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李念慈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淑敏間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司法事務官及書記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437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抗告人已就民事執行處無權命地政機關界定地界等提出多項聲明,執行法院竟不為裁定,違背「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又民事執行處無權發函命地政事務所測量應拆除位置及界定拆除點,其102年12月11日發函已逾越權限。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田修豪未確實為收案審查,為未判明地界之判決及土地複丈成果圖未註明法定應載明事項,未依據「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命為補正或駁回,有違背職務事實,應迴避不得續辦本案等語,原裁定罔法認事,且故意忽視抗告人所舉法務部102年12月5日之書函,顯有偏頗,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當事人遇法官有第32條所定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聲請法官迴避。但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至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交誼嫌怨或其他客觀原因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亦即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指摘法官指揮、進行訴訟程序不當,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又法官僅於訴訟進行指揮不當,或容納一方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他方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不能認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或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當事人主觀上疑其有偏頗之虞者,自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342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82年度台抗字第20號、8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等裁定要旨足資參照)。又有關法官迴避之規定,於法院書記官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9條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有關法院職員迴避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9條定有明文,而非訟事件,依法律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者,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50條亦有明文。依上開說明及條文規定,當事人遇司法事務官或書記官有第32條所定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聲請司法事務官及書記官迴避。但聲請迴避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且所謂「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亦應參考前揭判例、裁定意旨內容為同一認定。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迴避並提起本件抗告,無非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及書記官對其聲明異議內容未調查,土地複丈成果圖未註明界標名稱等事項,且執行法院發函地政事務所測量應拆除位置等逾越法院判決事項,而認為該管司法事務官及書記官違背職務,而聲請迴避云云。惟查系爭事件承辦司法事務官已就抗告人所爭執之界址等事項,於102年12月11日發函囑請地政機關人員派員會同指明位置,依據該函文之說明事項,係為就執行名義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為圖示查明實際應執行之地理位置,並無何違背法令或逾越法院判決之處,聲請人所舉聲請迴避事由,僅屬不滿意執行事件之進行程序,而僅憑主觀臆測即謂有違背法令之疑,依前開判例意旨,自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
(二)又抗告人於原聲請迴避狀所附之法務部102年12月5日致函抗告人之書函,其內容僅止於單純解釋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意旨,抗告人復未於聲請意旨中敘明該書函與所聲請迴避之事由有何關連性存在,是抗告意旨另稱原裁定故意隱去忽略其該書函,扭曲事實應予廢棄云云,自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雖列明各項法規內容,惟未舉出足佐其聲請有理由之證據,其聲請迴避之主張難認為可採,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迴避並無理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芝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