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39號抗 告 人 呂 淑 惠相 對 人 簡 立 聖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103年度聲字第01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之民國(下同)103年度司票字第328號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抗告人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事件在案(臺北地院103年度保險字第025號,下稱系爭訴訟事件);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願供擔保,請准在系爭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嘉義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917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且依據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嘉義地院亦有管轄權,且若嘉義地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應依同法第29條之規定為緊急處分,以避免抗告人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及第195條前後規定觀之,嘉義地院乃
「為許可強制執行裁定之法院」及「執行法院」,應係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之有管轄權法院。
㈡原裁定認嘉義地院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之「法院」
,而以無管轄權為由,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惟強制執行法第18條為第2項所列者並無「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㈢原裁定雖駁回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9條有關緊急處分之聲
請,惟扣押命令、移轉命令、收取命令之時程,僅在法官或司法事務官「一念之間」,故系爭本票裁定如果繼續執行,抗告人就存款部分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
㈣依上,原裁定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
抗告人供擔保,在系爭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嘉義地院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再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係以其已具狀向臺北地院起訴提起「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事件在案(臺北地院 103年度保險字第025號)為由,先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向嘉義地院聲請准在系爭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嘉義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9171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有其所提出之民事追加起訴狀影本及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嘉義地院 103年度司票字第0328號裁定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12至15頁,本院卷第11頁)。依此,姑不論抗告人向臺北地院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於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程序中,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裁判參照);惟抗告人既向臺北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則揆諸前揭說明,並參以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非實施強制執行之法院(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0403號裁判參照);且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判參照)以察,原法院對抗告人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管轄權。
㈡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
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又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上揭條文既列舉偽造、變造二者,在法律解釋上,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餘地;申言之,強制執行法於64年04月22日修正公布時,在第18條增列第1項,其增列理由為:「新增第1項明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以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由此可知,除該條第2項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以任何其他理由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係法律有意不規定;故債務人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亦不發生舉重明輕之問題,應無上開解釋類推之適用;即為本票裁定之法院(原法院)無從依上開規定取得管轄權。而經本院核閱抗告人向臺北地院起訴所提出之民事追加起訴狀所載(見原法院卷第12至15頁),其提起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系爭訴訟事件),並非主張系爭本票係屬偽造、變造者,而係主張其與系爭本票之前手間已無債務關係存在(即其與陳玥曄和解後,漏未將系爭本票取回);據此,抗告人既非主張系爭本票遭偽造、變造,本件消極確認之訴即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無涉,原法院並不因核發系爭本票裁定而成為本件消極確認之訴之管轄法院。
㈢另按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乃就有同條第1項情形時賦予
執行法院裁處之職權的規定。惟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已於94年2月05日增訂公布第3項,即:「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立法理由並說明:「目前社會上使用本票之情形甚為普遍,惟本票發票人常係經濟上之弱者,尤其於向地下錢莊舉債或分期付款買賣之場合,常發生被要求簽發超過實際債權金額之數張本票,並經執票人持各該本票聲請法院裁定淮許強制執行之情形,如無停止執行之救濟方法,對發票人甚為不利,而現行法又無相關規定得以適當保護發票人之權益。爰增訂第3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又不合於第1項所定情形時(例如逾第1項所定期間起訴、因偽造、變造以外事由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法院仍得依發票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發票人及執票人之權益及本票乃流通票據之經濟效益。」依此,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乃在補同條第1、2項之不足,似與第2項規定亦同其旨趣。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係以其有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以外之情形,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據,向原法院聲請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因之向原法院為之,此揆之其狀聲請之相關案號已載明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019171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32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保險字第25號」,狀末並記載:「謹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等語即明;顯然其真意似為依上揭規定逕向執行法院為聲請,而非向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法院提出聲請;再參諸其於民事抗告狀亦提及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而為請求(見本院卷第5頁反面),則是否應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受理而先行調查裁處,即不無詳為研討之餘地。
㈣至抗告人又主張原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9條之規定為緊急
處分,以避免抗告人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等語;按移送訴訟前如有急迫情形,法院應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為必要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29條固定有明文;惟此所謂「必要處分」,係指保全證據或假扣押、假處分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台聲字第0201號判例參照)。而經本院核閱原法院系爭執行事件(103年度司執字第19171號)卷宗及調查結果,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係於103年6月09日收案,期間於原法院裁定時,係進行至扣押抗告人在金融機構之存款,及查封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之進度;而提起抗告至本院時,目前係進行至對扣押在金融機構之存款發收取命令(103年6月24日),及委由建築師事務所就查封之不動產為估價,並已提出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進程(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同時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已於103年7月10日發函撤銷前揭執行命令,並於同年月11日對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就抗告人在該分公司之存款發扣押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38、40頁);據此,就目前執行之情形,其中存款部分,因抗告人若勝訴後依法可向相對人求償,尚非屬有不可回復之損害;至於查封之不動產部分,尚須經公告、拍賣等法定程序,至少須數月時間,似無緊急處分之必要;且此亦需法院為移送訴訟之裁定時(本院認不必為移送訴訟之裁定,另詳後述)始有另予斟酌審查之必要。
五、綜上,本件原法院就抗告人本於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2項而為請求部分,認均非屬管轄法院,經核於法固無不合。惟原法院就抗告人另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而為請求部分,未注意及之,即應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受理而先行調查裁處,惟竟逕予裁命移轉管轄,尚有未洽。就此部分,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其不當,求為將原裁定廢棄,為有理由。另本院斟酌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者,乃請求准予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至所引據之法律規定(即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乃其請求權基礎(即法律上主張),法院應就其全部主張而為審理調查(若認其中一法律上主張具管轄權,即應為准否之裁定);且就抗告人主張原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9條規定為緊急處分部分,則需待原法院就抗告人所請求裁判者認俱非屬管轄法院,而依法為移轉管轄裁定時,始需予以調查審酌者;因之,為使本件裁判結果不致分歧甚至相矛盾,且聲請法院裁定之事項僅為請求准予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全部予以廢棄,並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顏基典法 官 王明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