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22號聲 請 人 陳景仕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富比建設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即嘉義市○○○段○○○○○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有民法第513條第1項及第4項之法定抵押權,業經原審101年度訴字第537號判決勝訴確定。嗣後系爭房屋所有權雖經移轉登記為執行債務人富比世建設有限公司所有,並經執行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查封拍賣。然抵押權有追及效力,伊對系爭建物有法定抵押權,自得就原審102年度司執字第24289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執行之標的物即增建部分之0000棟次得優先受償,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民國(下同)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修正理由為「法定抵押權之發生,實務上易致與定作人有授信往來之債權人,因不明該不動產有法定抵押權之存在而受不測之損害,修正第一項為得由承攬人請求定作人會同為抵押權登記,並兼採『預為抵押權登記』制度」,準此,修正後民法第513條已規定法定抵押權應辦理物權登記,並可預為登記。如未辦理登記,縱其承攬關係之報酬請求權發生在先,仍不能取得抵押權,亦無優先於設定抵押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向原審102年度司執字第24289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主張其就系爭建物有民法第513條第1項及第4項之法定抵押權,雖提出原審101年度訴字第537號判決確定為憑,經核閱上開確定判決,其主文第二項記載「被告昌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房屋(即本件系爭房屋,含增建部分),以原告陳景仕為權利人,辦理債權額為新台幣118萬6800元之抵押權登記」,抗告人取得該確定判決後,並未為法定抵押權之登記,亦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可稽,抗告人既未辦理法定抵押權登記,揆諸修正後民法第513條規定及前揭說明,難認抗告人業已取得系爭建物之法定抵押權,其主張伊就系爭建物有法定抵押權並聲明優先參與分配乙節,難認有據。原審認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未辦理法定抵押權登記,不能取得抵押權,其非具有合法之執行名義,駁回抗告人優先參與分配之聲明,尚無不當,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法 官 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歐貞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