管局變更設計之指示,於隧道轉彎段改用75公分「混凝土環片」,其因此增加訂購特殊鋼模、高拉力之M30螺栓並增加鋼筋用量,致額外增加工程費用計4,257,252元。

4.子案4「直井地盤改良」案:依系爭契約總表第壹二.1項所載,「連續壁及支撐」乃伊應依約完成之工作項目,其中VS-1至VS-5直井均需施作之項目為「連續壁」、「開挖支撐及保護」、「地盤處理」等。伊依約施作各直井「連續壁及支撐」工作時,依施工前及施工中辦理之地質狀況調查,發現VS-1、VS-3、VS-4及VS-5直井之地質狀況及施工條件與契約文件之記載有所差異。然原規劃之「直井地盤處理」僅為工作井開挖面底部之地盤改良,為「連續壁」施工後始施作之項目,對完成各直井「連續壁與支撐」之施作並無助益。經函告中華顧問工程司並得其指示後,伊即於各直井施作之必要範圍內新增「連續壁」壁體側邊「地盤處理」之項目。伊因新增「地盤處理」之工程作業項目,致額外支出費用396,627元(含稅)。

5.子案8「VS-3直井結構外審費用」案: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第壹二.1.3項所載「VS-3直井」為伊應依約完成之工作項目,但依建築法第24條之規定,此一工程於施作前,須由起造機關台電公司向(改制前)高雄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後,申報人始得申報開工。嗣台電公司向高雄縣政府申請建築執照時,高雄縣政府於核發之建造執照內註明,系爭工程於正式開工前須辦理結構外審。為此,台電公司乃委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辦理結構外審作業,審查費用150,197元(下稱系爭審查費用)。惟因建築師申請代墊作業之進度緩慢,為免延宕工期,建築師乃透過南管局,要求伊先墊付系爭審查費用。伊乃依指示如數先墊付系爭審查費用。台電公司及南管局均拒付該款項。而伊先墊付系爭費用,乃未受委任且無義務而為南管局管理事務,南管局因此受有利益,自得援引民法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南管局如數負擔系爭審查費用。

6.子案9「物價調整款短少給付」案:依系爭契約第32條規定可知,就系爭工程各期估驗計價款之物價調整金額,兩造已約定應視「估驗月份物價指數」漲跌情形以為調整之依據,至為明確。伊依系爭契約第32條之計算式,按「估驗月份物價指數」為基準,核算系爭工程之物價指數調整款,惟南管局僅給付伊物價調整款85,617,865元,尚短少給付2,750,435元。

㈢爰依系爭契約、承攬、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

南管局給付1至6之各項請求,合計26,199,755元。原審判決南管局應給付伊21,693,238元,及自99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伊其餘之請求;伊就敗訴(子案2及子案8部分)部分,提起本件部分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2.南管局應再給付伊4,506,517元,及自99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南管局敗訴部分,並無不合,南管局提起上訴部分,伊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駁回遠揚公司逾上開1至6項部分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南管局則抗辯以:㈠遠揚公司請求伊給付子案1.連續壁數量差額之工程費用並無理由:

依契約詳細價目表就VS-1、VS-2及VS-5等直井連續壁工程項目,是以「座」為計價單位,然此係根據直井開挖擋土支撐系統示意圖(圖號GT-5.02)而來,該示意圖說明「所需費用已列入預算,不另給價」可見系爭VS-1、VS-2、VS-5等直井連續壁是以「座」為計價單位,「一座」即包含所有費用,與「一式」相論是契約詳細價目表或示意圖所標示之尺寸,均僅供參考,廠商仍需視工地現場之狀況作調整。即無於施作過程中再行辦理變更設計問題,故伊未同意變更設計,並非無據。

㈡遠揚公司請求伊給付子案2即鋁製電纜拖架工程費用,並無理由:

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壹七.5-01「鋁製電纜托架,直型

300 mmW×100mmH(附蓋板及沖孔底板)」係使用於潛盾洞道之電纜托架,壹七.5-02「鋁製電纜托架,直型200mmW×100mmH(附沖孔底板)」係使用於箱涵洞道之電纜托架。無論是潛盾洞道或箱涵洞道之鋁製電纜托架,依E-2.03安裝示意圖,均為「雙槽」之施作方式,而上開兩個「鋁製電纜托架」工程項目之計價單位均為M,則代表契約詳細價目表內該二工程項目所列之單價549元及488元已包含了每公尺施作「雙槽」鋁製電纜托架所需之工程金額,此從E-4.01-E-4.53平面圖可估算出潛盾洞道長度約為2,126公尺、箱涵洞道長度約為8,871公尺,等於契約詳細價目表就該二工程項目所列之數量,亦可推知單價549元及488元應已包含每公尺施作「雙槽」鋁製電纜托架所需之費用。又E-4.01-E-4.53平面圖至多僅能看出電纜托架在潛盾洞道及箱涵洞道中之施作長度,至於電纜托架是「單槽」還是「雙槽」施作則以E-2.03安裝示意圖(內有電纜托架剖面圖)為準,故E-4.01-E-4.53平面圖與E-2.03安裝示意圖並無相互矛盾之問題,並無短少給付工程款之情事。

㈢遠揚公司請求伊給付子案3.RC環片規格變更增加之工程費用,並無理由:

