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76號抗 告 人 林子寧訴訟代理人 王全好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紀明雲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訴訟代理人王全好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其訴訟代理權之欠缺。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王全好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18日以抗告人訴訟代理人之名義具狀對於原審103年7月3日103年度訴字第95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4-5頁),惟未檢附民事委任狀,尚難認抗告人業已合法委任王全好為其訴訟代理人,並委由王全好以其名義提起抗告,爰依前揭規定,限王全好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明宏法 官 顏基典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文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