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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抗字第 1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48號抗 告 人 魏光武輔 助 人 魏經洲

魏良夙相 對 人 陳慧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支付命令事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6289號),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裁定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支付命令(即民國〔下同〕98年度司促字第6289號)送達抗告人之住所時,並非由抗告人本人親收,而係由抗告人之女所聘請之看護劉鳳珠持抗告人之印章於送達證書上蓋章後代收,且該看護僅負責每日照護抗告人之配偶半日,並非由抗告人所聘請,又其僅小學肄業,不識字,難謂有辨別事理能力,而其於收受後並未將支付命令轉交予抗告人,故該支付命令顯不生合法送達效力,為此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所提聲請監護宣告之筆錄時間雖為103年5月7日,距

抗告人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93號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事件於102年12月24日所謂其自認「看護收到支付命令後約過4、5天有拿給抗告人」等語雖已有半年之久。然據抗告人所提台南新樓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原法院103年監宣字第146號訊問筆錄暨台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所載,均明確記載抗告人自101年12月腦中風住院後,智能記憶皆明顯退化,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能力於斯時即有欠缺,並非於聲請監護宣告時意思表示之能力方有不足,故抗告人對於他案法官詢問是否收到支付命令乙事,縱經法官闡明後由訴訟代理人加以詢問抗告人;然對於受意思表示及為意思表示能力均有欠缺之人,無論如何闡明均無法理解問題之真意,故抗告人在意思表示有欠缺之情況就法官詢問所為之回應,自不生自認效力,且亦經抗告人之女魏良夙向原法院聲請監護宣告,經承辦法官委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進行精神鑑定後亦認為:「個案約一年多前因腦中風於新樓醫院就醫,出現記憶力下降、動作遲緩等症狀……個案為一曾有腦中風病史之患者,在短期記憶、長期記憶、思考速度、整理歸納能力、算術能力及現實判斷力等方面均有不足,對事情之認知及是非判斷有所偏差,致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此有原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46號案件訊問筆錄及精神鑑定可證。

㈡參酌上開監護、輔助宣告之訊問筆錄及精神鑑定報告可知,

抗告人於腦中風後智能記憶力均明顯下降,上開筆錄係於抗告人家中為訊問,抗告人於自己家中接受訊問,就法官之提問已無法正確回答,更遑論於法庭之中,抗告人身處異地,又未曾參與民事審判,面對嚴肅之法庭殿堂,一般未曾參與民事審判、無法律專業之民眾均無法正確回答法官之提問,且精神狀態意思表示能力有欠缺之年邁老翁如何能理解法官詢問之真意?再由前開精神鑑定報告可知,抗告人於101年腦中風後,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能力顯然已有欠缺,足證抗告人於審判期日顯無法理解法官提問之真意,故其不利於己之陳述,自不應生自認之效力。

㈢原裁定以抗告人若非親自收受支付命令,豈可能輕易於確認

借款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中為自認;且為監護宣告係在自認之後,難認抗告人於自認當時意思表示能力有欠缺,而認抗告人之主張不足採云云;此乃嚴重忽視抗告人所提之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及仁愛醫院施仁雄醫師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上記載抗告人自101年12月腦中風後智能記憶力明顯下降之事實,即抗告人於101年12月腦中風後意思表示能力已有欠缺,其自認本不生效力,原法院逕認抗告人主張不足採信,而單憑送達證書上之形式記載,即遽認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實有未洽。

㈣再者,證人劉鳳珠已證述系爭支付命令係由其收受,收受後

放置於抽屜中,而劉鳳珠並非抗告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係由抗告人之女魏良夙所聘僱),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亦未轉交予抗告人或其家人,僅係置於抽屜中,並不生送達之效力;雖證人劉鳳珠證稱在葬儀社為打零工,處於不固定之雇主狀態,然葬儀社與看護二者之工作性質相去甚遠,劉鳳珠當時係由葬儀社轉做看護,自會有特殊印象;且劉鳳珠並自陳當時有結交一男友,因當時要分手,遂辭去葬儀社工作而至抗告人家中當看護等語;則劉鳳珠就其為何能記憶5年前之事宜已詳為說明,並非如原裁定所稱「並無引人予以特殊記憶之因素」;再者,劉鳳珠年約50歲,意思表示能力健全無瑕疵,且就其為何能記憶5年前事由既已詳為說明,倘如原裁定所敘述劉鳳珠能記憶5年前事情違反常情,則抗告人乃高齡81歲曾有腦中風病史,經精神鑑定後認意思表示能力有欠缺之老者,竟能記憶5年前有無收受過支付命令乙事,豈不更違常情?然原裁定竟置抗告人所提診斷證明及精神鑑定報告書上記載抗告人於101年12月腦中風後智能記憶力明顯下降,即全然置之不論意思表示有欠缺乙事,並遽以認定證人所言不足採信,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已有明顯違誤。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以維抗告人之合法權益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自明。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次按督促程序,係對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之請求,僅依債權人之聲請,並不訊問債務人,祇憑一方的書面審理,對債務人頒發支付命令。若債務人對於該命令不於一定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即賦與該命令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之特別訴訟程序。可知支付命令,係依債權人主張請求原因事實,及債務人對其未異議,為其確定法律關係之基礎。故債權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法院亦不為調查。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如有不服,即不附理由,提出異議,而使支付命令失效(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及73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判決參照)。