系爭工程單價分析表壹二.4-01.R07「混凝土環片」是記載「每M(公尺)單價計70,815元」,可知其所謂單位「M」是指計價單位,並不是限定遠揚公司只能採用100公分(M)寬度之「混凝土環片」。而每M施作「混凝土環片」之單價為70,815元,係潛盾隧道中施作「混凝土環片」每M之平均價格,即已包括了「標準環片」(於潛盾隧道「直線路段」所使用之混凝土環片)及異型環片(於潛盾隧道轉彎段所使用之「混凝土環片」)所需之鋼模、螺栓、鋼筋等所需之費用,此乃因工程實務上使用「混凝土環片」時,標準環片、異型環片之尺寸各異,但最後都搭配成為隧道之一環,為方便估價及計價,乃以其平均價,以每M計價,並非伊限定遠揚公司只能使用100公分寬度之「混凝土環片」,此由該分析表及相關圖說並無記載此種限制即明。遠揚公司於隧道轉彎段採用75公分寬之異形環片之「混凝土環片」,乃遠揚公司依約因應工程現況所為之調整,不是設計變更。

㈣遠揚公司請求伊給付子案4即VS-1、VS-3、VS-4及VS-5直井連續壁地盤改良及坍孔處理費用,並無理由:

伊於契約詳細價目表壹九-14有編列補充地質調查費用,故遠揚公司於得標後,依契約規定即應進行直井之補充地質調查,而伊於投標時所提供之鑽探圖說僅為直井位置及地質狀況之參考,各直井實際之地質狀況仍應依遠揚公司補充地質調查之結果為準,屬兩造事先所得預見,否則就不需要額外編列補充地質調查費用給遠揚公司。且依施工規範連續壁章節第4.2.2條約定:「連續壁之單價包括開挖、棄土坑、沈澱池、鋼筋籠(鋼筋續接器)、混凝土、廢液處理、廢土棄運、回填砂石料(含移除)、劣質混凝土打除等為完成本工作所需之一切材料、人工及機具。」可知,有關施作連續壁之相關費用,均已編列於契約單價內,遠揚公司執其所自行決定採取之所謂施作連續壁相關加強措施,而主張新增工作項目,要求增加工程款云云,並無理由。現遠揚公司臨訟反稱因軟弱地層云云,要求伊加價,逾越契約範圍,核屬無由。

㈤遠揚公司請求伊給付子案8.即VS-3直井結構外審費用150,197元,並無理由:

依施工規範第01000章第1.1.1條第(8)點明文規定,工程契約業已約定雙方合意凡依法令規章規定需取得之證(執)照,均應由遠揚公司負責,伊不再另行給價。遠揚公司稱僅係代墊云云,自屬無理。

㈥遠揚公司請求伊給付子案9即物價調整款2,750,435元,並無理由:

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之規定,並未約定按實際提送月份當月之指數進行物調款之計算,伊自得於契約解釋範圍內,依職權擇定估驗月份指數,否則若遠揚公司故意等到物價指數較高月份才提送估驗,豈不將遲延提送估驗之不利益完全歸由伊承擔?並不公平。且依施工規範第01000章工作綱要及一般說明第2.3.2條第(1)點規定,在對於工程契約規範有疑義時,解釋權限之最終解釋權應以伊之解釋為準。本件物價調整金額之計算依據既為遠揚公司有所疑義,則應以伊之解釋為據。

㈦遠揚公司除子案8部分外,其餘請求均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

款、第490條規定之2年時效。原審為伊敗訴判決部分,尚有未洽;爰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遠揚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遠揚公司之上訴,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之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台電公司則抗辯以:㈠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諸多資料漏未審酌,且鑑定偏

頗,鑑定意見存有嚴重瑕疵,不足為本案判決之依據:鑑定單位對於原審100年3月21日函文、102年4月30日函文以及103年4月16日函文函詢鑑定事項部分,均未逐一詳細指明其賴以支持鑑定意見之證據或相關法規,難認妥適;而鑑定人亦僅派鑑定人林景祺技師到庭,其鑑定意見及證詞偏袒,自尚難逕採為裁判之依據。

㈡遠揚公司請求給付之各項工程費用,殊無理由:理由與南管

局相同。伊之參加聲明亦與南管局之上訴聲明、答辯聲明均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6第172至173頁):㈠南管局因受參加人台電公司委託辦理系爭工程,於94年5月

與遠揚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南管局另委託台灣世曦公司擔任本工程之設計及監造工作。

㈡系爭工程屬台電公司輸配電之土木設施,其主要工作內容包

括:⒈路竹科學園區內特高壓電纜箱涵洞道。⒉台一線公路下特高壓電纜潛盾洞道。⒊路竹科學園區內RD30-01及RD30-06既有電纜箱涵之通風及照明。⒋直井、通風口及相關機電附屬設備及照明。⒌補充調查:地形測量、地下調查(地質鑽探試驗及管線試挖)、建物調查等。

㈢遠揚公司起訴請求之子案5「棄土場整地」、子案6「施工便

道」、子案7「鋼板樁抵觸管線」部分,遠揚公司均未上訴而確定。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遠揚公司請求南管局給付子案1「連續壁數量差額」之工程

費用,有無理由?若有,金額若干?㈡遠揚公司請求南管局給付子案2「鋁製電纜拖架」工程費用

,有無理由?若有,金額若干?㈢遠揚公司請求南管局給付子案3「因RC環片規格變更增加」

之工程費用,有無理由?若有,金額若干?㈣遠揚公司請求南管局給付子案4「VS-1、VS-3、VS-4及VS-5

直井連續壁地盤改良及坍孔處理」之費用,有無理由?若有,金額若干?㈤遠揚公司請求南管局給付子案8「VS-3直井結構外審」之費

用,有無理由?若有,金額若干?㈥遠揚公司請求南管局給付子案9「物價調整款」,有無理由

?若有,金額若干?㈦南管局所為時效消滅之抗辯有無理由?如有,得主張時效消

滅之金額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遠揚公司請求南管局給付子案1即系爭「連續壁數量差額」之工程費用12,239,525元部分:

