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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抗字第 2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05號抗 告 人 高秀燕相 對 人 高瑞澤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交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7524號),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ꆼ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事項為:ꆼ相對人應將目前抗告人因

共有而分管之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退縮80公分,並將退縮部分內之填土清除。ꆼ強制執行費用(含拆除、清除填土之工程費用)。至於相對人須盡力維護抗告人所種柑橘之生長及改善抗告人分管土地部分之排水功能至排水順暢之程度,並未在聲請強制執行之列;執行法院就此部分認「其內容原本即不甚明確,極須仰賴兩造和解時之真意,以及現場之實際情形綜合判斷,始能確定其執行範圍」,因而駁回抗告人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顯然有誤。

ꆼ執行法院另認「相對人於現場是否確有填土?填土之定義為

何?移除範圍如何認定?」惟本件之執行內容,相對人應退縮80公分之界線,原法院民國(下同)97年度六簡字第57號、97年度簡上字第60號裁定,即有明確通行權之位置、範圍,相對人應退縮80公分之範圍,並未有無法確定之情形;且相對人對系爭和解筆錄中所指「相對人願將目前所通行抗告人分管部分之土地退縮80公分」之位置、範圍,亦無爭議;系爭和解筆錄中已明確記載「並將退縮部分內之填土清除」,可證相對人在現場確有「填土」,否則何須在系爭和解筆錄中載明將「填土清除」?執行法院既認「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權利義務之爭執?」卻又自行提出質疑「相對人在現場是否確有填土?」顯然自相矛盾。又「填土之定義為何?」本件應係指相對人於通行權範圍內,其為通行所另加施作之填土(含土、石、混凝土等),在相對人應退縮之80公分範圍內,均應清除,並無不得確定之情形?另「移除範圍又該如何認定?」就系爭通行權範圍以觀,乃位在系爭土地之邊緣,既係退縮80公分,應由系爭土地中央往邊緣退縮方是。

ꆼ本件相對人就系爭土地經原法院判決有通行權確定後(即原

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60號),亦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至現場執行時,逕予在現場拉線畫出通行權之範圍,並將通行土地範圍上空之果樹枝葉全部刈除;然相對人僅取得通行權,執行法院卻砍除抗告人之果樹,相對人又在系爭土地上施工填土,均未見執行法院之質疑;另抗告人以系爭和解筆錄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竟又審查系爭解和解筆錄之內容,亦有違誤。

ꆼ依上,執行法院未依法執行系爭強制執行之程序,即逕予駁

回抗告人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顯然有違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為此聲明異議,求予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准許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ꆼ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3號給付償金等事件審理時,經法官

調解及兩造合意所為之和解筆錄內容至為明確,毫無疑義,和解筆錄縱有文字敘述簡略,對於專業執法人員而言,應已無疑義;但執行法院之執行人員卻逕予刈除抗告人之果樹枝葉等,顯然有違和解筆錄內容。且相對人請求確認通行權時,並未聲請開設道路,惟相對人又強設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設施(即鋪設水泥涵管、灌注混凝土),相對人就此部分所為既屬無據,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實難令人信服。

ꆼ關於和解筆錄上所載之「填土」,其意義並無任何疑義,相

對人故意曲解、抗拒後,執行法院即認定為「已有疑義」,而以「執行法院就訴訟上成立之和解而為強制執行,應依其已確定之內容為之,如未經和解內容確定之事項,於執行中發生爭執時,除另案起訴請求解決外,自不得冒予執行。」之理由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然系爭「填土」之真意,已至為明確,兩造和解成立後所為之和解筆錄,縱在執行中發生爭執,亦應由相對人另案起訴以求解決,而非執行法院得藉故、曲解、審查原法院之和解原意,而不為執行,是以執行法院駁回抗告人所為交還土地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可議。

ꆼ關於「和解筆錄之本意」,原法院審理時,已明知系爭「通

行土地退縮80公分」之原因有:ꆼ補償問題,ꆼ柑摘成長問題,ꆼ相對人通行權益問題等。然卻忽略和解筆錄之真意,及將論斷之重點限縮在「柑橘成長、相對人通行權益」問題上,而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裁定,詳述如下:

