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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抗字第 1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67號

103年度抗字第170號抗 告 人 湯振彬

陳鴻賓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永森、許惠清、蘇素勤等人間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51、6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就原審法院判命⑴抗告人湯振彬、陳鴻賓就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6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101年6月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抗告人陳鴻賓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於101年6月8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予抗告人湯振彬所有等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應繳納之裁判費用數額仍有待原審法院裁定,伊始得以知悉而憑以繳納,並非意圖拖延訴訟而不自動繳納。伊於103年6月6日提出聲明上訴狀,緊接著於103年6月11日提出上訴理由狀,足證抗告人積極進行上訴,無意圖拖延訴訟之情事。原裁定遽認伊提起第二審上訴時,竟未一併繳納裁判費,逕駁回上訴,於法顯有不合,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原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命補正程序,此固為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所明定,然該條旨在避免上訴人故意拖延訴訟,苟上訴人所委任之律師提起上訴時,尚無從知悉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金額,且已於上訴狀記載願於原法院裁定後補繳之意旨,而不足以認定其有意圖拖延訴訟之情事者,仍不得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74號、94年度台抗字第9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撤銷抗告人間就原審判決附表

三所示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抗告人陳鴻賓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此部分經原法院於101年10月28日以101年度補字第323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5,617,599元,並命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56,638元,有民事起訴狀、裁定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62-63頁)。雖該裁定於翌日(29日)分別送達兩造,有送達證書可按(見原審卷第66-68頁),然斯時抗告人為被告毋須繳納一審之裁判費,衡情難求其詳閱上開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內容,亦尚未委任該提起上訴之徐仲志律師,因之,難認抗告人及徐仲志律師已知悉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及命相對人繳納起訴裁判費之數額,而得據以計算其上訴裁判費用。

㈡抗告人委任徐仲志律師於103年6月9日所具聲明上訴狀附表

一所示各標的金額,其中就與相對人蘇素勤間請求部分未予填載(見原審卷第208頁),顯見其等並未明知上開訴訟標的之價額。縱認抗告人委任之律師得經由附於第一審卷宗內相關文件,得悉訴訟標的之價額,然法院於未酌予相當時間閱卷,俾供核算並自動繳納裁判費,難認抗告人於上訴之同時,未繳納裁判費,係屬意圖拖延訴訟。況抗告人於103年6月6日聲明上訴後,隨即於同年月12日提出上訴理由狀(見原審卷第211頁),益徵其無拖延訴訟之意圖。依上揭判決要旨及說明,原法院未行補正程序,逕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實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有不當之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由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孟珊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振豐【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