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56號抗 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代 理 人 劉君儀
柳柏帆 律師相 對 人 鄭劉金枝
甘慶發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就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核定訴訟費用額裁定(103年度補字第2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按民事訴訟乃為確定當事人間私法上之法律關係,其因進行
訴訟所生之費用,應採有償主義,由當事人負擔之。是以,民事訴訟法之所以徵收裁判費,係因當事人訴訟後而受有利益,就基於使用者付費之立場,明文規定之。故因財產權涉訟,而提起訴訟者,就核算裁判費之標準,應以所得受償之利益核算裁判費,方符合該立法意旨。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訴訟標的之價額指原告應受判決保護之直接利益,即原告直接所求判決保護之利益,至判決後原告有無利益或所受利益程度如何,則非所問。是訴訟標的之價額之核定,不受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是否可獲勝訴判決所影響,而應以其請求判決保護所可能獲得之利益為準。又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民國〔下同〕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參照)。是以,就法院核算裁判費之價額,應以所得之利益為核算裁判費。
㈢本件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相對人
鄭劉金枝之權利範圍各為5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39151號受理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土地經鑑價後核定之拍定最低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37萬4,000元,扣除預估土地增值稅38萬7,023元,僅餘98萬6,977元,故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剩餘價值即所受償之利益計算之,而非原法院所核定之115萬3,160元。
㈣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將原裁定予以廢棄,改依抗告人所得受償之利益核算第一審裁判費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固屬法院職權,惟法院核定該價額並非漫無限制,仍應調查事實,依客觀情況定之。又動產或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使用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若當事人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爭執,尤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是此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參照)。次按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強制執行拍賣程序為達清償債務、滿足債權之目的,設有折價拍賣之制度,致拍定金額與市價間存有相當差距,自不得以拍定金額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交易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按本件係案外人鄭頂源於86年間向原債權人台南區中小企業
銀行(現更名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20萬元,並邀同相對人鄭劉金枝擔任連帶保證人,因鄭頂源未按約定返還借款,抗告人乃向原法院聲請對連帶保證人即相對人鄭劉金枝強制執行,期間經90、91年間為執行後,迄今尚有餘額未受清償,因相對人鄭劉金枝於87年2月24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擔保金額為3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甘慶發,抗告人為保全債權,乃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鄭劉金枝、甘慶發間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有抗告人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一份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5至7頁)。
㈡原裁定核定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係按系爭土地之面積、公告現值等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15萬3,1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484元,惟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命其於收受該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見本院卷第10頁)。
㈢經本院核閱抗告人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所載,其向原法院提
起之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揆諸上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據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此所謂之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本件原裁定係基於以系爭土地之面積與公告現值等因素考量,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如前述。而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參照)。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亦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等間就系爭土地所設定300萬元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訴請相對人甘慶發塗銷前揭抵押權登記。按查本件姑不論系爭土地之價值,而僅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5分之1)依申報地價(102年1月:每平方公尺1,520元)及公告現值(102年1月:每平方公尺12,700元),再依系爭267、311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24、230平方公尺部分核計(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份附卷足稽,見原法院卷第13、15頁),其中按公告現值計算前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15萬3,160元(即:〔224平方公尺×12,700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230平方公尺×12,700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1,153,160元),按申報地價計算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3萬8,016元(即:〔224平方公尺×1,520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230平方公尺×1,520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138,016元);若以申報地價為計算標準,明顯偏低,亦與目前房地交易市場交易之環境及商業經濟情況有違,自不具客觀性且不公允。反之若以公告地價為計算標準,則較符客觀交易價格,是本院認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仍應以系爭土地之面積及公告現值計算後之115萬3,160元為訴訟標的價額之認定方為公平;又依公告現值計算後之價額少於上開擔保債權額300萬元,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土地所擔保之價值115萬3,160元定之。是原法院就系爭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5萬3,160元,並據以核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484元,於法尚無不合。
㈣至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稱:系爭土地前經原法院以103年度
司執字第39151號為強制執行,期間經鑑價後核定之拍定最低價額為137萬4,000元,扣除預估土地增值稅38萬7,023元,僅餘98萬6,977元,故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剩餘價值即所受償之利益計算之,而非原法院所核定之115萬3,160元等語。惟按強制執行拍賣程序為達清償債務、滿足債權之目的,設有折價拍賣之制度,致減價拍賣(特別拍賣程序)核定金額或拍定金額與市價間輒存有相當差距,故原則上不得以該等金額作為核定有關訴訟標的價額之交易價額;惟基於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75號裁定參照);本件系爭土地經原法院強制執行,進行拍賣時所核定之拍定最低價額為137萬4,000元,再扣除土地增值稅38萬7,023元,僅餘98萬6,977元之價值,固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3年6月19日南院崑103司執方字第39151號函影本一紙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頁);惟查系爭土地遭強制執行時經原法院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雖為137萬4,000元,然此僅係進行拍賣時不得低於上開核定價額而為決標,至最高價額則未限制,若系爭土地之投標者眾,將會高於所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且超出上開拍賣最低價額甚鉅,又土地增值稅並非審酌訴訟標的價額應予扣除之事項,因此仍不能以系爭土地經核定之拍定最低價額再扣除土地增值稅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且訴訟標的之價額指原告應受判決保護之直接利益,即原告直接所求判決保護之利益,至判決後原告有無利益或所受利益程度如何,則非所問。況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判決參照)。因之,抗告人此部分之抗辯核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認定不符,自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四、依上,原裁定本於職權調查之結果,核計本件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15萬3,160元,並按此訴訟標的價額,據以認定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2,484元,惟抗告人未據繳納,爰命其於收受該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該裁判費,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世 展
法 官 王 明 宏法 官 顏 基 典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文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