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抗字第 1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18號抗 告 人 李豐裕視同抗告人 李游啓

李春田李崑西李明三李連財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等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0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系爭雲林縣○○○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4,2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係抗告人之祖產,是祖先遺留下來,子孫胼手胝足開荒闢土,承受迄今已逾百年,相對人因與地政機關未據實審查而共同造假違法總登記,由相對人取得,自始不合法。是故伊訴請之標的為土地之總登記之「權利」,請法院以該權利作為客觀核定之數據,據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以政府便宜課徵土地增值稅之主觀公告現值計算為數據,未扣除該土地所有改良建造成本係抗告人祖先所付出,顯有未洽。建請鈞院以公告現值新台幣(下同)1,200元、公告地價420元、申報地價328元之平均數乘以面積4,204平方公尺,計算本件訴訟標的之利益額。因相對人並非真正所有權人,原裁定核定之第一審裁判費50,995元,顯然偏高。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訴,係以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請求為訴訟標的,其訴訟利益為土地之價值,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惟土地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供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法院本得依職權調查審認。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於經調查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估計區段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在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或設定之依據。顯見土地公告現值係政府機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自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民事102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系爭土地係伊祖產,是祖先遺留下來,子孫胼手胝足開荒闢土,化瘠土為良田,承受迄今已逾百年,相對人之取得並不合法,應屬伊等所有,而提起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訴,而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竟未扣除該土地所有改良建造成本,顯有未洽,所核定之第一審裁判費50,995元,顯然偏高等語。經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見原審訴字卷第11頁),而抗告人所主張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有何伊祖先改良建造成本應予扣除,未據抗告人提出依據並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自無從憑採;又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於經調查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估計區段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在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或設定之依據。顯見土地公告現值係政府機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抗告人固就系爭土地之核定有所爭執,惟未就系爭土地起訴時該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提出說明,亦未就系爭土地如無交易價額時,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舉證以實其說,依上說明,法院自非不得認上開公告現值與市價相當而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以起訴時之上開土地公告現值為計算基準,訴訟標的價額即為5,044,800元(即每平方公尺1,200元×系爭土地面積4,204平方公尺=5,044,800元)。原裁定以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以該價額為據,命抗告人限期補繳裁判費50,995元,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認應以系爭土地之上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420元、申報地價328元之平均數乘以面積4,204平方公尺,計算本件訴訟標的之利益額云云,而執此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蔡勝雄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銘添【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移轉所有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