1.遠揚公司主張:其依約施作「連續壁及支撐」工作時發現,VS-1、VS-2及VS-5直井之連續壁有圖說記載施作尺寸,與詳細價目表計價項目記載尺寸不一致之情形,經與南管局確認後,南管局即指示遠揚公司按圖說所載較大之尺寸施工,致遠揚公司關於「連續壁及支撐」等相關工作之實際施作數量,超過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之約定數量,致其額外支出費用,遠揚公司業已依約按圖施作系爭工程VS-1、VS-2、VS-5直井連續壁工程,自得請求南管局給付承攬報酬等語,惟為南管局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

2.原審將此爭議送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經該公會於102年1月8日以(102)省土技字第0104號函附鑑定報告(下稱原鑑定報告)之結論與建議欄稱:「1.依據結構平面圖計算,實際之開挖面積尺寸應包含二面直井結構壁體尺寸(60cmx2=1.2m),即VS-l直井連續壁開挖面積為「17mx12m」、VS-2直井連續壁開挖面積為「12mx12m」、VS-5直井連續壁開挖面積為「17mx12m」,又直井連續壁實際施作尺寸與結構圖及建築圖所載尺寸相符。2.經數量檢核結果,依圖說實際施作(即VS-l直井連續壁開挖面積為「17mx12m」、VS-2直井連續壁開挖面積為「12mx12m」,VS-5直井連續壁開挖面積為「17mx12m」)之鋼筋量、混凝土量、開挖量、導溝量、棄土量及地盤改良等數量高於契約VS-l、VS-2及VS-5直井連續壁工程在單價分析表內所載之數量(其中擋土支撐數量差異不大)。因上開數量差額所生之工程費用估算為10,593,456元整(含稅),建議之計算式詳如附件六。3、依圖說實際施作之數量與詳細價目表所載之開挖面積尺寸在開挖面積及數量均有所不同,原契約詳細價目表標示以「座」為計價單位之每「座」單價,將因單價分析表數量差異而不同,其數量差額及工程費用之計算式亦詳如附件六。」等語(見原鑑定報告第19-21頁);又原鑑定報告附件六乃認定此部分應追加10,591,707元(見原鑑定報告第113-114頁);嗣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再於103年7月2日以(103)省土技字第3234號函覆第2次補充鑑定報告(下稱第2次補充鑑定)之回覆原審稱:「1-1、本會103年2月10日(103)省土技字第0584號函第一次補充鑑定報告子案1、回覆說明:『連續壁開挖尺寸變更後,工項數量增多,各該項目施作期程亦將隨之增加,其相關開挖支撐租期及租金亦會增加,合先敘明。1-

2、查原告(按即遠揚公司,下同)97年1月15日所提之施工進度表(修正三版)所示:m (詳附件一)⑴.「VS-1結構開挖安全支撐於07/04/06完成」及「VS-1地下一H層結構(拆第一層支撐)於08/04/12完成」,其租期共計12個月。⑵.VS-2結構開挖安全支撐於07/02/08完成」及「VS-2地下一H層結構(拆第一層支撐)於08/06/21完成」,其租期共計16個月。⑶.「VS-5結構開挖安全支撐於06/04/08完成」及「VS-5地下一層結構(拆第一層支撐)於08/08/20完成」,其租期共計28個月。1-3、依契約單價分析表(詳附件二)計算,其合理之數額為:⑴.VS-1直井之開挖支撐,依「壹二1.1-02開挖支撐及保護,H型鋼水平支撐(組立及拆除),(含橫擋、角撐)(租期4個月)」;產品,H型鋼租金,(租4月),每T租金為1,988元,每T每月租金為1,988÷4 =497元。

倘租期增加至12個月,每T租金應為497×12月=5,964元,即每T租金應增加3,976元。因此,本項「壹二1.1-02開挖支撐及保護,H型鋼水平支撐(組立及拆除),(含橫擋、角撐)(租期12個月)」每T之合理數額為3,976+ 6,187 =10,163元。⑵.VS-2直井之開挖支撐,依「壹二1.2-02開挖支撐及保護,H型鋼水平支撐(組立及拆除),(含橫擋、角撐)(租期4個月)」;產品,H型鋼租金(租4月),每T租金為1,988元,每T每月租金為1,988÷4 = 497元。倘租期增加至16個月,每T租金應為497×16 = 7,952元,即每T租金應增加5,964元。因此,本項「壹二1.2-02開挖支撐及保護,H型鋼水平支撐(組立及拆除),(含橫擋、角撐)(租期16個月)」每T之合理數額為5,964+ 6,187 = 12,151元。⑶.VS-5直井之開挖支撐,依「壹二1.5-02開挖支撐及保護,H型鋼水平支撐(組立及拆除),(含橫擋、角撐)(租期4個月)」;產品,H型鋼租金,(租4月),每T租金為1,988元,每T每月租金為;1,988÷4 = 497元。倘租期增加至28個月,每T租金應為497×28 = 13,916元,即每T租金應增加11,928元。

因此,本項「壹二1.2-02開挖支撐及保護,H型鋼水平支撐(組立及拆除),(含橫擋、角m撐)(租期28個月)」每T之合理數額為11,928+ 6,187 = 18,115元。1-4、綜上,本會鑑認遠揚公司所提數額(按:12,239,525元)尚屬合理範圍」等語(見第2次補充鑑定報告第1-2頁),並有附件1施工進度表修正3版、附件2南管局單價分析表附卷可稽。經參酌上開鑑定結果,堪認遠揚公司此部分之主張12,239,525元,尚為可採。

