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27號抗 告 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臺南貨運服務
所法定代理人 劉儀煌代 理 人 謝依良律師相 對 人 黃献書即集立廣告社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献書即集立廣告社等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6月9日所為裁定(103年聲字第1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參酌98年5月19日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可知: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之規定,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從而受訴法院准許債務人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停止執行之必要性。更應審究債務人之權利是否因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有損害為斷,倘繼續執行並無害及債務人權利,難認有停止執行必要。
㈡本件原裁定並未說明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泛以相對人已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云云,原裁定未說明「停止執行必要」,顯有消極不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之違法。
㈢本件並無停止執行必要:系爭廣告物並非不可替代。本件系
爭廣告物之本質係在傳遞廣告訊息,其本身並非有何不可代替性。縱予拆除,日後若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勝訴,自可重建而請求抗告人支付相關費用。故,似難認為本件有「如不停止執行,將來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情形。且本件之本案訴訟(臺南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85號民事判決)共同被告劉美祺即彩捷廣告社同受拆除廣告物之判決,亦曾聲請停止執行,早經臺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124號裁定以「無停止執行必要」駁回在案,據此,本件同案被告間之緊鄰廣告物既屬相似,豈有一部有停止執行必要、一部無停止執行必要之理。抑顯見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係濫訴,其所指如經執行將難於回復原狀等語實非可採。本件並無准予停止執行之必要。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者,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二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自由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抗告,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判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已向原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原審103年度司執字第12053號拆除廣告物等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命相對人拆除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原審101年度重訴字第185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62平方公尺之廣告物(下稱系爭廣告物)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前對相對人訴請拆除廣告物,經原審以101年度重訴字第185號受理在案,並判決:相對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六十二平方公尺之廣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即本件抗告人),並自如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之不當得利起算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三每月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99號將上開一審判決命「應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六十二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原告」部分廢棄,其餘部分則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抗告人即持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審聲請強制執行在案(案號:103年度司執字第12053號)。相對人復於103年6月6日向原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原審103年度司執字第1205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因尚未繳納裁判費由法院分補字案受理)等情,並經原審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103年度補字第29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固堪認相對人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無疑。
(二)就相對人聲請就廣告物拆除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執行部分。經查,本件系爭之相對人設置於土地上之廣告物,其與房屋等不動產相較,價值非鉅,另依照社會通常觀念,其用途僅係在傳達廣告訊息,其物本身並非有何不可替代性,核其物之性質並非存有不可替代性之價值,且縱予拆除,日後亦不會有無法或難以重建之情事,則倘日後相對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勝訴,自可循重建而請求抗告人支付重建之必要費用,準此,自難認該確定判決之執行結果,將生有「如不停止執行,將來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之情況,故本院認尚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是相對人此部分聲請停止執行,應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雖相對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願供擔保停止執行,惟本院參諸上開情事,認並無停止103年度司執字第1205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揆諸首開說明,故相對人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原審未予詳查並說明如未停止則有何等不能回復之困難、本件有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遽予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即有未洽。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應屬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六、結論:本件抗告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夏金郎法 官 羅心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王薇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