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49號抗 告 人 楊銀發相 對 人 沈畢寶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5580號),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1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與沈能勝所有坐落同上段213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139號土地)相毗鄰;因相對人沈畢寶主張其為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之第一順位優先承買權人,抗告人即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之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民國(下同)103年度訴字第615號民事確定判決確認相對人所主張之第一順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嗣抗告人主張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各款之規定,為個別形成權,相對人雖於收受優先承買權通知10日內主張出租耕地承租人之第一順位優先承買權,然未於10日內主張第三順位之毗連耕地現耕所有人之優先承買權,實已喪失優先承買權;另依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有關優先承買權之規定,於優先順位相同而未能定其順序時,亦無先後之分時,則按權利比例共同承買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認應以抽籤方式決定優先購買權人,於法未合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固於103年2月17日向原法院具狀聲請優先承買,然其
理由係:「聲請人沈畢寶與沈能勝兩人於100年2月1日達成口頭租賃協定至今」,其又於同年3月3日向原法院提出補證狀,然由其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及農業使用證明書等文件,即知相對人係欲行使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1款之優先承買權;另相對人所提農業使用證明書係記載「證明沈能勝君所申請下列農業用地於本證明書核發之時點係作農業使用無誤」等語,並非證明相對人有現耕事實,是以相對人於103年3月3日所補提之證據,並非指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所規定「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之優先承買權人。
㈡相對人雖為系爭執行拍賣土地毗鄰耕地之所有權人,然其接
獲法院通知優先承買時,仍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承租人,並非依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主張優先承買權,對於該款優先承買權,未於10日內聲明行使,已喪失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之優先承買權。
㈢縱認相對人已合法行使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優先承買權
,然依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有關優先承買權之規定,於優先順位相同而未能定其順序,亦無先後之分者,則由渠等按權利比例共同承買之。執行法院雖認上開主張與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之立法理由與內政部71年3月19日台內地字第70578號函意旨不符等語,然因抗告人與相對人均為毗連耕地之所有人,若依比例共同承買,日後亦可分別與抗告人、相對人所有之同段2138、2140地號土地互為利用,以發揮耕地之效能,原裁定僅適用內政部解釋函令,殊不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6號解釋:「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等語。亦即法官仍可依個案表示不同之見解,原裁定未說明何以不採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之規範,顯有違誤。
㈣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業於103年3月24日函文稱:「…故出租耕
地承租人沈畢寶之優先承買權優先於台端之毗連耕地之優先承買權」等語,而認定相對人具有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1款之優先承買權,並非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之優先承買權,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是否具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1款之優先承買權提起訴訟,歷經半年,終獲勝訴判決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卻稱抗告人與相對人同為第三順位優先承買權人,無疑使相對人敗部復活,更浪費抗告人訴訟之時間、費用及精神,實有未洽。
㈤依上,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將原裁定予以廢棄,准抗告人單獨優先承買系爭土地,以維抗告人之合法權益等語。
三、經查:㈠按本件係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5580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
事件,由債權人台南市台南地區農會檢具原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債務人沈能勝所有之系爭2139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相鄰之2140地號(權利範圍:沈能勝、沈春風、沈畢寶應有部分各3分之1;下稱系爭2140號)土地聲請強制執行,嗣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踐行拍賣程序,已於102年11月26日由拍定人翁龍翔以新台幣(下同)297萬5,000元拍定,其中系爭2140號土地僅拍賣沈能勝之應有部分3分之1,拍定價額為816,000元;另系爭2139號土地拍賣範圍為全部,拍定價額為2,159,000元,有不動產拍賣筆錄及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在卷可憑(見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5580號卷〔下稱原法院執行卷〕第268、287、212頁)。惟因上開二筆拍賣之土地均屬農地重劃區之耕地,且系爭2140號土地僅拍賣沈能勝之應有部分3分之1,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依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1、2、3款規定,自需通知相關優先承買權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買。
㈡查系爭2139號土地毗連同段2138及2140地號土地,同段2138
地號土地現所有權人為抗告人,而系爭2140號土地之共有人為沈能勝、相對人沈畢寶及訴外人沈春風,毗連耕地為系爭2139及同段2141地號土地,同段2141地號土地現所有權人為謝享昇,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發函通知各優先承買權人後,抗告人、相對人及訴外人沈春風均於收受執行法院通知後,遵期具狀聲明行使優先承買權等情,有抗告人等行使優先承買權狀、系爭地號土地之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214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名冊附卷足稽(見原法院執行卷第222至
233、275、278至279、284頁),並經本院核閱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5580號執行卷宗無誤,堪以採憑。