3.南管局固辯稱:其本即擔心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有所偏頗,本院100年3月21日函文、102年4月30日函文以及103年4月16日函文函詢鑑定單位時,即並特別表明請鑑定單位需指明、附具鑑定之證據、相關法令、成規或實務作法,惟鑑定單位仍置若罔聞,傳訊兩位鑑定人到庭,卻只來一位鑑定人,明顯規避隔離訊問及當事人詰問等語。惟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向為司法院鑑定機關參考名冊中推薦之鑑定機關,受各級法院委託擔任鑑定,尚難認該公會有何不能或不宜擔任本件鑑定人之情形,而鑑定技師林景棋亦於原審結證稱:「原鑑定報告、補充鑑定報告是伊擔任鑑定人並完成2次鑑定報告回覆原審,伊與另一鑑定人林亦郎就系爭鑑定,有內部分工,內容都是伊等二人互相討論之後所製作,由我負責主筆。伊與林亦郎就所有的鑑定報告內容均先討論並取得共識後才回覆原審。伊等是依據法院囑託的鑑定,法院希望我們從法令、成規、工程實務上作成鑑定」等語(見原審卷5第26頁背面至第28頁),並於供前經原審承審法官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朗讀結文後命具結,應無甘冒偽證重典之風險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且鑑定報告既由林景棋技師主筆,即使另一鑑定技師林亦郎未到庭亦難認有何規避之情形;又鑑定人本依其專業參酌相關法令、成規、工程實務上提出鑑定意見供法院參考,南管局亦未舉證證實林景棋有何偏頗情形,就鑑定人等對於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鑑定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鑑定結果,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衡酌上開鑑定報告亦無南管局所指情形,是南管局此之指摘,並無可採。

4.南管局又抗辯稱:系爭VS-1、VS-2、VS-5直井連續壁是以「座」為計價單位,「一座」即包含所有費用,與「一式」相論是契約詳細價目表或示意圖所標示之尺寸,均僅供參考,本件設計並無違誤,即無於施作過程中再行辦理變更設計之問題,故南管局未同意變更設計,並非無據云云,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102年11月14日以(102)省土技字第5344號函附補充鑑定報告(下稱第1次補充鑑定)稱:「依圖說實際施作之數量與詳細價目表所載之開挖面積尺寸在開挖面積及數量均有所不同,原契約詳細價目表有標示尺寸並以「座」為計價單位之每座單價,將因單價分析表數量差異而不同,其數量差額及工程費用之計算式亦詳如附件六。故原契約詳細價目表有標示尺寸並以座為計價單位時,與實際施作尺寸不同,應辦理該「座」項目之尺寸設計變更,並辦理增減帳,方符合以實做工程數量結算之精神。」等語(見第1次補充鑑定第2頁),足認南管局上開抗辯,尚無可採。

5.南管局另辯稱:上開圖說(示意圖、結構圖及建築圖)於辦理發包時,即對所有投標廠商公開,換言之,遠揚公司在投標時即可得知,遠揚公司如有任何疑義,應於投標前或至遲於得標前反應,而不是得標後再主張契約詳細價目表或單價分析表之記載有瑕疵而任意要求追加工程款,承商應自行評估風險並承擔之(即所謂責任施工)云云。經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第2次補充鑑定已稱:「4-1、本案示意圖、結構圖或建築圖標示之尺寸與詳細價目表標示之開挖尺寸不同之情事,本會無以置喙,但系爭契約第3條契約總價『…詳細表附後,工程結算後之總價按照實做工程數量結算之』,故對各該『項目及說明』數量、尺寸及條件不同時,自應按系爭契約第9條『工程變更』程序辦理。…4-3、因此,本案實際施作尺寸VS-l:開挖面積17.0m×12.0m、VS-2:開挖面積12.0m×12.0m、VS-5:開挖面積17.0m×12.0m,在契約並無該『項目及說明』之詳細價目表,故應依契約第9條『工程變更』程序辦理。…5-2、系爭各該直井連續壁之『項目及說明』在數量、尺寸及條件上已有不同,應按系爭契約第9條『工程變更』程序辦理,非屬所謂『責任施工』之範園,亦非遠揚公司施工廠商能自行評估及承擔之風險。」等語(第2次補充鑑定第4-6頁),可見上開施工部分不屬於責任施工範圍,亦非遠揚公司能評估及承擔之風險,於此南管局之辯詞,尚無可採。

6.又按「…工程結算後之總價按照實做工程數量結算之」、「…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得參照系爭契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系爭契約第3條及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審補字卷第69、77頁)。子案1即系爭連續壁數量差額部分既有上述情形,南管局自應依上述鑑定結果之方式辦理契約變更,因此,遠揚公司請求南管局給付子案1數量差額之工程費用12,239,525元,洵屬有理。至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下稱南市鑑定)就本件子案1部分稱:遠揚公司僅得請求增加5,790,334元,各項直井工程數量增減額詳細列表如鑑附4云云,無非係以比例估算臆測之方法計算(見南市鑑定第11至14頁),未實際計算因本件追加開挖面積尺寸及數量增加、暨安全顧慮影響連續壁工程所需之鋼筋量、混凝土量、開挖量、導溝量、棄土量、支撐量及地盤改良數量等情,自非可採。

㈡遠揚公司請求南管局給付子案2「鋁製電纜托架」工程費用6,405,719元部分:

1.遠揚公司主張其依約施作上述「電纜支承件工程」時發現,有關鋁製電纜托架,有設計(單價分析表)、圖說相互歧異之情形,經與南管局確認後即依其指示施工,惟南管局嗣後結算與遠揚公司之計價數量,遠少於遠揚公司按圖施作之數量,其因此短少給付之金額達6,405,719元等語,惟為南管局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

