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0號再 抗告人 李念慈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淑敏間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司法事務官及書記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第三審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第三審再抗告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則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出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查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0號裁定係駁回再抗告人對原裁定之抗告,再抗告人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於法定期間內向最高法院提起再抗告,是再抗告人就上開裁定雖聲明異議,仍應依上開規定,視為再抗告,先此敘明。
二、次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6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是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規定,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應依同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再抗告人如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或未繳足裁判費,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等規定自明。
三、經查:再抗告人對前述裁定具狀聲明異議,揆諸上開所述,其異議應視同提起抗告。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三審再抗告之裁判費1,000元暨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為第三審再抗告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芝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