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李念慈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淑敏間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司法事務官及書記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第三審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另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令補正,同法第77之18、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抗告人不服本院103年2月20日之103年度抗字第10號裁定,於103年2月21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依前揭說明,視為已提起抗告,應繳納抗告費一千元,抗告人迄未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以抗告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魏芝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