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81號抗 告 人 釋果惟上列抗告人因與馬英九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等事件,對於民國103年8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03年度裁全字第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長期遭受宗教、醫療、教育、政治等迫害,前經向台灣台南、新北、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告,均未獲置理,現仍處於被監控、竊聽(錄)之狀態,受有急迫之危險,實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爰對相對人馬英九總統、李健全(鄰居)、李淑蘭(鄰居)、徐籐(鄰居)、李天從(鄰居)、高婉倩(朱立倫夫人、臺南人)、崔宇珍(法鼓山出家眾)、解文琪(法鼓山出家眾、已還俗)、釋果東(俗名余宏仁)、釋證嚴(俗名王錦雲)等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及緊急處置,請求相對人等停止侵害生命權、人身自由權之犯行,停止凌虐、精神控制及迫害之犯行,幫助抗告人排除侵害、防止侵害擴大、重啟偵查、移審法院等,乃原審竟駁回伊本件假處分聲請,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仍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不能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加以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參照)。又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是必要之情事,自為假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倘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3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馬英九總統、李健全(鄰居)、李淑蘭(鄰居)、徐籐(鄰居)、李天從(鄰居)、高婉倩(朱立倫夫人、臺南人)、崔宇珍(法鼓山出家眾)、解文琪(法鼓山出家眾、已還俗)、釋果東(俗名余宏仁)、釋證嚴(俗名王錦雲)等人對伊有侵害生命權、人身自由權、凌虐、精神控制及迫害等犯行等情,固據提出其個人撰寫之聲明書、戶籍謄本、畢業證書、受戒證明文件、法鼓僧報「出家人出家事」專欄企劃案、剪報、其撰寫之文章節錄、其個人簡歷、其撰寫之自我能力評估、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慈濟學校財團法人慈濟大學函各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7~76頁)。然查上開資料顯皆不足以釋明抗告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加以釋明。抗告人既未能就本件「請求」、「假處分之原因」及「假處分之必要」,提出能即時調查之相當證據加以釋明,依上說明,法院自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二)從而,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王金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宛妮【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