㈢次按重劃區內耕地出售時,其優先購買權之次序為:⒈出租
耕地之承租人;⒉共有土地現耕之他共有人;⒊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又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規定,重劃區內耕地出售時,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有優先承購權,其立法意旨,乃在擴大農場經營面積,以適合機械耕種之需要,俾發揮耕地之效能,故該款所稱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就文義解釋,係指毗鄰連接之耕地,現供耕作使用而言,亦即於毗連耕地之所有權人行使優先承購權時,該耕地需現供耕作使用,至使用者為何人則非所問。另按內政部就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執行疑義之第三點謂「重劃耕地私有耕地出售,如有二以上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主張優先購買時,由出賣人與土地所有權人自行協商決定其優先承購人;如協商不成時,比照農地重劃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以抽籤定之。」有內政部71年3月19日台內地字第70578號函一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
㈣本件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系爭2139及2140地號土地,因二
筆土地本即為毗連之耕地,故2140地號土地之他共有人,除依據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2款規定,對於系爭2140號土地享有優先承買權外,對於系爭2139號土地尚可依同條例第3款主張優先承買權利;故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系爭2139及2140地號土地拍定後,嗣主張承租系爭上揭二筆土地之承租人蔡家鈴雖於102年12月2日具狀優先承買權,惟並未遵期提出租約證明文件(見原法院執行卷第235至238頁),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遂於103年2月7日就系爭2140號土地通知他共有人即相對人及訴外人沈春風謂「該地號應有部分各3分之1業以81萬6,000元拍定,是否願以相同條件優先承買」(見原法院執行卷第267至268頁),渠等於接獲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後,沈春風先於103年2月13日具狀表示願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買,並同時提出現耕證明書及現耕切結書(見原法院執行卷第275至277頁)。至相對人雖於103年2月17日具狀表明優先承買,惟承買土地為系爭2139號土地,而非系爭2140號土地(見原法院執行卷第284頁)。又於103年2月7日通知毗連耕地人即抗告人及訴外人謝享昇,謂系爭2139號及2140地號土地均已拍定,是否願以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二人收受通知後,僅抗告人於103年2月14日具狀向原法院執行處具狀表明優先承買系爭2139、2140地號土地(見原法院執行卷第278至279頁;收狀日期為同年月17日)。另於103年2月25日通知毗連耕地人沈春風及相對人,有關2139號土地業以2,159,000元拍定,是否願以相同條件優先承買,渠等收受通知後,沈春風於103年3月3日具狀表明願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買,並提出現耕切結書(見原法院執行卷第292至293頁)。而相對人亦於同日除具狀表明優先承買2139地號,復表示為2139地號之承租人,並提出土地租賃證明書、台南市下營區公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二紙為證(見原法院執行卷第294至295頁);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3年2月7日、同年2月25日南院崑102司執迅字第85580號、送達證書及聲明狀等各1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67至295頁),並經本院核閱執行卷宗所附相關函稿、送達證書及聲明狀等件無誤。依此,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分別於103年2月7日、2月25日函詢有關系爭2140地號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沈春風、相對人及毗連系爭2139、214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抗告人及訴外人謝享昇,是否願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買(見原法院執行卷第267至270、286至287頁),而系爭2140地號之他共有人沈春風及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均已遵期表明願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買2139號土地之意思,沈春風並願以土地共有人之身分優先購買系爭2140號土地,經核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就此所為之執行程序並無不當。因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主張依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規定毗連耕地現耕所有人之優先承買權,實已喪失優先承買權云云,尚屬無據。
㈤有關本件拍賣程序中優先購買權之行使,就系爭2140地號部
分僅沈春風以共有人之身分合法踐行優先承買權利;系爭2139號土地則經執行法院個別通知,相對人、抗告人及訴外人沈春風等均已遵期行使優先承買權利,其中相對人復主張為系爭2139號土地之承租人,抗告人及沈春風僅為毗連耕地人;是依上開條例規定,原應以相對人為第一順位,抗告人及沈春風並列為第三順位,惟相對人是否為系爭2139地號承租人乙情,嗣後經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15號確定判決認定相對人與債務人沈能勝間並無租賃關係,並於判決理由中載明「…被告(即沈畢寶)並非系爭土地(即2139地號)之耕地承租人,對於系爭土地不具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出租耕地承租人之優先購買權資格,…。」,有上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執行卷第366至370頁)。依該判決之意旨,相對人僅非系爭2139號耕地之承租人,而不得依重劃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主張第一順位優先承買權,惟仍無礙其為系爭2139地號之毗連耕地現耕所有人之身分,蓋相對人已於103年2月17日就2139號土地具狀聲明優先承買權(見原法院執行卷第284頁),亦於103年3月3日具狀聲明優先承買時,提出2140地號之臺南市下營區公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足資證明系爭2140與2139地號土地確為毗鄰連接之耕地,及相對人現為毗連耕地所有人之事實(原法院執行卷第294至295頁),可認已同時行使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之優先承買權,得與抗告人及沈春風併列第三順位優先承買權人。抗告人片面主張相對人於103年3月3日之聲明狀僅表明行使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1款之優先承買權,並未合法行使同條例第3款之優先承買權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㈥抗告人又主張:依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有關優