2.原審將此爭議送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原鑑定報告於結論與建議欄稱:「1.本工程『鋁製電纜托架,直型300mmW×l00mmH(附蓋板及沖孔底板)』及『鋁製電纜托架,直型200mmW×100mmH(附沖孔底板)』均分別以上、下垂直雙槽及左、右水平雙槽計算,其按設計圖施作之實作數量(同結算數量)分別為2,074.0M及8,597.5M,實作數量與契約詳細價目表數量大致相符。本工程『鋁製電纜托架,水平彎頭200mmWx100mmH(附沖孔底板)』、『鋁製電纜托架,垂直彎頭200mmWxl00mmH(附沖孔底板)』及『鋁製電纜托架,T型接頭、200mmWx100mmH(附沖孔底板)』,其按設計圖施作之實作數量應分別為512只、66只及39只。2.本工程依據電纜洞道附屬電氣設備安裝示意圖(圖號依E-2.03)內容顯示,就使用於潛盾洞道之電纜托架(壹七.5-01)及使用於箱涵洞道之電纜托架(壹七.5-02)等工程項目,系均為上、下『雙槽』或左、右『雙槽』之施工方式,惟契約詳細價目表『數量』標示欄位雖以『M』計價,但在契約單價分析表中,不論是潛盾洞道或箱涵洞道之電纜托架,其工料名稱『產品:鋁製電纜托架,直型300mmW×100mmH(附蓋板及沖孔底板)』或『產品:鋁製電纜托架,直型200mmW×100mmH(附沖孔底板)』標示以『M』計價,數量『l』,而實際之『雙槽』電纜托架以『M』計價,數量應為『2』(上、下或左、右各1,因此,承攬廠商倘依單價分析表估算單價,即肇生施作數量及單價之爭議。3.本工程系爭鋁製電纜托架之工程項目(壹七.5-01及壹七.5-02)所列之『預算單價』為718元及639元,依本件工程發包當時之市場行情及發包機制,尚足以涵蓋施作每公尺『雙槽』鋁製電纜托架之費用;而系爭鋁製電纜托架之工程項目(壹七.5-01及壹七.5-02)所列之『契約單價』594元及488元,依本件工程發包當時之市場行情及發包機制,應不足以涵蓋施作每公尺『雙槽』鋁製電纜托架之費用。4.本會鑑認本案僅得部分請求,建議按實作數量並採『預算單價』(較接近市場行情單價)計算,其所肇生之工程費用追加估算為2,049,399元整(含稅),建議之計算式詳如附件七。」等語(原鑑定報告第21-23頁)。

依上開鑑定之詳細價目表參酌系爭契約之單價分析表、雙槽推估暨鑑定計算之結果(原鑑定報告之附件七、第133-135),堪認遠揚公司此部分之主張,在2,049,399元範圍內為可採,即屬有據,逾此部分,即非有據。

3.南管局固抗辯稱:契約詳細價目表就該二工程項目所列之數量,亦可推知單價549元及488元應已包含每公尺施作「雙槽」鋁製電纜托架所需之費用;縱系爭鋁製電纜托架之預算價足以涵蓋施作每公尺「雙槽」鋁製點纜托架之費用,而契約價格若有不足(比預算價低),亦為承商自行低價搶標結果,應由承商自行負責云云。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第1次補充鑑定補稱:「本工程依據電纜洞道附屬電氣設備安裝示意圖(圖號依E-2.03)內容顯示,就使用於潛盾洞道之電纜托架(壹七.5-01)及使用於箱涵洞道之電纜托架(壹七. 5-02)等工程項目,係均為上、下『雙槽』或左、右『雙槽』之施工方式,惟契約詳細價目表『數量』標示欄位雖以『M』計價,但在契約單價分析表中,不論是潛盾洞道或箱涵洞道之電纜托架,其工料名稱『產品:鋁製電纜托架,直型300mmW×1OOmmH(附蓋板及沖孔底板)』或『產品:鋁製電纜托架,直型200mmW×100mmH(附沖孔底板)』標示以『M』計價,數量『1』,而實際之『雙槽』電纜托架以『M』計價,數量應為『2』(上、下或左、右各1),因此,承攬廠商倘依單價分析表估算單價,即肇生施作數量及單價之爭議。查依系爭契約第3條規定『工程結算後之總價按照實做工程數量結算之』,並無以『預算價格』計價之規定。」等語(第1次補充鑑定第3-4頁),依上說明,其數量並非「1」而已,且依實做數量結算,則南管局之抗辯,尚無可採。

4.又遠揚公司主張:由南管局提出之祥瑞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祥瑞公司)之報價單益證,若系爭契約係以「行進米」計價,應於契約中特別註明「行進米」,或是數量欄位記載為「2」,而非「1」等語,有上開報價單附卷可憑(本院卷3第643、645頁);衡情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等(原審補字卷第129-131頁、原鑑定報告第134頁),並無註明「行進米」,南管局此部分之所辯「M」為「行進米」云云,顯有未合,南管局此部分辯解,尚無足採。

