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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抗字第 1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10號抗 告 人 鄭政敏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鄭政喜間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3年度執事聲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前以抗告人、鄭月淑等土地共有人為被告,請求分割

共有即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445.6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業經本院民國(下同)100年10月26日99年度上易字第268號判准分割確定,且各共有人應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兩造應有部分均為10分之3)。

㈡嗣相對人執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伊應將相對人分

得土地上之瓦頂倉庫、磚造圍牆予以拆除及種植之地上物全部予以清除,並將上開土地交付相對人,業經原審以101年度司執字第38747號受理並執行完畢在案。相對人具狀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並提出執行費用收據新臺幣(下同)8,913元、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查測量暨複丈費12,045元、拆除日挖土機費用2,000元,共22,958元。

㈢然:

⑴兩造前就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之土地鑑界及複丈成果圖

、現場照片圖均無異議,則102年6月18日、103年1月9日相對人再支出囑託勘查費用共8,000元均非伊之責任。

⑵又本件執行期限係定於103年1月17日,伊已於該日中午將

花木全部移植並清理完竣,相對人不依期前往查看,竟於103年1月17日前僱用挖土機,則2,000元挖土機費用支出亦非伊之責,亦應予扣除。

⑶再依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68號確定判決,兩造應各負擔10分之3訴訟費用,伊已分別支付:

①98年8月5日、99年5月28日、100年1月28日土地分割複丈費用4,420元、4,300元、4,150元。

②99年9月24日第二審裁判費22,290元。

③100年5月3日共有物分割鑑價費42,000元。

④以上共計77,160元。

⑷經加計相對人已支付之第一審裁判費14,860元,及102年5

月14日囑託勘查暨地籍圖謄本費用4,045元後,則本件訴訟費用應為96,065元,依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10分之3計算,伊與相對人各應負擔28,819元訴訟費用,然相對人僅給付18,905元,應再給付伊9,914元訴訟費用之差額。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者為限,由強制執行債務人負擔;且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如上所述,本件執行費用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

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之規定,按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每百元徵收8角。查系爭土地面積為445.67平方公尺,101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500元,應課徵之執行費為8,913元(計算式:2500×445.67×0.008=8,913,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相對人支出之囑託勘查費用暨複丈費12,045元、挖土機費用2,000元,則本件抗告人確定應負擔之執行費用共22,958元(計算式:

8,913+12,045+2,000=22,958)。因此,相對人於原審執行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8747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計支出執行費用22,958元,復有原審102年1月22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灣省雲林縣政府自行收納款項收據3紙、明聲農機出具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附卷可稽(見原審103年度司執聲字第10號卷第2-4頁),堪以認定。抗告人辯稱:本件執行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應徵收1,000元執行費云云,無足採取。

㈡再查,執行法院原係以102年4月1日執行命令促請抗告人於

收受該執行命令後30日內履行(見101年度司執字第38747號卷第52頁,下稱執行卷),然抗告人並未自動履行,故執行法院於同年6月17日會同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現場複丈、鑑界以確定拆除界址,當日抗告人仍未自動履行,執行法院再於103年1月17日再會同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確認拆除範圍,並執行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當日兩造及地政人員就拆除界點再次確認範圍,雙方皆無意見;又現場建物C部分建物及果樹已由抗告人自行拆除,剩餘圍牆D部分及七里香B部分「尚未」拆除,執行法院諭知抗告人應就前開尚未拆除之B、D部分進行拆除等情,有執行法院前揭執行命令、通知及執行筆錄在卷足憑(見執行卷第61、66-69、95-96、107-111頁)。是依上開執行命令暨筆錄所載,抗告人並未遵期自動拆除地上物履行完畢,則相對人因此再支出8,000元之現場複丈測量、鑑界、勘查費用,亦均屬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足堪認定。抗告人辯稱:伊於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複丈鑑測系爭土地時均無異議,故一次鑑界即已足,故超過4,045元複丈費用,伊毋庸負擔云云,尚無足採。

㈢又查,抗告人於103年1月17日於系爭土地尚有剩餘圍牆D部

分及七里香B部分未拆除,業如前述,該日雖因抗告人同意自行拆除上開地上物而未由相對人予以執行,然當日相對人既已僱用挖土機前往執行現場,則當天挖土機出車費用仍屬本件執行事件必要支出,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辯稱:伊於103年1月17日已自行拆除系爭土地地上物完畢,相對人於上開期日前自行僱用挖土機所支出2,000元費用,應非由伊負擔云云,尚無足採。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給付伊訴訟費用9,914元部分,核屬聲請確定上開分割共有物確定事件之訴訟費用額,與本件聲請確定執行費用無涉,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其應另向原審聲請,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依上開法條規定與說明,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孟珊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振豐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