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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抗字第 2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20號抗 告 人 郭柑榮相 對 人 劉甘委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1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即債權人於原審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及原裁定意旨略以:按執行法院就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僅須形式審查即可。伊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書等正本在案,另司法事務官命伊提出債權證明乙事,伊亦已提出原法院柳營簡易庭101年度營簡字第443號於10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乙份(下稱系爭筆錄),自證人吳宗藩代書到庭具結之證述內容可知,當初兩造確實設定抵押權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且債權證明文件之本票現亦為第三人吳宗藩執有,然吳宗藩不願返還;何以司法事務官不認此得為債權證明?伊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提出103年度司拍字第132號裁定,遭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9月2日以103年度司執字第69022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經原裁定以:所謂債權證明文件,非必以借據、票據、債權證書等文件為唯一債權證明,如依債權人所提出而債務人亦不爭執而可推得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之文件,亦屬之。抗告人前以其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上開土地)供擔保,向相對人借貸50萬元,並簽立50萬元本票乙紙為據,嗣因借款逾期未清償,經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已獲裁定准許,已提出103年度司拍字第132號裁定及103年度抗字第46號裁定附於執行卷宗,該執行卷宗並附有抗告人不服所提出之抗告狀,書有:「…抗告人積欠相對人之金額應為30萬元…」,抗告人顯未爭執兩造間之借貸關係且自承欠款30萬元,併參酌相對人提出之筆錄,形式上審查,足為上開事實之審認,僅兩造間借貸金額若干,涉及實體爭議而尚待法院認定。該言詞辯論筆錄(按即原審101年度簡字第443號筆錄)雖非債權證明文件,惟相對人乃因該紙本票由第三人執有而不及提出,非無債權證明文件存在而不能期待其日後再予補正,如逕予駁回其聲請,實與強制執行滿足債權之目的相違,相對人異議有理由,爰廢棄原處分,發回執行法院續行執行。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法院所提103年度抗字第46號案件係承認依原法院柳營簡易庭101年度營簡字第443號民事判決,基於兩造消費借貸關係積欠相對人30萬元,並非承認相對人對伊有30萬元本票債權,原裁定之認定與卷證不合,且將消費借貸債權與本票債權混為一談。退步而言,縱伊承認有30萬元本票債權存在,相對人亦仍須提出其餘20萬元本票債權存在之抵押債權證明文件。況原法院101年度營簡字第443號確定判決已認定伊僅積欠相對人30萬元,相對人卻不使用前揭判決作為執行名義,反重新申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欲對伊強制執行50萬元,相對人此行為違反誠信,顯無理由,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按「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該條款所稱之『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執行法院仍應為形式上之審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98號裁定參照),換言之,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又拍賣抵押物裁定並無確認抵押債權及抵押物權合法存在之效力,尚不得逕作為抵押債權或抵押權之證明文件。準此,債權人以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債權人除應提出執行名義(拍賣抵押物裁定)正本外,並應提出抵押債權證明文件(如借據、負債書據等)及抵押權證明文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此為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必備之要件。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欠缺上開要件,除有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前段情形外,執行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債權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應以其聲請強制執行為不合法為由,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7號裁定參照)。

四、查本件相對人以原執行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13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就抵押債權50萬元,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依前開說明,應提出抵押債權證明文件,其強制執行聲請始為合法。相對人雖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正本,然並未提出50萬元抵押債權之證明文件,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先後於103年7月18日、同年8月21日通知相對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該通知並分別於同年7月24日、同年8月25日送達相對人,有上開通知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司執卷第69022號卷第17、46頁),惟相對人僅於103年8月6日、同年月26日具狀陳述該紙本票現由第三人所執,未能提出,希冀原法院以上開系爭筆錄影本作為債權證明文件等情,而仍未補正該紙「50萬元」之本票;縱抗告人基於兩造消費借貸關係直承積欠相對人30萬元,然並非承認相對人即對伊有50萬元債權,此有原法院柳營簡易庭101年度營簡字第443號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同上卷第24、25頁),則抗告人對相對人所主張:抗告人向相對人借貸50萬元,並簽立50萬元本票乙紙為據,當初確實設定抵押權50萬元之情,非無爭執;況相對人非以兩造不爭執之原法院柳營簡易庭101年度營簡字第443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而係依抗告人所爭執之上開103年度司拍字第13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請求執行該抵押債權50萬元,則依上說明,相對人自應提出本件抵押債權證明文件即面額50萬元本票(及抵押權證明文件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此為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必備之要件。相對人既未提出該50萬元抵押債權之證明文件(本票),並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先後二次通知相對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該通知並先後送達相對人,有上開通知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已如上述,相對人並未補正,核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要件即有欠缺,難認合法。

五、綜上所述,原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相對人對原處分之聲明異議,洵非有據,為無理由。原裁定未遑詳查遽予廢棄原處分,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明異議。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蔡勝雄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銘添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