5.依上所述,子案2費用既有上述情形,南管局自應依上述鑑定結果辦理契約變更,遠揚公司請求南管局給付子案2之工程費用6,405,719元,應認在2,049,399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上開金額部分,則屬無據。至南市鑑定理由認:而此718元/m及639元/m,或契約單價594元/m及488元/m,明顯偏低,或有可能於預算書編列時,誤以單槽價格計算;又契約單價,乍看之下,從1,166元/m及963元調整為594元/m及488元/m,似乎損失了一半價錢,其實這其中本件遠揚公司並無任何損失,價位有高或低,但最後累計總合還是與決標價同云云,已就上開各單價計算結果之理由,自相矛盾;且與原鑑定報告、台北市土木技師鑑定報告(下稱北市鑑定)同認單價分析表之每「M」單價(594元/m及488元/m)不足以雙槽設置(見北市鑑定第11至31頁),南管局均應賠償遠揚公司之鑑定結果不符,可見南市鑑定此部分並無可採。另北市鑑定認南管局應給付遠揚公司3,017,484元,超過原鑑定報告,且其鑑定理由無非係以上開預算單價(718元/m及639元/m)為市場行情價之0.51倍至0.76倍,則按其比例計算即單價1,081.28、640.26元(北市鑑定第309頁),而與原鑑定報告結果不符(參原鑑定報告第133頁,認在2,049,399元範圍內合理),並已超過發包時之合理預算價格,又未提出其所稱市場價格之確切證明(原鑑定報告第27至29頁),鑑定結果之金額尚屬過高,亦非可採。

㈢遠揚公司請求南管局給付子案3即因RC環片規格變更增加之工程費用4,257,252元部分:

1.遠揚公司主張:其依系爭工程設計圖施作混凝土環片時發現若依南管局原設計採用100公分寬度「混凝土環片」施作時,為避免環片受潛盾機尾端擠壓破裂,隧道轉彎半徑需加大,並需更改原規劃之隧道路線,避免侵入他人私有地發生糾紛,經其重新計算,如混凝土環片寬度採用75公分,則因每環組成後偏心角變小,環片不會受潛盾機尾端之機殼擠壓而破裂,並可依原規劃路線施作潛盾隧道,其乃於96年5月提出修正之「鑽掘隧道弓形支堡施工圖」,並經監造單位審查通過,按修正後圖說,於隧道轉彎段改用75公分寬之混凝土環片,總計額外增加工程費用4,257,252元等語,惟為南管局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

2.原審將此爭議送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經該公會原鑑定報告於結論與建議欄稱:「1.本工程潛盾隧道在急曲線(即轉彎區段半徑R=80公尺,下稱R=80曲線段)部分,原設計圖採用寬度100公分之混凝土環片。2.原設計採用寬度100公分混凝土環片於潛盾隧道轉彎區段半徑80公尺處時,其盾尾間隙量無法滿足此曲線施工時所需最小盾尾間隙(25mm),此情況恐造成混凝土環片擠壓而崩壞,另一側環片將發生背填灌漿材伴隨地下水、土砂流入潛盾隧道內而影響潛盾隧道之結構安全。3.本工程改採寬度較小之環片組裝,實有利於急曲線施工之安全。因此,本工程於R=80曲線段將原設計寬度100公分之RC環片改為寬度75公分方可避免該環片受潛盾機尾端之機殼擠壓而破裂,是為合理。4.本工程系爭環片由100公分改為75公分,額外支出鋼模等工料費用4,257,252元,除鋼模成本較為昂貴外,其餘尚稱無誤。5.本工程系爭RC環片由原設計圖寬度100公分改以寬度75公分施工,確需另訂製使用於寬度75公分特殊RC環片之鋼模一套,並增加使用鋼筋量,及改採M30高強度弧形螺栓等,經本會鑑定技師依據本工程單價分析表壹二.4-01.Ro7『隧道預鑄混凝土襯砌環片,直徑5.0m』計算潛盾隨道在(R=80m)曲線段部分改用寬度75公分環片之每米單價應較原設計圖採用之寬度100公分RC環片之每米單價為高(即有額外支出工料費用)。6.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預算版),應足以包含製作標準環片及異形環片之鋼模版所需鋼筋、鋼模板、螺栓之費用。南管局於壹二.4-01.R07『混凝土環片』工項下所編列之費用83,910,952.35(詳細計算式同上)應不足以包含製作『75公分混凝土環片』所需鋼筋、鋼模板、螺栓之費用。」等語(原鑑定報告第23-26頁)。經參酌上開鑑定結果,堪認遠揚公司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3.南管局雖辯稱:其於壹二.4.01.R07「混凝土環片」所編列之費用已包括每行進米「混凝土環片」(含標準環片及異型環片)所需之鋼模、螺栓、鋼筋等所需之費用,遠揚公司不得請求另外加價云云,惟查鑑定人林景棋於原審證稱:「(提示原審補字卷第146頁)我們是參照法院所囑託及法令、常規及工程實務來做判斷,作成鑑定結論,此子案項目是與設計有關係,原設計為採用1公尺的環片,不管是異形環片或標準環片,整個施作的數量是用米數計算,但是在實際上(R=80m)若採用原設計1公尺環片,推進時會有擠壓、碰撞及碎裂問題,所以經設計單位同意,採用75公分的環片。環片是用鋼模來製作,75公分環片的配筋、混凝土數量都不同,就要製作一套新的75公分鋼模,所以就(R=80m)曲線段變更為75公分環片的施工範圍,它的成本在實務上確實有增加出來,這是我們公會就專業所作成的鑑定結論,不增加數量或不增加計價,這個子案我們是針對專業來判斷,它是設計問題,所以必須要變更為75公分的小環片,這是工程設計上的問題,這個沒有辦法,一定要這樣變更,要不然有工程的危險,再來就是說這樣的變更,確實是有成本的增加,我們鑑定這個部分,確實做這樣的專業判斷,是它為變更的需要,就一般法令、常規及實務來做判斷,並不完全參照工程合約」(原審卷5第30頁),參酌林景棋上開證言,認原鑑定報告係綜合參酌法令、常規及工程實務來做判斷,作成鑑定,而其鑑定結論復無不可採取之情形,是南管局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

