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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抗字第 2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19號抗 告 人 王明才相 對 人 楊昭泰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緣其因受相對人為婚姻媒合,而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

10日交付新台幣(下同)27萬元由相對人代其保管,有相對人於同日簽收之保管條(下稱系爭保管條),並由抗告人於其上簽名確認可證。至第三人阮氏貝五僅係相對人之使用人或輔助人,未在保管條上簽名,並非直接當事人。本件之法律關係應以保管條為準,抗告人係遭相對人欺騙稱:「抗告人帶錢到國外去很危險,交由相對人保管較安全,隨時可請求返還,相對人會無條件立即返還。」而從保管條上所載返還日期欄為空白,即係因相對人承諾所致。

㈡又婚姻承攬契約違反公序良俗,應為無效,婚姻之一切費

用應由抗告人事後自行支付,且依越南國之法律規定,亦禁止婚姻承攬、禁收聘金、禁止媒人收紅包等,故抗告人絕不可能將錢交給任何人支付代辦婚姻相關費用,即從未授權或同意相對人動用保管款,亦未同意由相對人代為支付越南國方面之婚姻等費用。

㈢另系爭保管條僅有相對人之個人簽名,並無社團法人中華

民國外籍聯姻輔導協會(下稱外籍聯姻協會)負責人簽章及蓋用該社團法人之印信,外籍聯姻協會自非系爭保管條事件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且與抗告人及外籍聯姻協會另訂之婚姻媒合契約(下稱系爭婚姻媒合契約)無涉;又上開2契約有下列不同:⑴當事人不同:系爭保管契約之當事人為抗告人及相對人、系爭婚姻媒合契約之當事人為抗告人及訴外人許富強(即外籍聯姻協會負責人);⑵標的不同:系爭保管契約之標的為27萬元、系爭婚姻媒合契約之標的為婚友居間介紹;⑶訂約時間不同:系爭保管契約於103年5月10日簽立、系爭婚姻媒合契約於103年5月6日簽訂;⑷法律關係不同:系爭保管契約之法律關係為金錢消費寄託契約、系爭婚姻媒合契約之法律關係為居間契約;故上開2份契約之間毫無關聯。

㈣依上,提起本件抗告,求為裁判:⑴將原裁定廢棄;⑵請

准抗告人預供擔保後,得在27萬元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本人是與外籍聯姻協會簽約,系爭27萬元是支付給

女方作為結婚之款項,該款項是交由外籍聯姻協會之代理人阮氏貝五收受後,由阮氏貝五陪同抗告人至越南辦理結婚程序;保管人應是外籍聯姻協會,並非相對人。

㈡又抗告人確有同至越南挑選結婚對象,已辦妥結婚之公開

儀式並與結婚對象同房,外籍聯姻協會已將抗告人之27萬元,由其本交給越南方面之媒人;嗣因抗告人事後悔婚並返台,致無法辦理結婚登記。外籍聯姻協會已踐行契約所有義務,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履約,已經外籍聯姻協會寄發存證信函要求抗告人履約,抗告人置之不理,依契約書第13條規定,外籍聯姻協會可沒收所收取之價金。

㈢兩造間無任何法律關係,抗告人之主張既非釋明不足,而

是全無理由。抗告人故意拒不履約,明知該27萬元已支付予女方作為結婚之款項完畢,且有抗告人與結婚對象之照片多幀可稽,若未支付27萬元,如何交付金項鍊、洞房、舉行結婚典禮。本件抗告人已與女方洞房多次,事後悔婚拒不結婚,竟然迴避違約事實,向相對人請求返還保管金,顯是故意玩法弄法,請求駁回抗告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參照),或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參照)。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關於假扣押之原因,自應由債權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釋明之,倘未盡釋明之責,尚難逕以擔保以代釋明之欠缺。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債權人於原法院聲請假扣押所主張之事實,固據

