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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抗字第 2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11號抗 告 人即聲 請 人 張良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濬晨發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蕭百貴間請求返還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102年訴字第803號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前經原審以102年度全字第22號裁定命其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供擔保後,於系爭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相對人蕭百貴不得行使相對人濬晨發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濬晨公司)董事長職權,相對人濬晨公司不得由相對人蕭百貴行使董事長職權(下稱系爭假處分),抗告人已依系爭假處分裁定提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50萬元為擔保。系爭訴訟事件嗣經原審以相對人間就無委任關係一事不爭執,而以抗告人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並已於102年12月19日確定。

因相對人間就蕭百貴不得行使董事長職權一事不爭執,顯可認日後並無損害發生,抗告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又抗告人於系爭訴訟事件確定後,另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蕭百貴及濬晨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楊淑惠律師,亦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亦得請求返還擔保金。惟原裁定竟以楊淑惠律師僅為相對人濬晨公司於系爭訴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並非相對人濬晨公司於本件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濬晨公司現處於無法定代理人狀態,欠缺訴訟能力為由,而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返還擔保金聲請處分之裁定。然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35號裁定,特別代理人一經選任後,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規定,即得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其代理之權限不受審級之限制,在下級審法院經選任者,應在上級審法院續行訴訟;而特別代理人一經接受,即負有代理訴訟之義務,不得中途任意辭任;足見特別代理人一經選任,得立於法定代理人之地位,行使訴訟之代理權,以免訴訟久延致受損害。本件兩造就系爭訴訟事件,既已選任楊淑惠律師為相對人濬晨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其代理關係之效力自當延續,不應割裂訴訟事件與非訟事件,否則程序即有久延之虞,原裁定遽以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即屬有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所為發還上開擔保金之聲請等語。

二、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原告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三、查相對人濬晨公司設有董事3人、監察人1人,原由抗告人、第三人張帆若及相對人蕭百貴擔任董事,並由相對人蕭百貴擔任董事長,第三人吳翠娥擔任監察人,任期均自民國95年8月21日起至98年8月20日止,於任期屆滿後,前揭董事及監察人均已當然解任,相對人濬晨公司迄今均未選出董事長一情,為抗告人所不爭,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系爭訴訟事件全卷查證無訛。則本件抗告人聲請相對人濬晨公司返還擔保金事件,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為濬晨公司選定特別代理人,以代理濬晨公司為非訟行為,其非訟成立要件始無欠缺。原審司法事務官乃於103年4月24日發文命抗告人補正。抗告人雖於同年5月12日以書狀陳明本件特別代理人仍為楊淑惠律師,無庸再行選任補正云云;惟原審於系爭訴訟事件中所為102年度訴字第803號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其主文係明白記載「選任楊淑惠律師於原告(即本件抗告人)對濬晨公司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本院102年度訴字第803號)時,為被告濬晨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見原審司聲字第151號卷第76頁),亦即該選任楊淑惠律師為濬晨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之裁定效力,僅限於系爭訴訟事件中,並不及於其他事件,抗告人認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之非訟事件特別代理人仍為楊淑惠律師,無庸再行選任云云,因與上開裁定主文意旨不符,且乏依據,自無可採。又抗告人所提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168號、16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16號、98年度台抗字第836號等裁定,其中雖已闡明特別代理人一經選任後即得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如經接受,不得途中任意辭任,且不受審級限制之特性,但均未提及特別代理人就受裁定之本案訴訟外,其他與本案訴訟相關之假扣押、假處分、甚或強制執行亦均有代理無訴訟能力人之權限,自不能作為有利抗告人主張之依據。至於抗告人以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當事人因訴訟久延而受損害,本於訴訟經濟及保障當事人程序利益所為之制度設計,主張本件若割裂訴訟事件與非訟事件,程序即有久延之虞,有違立法意旨,且於新、舊特別代理人意見相左時,反徒生爭議,增加其訴訟負擔云云,固非無憑;惟法院選任之特別代理人,其取得代理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之權限,係基於法院之選任裁定,是其所得代理之事件範圍,亦應以該裁定之內容為限,並不能任意擴張或限縮,今該選任裁定之主文明白記載「選任楊淑惠律師於原告(即本件抗告人)對濬晨公司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本院102年度訴字第803號)時,為被告濬晨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已如前述,自不容抗告人任意將為系爭訴訟事件所選任之特別代理人權限擴張或延續至相關之非訟事件或其他訴訟事件,且系爭訴訟事件既已終結並告確定,則該被選任為特別代理人之楊淑惠律師亦應隨事件之終結而結束其代理關係,並不會發生抗告人所憂慮之新、舊特別代理人意見相左之情形,是抗告人上開「就系爭訴訟事件既已選任楊淑惠律師為相對人濬晨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其代理關係之效力自當延續至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之非訟事件」之主張,因乏依據,難以成立。

四、本件抗告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之相對人濬晨公司現處於無法定代理人狀態,欠缺訴訟能力,已如前述,抗告人被要求補正,先於103年5月12日以書狀陳明無庸另行選任補正,經原審司法事務官於同年5月16日向抗告人確認是否聲請選任相對人濬晨公司特別代理人,抗告人仍表明不願聲請,有原審電話紀錄表一紙可考。則因相對人濬晨公司現處於無法定代理人狀態,其訴訟能力自有欠缺,抗告人就相對人濬晨公司請求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又徵諸本件假處分裁定及提存書之內容,抗告人所提存之本件擔保金,係同時擔保相對人蕭百貴及濬晨公司因假處分所致之損害賠償,實無法區分其金額,並不能割裂取回,則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濬晨公司之返還擔保金之請求既無法允許,其對於相對人蕭百貴聲請返還擔保金,自亦無從允許。原裁定以此為由,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返還提存物聲請之處分,而駁回其異議,於法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所為之聲明異議,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並准其發還擔保金之聲請之裁定者,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王金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美莉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