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33號抗 告 人 莊進雄上列抗告人因與宇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代位移轉土地所權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台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引用「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限縮人民權利卻缺乏法律授權依據,認伊尚未補繳裁判費,故聲請退還之裁判費應限於所繳納超過應繳裁判費3分之1之部分,惟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原告得於撤回訴訟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而非聲請退還該審級應繳裁判費3分之2,原裁定不察,逕依上開注意事項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終止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成立和解,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次按因財產權訴訟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故原告起訴時,如未繳納裁判費或未繳足裁判費,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即明,故而法院為上開駁回訴訟裁定確定後,當事人自無聲請退還裁判費之餘地。準此,原告尚未依法繳足起訴應繳納之裁判費時,如其所繳之裁判費,未逾其應繳裁判費3分之1,雖撤回其訴,亦不得聲請退還其先前所繳納裁判費3分之2。
三、查,抗告人前起訴請求相對人宇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將坐落臺南市○○區○○段1161、1161之1、1161之2、1161之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5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沈常夫,經原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67號代位移轉土地所有權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在案;抗告人雖於訴訟進行中,在103年5月6日具狀撤回起訴,並聲請退還其所繳納裁判費3分之2,惟因系爭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本院於103年4月30日以103年度重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68萬7,8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7,031元,此有本院上開民事裁定1份在卷可按;而抗告人起訴時僅繳納裁判費5,620元,業經原法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見抗告人尚未依法繳足起訴應繳納之裁判費,且其所繳納之裁判費,未逾其應繳納裁判費3分之1,即2萬9,010元(計算式:87,031÷3=29,010),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聲請退還其先前所繳納裁判費3分之2。從而,抗告人聲請退還其於系爭事件所繳納裁判費3分之2,於法不合,自屬無據。則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請求退還系爭事件所繳裁判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田玉芬法 官 吳森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安里【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