4.至南市鑑定認此部分完成面積並未變動承包商不得以此主張加價云云,核未顧慮原設計採用寬度100公分混凝土環片於(R=80m)曲線段時,其盾尾間隙量無法滿足此曲線施工時所需最小盾尾間隙(25mm),此情況恐造成混凝土環片擠壓而崩壞,另一側環片將發生背填灌漿材伴隨地下水、土砂流入潛盾隧道內而影響潛盾隧道之結構安全;系爭契約原預定費用應不足以包含製作75公分混凝土環片所需鋼筋、鋼模板、螺栓之費用等情,並無可採為有利南管局之認定。

5.依上,遠揚公司請求南管局給付子案3即RC環片規格變更增加之工程費用4,257,252元,洵有理由。

㈣遠揚公司請求南管局給付子案4即VS-1、VS-3、VS-4及VS-5直井連續壁地盤改良及坍孔處理費用396,627元部分:

1.遠揚公司主張:其依約施作各直井「連續壁及支撐」工作時,依施工前及施工中辦理之地質狀況調查,發現VS-1、VS-3、VS-4及VS-5直井之地質狀況及施工條件與契約文件之記載有所差異,然原規劃之「直井地盤處理」僅為工作井開挖面底部之地盤改良,為連續壁施工後始施作之項目,對完成各直井連續壁與支撐之施作並無助益。經函告中華顧問工程司並得其指示後,其即於各直井施作之必要範圍內,新增作連續壁壁體側邊「地盤處理」之項目。因此新增「地盤處理」之工程作業項目,致額外支出費用等語,惟為南管局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

2.原審將此爭議送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經該公會第1次補充鑑定稱:「1.原鑑定報告書第14頁記載:本工程合約項目壹二.1.1-04VS-1直井地盤改良處理、壹二.1.2-03VS-2直井地盤改良處理、壹二.1.3-03VS-3直井地盤改良處理、壹二.1.4-03VS-4直井地盤改良處理、壹二.1.5-04VS-5直井地盤改良處理、壹二.1.6-04VS-6直井地盤改良處理及壹二.

1.7-04VS-7直井地盤改良處理等之單價分析表均有編列『低壓灌漿』費用。另VS-l直井於合約項目壹二.1.1-05、VS-2直井於合約項目壹二.1.2-04、VS-5直井於合約項目壹二.1.5-05等亦均有編列『高壓灌漿』及VS-6直井於合約項目壹二.1.6-03有編列『CCP止水樁,Φ=30cm』工程費用。對照遠揚公司所提各該直井於工程圖說上標示對應之施作位置及工程詳細價目表內編列之『地盤處理』項目均為相符,遠揚公司於VS-l直井、VS-3直井、VS-4直井及VS-5直井,為因應原現場地質條件(原地質鑽探報告資料與補充地質調查報告資料比較顯示,地質情況差異不大)施作之額外地盤改良及坍孔處理等工作,在一般工程慣例上係屬完成各該直井連續壁施作時為防止孔壁崩塌所採取之必要加強措施。因此,本會鑑認因應現場地質條件施作之額外地盤改良及坍孔處理等工作應包括在本契約原約定責任施作範圍內。2.倘該VS-4直井連續壁施作位置之原地質條件因非可歸責於遠揚公司之事由而有所改變(如上述地下管線之埋設或變更),則會影響直井連續壁導溝施作深度、及為防止因土壤鬆動、崩塌而增加施作拖基(即地質改良),進而產生額外之工程費用。3.承上,該VS-4直井連續壁遠揚公司請求之額外地質改良及坍孔處理費用每立方公尺2,332元尚屬合理,惟其數量應依實際施作數量計算」等語(見第1次補充鑑定第6-7頁);又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第2次補充鑑定,認:若依實際施作數量149立方公尺計算支出之成本費用金額如下:⑴149立方公尺×2,332元/立方公尺(低壓灌槳費用)= 347,468元;⑵工程品質管制費2,085元;⑶工程綜合保險費3,475元⑷承包商利潤24,712元;⑸加值營業稅18,887元,合計396,627元尚屬合理等語(見第2次補充鑑定第7頁),參酌上開鑑定結果,堪認遠揚公司此部分在396,627元範圍,尚屬有據;因上開部分既係因非可歸責於遠揚公司而可請求。則南管局就此辯稱:依施工規範連續壁章節第4.2.2條約定可知有關施作連續壁之相關費用,均已編列於契約單價內云云,即無可採。

3.依上所述,遠揚公司請求南管局給付子案4即VS-1、VS-3、VS-4及VS-5直井連續壁地盤改良及坍孔處理費用396,627元,尚屬有據。

㈤遠揚公司請求南管局給付子案8即VS-3直井結構外審費用150,197元部分:

1.遠揚公司主張: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第壹.二.1.3項所載,「VS-3直井」為其應依約完成之工作項目,但依建築法第24條之規定,此一工程於施作前,須由起造機關台電公司向高雄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後,申報人始得申報開工。嗣台電公司向高雄縣政府申請建築執照時,高雄縣政府於核發之建造執照內註明,系爭工程於正式開工前須辦理結構外審。為此其支出系爭審查費用150,197元,此部分費用應由南管局負擔等語,惟為南管局所否認。

