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李念慈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淑敏間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司法事務官及書記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前開各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查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本件再抗告,未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且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於五日內補正,再抗告人業於民國103年1月29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茲抗告人未繳納抗告費1000元,亦逾期未補正提出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芝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