ꆼ兩造和解時,相對人願意退縮80公分,乃因:ꆼ相對人實

際上之通行需求,無須寬達3公尺寬。ꆼ相對人為降低償金之數額。並非相對人顧及抗告人所種果樹之成長問題,因此原法院認為「本件通行道路入口之水泥涵洞區域,正是通行道路與聯外道路相交之轉彎路段,該涵洞區域旁之抗告人農地,並未種植柑橘。」而據之認定相對人未移除水泥等地上物,並無影響抗告人柑橘之成長,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足見原法院認事用法有誤。

ꆼ原法院認定:「若貿然將水泥涵洞敲掉80公分,不僅傷及

整體水泥涵洞結構之穩固,亦可能影響車輛轉彎之安全」,至於敲掉80公分之水泥涵洞,是否將危及「整體結構」?並無須專業人員鑑定;本件系爭水泥涵洞之「結構」至為簡單,縱然敲掉一半,亦不會影響其結構,原法院卻認定「將影響整體結構」,顯有違經驗法則。

ꆼ再者,敲掉系爭水泥結構80公分,是否即「影響道路通行

之安全?」系爭通行權僅供相對人為載運水果,以「爬山虎」之機具通行而已,相對人願意退縮80公分,乃經其考量各種因素(需求、償金…)而決定,通行是否有安全上之疑慮,早經其深思熟慮,實際上並無通行安全之問題,原法院據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

ꆼ兩造間紛爭已有多年,最後能和解以平息,至為不易,然

相對人卻不依和解而自行清除退縮80公分部分之「填土」,抗告人僅得聲請強制執行,但執行法院未能依法執行,反認抗告人須另案起訴請求;按法院乃弭平紛爭之機關,卻又令抗告人再提起訴訟,增加其程序上之不利益。

ꆼ依上,爰提起抗告,求為將原裁定予以廢棄,原法院102年

度司執字第17524號請求交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應予繼續執行,以維抗告人之權益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以執行名義所載範圍為準,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規定自明。又執行法院就訴訟上成立之和解內容而為強制執行,應依其已確定之內容為之,如未經和解內容確定之事項,於執行中發生爭執時,除另案起訴求解決外,自不得冒予執行;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僅得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137號判例、80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次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判例參照)。

另按執行名義應具備下列實質要件:ꆼ須命債務人給付,即應命債務人為一定給付之內容。ꆼ須給付之性質適於強制執行。ꆼ須給付內容可能、適法、確定。是倘執行名義欠缺上開實質要件者,性質上即無從執行。

四、經查:ꆼ按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3號請求給付償金等事件於102年2

月1日審理時,已由原法院法官當庭調解,經兩造同意後成立和解,和解內容如下:「一、被告(即本件相對人,下同)願補償原告(即本件抗告人,下同)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二、被告願將目前所通行原告分管部分之土地退縮八十公分,並將退縮部分內之填土清除,除非原告刻意阻擾被告通行,否則被告盡力維護原告所種柑桔之生長。三、被告通行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中原告分管部分,被告願自民國102年1月1日起於每年1月1日逐年補償原告新臺幣肆仟元,之後每五年加給新臺幣伍佰元。四、兩造願自和解成立後三個月內會同上開地號土地之其他共有人至現場會勘,在不影響被告通行權前提下,被告願改善原告分管土地部分之排水功能至排水順暢之程度。五、兩造針對刑事告訴部分,願全部撤回告訴。」有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3號和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執行卷ꆼ第3頁)。

ꆼ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在系爭土地上所通行之道路,其中間路段

即柑桔成長之部分,其已依本件和解筆錄之約定,將所通行抗告人分管部分之土地退縮80公分,並將退縮部分內之填土清除,有相對人所提出之清除前後照片12張及原法院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執行卷ꆼ第22至25頁);惟兩造就上開通行道路入口轉彎處之水泥涵洞及尾端之水泥橋段,是否亦應敲除水泥,退縮80公分?是否在和解範圍內?又和解筆錄所載「填土」是否包含土、石、混凝土等,仍有爭議,有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102年10月3日、同年11月7日之執行筆錄及原法院103年5月29日之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原法院執行卷ꆼ第32、38頁;原法院卷ꆼ第17至19頁)。是兩造就和解筆錄內所載內容既仍有上開爭議,致無法執行,因而系爭和解筆錄之執行名義是否適於強制執行,和解筆錄所載內容是否可能、適法、確定,即有尚未明確之情事。