2.按「凡依法令規章規定需取得之證(執)照(如建築及使用執照、消防及勞工安檢、危險工作場所所審查及施工安全評估報告、道路開挖許可、交通維持計畫等)承商均應負責辦理取得,其費用已計入工程費相關項目內,不再給價。」施工規範第01000章第1.1.1條第(8)點定有明文,是系爭契約業已約定雙方合意凡依法令規章規定需取得之證(執)照,均應由遠揚公司負責,系爭審查費用係因結構外審係建造執照取得依法令所必須為之程序,自屬上開施工規範所定遠揚公司需取得之證(執)照範圍內。遠揚公司雖主張:依建築法第24條及依同法第25條前段規定,可知系爭VS-3直井工程,應由起造機關台電公司依法申請建造執照後,遠揚公司方得據以辦理施作;且系爭VS-3直井工程之建造執照,係以起造機關台電公司名義申請,並委託設計建築師辦理;故系爭費用原應由台電公司或其委託辦理申請作業之設計建築師先行墊付,遠揚公司依指示先行墊付系爭費用,豈料台電公司竟函覆費用應由遠揚公司負擔云云,並無可採為有利遠揚公司之認定。

3.至遠揚公司另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南管局請求給付結構外審費用等語,然依上說明,依約既非由南管局、暨台電公司負擔,遠揚公司另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南管局請求給付結構外審費用等語,自亦無據。

4.至北市鑑定報告認建築結構外審於發包後因建照加註事項而須辦理,因此研判結構外審於發包前應無明確之情事,足證結構外審費用乃本工程與遠揚公司簽約前所未預料到之額外衍生費用,縱使為設計建築師所應辦理事項,亦未包含於遠揚公司之契約價金內,自不屬於規範內,衡量雙方簽訂契約規範及審查程序慣例與本案之情勢演變等因素,結構審查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50%(見北市鑑定第33頁)云云,尚屬誤會,並無可採為有利遠揚公司之認定。

5.依上,遠揚公司請求南管局給付子案8即VS-3直井結構外審費用150,197元,非屬有據。

㈥遠揚公司請求南管局給付子案9即物價調整款2,750,435元部分:

1.遠揚公司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第32條之計算式,按「估驗月份物價指數」為基準,核算系爭工程之物價指數調整款,總計金額應為89,748,527元,南管局無正當理由,僅給付其物價調整款85,617,865元,尚短少給付等語,惟為南管局所否認。

2.按系爭契約第32條規定,系爭工程之工程費隨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辦理調整計價。調整之方式為「每期估驗計價先按契約單價計算基本工程款核付,俟指數於次月公布後按估驗月份指數與開標月份指數計算其增減比例,再據以核算該期調整之工程費。全數調整之工程費於完工時併入結算,並於正式驗收合格後一次補發」。因此,系爭工程各期估驗計價款之物價調整金額,兩造已約定應視「估驗月份物價指數」漲跌情形以為調整之依據,堪可認定。原審將此爭議送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經該公會第1次補充鑑定稱:「本會鑑定結果係採折衷方式,另查工程會97年10月7日工程管字第09700414320號函,業已對未按月辦理估驗計價之情況下,應給付之物價調整款需依當月施工項目,按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物價調整指數計算之規定,是以若採用工程會上開函文會議紀錄之原則認定本件物價指數,亦屬合理。按原契約第32條物價指數調整的規定,經再核算以按月辦理估驗計價之情況下,應給付之物價調整款金額應為88,368,300元(含稅)。」(見第1次補充鑑定第9頁),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按上開工程會揭示之原則,核算本件南管局應給付之物價調整款金額應為88,368,300元(含稅),據此,則南管局自應增加此部分給付之金額為2,750,435元(88,368,300元-85,617,865元=2,750,435元)。

3.況南市鑑定結果亦同認:「本案南管局自該橫跨數月份中擇定其中之一估驗月份物價指數之做法,核算該期施工項目之物價指數調整金額,無論以該橫跨月份較高點或較低點之指數為計算基礎,顯然與契約精神或第2點說明有關上開工程會函…均有所衝突。且當估驗計價期數橫跨數月份辦理時,依據其施工日誌對照其工程估驗項目與數量,仍可分拆還原個別月份之工作項目與數量及金額,如此既不與跨月份辦理工程估驗計價之現況相衝突,所還原個別月份之工作項目與數量及金額,即可依規定按月辦理物價調整指數計算,以符合原契約精神」等語(南市鑑定第24、28頁),就原鑑定結果予以肯認,惟未提出數據,難資為有利南管局之認定。南管局固辯稱:遠揚公司故意等到物價指數較高之月份才提送估驗,自行操控獲取較高之物價調整款利益云云,未據舉證遠揚公司有故意等到物價指數較高之月份才提送估驗之情事,且依工程會上開函釋之原則,物價調整款需依當月施工項目,按月物價調整指數計算,則遠揚公司不論何時提送,其物價指數調整款皆無不當獲利之情事,是南管局此之辯詞,尚無可採。

4.依上,遠揚公司請求南管局給付子案9即物價調整款2,750,435元,洵屬有據。

㈦南管局另辯稱:遠揚公司除上開子案8外其餘請求均已罹於2

年之時效云云,惟查,除上開子案8外,其餘子案1至子案4,及子案9,均係系爭工程之一部分工項,並未另訂施工日期,而係與系爭工程相混施工,最終一併經南管局認定竣工,並辦理驗收程序,顯無各自獨立之完工日期可言;系爭工程並於98年6月29日開始驗收,至同年12月22日始經南管局驗收完成,此有南管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5第409頁)。可見兩造並未定明各項工程獨立驗收之情形,自無各自工項之完工日期。縱遠揚公司於99年4月間方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工程款,雖南管局抗辯上開請求各項工程屬於系爭工程中之部分施工項目,應分別起算時效云云,洵屬無據,是南管局此時效抗辯,應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遠揚公司依據系爭契約,請求南管局應給付遠揚公司21,693,238元(12,239,525元+2,049,399元+4,257,252元+396,627元+2,750,435元=21,693,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29日(原審卷1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中駁回遠揚公司之請求(即駁回4,506,517元本息)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判命南管局應給付21,693,238元本息),為南管局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皆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素玲【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