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21號抗 告 人 蔡淑媛相 對 人 林益昭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裁全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184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段00號3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全部係由相對人所出資購買,而登記為抗告人所有,目的係要求兩造結婚後能和睦相處,並同居互相照料;詎抗告人自民國(下同)103年起即拒絕與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並自行分居,且經常對相對人咆哮、無故敲打房門,令相對人無從安寧過日,致當時購置系爭不動產並全部登記為抗告人名義之初衷與目的已盪然無存;惟為顧慮抗告人將來之生計,相對人僅請求假處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半數,仍讓抗告人得以保有一半之權利,為此聲請假處分等情。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依相對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認已有相當之釋明,並認雖相對人主張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足以補其釋明不足,且審酌抗告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認以系爭不動產總價額2分之1依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並以本件之訴訟期間為4年4個月及斟酌抗告人可能遭受之損害等,酌定相對人之擔保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8萬8,000元。
㈡惟原法院僅以相對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為證,即認為有相當之釋明,而准予供擔保為假處分,已有違誤;縱令原法院以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命相對人提供18萬8,000元為擔保金,然該項擔保金之數額係供抗告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而系爭不動產依相對人代抗告人出租予他人,抗告人每月可收取之租金即為1萬3,000元,依原法院預估本件訴訟期間為4年4月(即52個月)計算,則抗告人所受無法出租系爭不動產之損害,應為67萬6,000元(抗告人誤載為61萬6,000元);則原法院僅以系爭不動產總價額2分之1並依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顯然有誤,而非相當。
㈢依上,爰求為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2項之規定,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次按假處分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故苟合於上開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至於所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20年度抗字第5號裁定參照)。另按參諸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係於92年2月7日修正民事訴訟法時將原規定之「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假扣押」,修正為現行規定,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足見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自應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大致為適當,至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則得為命供擔保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就聲請假處分之請求原因,已提出戶籍謄本、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9至12頁),可認有相當之釋明。至就其主張假處分之原因,其釋明雖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而聲請為假處分,則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已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
㈡抗告人雖辯稱:系爭不動產依相對人代抗告人出租予他人,
抗告人每月可收取之租金即為1萬3,000元,依原法院預估本件訴訟期間為4年4月(即52個月)計算,抗告人所受無法出租系爭不動產之損害,應為67萬6,000元,原法院僅以系爭不動產總價額2分之1並依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顯然有誤,且非相當等語。惟按本件系爭不動產係由相對人所出資購買,而登記為抗告人所有,目的係要求兩造和睦相處,並同居互相照料,因抗告人自103年起即拒絕與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並自行分居,違反當初相對人購置系爭不動產登記於抗告人名下之目的等情,已據相對人具狀陳述甚詳在卷;而系爭不動產既登記為抗告人名義,若兩造發生爭執或有法律上訴訟,抗告人為保存其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之利益,衡情可能將之予以處分,自有該當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的情況。另因系爭不動產出租而得取得之租金,尚非法院審酌若准許假處分應提供擔保金額之判斷依據;再抗告人所提出之系爭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其上記載租賃期間乃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租期已屆至,自尚不能採為抗告人受有損害之依據。又就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債權範圍,僅需從形式上審查證據資料即可,且對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另法院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命於債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此項擔保係賠償債務人或受處分人所應受之損害,要之,對抗告人並無何不利或有違公平之情形。是抗告人此部分之抗辯,仍無法採為其有利之證明。
㈢抗告人又辯稱:原法院僅以相對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即認為有相當之釋明,而准予供擔保為假處分,已有違誤等語。惟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就債權人聲請所為假處分,乃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多具本案化之特性,動輒有預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性質之處分,本應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其准許要件。亦即法院於酌定類此事件假處分時,除應依同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一項規定,審認債權人有無就「請求之原因(即本案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提出即時能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外,尚須就同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假處分之原因」,考量其是否發生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並權衡該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及有關利益之平衡,及其對公共利益之維護等項,債權人已否提出有利之釋明,再斟酌社會經濟等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以斷之,始不失該條項所揭櫫保全必要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0419號裁定參照)。本件系爭不動產係登記在抗告人之名下,相對人恐抗告人將系爭不動產之2分之1亦併予處分而受有損害致難予回復,因而若未予以假處分,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之2分之1均得隨時移轉,對相對人將有難以彌補之損害,是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尚難採信。
㈣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參照)。查本件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85萬1,770元,系爭建物價值則為88萬2,800元,依此系爭附表所示不動產總價額為173萬4,570元,有相對人提出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按,並經原法院向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查明屬實,有臺南市政府稅務局103年3月27日南市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憑(見原法院卷第7頁)。又因相對人僅請求禁止處分系爭不動產2分之1,基此,本院參酌上情,認系爭之不動產價值應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總價額之2分之1即86萬7,285元估計為適宜,並依法定利率5%計算,復衡酌相對人提起之本案民事訴訟,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據此,依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予以計算利息,抗告人因准許假處分致此期間內無法利用系爭不動產價值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害為18萬7,912元〔計算式:867,2850.05(4+4/12)=187,912;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確有依法對請求之原因提出釋明,縱假處分之原因容在性質上而有釋明不足,惟相對人既依法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即為原法院自由裁量之範圍;再者,假處分擔保金額之酌定亦屬原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且其所定擔保金額亦足供抗告人損失之擔保;從而原法院裁定准相對人以18萬8,000元為抗告人提供擔保後,抗告人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應有部分2分之1之範圍內,不得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經核於法並無未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世 展
法 官 王 明 宏法 官 顏 基 典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文靜【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不動產附表:
┌─────────────────────────────────────────────────────┐│附表:土地部分 │├─┬───────────────────────┬─────┬─────┬───────┬───────┤│編│ │面 積 │權利範圍 │公告現值 │總計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每平方米元 │新臺幣元 ││ │ │ │ │ │ │ │ │ │ │├─┼───┼────┼────┼────┼────┼─────┼─────┼───────┼───────┤│1 │臺南市○○區 ○○○段 │ │1134 │2,573 │72/10000 │45,978元 │851,770元 ││ │ │ │ │ │ │ │ │ │ │├─┼───┼────┼────┼────┼────┼─────┼─────┼───────┼───────┤│合│ │ │ │ │ │ │ │ │851,770元 ││計│ │ │ │ │ │ │ │ │ │└─┴───┴────┴────┴────┴────┴─────┴─────┴───────┴───────┘┌────────────────────────────────────────────┐│附表:建物部分 │├─┬───────────────────────┬─────┬────────────┤│編│ │權利範圍 │ ││ ├───┬────┬────┬────┬────┼─────┤備 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建號 │應有部分 │ │├─┼───┼────┼────┼────┼────┼─────┼────────────┤│1 │臺南市○○區 ○○○段 │ │2184 │全部 │課稅現值為新臺幣 ││ │ │ │ │ │ │ │882,800元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號三樓之2 │├─┬─────────────────────────────┬────────────┤│合│ │882,800元 ││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