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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抗字第 1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32號抗 告 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

臺南貨運服務所法定代理人 劉儀煌訴訟代理人 劉依良 律師相 對 人 星合媒體廣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菁慧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就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持原法院民國(下同)101年度重訴字第185號及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6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拆除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如系爭確定判決附圖三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廣告物,及對相對人之存款債權為扣押執行;因系爭確定判決所命拆除廣告物面積之計算不當,且所據以核算相對人每月應給付抗告人新台幣(下同)36,000元,即有未當。相對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原法院以103年度補字第271號受理),如仍繼續強制執行程序,對於相對人之權益及公益影響甚鉅;爰請求願供擔保准予裁定停止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053號拆除廣告物等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按受訴法院准許債務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

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法院裁定並未說明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泛以相對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云云,已有消極不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並影響裁判之顯然錯誤。

㈡就相對人應拆除廣告物之強制執行部分:

因相對人所設立之上開廣告物,核其物之性質並非存有不可替代性之價值,且縱予拆除,日後亦不會有無法或難以重建(回復)之情事,則倘日後相對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勝訴,自可循重建而請求抗告人支付重建之必要費用;準此,自難認該確定判決之執行結果,將生有「如不停止執行,將來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之情況,故實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相對人此部分聲請停止執行,顯非有據。

㈢就相對人應自101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36,000元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部分:

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曾具狀陳報其願如數給付抗告人以上開基準核算之數額,但迄今仍未自動給付。而相對人既有依執行名義按期履行給付金錢之義務,且經其自承無訛,自難認相對人就金錢債權之執行,有所謂「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之情事。況相對人於本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僅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占用面積所據以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爭執,亦難認其就有何繼續履行給付金錢義務,將生有無法回復損害等情節,已為具體之釋明;其此之聲請,難認有理。

㈣又相對人主張應排除系爭執行程序對抗告人之執行力,而

聲請停止執行,則抗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除原裁定所認定之178,200元外,至少尚包括「因未能即時拆除廣告物,排除相對人之占用,以取回管理、使用、收益上開執行標的物所占用之土地,而遭受之損害」,故於另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審理期間之所有租金,亦係抗告人未能取回管理、使用、收益上開執行標的物所占用之土地所受之損害額;原法院裁定僅以抗告人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核定擔保金額,顯有違誤。況相對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要排除之執行名義包括「拆除廣告物交還土地」及「金錢債權」二者;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包括「系爭土地之價額456,000元」及「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損害金108萬元」,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應為1,536,000元,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則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相對人所提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為4年10個月(即58個月),始屬合理。參酌系爭確定判決所命相對人應給付不當得利損害金為每月租金36,000元,則抗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為損害金,至少應為2,088,000元(即36,000×58=2,088,000),原裁定僅認定供擔保金額為178,200元,顯然過低,應有違誤。

㈤爰提起抗告並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處理等語。

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者,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二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自由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抗告,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係抗告人以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85號及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6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如系爭確定判決附圖三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E部分2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所有之廣告物進行強制執行,由原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205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有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42頁),並經原法院調閱臺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053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嗣相對人於103年5月29日以抗告人為被告,向臺南地院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抗告人所主張之廣告物非其所有,而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現由臺南地院以103年度補字第271號受理等情,有其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債務人異議之訴)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至14頁),堪認相對人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無訛。

(二)就抗告人聲請為上開強制執行,是否宜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

㈠關於抗告人聲請就相對人所設置上開廣告物拆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否裁定停止執行部分:

查相對人所設置之上開廣告物,先前既可由相對人予以裝置,則就該廣告物嗣予以拆卸,於事實上即無任何困難可言;故核其物之性質,顯然並非存有不可替代性之性質,且縱予強制執行程序先予以拆除,於日後亦不生有無法或難以重建(回復)之情事。雖相對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則若相對人就其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日後確能獲得勝訴確定之判決者,自可循重建而請求抗告人支付重建之必要費用,乃事理之當然。從而,抗告人依系爭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之請求並經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拆除上開廣告物,自難認將生有「如不停止執行,將來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之情況;故本件實無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

㈡就抗告人聲請相對人應自101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36,000元予抗告人之金錢債權,是否宜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

查抗告人於本件抗告狀指稱:相對人於原法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曾具狀陳報其願如數給付抗告人不當得利之數額,但迄今仍未自動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而自抗告人於103年6月20日提起本件抗告,抗告狀繕本並於103年6月26日送達於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就抗告人上開陳述,向本院提出其有爭執之意見。且查系爭確定判決命相對人自101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6,000元予抗告人者,係金錢債權之執行,相對人依系爭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原即有按期履行給付之義務;且有關金錢債權之執行,難認有所謂「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情事可言。又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本件裁定停止執行事件,僅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占用面積所據以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爭執(見原審卷第5至7頁),亦難認相對人就其有何繼續履行給付金錢義務,將來生有無法回復之損害乙節,已為具體之釋明。

㈢依上,本件相對人所設置之上開廣告物,依照社會通常觀

念,其用途僅係在傳達廣告訊息,廣告物本身並非有何不可替代性,核其性質並非存有不可替代性,且縱經原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拆除,日後亦不生有無法或難以重建之情事;倘日後相對人提起之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得勝訴判決確定,自可循重建而請求抗告人支付重建之必要費用,尚難認相對人有何難以回復之損害;又依系爭確定判決命相對人依前揭基準,按月給付抗告人之金額,係金錢債權之執行,難認有所謂「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情事發生可言。故本院認本件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得准予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要件未合;相對人雖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即難認有據。

五、綜上,相對人雖以其已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聲明願供擔保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惟本院審理結果,認本件無裁定停止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053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原審未予詳查,並說明如未停止則有何等不能回復之困難,及本件有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遽予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請求予以廢棄,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應屬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末查,相對人於原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原法院以103年度補字第271號受理;經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08萬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已由本院以103年度抗字第140號裁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38萬元,有其抗告狀影本及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2頁);是相對人於原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故本件所為「原裁定廢棄」、「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之裁定,亦屬不得再抗告之事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顏基典法 官 王明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全龍【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