四、抗告人係主張原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6289號支付命令送達抗告人之住所時,並非由抗告人本人親收,而係由抗告人之女所聘請之看護劉鳳珠持抗告人之印章在送達證書上蓋章後代收,該看護劉鳳珠並非由抗告人所聘僱,而其於收受後並未將支付命令轉交予抗告人,故該支付命令顯不生合法送達效力等語。惟查:

㈠本件相對人係以其所持之抗告人所簽發於82年7月22日到期

、面額為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之本票一紙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於98年3月5日以98年度司促字第6289號給付票款事件予以核准,嗣原法院將支付命令送達至抗告人位在「臺南市○○區○○路○○○巷○號」住所時,該支付命令之送達證書上蓋用抗告人魏光武之印章,並勾選由其本人親收,有本票影本、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㈡據證人劉鳳珠於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93號(下稱另一事

件)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時,其證稱:系爭支付命令確係抗告人之配偶(即魏良夙之母)委請其所代收,其收受後有告知抗告人之配偶關於系爭支付命令放置之處所等語;又於原法院另一事件103年4月3日言詞辯論時(103年4月3日)證稱:「﹝魏良夙(即抗告人之女)係於何時請你去照顧她母親?﹞印象中是98年3月左右,我本來以為她是要請我做長期的,誰知道她只請我做2天,就叫我不用去了。詳細時間忘記了,我只記得大約是98年3月的時候。(你去照顧魏良夙的母親那兩天,原告〔即抗告人〕那兩天是否有在家?)印象中好像沒有,我好像沒有看到,我只看到魏良夙的母親。(你去幫忙照顧那兩天是否有幫忙收信?)因為魏良夙的母親在樓上不方便,所以請我代收郵局信件,跟我說印章放在廚房的櫃子上,叫我去收,郵差有說信件是魏光武的法院郵件,我收到後,就放在客廳櫃子的抽屜裡。(為何沒有將法院郵件交給魏良夙的母親?)我想說她在樓上,我印象中我好像有告訴魏良夙的母親,但魏良夙的母親那時候在樓上睡覺,等她醒了之後,我有告訴她,我把信件放在抽屜裡。(你為何會記得是在98年3月去看護魏良夙的母親?)因為那時候我工作不固定,我在那時候之前是做葬儀社的工作,我大約也是那時沒有做葬儀社的工作。我那時以為要請我作長期,誰知道只做兩天。(你為何會記得看護兩天的時間為98年3月左右?有何特別事件記得當初收受法院郵件的時間?)因為法院傳訊我到庭作證,所以我就一直想,我沒有固定的雇主,我需要錢過生活,那次我只領兩天的薪水。我印象中就是98年3月。(為何可以想起來當初那兩天是98年3月期間?)因為我之前作葬儀社工作,那段時間我只有去照顧魏良夙的母親。(葬儀社是作長期的或是零工?)作零工。」等情(見原法院卷第27至28頁)。依上,證人劉鳳珠上開證述內容即「我收到後,就放在客廳櫃子的抽屜裡。」「我印象中我好像有告訴魏良夙的母親(抗告人之配偶),但魏良夙的母親那時候在樓上睡覺,等她醒了之後,我有告訴她,我把信件放在抽屜裡(並未交予抗告人)」,明顯與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在另一事件102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時已自認系爭支付命令係「看護收受後約4、5日始交付予原告(抗告人)」(見另一事件之原審卷第80頁;附於本院卷第41頁)之情相違。又證人劉鳳珠既僅照顧抗告人之配偶2日,且時間距今已有5年之久,衡諸常理,若無特殊情事,一般人之記憶能力應已無法回想起具體特定之事務與時間,且依證人劉鳳珠之前開證詞,其於受僱照顧抗告人配偶之前,並未從事長期穩定之工作,而係打零工,受僱照顧抗告人配偶又僅2日,屬零工性質,則證人劉鳳珠對於非連續之零工行為,若無特殊事件,理應無法記憶個別零工之具體從事時間,然證人劉鳳珠竟能確定其代收郵件之時間為98年3月間,顯違反常情,其證言是否全然可信,已有可議。況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已於另一事件自承劉鳳珠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約4、5日有交付給抗告人等語已如前述;是本院認證人劉鳳珠所為與事理有違之證述,尚不能為抗告人有利之證明。㈢按訴訟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

