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30號抗 告 人 李豐裕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等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查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茲限該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又抗告人不服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第二審裁定抗告,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律師委任書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聲請訴訟救助,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法 官 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昆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