先承買權之規定,於優先順位相同時而未能定其順序,亦無先後之分者,應由渠等按權利比例共同承買系爭2139地號土地等語。惟按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見本院卷第19頁),固為執行法院辦理民事執行事件之參考資料,但僅係供法院個案情形辦理執行之參考,並非全部個案均須受該實務參考手冊之拘束,亦非辦理民事執行之唯一依據,況除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外,尚有法規、函令及解釋等可供執行法院執行方法之適用;又按「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規定,重劃區內耕地出售時,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有優先承購權,其立法意旨,乃在擴大農場經營面積,以適合機械耕作之需要,俾發揮耕地之效能。因之若一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買受耕地時,另一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即無上開規定之優先承購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553號判決參照);另「…土地公開標售或出售時,其毗連土地之現耕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如毗連土地現耕所有權人有二人以上主張優先購買時,以抽籤定之。」農地重劃條例第2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再參照內政部71年3月19日台內地字第70578號函文意旨謂「重劃區內私有耕地出售,如有二以上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主張優先購買時,由出賣人與鄰地所有權人自行協商決定其優先承購人;如協商不成時,比照農地重劃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以抽籤定之」(見本院卷第17頁);依上,本院認為貫徹農地重劃條例係為擴大農場經營面積,以適合機械耕種之需要,俾發揮耕地效能之立法目的,酌採體系解釋,而認如有二以上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主張優先承買時,若未達成協商共識時,可比照農地重劃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以抽籤定之,以避免形成共有狀態;本件既有上述二人以上優先承買權競合之情況,且優先承買權人已無法協商決定優先承購人,因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為避免形成共有狀態,徒增法律關係複雜,另行斟酌相關法令、函文及解釋,而以採抽籤方式決定承買順序,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就此所為之執行方法不當,仍無法為其有利之證明。
㈦抗告人雖又主張:相對人所提農業使用證明書係記載「證明
沈能勝君所申請下列農業用地於本證明書核發之時點係作農業使用無誤」,並非證明相對人有現耕事實,是以相對人於103年3月3日所提之補證狀,並非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所規定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之優先承買權人等語。惟按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規定,重劃區內耕地出售時,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有優先承購權,其立法意旨,乃在擴大農場經營面積,以適合機械耕種之需要,俾發揮耕地之效能已如前述,故該款所稱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就文義解釋,係指毗鄰連接之耕地,現供耕作使用而言,亦即於毗連耕地之所有權人行使優先承購權時,該耕地需現供耕作使用,至使用者為何人則非所問,已如前述。又按主管機關應獎勵輔導家庭農業,擴大經營規模;並籌撥資金,協助貸款或補助。前項擴大經營規模,得以組織農業產銷班、租賃耕地、委託代耕或其他經營方式為之,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項所明文規定。衡諸現今之農業經營已走向分工、專業之企業化經營模式,家庭農場為擴大經營規模,農業經營者無法就農耕事務事事躬親,必須以委託代耕或其他方式經營之,以提升農業經營效率,加以社會上亦有專業經營之代耕中心、育苗中心、噴藥除草團隊等服務業產生,此為經濟發展之必然趨勢,家庭農場之農業經營自不宜再侷限於親自下田耕作之行為。依此,徵諸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之立法意旨,並參以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之規定,及現今農業經營模式,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所稱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自宜參照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不以親自下田耕作者為限,而應包含以組織農業產銷班、租賃耕地、委託代耕或其他經營方式為之者。是相對人縱就系爭2140地號土地未親自下田耕種,仍與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所稱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之意無違,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於法尚有誤會。
㈧末按執行法院無庸就主張優先購買之人是否確具備優先購買
資格進行實體審認,對拍定不動產有無優先承購權,係屬實體上之問題,就此問題倘有爭執,即應另行提起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否之訴(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40號裁定參照)。
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不具有優先承買之權利乙情,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執行法院竟仍通知併列相對人為第三順位優先承買權人,顯有不當云云;惟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15號確定判決,僅排除相對人不具有行使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1款出租耕地之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利,並未否認相對人為系爭2139地號土地之毗連耕地現耕所有人,或不符合同條例第3款之優先承買權利等情,已如上述。故執行法院審究相對人聲明優先承買之意旨及提出之資格證明文件,形式上審查認定相對人同為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之優先承買權人,所為之執行程序,難認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至抗告人若對相對人具有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之優先承買權仍有爭執,依上開意旨,應另行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之訴,由法院進行實體訴訟確認之,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收受執行法院關於2139地號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利之通知後,已遵期具狀聲明承買,並提出可認定為系爭2139地號毗連耕地現耕所有人之相關證明文件,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並據此形式審查,認定相對人已合法行使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之優先承買權,並無不合。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102年度司執字第85580號)之處分,於法自屬有據;而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本院經核尚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為將原裁定廢棄,揆諸上開說明,其之抗告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明宏法 官 顏基典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文靜【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