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04號抗 告 人 忠義大樓法定代理人 賴 健 誠相 對 人 歐 陽 丞上列當事人間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2531號支付命令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103 年度事聲字第64號聲明異議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大樓僅有27戶,每月收取之管理費,扣除固定之電梯保養費、清潔費、公用電費外,僅餘數千餘元充供其他維修及行政費用支出,倘有部分用戶未按時繳交管理費,即有應付款項不足絀境,致無人願接受推選出任管理負責人。而抗告人之區分所有權人,雖於民國(下同)91年間,推選賴健誠為管理負責人任期 1年,惟賴健誠因持有抗告人大樓其中5 戶,為使大樓能維持正常功能之情況下始接任,故當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金陳珍玉,鑑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率不高,未能成立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亦無人願擔任,為免賴健誠之任期屆滿無人接任,造成管理事務之中斷,遂依法向臺南市政府申請指定管理負責人,然遭臺南市政府回函拒絕指定。按金陳珍玉雖於推選賴健誠為管理負責人後,始向主管機關申請為管理負責人之指定,然其係因推選之管理負責人具有任期限制,故未因推選賴健誠為管理負責人即依法向主管機關報備,而係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6 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管理負責人,其任期可至成立管理委員會推選管理負責人或互推召集人為止,即可避免大樓管理事務產生無人負責之窘境。原裁定無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4 項、第29條第6 項規定,賦予主管機關之指定義務,及區分所有權人無推選管理負責人之義務,認抗告人已無需再申請主管機關指定管理負責人,應重新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否定其他案件就抗告人具當事人能力之認定,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 項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其立法理由併揭示法院受理上揭第 1項之異議時,應依各該事件之規定審理。又民事訴訟法第513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
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聲請人就該駁回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另當事人就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雖得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提起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則不得抗告至第二審法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11月12日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9號提案結論足參。且按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無庸於督促程序中就債權之存否負擔舉證責任,法院僅得就債權人之聲請,是否具備一般訴訟之成立要件,與支付命令之法定特別要件,先為程序上審查,針對債權人所表明之請求標的與原因事實未有實質審查之權限。債權人之聲請於法定程序事項即有所欠缺而遭法院駁回,因該裁定無既判力,聲請人於補正該程序事項後,即得以同一請求另為支付命令之聲請或另行起訴之,是以上揭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特訂該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以促使債權人積極補正該程序事項之瑕疵後,另為聲請或起訴主張。
三、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無當事人能力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後,抗告人不服該裁定向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之原法院提起異議,同院獨任法官亦認抗告人不具當事人能力,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11條第1款規定,而以裁定駁回其異議等情,既有原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2531號裁定、103 年度事聲字第64號裁定在卷足稽,揆諸上揭說明,原法院所為駁回抗告人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依法本不得聲明不服,抗告人自應先行補正其程序事項之瑕疵後,再向原法院提出聲請,始屬正辦。雖抗告人辯稱其區分所有權人金陳珍玉,曾於91年5 月17日申請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指定管理負責人未果,係屬主管機關未盡其指定義務;惟據抗告人提出之91年 4月27日公告,已見抗告人業於91年4 月間,曾經區分所有權人2 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有效推選賴健誠為管理負責人,任期為1 年,是以抗告人於賴健誠擔任管理負責人之在職期間,即自91年5月7日至92年5月6日止,尚無管理負責人職務空懸之情,則依84年訂定後92年修正前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4 項規定,公寓大廈既已自行推選管理負責人,主管機關於91年期間即無權再行指定,倘抗告人於賴健誠之任期屆至當然解任後,仍未能依法定程序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致公寓大廈之公共事務無人得為主持時,方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為管理負責人之指定。原法院既認抗告人之當事人能力有所欠缺,抗告人首應藉由組織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之方式,補正其當事人能力,倘未能順利組織或推選,始得再行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管理負責人,補正程序瑕疵後,再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件抗告人就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裁定雖於正本頁末誤載「不服本裁定者得為抗告」之救濟方法,仍無從使抗告人之抗告成為合法,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曾平杉法 官 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岑 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