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60號抗 告 人 林蘇双美相 對 人 蘇黃惠甘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24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原因消滅,係指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則指債權人依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已經消滅者,或已喪失其聲請假扣押之權利均屬之,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17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兩造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雖經調解確定在案,惟調解時約定: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250,000元,相對人給付完畢後,抗告人應撤回原審法院100年度執全字第311號假執行執行案件,雖相對人業已清償和解金1,250,000元,惟調解筆錄第7項約定: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6號民事案件之鑑定費用,俟大華鑑定有限公司開具發票由兩造平均分擔。今相對人未依系爭調解筆錄給付鑑定費用,相對人尚未依系爭調解筆錄完全履行給付義務,原裁定准相對人撤銷假扣押之聲請,顯屬不當,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前以相對人係址設嘉義市○區○○○路○○○巷○○○號「日宏企業商行」之負責人,使用其母即訴外人黃蔡愛花所有位於嘉義市○區○○○路○○○巷○○○號附2建築物作為「日宏企業商行」之廠房,相對人對該廠房內部電器設備理均應善盡管理、維修之義務,卻疏未注意該廠房之用電管理及配線保養,致該廠房作業區之電線,於100年7月13日凌晨2時許,因導線短路產生高溫、起火燃燒,致火勢蔓延燒毀抗告人所有房屋,造成抗告人400萬元損失為由,於公共危險刑事案件對於相對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以此向原審法院聲請假扣押,經原審法院於100年11月30日以100年度刑全字第4號裁定准抗告人提供133萬元為相對人及訴外人黃蔡愛花擔保後,得對相對人及訴外人黃蔡愛花之財產於4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乃依該裁定提供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執全字第311號受理在案之事實,業經相對人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書、100年度刑全字第4號裁定、假扣押聲請書各1紙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由上可知,抗告人上開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即為因火災而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明。
(二)又查:而兩造於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中即102年1月18日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1、相對人及黃蔡愛花願連帶給付抗告人125萬元整。2、其給付方法:相對人當場交付現金100萬元,由抗告人點收無訛;其餘25萬元自102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各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如1期未履行,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3、前開分期款項屆時由相對人直接匯入抗告人指定其子林信男設於中華郵政,局號007,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以及相對人已依照上開調解內容如期匯入抗告人上開指定帳戶,和解金125萬元業已清償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1份、銀行匯款委託書9紙、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3紙在卷足憑。則抗告人依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125萬元,業經相對人清償完畢。揆諸首開說明,抗告人依本件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已因清償而消滅,相對人依前揭規定請求撤銷原審法院100年度刑全字第4號假扣押裁定,並無不合。
四、至抗告人抗辯相對人尚未給付鑑定費用,債務尚未消滅不應撤銷假扣押裁定云云。經查:兩造和解約定鑑定費用應由兩造平均分攤部分,係基於和解契約所生之請求權,顯非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相對人未履行,僅生抗告人是否得以調解筆錄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對於假扣押裁定之撤銷自無影響。抗告人執上開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法 官 田玉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良倩【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