ꆼ抗告人雖主張本件執行名義即和解筆錄上所記載之「填土」

,包含土、石、水泥、混凝土等,且在相對人應退縮之80公分內,均應清除等語;然相對人則辯稱:和解筆錄上所記載之「填土」,單指泥土而言,不能曲解或擴張至泥土以外之水泥或混凝土等情;顯見原和解筆錄內就所謂「填土」部分之記載確已未明確,致兩造於執行中發生爭執,因而和解筆錄上所記載「填土」之文義範圍,已有疑義,且兩造就和解筆錄內所載「填土」之定義仍有爭議,自尚無法據以執行。ꆼ另依和解筆錄第二點記載:「被告(指相對人)願將目前所

通行原告(指抗告人)分管部分之土地退縮八十公分,並將退縮部分內之填土清除,除非原告刻意阻擾被告通行,否則被告盡力維護原告所種柑桔之生長。」抗告人代理人在原法院調查時,已到庭陳稱:「(問:當初你是不是也認為通行土地過寬的話也會侵害你所種的柑橘的成長?)是的,這也是其中原因之一。」「(問:所以當初達成通行土地退縮80公分,除了補償外,是否也是顧慮怕影響到柑橘的成長?)對,這是有相當關連性的,因為對方通行權的土地越廣的話,我柑橘的生長範圍就相對變小。」等語(見原法院卷ꆼ第32頁反面);依此,顯見兩造之本意係就相對人之通行權益及維護抗告人所種植柑桔之成長等二事項間,磋商協調一平衡點,亦即確保相對人之通行權益及維護抗告人所種植柑桔之成長,乃本件以和解筆錄據為執行名義之主要目的。查本件通行道路入口之水泥涵洞區域,正是通行道路與聯外道路相交之轉彎路段,該涵洞區域旁之抗告人農地,並未種植柑橘,有原法院至現場勘驗之履勘照片附卷可憑(見原法院卷ꆼ第22頁);據此,縱水泥涵洞區域未退縮80公分,應不至影響柑橘之生長;反之若貿然將水泥涵洞敲除80公分,不僅傷及整體水泥涵洞結構之穩固,亦可能影響車輛轉彎之安全;又本件通行道路尾端之水泥橋段,其下為一排水溝渠,該水泥橋段旁邊,亦未種植柑橘,亦有原法院至現場勘驗之履勘照片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ꆼ第26頁),可見其設置並不影響柑橘之成長;且若將該水泥橋段敲除80公分,則可能影響該水泥橋段結構及道路通行之安全,況和解筆錄內容並無有關通行道路入口之水泥涵洞區域亦應敲除之記載;而按強制執行應以執行名義所載範圍為執行,故凡執行內容所載之給付其範圍必須確定,為執行名義之和解筆錄如未具備此要件,亦應認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是抗告人之主張,於法已有未合。況此部分是否屬本案之訴訟標的,已有可議,且是否符合兩造當事人成立和解筆錄內容之本意,容有疑義。

ꆼ依上,抗告人雖執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相對人將

通行抗告人分管部分土地退縮80公分,並將退縮部分內之填土清除。惟系爭和解筆錄中關於「退縮80公分」之位置並無附圖,其範圍、面積均未明確;另「清除填土」之範圍應如何認定,亦不明確;又兩造對於通行道路入口之水泥涵洞及尾端之水泥橋段是否應敲除及是否屬填土範圍,仍有重大之疑議,況和解筆錄內又無明確記載。另兩造對於「退縮80公分」、「清除填土」、「通行道路尾端之水泥橋段是否亦應敲除」等範圍,於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10月3日、同年11月7日至現場執行及原法院103年5月29日至現場履勘、103年7月28日訊問時,仍有重大爭執,致執行法院無法執行等情,有原法院執行筆錄、勘驗筆錄及訊問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原法院執行卷ꆼ第32、38頁;原法院卷ꆼ17至19、32至33頁);顯然本件執行名義之內容確有不確定之情形,甚至是否具執行名義,亦有疑義,則揆諸上揭說明,本件和解筆錄內容所載並不符適於強制執行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102年度司執字第17524號)之處分,於法自屬有據;而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本院經核尚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為將原裁定廢棄,揆之上開說明,其之抗告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曾平杉法 官 顏基典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廖文靜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