或更正者,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72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其所為事實上之陳述或於訴訟上本於其訴訟代理權所為之「自認」,除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依民事訴訟法第72條規定,即時撤銷或更正,或其撤銷符合同法第279條第3項所定:「前項(第2項)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按:例如同法第72條)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自認者,始得為之。」等情形外,其效果當然及於當事人本人。不得以與當事人或本人之真意不符為理由,而否認其效力。法院自應認該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實,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62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95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另一事件即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已於原法院102年12月24日審理時自承證人劉鳳珠於98年3月16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隔約4、5天後將該支付命令交給抗告人收受等情已如前述;而抗告人於原法院102年12月24日審理時亦有到庭(見本院卷第39及41頁),則抗告人當時若認其所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自認係與事實不符且出於錯誤,自應即時表示撤銷或更正,惟抗告人當時並未當場表示撤銷或更正,則揆諸前揭說明,該自認之效果當然及於抗告人本人,依上,足證抗告人確已依法收受系爭支付命令無訛。

㈣再者,抗告人係系爭支付命令之債務人,且另一事件之案由

又為「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則衡諸一般常理,若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豈有可能於另一事件兩造訟爭狀態中,輕易為「看護曾交付支付命令」之自認?可見抗告人之自認,應與事實相符;而此益徵證人劉鳳珠所證「我收到後,就放在客廳櫃子的抽屜裡。」「我印象中我好像有告訴魏良夙的母親(抗告人之配偶),但魏良夙的母親那時候在樓上睡覺,等她醒了之後,我有告訴她,我把信件放在抽屜裡(並未交予抗告人)」等語已與抗告人自認之情相悖,應為事後迴護抗告人之詞,尚不足採。

㈤至抗告人雖提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

療養院進行精神鑑定報告所載:「個案約一年多前因腦中風於新樓醫院就醫,出現記憶力下降、動作遲緩等症狀……個案為一曾有腦中風病史之患者,在短期記憶、長期記憶、思考速度、整理歸納能力、算術能力及現實判斷力等方面均有不足,對事情之認知及是非判斷有所偏差,致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見本院卷第16頁),證明抗告人之辨識能力有欠缺,抗告人在另一事件所為之自認確有錯誤云云;惟該鑑定報告係於103年5月7日所製作,而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係於102年12月24日在另一事件審理時陳稱:「看護(指劉鳳珠)收受(即支付命令)後約4、5日始交付予抗告人」等語,則抗告人前開自認距監護宣告之鑑定時間已有半年之久,自難以抗告人鑑定時之辨識能力遽以推定抗告人於另一事件審理時亦有此意思表示能力不足之情形。況如前所述,前開自認雖係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之陳述,但抗告人當時到場並未即時為撤銷或更正,其效力當然及於抗告人本人;再徵之前揭抗告人訴訟代理人所為之自認陳述內容,僅為單純之事實陳述,並無難以理解之情事,有者僅是簡單有無收受之問題,且該自認乃另一事件審理時由法官闡明後,經具有法律專業知識之訴訟代理人當庭向抗告人本人詢問後所為之陳述(見另一事件原審卷第123頁反面),自尚難認抗告人當時之理解與自認有何錯誤之情形。此外,抗告人就此部分迄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自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證明。

㈥依上,原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6289號給付票款事件,經原法

院於98年3月5日所發之支付命令,已由抗告人於98年3月16日合法收受系爭支付命令而生送達之效力,業經確定,有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1紙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7頁),抗告人抗辯其未合法收受系爭支付命令等語,既不足採,則抗告人據以提起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於法尚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98年度司執字第6289號)之處分,於法自屬有據;而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本院經核尚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為將原裁定廢棄,揆之上開說明,其之抗告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世 展

法 官 王 明 宏法 官 顏 基 典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文靜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