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65號抗 告 人 陳 怡 娟代 理 人 張 智 學 律師相 對 人 陳林菜色
陳 鈴 妙陳 森 榮陳 森 茂陳 麗 珠陳 聰 達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3年度救字第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予扶助,且抗告人所提出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為雲林縣莿桐鄉公所核發屬公文書,具有可信性,應可證明抗告人之經濟狀況為無資力不能支出訴訟費用,況目前抗告人在雲林第二監獄執行,應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能力,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亦為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62條所明定。次按所謂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易言之,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79號判例參照)。
三、原審以抗告人提出法律扶助申請時所檢具之財力證明文件為「中低收入戶」證明,是抗告人非屬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而得申請法律扶助,且該份文件並非雲林縣政府所核發,而係莿桐鄉公所核給,無從憑認抗告人是否確無資力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為由,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惟查,本件抗告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被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過程中之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准予扶助,已據提出該分會審查表、案件概述單、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函、雲林縣莿桐鄉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各1紙為證(原審卷第3-11頁)。而本院依職權調閱抗告人之財產資料,101年度及102年度均查無所得及財產,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紙附卷可查,又抗告人因過失致死罪目前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是難認其有在外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綜上,應認抗告人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且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核應准予訴訟救助。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未察及此,遽予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法 官 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尤乃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