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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抗字第 1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44號抗 告 人 林碧秀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03年5月2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3年度全字第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債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㈡第三人吳鑫泰於民國(下同)95年4月26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方式登記予抗告人,相對人應就吳鑫泰於斯時已積欠之債務負擔釋明義務,倘贈與時吳鑫泰並未積欠任何債務,相對人自無限制其自由處分財產之權利,自不得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原審就此漏未審酌,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又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號判例參照)。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又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是苟債權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或其釋明雖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即得准許之。而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吳鑫泰向美國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未依約

清償,尚積欠伊新臺幣419,254元及其中257,579元,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及逾期手續費尚未清償。美國商業銀行將資產負債讓與荷蘭銀行,荷蘭銀行又轉讓澳洲紐西蘭銀行,澳洲紐西蘭銀行又改名澳盛銀行,嗣澳盛銀行又將該債權讓與相對人。吳鑫泰於95年4月26日,將其所有系爭假處分房地贈與抗告人,且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影響其求償之權利,相對人已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其讓與行為及讓與登記,進而為塗銷抵押權讓與登記,回復為吳鑫泰所有之本案訴訟,業據其提出不動產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財政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文件(見原審卷第3-18頁)為證,可認就假處分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外,相對人既已敘明恐日後抗告人於法院判決前將系爭土地為移轉、設定他項權利或為其他一切處分,將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可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亦已有相當之釋明,雖其釋明假處分之原因,相對人之釋明尚非充足,惟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而原法院亦已依系爭二筆建物課稅現值481,400元,及系爭二筆土地公告現值為785,239元,就系爭不動產共計為1,266,639元,參酌司法院公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計算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受損害,命相對人如數提供擔保,本院認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是其請求自應准許。

㈡至於抗告人雖以吳鑫泰於民國95年4月26日將系爭房地以贈

與方式登記與抗告人時,吳鑫泰並無積欠相對人債務為等情,抗辯相對人未釋明假處分請求及原因,惟此核屬實體事項,尚待本案訴訟法院予以審認,並非本院於本件聲請假處分程序中所得審究之事項。

四、綜上,原法院以相對人已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為由,裁定准予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上 康

法 官 王 浦 傑法 官 蔡 孟 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汪姿秀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