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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抗字第 1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12號抗 告 人 魏光武代 理 人 魏良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掌令間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現年81歲,年事已高,聽力、理解力及表達能力均不靈敏,且於民國101年時曾中風,腦部受損,記憶智能均已退化,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493號(下稱他案)法官訊問時,並未理解問題,誤以為係詢問拍賣房屋之執行命令,方在錯誤理解下做出回答,且抗告人於他案已撤銷自認,嗣抗告人之女魏良夙聲請對抗告人為輔助宣告(臺南地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46號),故抗告人於他案之自認係出於錯誤,並已撤銷自認,並不生自認效力。又本件支付命令係由看護劉鳳珠收受,並未轉交抗告人,對抗告人不生送達效力,有證人劉鳳珠於他案之證言可參,劉鳳珠雖稱係抗告人配偶請其代收信件,然送達為事實行為,無從以代理方式為之,且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有送達代收權之人,得再以代理方式委託他人代收信件,故送達效力發生與否,應視送達文件是否實際交付於應受送達人手中。劉鳳珠證稱告知抗告人配偶將信件放在抽屜,然抗告人配偶患有重聽,並未聽聞劉鳳珠之告知,難認系爭支付命令已由抗告人配偶收受。抗告人既已舉證證明送達證書之記載與事實不符,支付命令並未送達抗告人,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原審駁回抗告人撤銷支付命令之聲請,實無理由,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就訴訟文書之送達方式,有對本人之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6條)、補充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7條)、寄存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留置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9條)等,並應作送達證書附卷(民事訴訟法第141條),以為送達之證明。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36條有關本人之送達,係規定送達人於向本人為送達時,應在該本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與本人會晤處所或本人就業處所行之,並應由本人親自收受。倘未能於本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會晤應受送達之本人時,依同法第137條規定,送達人得將文書付與該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內有辨別事理能力,且非他造當事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祗須將應送達之文書付與本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即生合法送達效力,該同居人或受僱人,並無受委託、委任或授權之必要。至一般於送達證書上,就送達方法分為「已將文書交與應受送達人」,並由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等欄,並由該同居人或受僱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無非作為有爭執時證明之用,尚非法定送達方式之一部,縱未經本人、同居人或受僱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倘能證明確已由渠等收受,仍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不因該應受送達人未住居或停留於該應受送達處所,甚至不在國內,而異其結果。此時,欲否認收受人員係同居人或受僱人之本人,應就該相反之事實提出證據證明之,並使法院之心證度能達於證明度,始得予以推翻而否定送達之合法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前於98年2月27日提出本票一張,向原審聲請對

抗告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320萬元本息,經原審於98年3月5日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629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98年4月13日核發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抗告人於103年3月31日具狀聲請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經原審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原審裁定駁回後,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141條規定,送達人應作送達證書,載明交

送達法院、應受送達人、應送達之文書,送達處所及年、月、日,送達方法。送達證書,應於作就後交收領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如拒絕或不能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送達人應記明其事由。收領人非應受送達人本人者,應由送達人記明其姓名。故送達證書屬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其記載推定為真正。查系爭支付命令於98年3月16日寄送至抗告人之戶籍地址「台南市○○區○○路○○○巷○號」,又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證書上,係勾選「已將文書交與應受送達人」欄,並有抗告人本人印章於其上,有送達證書及抗告人之戶籍謄本附於支付命令卷可稽,是依送達證書之記載,應推定系爭支付命令由抗告人本人親收,並已生送達效力。

㈢抗告人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係由抗告人配偶之臨時看護劉鳳

珠收受,劉鳳珠並非抗告人之受僱人或同居人,其代抗告人收受,不生補充送達效力;且系爭支付命令未轉交予抗告人,抗告人年事已高,於他案對法官當庭詢問何時收到系爭支付命令乙事並未了解問題真意,誤以為係詢問法院拍賣之通知或執行命令,方在錯誤理解下做出回答,是抗告人就所述不生自認之效力;縱認構成自認,與事實不相符,抗告人自得撤銷該自認,故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云云,然:

1.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當事人合法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在訴訟上為自認,亦與該當事人自身所為者同。又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為自認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

⑴本件抗告人於102年12月24日在他案(臺南地院102年度訴

字第1493號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時陳述:系爭支付命令是看護收的,看護收了支付命令後大約過了4、5天才拿給原告(即抗告人)等語(事聲卷第25頁言詞辯論筆錄),則抗告人就其已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事實,已為自認。縱認抗告人所述系爭支付命令由劉鳳珠所代收一事為真,然抗告人既已自認劉鳳珠已將支付命令交予其本人,則於該第三人將文書實際轉交本人受領時,即可視為合法送達(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系爭支付命令已為合法送達。

⑵抗告人雖主張該自認出於錯誤而欲撤銷,然就是否收受支

付命令,此為單純之事實陳述,並無何難以理解之情事,且參照他案102年度訴字第1493號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事件之審理過程,抗告人所為前開陳述,係法官闡明後,經具有法律專業知識之訴訟代理人當庭向抗告人本人詢問後所為之陳述(臺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493號判決參照),實難認抗告人當庭所為陳述有何錯誤理解情形。

⑶抗告人雖提出診斷證明書、臺南地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46

號監護宣告事件之筆錄、鑑定報告等資料,主張依鑑定人之鑑定,抗告人之辨識能力有欠缺云云,惟監護宣告事件之筆錄係103年5月7日所製作,抗告人於102年12月24日即為上開自認之陳述,則該自認陳述距監護宣告之鑑定時間已有約半年之久,自難以嗣後鑑定之辨識能力推斷抗告人半年前為自認陳述之辨識能力,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2.抗告人嗣否認曾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並提出劉鳳珠於他案之證詞,以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查劉鳳珠於103年4月3日在他案證稱:沒有固定工作,曾在葬儀社打零工,曾於98年3月間經朋友介紹受抗告人之女魏良夙雇請前往照顧其母即抗告人之配偶,只做二天,當時曾經代收郵件,因異議人配偶在樓上不方便,據告知印章在廚房櫃子上,乃取二、三顆印章交郵差蓋用,收取郵件後就放在客廳櫃子抽屜裡,嗣後有告知抗告人配偶等語(詳參事聲卷第31至34頁筆錄)。經核,證人劉鳳珠證稱:曾照顧抗告人配偶二天等情,與抗告人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狀自陳:劉鳳珠僅看護半日乙節(事聲卷第19頁),已有出入;又證人劉鳳珠既僅照顧抗告人之配偶2日,且時間距今已有5年之久,衡諸常理,若無特殊情事,一般人之記憶能力應已無法回想起具體特定之時間,且依證人劉鳳珠之證詞,其於受僱照顧原告配偶之前,並未從事長期穩定之工作,而係打零工,受僱照顧抗告人配偶又僅2日,亦屬零工性質,則證人劉鳳珠於多數、非連續零工之生活中,若無特殊事件,理應無法記憶每次打零工之時間,然證人劉鳳珠竟能確定其代收郵件之時間為98年3月間,顯違反常情,而證人劉鳳珠又未能說明其就前開時間記憶之憑藉為何,其證詞自難採信。

3.又本件抗告人以系爭支付命令及98年度司促字第6289號、6291號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為由,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訴訟,經臺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493號審理後,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予抗告人,該支付命令生確定效力,抗告人本件抗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確定云云,自難足採。

㈣綜合上述,系爭支付命令確經抗告人收受而合法送達,抗告

人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既未於法定20日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則系爭支付命令已告確定。從而,原審於98年4月13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予相對人收執,於法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審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異議人執前述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嘉琍【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