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09號抗 告人 即執行債權人 蔡美秀相 對 人即 債務 人 孫榮祥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7077號),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提出異議後,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3年度執事聲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係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或執行法院)
民國(下同)102年6月5日雲院通102司執癸字第965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號土地為強制執行,由原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707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期間經執行法院分別於102年8月22日、同年9月12日進行2次拍賣程序,並通知抗告人刊登新聞紙,以符合法定要件,惟抗告人均未遵辦,致2次拍賣程序均無法進行,原法院乃裁定駁回抗告人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見司執卷第104頁)。嗣執行法院再於102年10月3日通知抗告人,得於3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應買(見司執卷第110頁);惟抗告人迄未聲明應買,而於103年2月13日具狀,請求就相對人所有坐落雲林縣崙背鄉○○村00000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見司執卷第197頁);惟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房屋並非相對人所有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見司執卷第213至214頁);抗告人即於103年3月27日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復經原法院以103年度執事聲字第9號裁定駁回其異議(見執事聲卷第12至14頁);抗告人乃向本院提起本件抗告。
㈡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於85年9月初次設籍登記時即為相對
人名義,迄101年10月23日始因贈與而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第三人廖榮富;是「從外觀觀之」系爭房屋之原始所有人即為債務人,且系爭房屋未經保存登記尚無所有權移轉登記變更,依民法第758條規定應不生變更所有權之效力,自仍為相對人所有。
㈢原裁定以另件原法院102年度簡字第9號(原為同院102年
度訴字第381號)證人廖金獅之證述,認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為廖金獅。惟廖金獅係以何方式存在或呈現於系爭房屋之外觀,可認為其係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又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及原法院裁定係據於何「外觀」,從「形式審查」可得知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為廖金獅,而認相對人非原始所有權人?執行法院有何權利審認系爭房屋事實上權利義務之歸屬?原裁定一面引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10號判決認定「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僅有形式審查權限,無權審認當事人事實上權利義務之歸屬」,另則以「外觀」並不存在,必須經繁冗之訴訟程序始能審認之情事「越權」審認系爭房屋權利之歸屬,豈非矛盾?原裁定有何法律上之依據而得據為認定系爭房屋原始起造人「絕對是」廖金獅而非債務人?㈣原裁定理由謂「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已贈與予廖榮富」
,然所贈與者僅是「事實上處分權」並非「所有權」,而「事實上處分權」,並非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並無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餘地。故原裁定認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已讓與第三人,已非債務人「所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顯非適法;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足見執行法院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或撤銷執行處分者,應以強制執行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為要件(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36號裁定參照)。而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者,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如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認定之。從而,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然若債權人無法提出上開證據,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上即可為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屬於債務人所有之認定時,執行法院應依職權撤銷執行之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10號判決參照)。次按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故參酌上開文意,應認縱有稅籍登記,亦不得逕而論斷該登記人即該設稅籍房屋之所有人。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系爭房屋為相對人所有,係以系爭房屋於85年
9月初次稅務設籍登記時,納稅義務人登記為相對人(見司執卷第198頁),而認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為相對人。然系爭房屋既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且現時納稅義務人為第三人廖榮富(見司執卷第44頁,系爭房屋稅籍證明),並非債務人;而抗告人前於原法院102年度簡字第9號(即原為同院102年度訴字第381號)請求撤銷贈與民事事件係以相對人及第三人廖榮富為共同被告,訴請撤銷渠等就系爭房屋之贈與,經原法院於103年1月28日判決駁回抗告人上開之訴訟;抗告人雖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嗣因未遵期補繳上訴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3年3月10日以102年度簡字第9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此有原法院102年度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裁定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即原法院102年度簡字第9號於103年1月28日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後,竟於103年2月13日始具狀聲請就已查明非屬相對人所有之系爭房屋,聲請為強制執行,顯有未洽。
㈡且查系爭房屋與同村鹽圜120之36號房屋(均為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均係由第三人廖金獅(即相對人與廖榮富之父)出資建造完成後,系爭房屋分歸相對人所有,120之36號房屋分歸廖榮富所有;嗣系爭房屋於101年10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贈與廖榮富,並將系爭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資料變更為廖榮富等情,已於前開民事訴訟中載明於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另原法院102年度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亦認定:「移轉系爭房屋稅籍時,孫榮祥並非無法清償伊對原告之債務;再參孫榮祥101年之所得為27萬零760元,財產為97萬8,74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孫榮祥10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考…,孫榮祥101年財產所得加總後為124萬9,500元,相較伊退票總金額102萬2,400元,益證孫榮祥於移轉系爭房屋稅籍與廖榮富時,尚有足以清償伊對原告債務之財產,縱孫榮祥嗣後因資金週轉不靈陷於無資力,揆諸首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並不構成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等情(見本院卷第18頁);足見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確為廖金獅,且目前已由相對人贈與予第三人廖榮富,並為房屋稅籍資料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廖榮富等情,洵可認定。
㈢再按執行法院辦理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專司實現私法上請
求權之程序,至私法上請求權之存否,則應由民事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確定之。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義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不生聲明異議問題(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參照)。抗告人雖以原裁定認定「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僅有形式審查權限,無權審認當事人事實上權利義務之歸屬」,卻以「外觀」並不存在,必須經繁冗之訴訟程序始能審認之情事「越權」審認系爭房屋權利之歸屬,豈非矛盾云云置辯。惟原裁定以上開稅籍資料形式審查認相對人並非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於抗告人聲請執行系爭房屋時,認相對人亦不具事實上處分權;係因抗告人抗辯涉及實體上之爭執,原裁定始敘明抗告人另行起訴經原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9號判決駁回,已如前述,自非前後矛盾,抗告人容有誤會。
㈣抗告人另以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已贈與予廖榮富,所贈
與者僅是事實上處分權並非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並非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惟同前所述,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追加執行系爭房屋之103年2月13日前,相對人業已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予第三人廖榮富,有雲林縣稅務局虎尾分局102年10月24日雲稅虎字第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司執卷第198頁),並經原法院102年度簡字第9號審理後,於103年1月28日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在案。是縱認相對人曾受讓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然於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追加執行系爭房屋之103年2月13日前(見司執卷第197頁),相對人業已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予第三人廖榮富,原法院自不得對系爭房屋強制執行;從而抗告人所辯,就此亦有誤會。
㈤綜上所述,抗告人對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主張相對人為系爭
房屋原始起造人,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為無理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就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自屬有據。而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本院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世 展
法 官 顏 基 典法 官 王 明 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全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