其提出外籍聯姻協會保管條影本、簡訊翻拍照片及相對人名片正反面影本各1紙為證(見原審司裁全卷第3至5頁)。然相對人已堅決否認有代抗告人保管系爭27萬元,並抗辯稱:其係任職於第三人外籍聯姻協會擔任輔導專員,抗告人係與外籍聯姻協會訂立「跨國境婚姻媒合越南委任契約書」,嗣而交付該27萬元由外籍聯姻協會代為保管等語。本院審核卷附第三人外籍聯姻協會立案證書(見原審事聲卷第11頁),該協會係屬已立案之社團法人,代表人為許富強;並已取得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許可證(見原審事聲卷第11頁背面)。另觀諸相對人所提出「跨國境婚姻媒合越南委任契約書」所載內容,該契約當事人亦為抗告人王明才及第三人外籍聯姻輔導協會,有上開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事聲卷第9至21頁)。依上,可知與抗告人簽立跨國境婚姻媒合契約之對造當事人係第三人外籍聯姻協會,並非相對人。

㈡另經本院詳閱系爭保管條影本,其上抬頭載明「社團法人

中華民國外籍聯姻輔導協會」(保管條),其內容則載為:「受媒合當事人王明才先生於000年0月00日委託本協會阮氏貝五先生暫代為保管金額270,000元。...」等文字,另於抗告人王明才在受媒合當事人簽名處簽名及載明其身份證統一編號並住址,再於右邊空白處,以手寫註明「簽約金80,000元付清 楊昭泰」之文字(見原審司裁全卷第3頁、本院卷第9頁)。查依抗告人與外籍聯姻輔導協會所訂立之「跨國境婚姻媒合越南委任契約書」所載內容,抗告人於境內外應自行支付費用,共計8萬元,有外籍聯姻協會代收代付受媒合人境內外自行支付費用明細表2紙在卷可佐(見原法院事聲卷第10頁),正與上開保管條以手寫註明「簽約金80,000元付清 楊昭泰」之文字相符;又系爭保管條之內容已載明:「受媒合當事人王明才先生於000年0月00日委託本協會阮氏貝五先生暫代為保管金額270,000元。」且證人阮氏貝五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另件103年度嘉簡字第490號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保管款事件,已作證稱:系爭27萬元係交給外籍聯姻協會支付去越南介紹結婚之費用,27萬元原應由抗告人自行帶往越南去支付費用,但抗告人表示數量太多,不敢帶在身上,所以交由外籍聯姻協會代為保管,由證人攜帶至越南,到了越南就交由越南媒人代為支付各項費用。抗告人到越南有結婚,媒人帶了20幾個小姐給抗告人選,抗告人選了照片中之小姐,隔日到小姐家商談結婚相關事宜,越南媒人所拿的27萬元就是支付這次結婚的相關開銷等語(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該筆錄影本);且有相對人所提出,抗告人在越南與結婚對象穿白色婚紗,及與女方家人並大夥會餐合照等照片多幀在卷可證(見原審事聲卷第22至24頁,本院卷第47至54頁),自堪認上開證人阮氏貝五之證述非虛妄;從而相對人否認其為系爭27萬元之保管人,應堪採信。又相對人係在外籍聯姻協會擔任輔導專員乙情,有其提出之名片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司裁全卷第5頁),並為抗告人所不否認,故縱使相對人有經手處理外籍聯姻協會保管條及收受簽約金事宜,對於本件跨國境婚姻媒合委任契約之當事人存在於抗告人及第三人外籍聯姻協會之事實,要無影響。

㈢至抗告人提出外交部103年7月9日外授領三字第000000000

0號函、嘉義水上郵局第73號存證信函、臺南楠西郵局第20號存證信函、可樂旅遊國際訂房住宿券等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2至20、78至86頁),主張係受相對人所騙方簽立系爭保管條;但在越南結婚禁止代辦承攬,所有一切均係故意詐騙抗告人錢財云云。惟按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法文所謂債權人者,係指主張債權之人而言,至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20號判例參照)。抗告人之上開主張,核屬該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契約有無效力之實體爭執問題,且其已於嘉義地院提起返還保管款訴訟,由該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490號受理中,有103年10月2日調查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2頁),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於本案訴訟中審理及解決,非本件聲請假扣押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是抗告人上開所辯,尚不可採。㈣本院審酌抗告人及相對人提出之書面資料等客觀證據,及

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意見,認抗告人之舉證尚難證明兩造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即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尚屬未盡釋明之義務,其假扣押之聲請即於法不符,不應准許。從而,原法院以同院司法事務官未查,誤予准許假扣押之裁定為不當,將原裁定廢棄,而駁回抗告人在原法院假扣押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顏基典法 官 王明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全龍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