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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抗字第 2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26號抗 告 人 王陳雪珠

陳明安相 對 人 莊正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3年度執事聲字第1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拍賣之「甲標」不動產,伊已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

16日提起確認拍賣無效之訴(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020號受理),於該事件未判決確定前,執行法院所製作之分配表,應屬無效。

㈡本件拍賣之「乙標」不動產定於102年9月24日進行第三次拍

賣程序後,已違反強制執行法第95條「應於10日內公告應買」之規定,應依同法第80條之1第4項規定撤銷查封,返還不動產予抗告人,詎執行法院竟遲至10月後之103年7月2日寄出分配表予抗告人,該分配表不生效力。且本件「乙標」業已流標確定,相對人莊正良聲明承受之標的為「甲標」而非「乙標」,故執行法院103年7月2日製作之「乙標」分配表並不成立。

㈢又關於本件債權利息部分,伊已於89年11月間與原債權人臺

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利息減半契約,年利率應更正為百分之5.02,相對人受此筆債權讓與,自應承受上開利息減半契約之拘束,原分配表仍以百分之1.0040計算利息,執行程序顯非適法。

㈣本聲明異議於民國103年10月2日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

行處函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庭受理,既查知本案「甲標」因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20號訴訟案,未盡調卷審究,即於103年10月7日即以「異議駁回」未盡法責,違反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㈤綜上,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顯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拍賣之不動產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而到場之債權人於拍賣期日終結前聲明願承受者,執行法院應依該次拍賣所定之最低價額,將不動產交債權人承受,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經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時,執行法院應於第二次減價拍賣期日終結後十日內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院得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許其買受。債權人復願為承受者,亦同」,亦為同法第91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執行法院第二次減價拍賣期日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如經由在場之債權人聲明承受,或第三人於第2次拍賣未拍定且債權人不為承受後,自執行法院於第2次拍賣後公告時起3個月內表明願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時,該執行不動產即視為已經拍定,執行法院應將不動產交由債權人承受或由第三人買受,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毋庸再進行第3次拍賣程序。

三、經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司執字第20017號債權人莊正良(債權受讓自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陳明安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如附表所示「甲標」不動產,前經執行法院於102年9月3日進行第二次拍賣程序,因無人應買,遂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2項之規定進行第3次拍賣程序,以原定條件公告應買3個月,嗣第三人陳美蘭於102年9月11日具狀聲明願依第二次拍賣底價應買(執行卷㈡第64頁、第112頁、第234頁),經執行法院函知債權人及債務人表示意見後,而許第三人陳美蘭承買暨繳足價金,於103年1月6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案(原審卷㈡第226頁),抗告人於103年6月16日就該部分雖提起確認拍賣無效之訴(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020號),惟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因此抗告人雖提起確認拍賣無效之訴,原執行程序並不受影響,且原審法院既無停止執行之裁定,執行法院自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抗告人主張「確認拍賣無效案件判決確定前製作之分配表無效」云云,於法不合,自難採信。

四、次查,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如附表所示「乙標」不動產,於102年9月24日實施第3次公開拍賣程序,當日無人應買,在場債權人莊正良聲明以拍賣之最低價額承受,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當日不動產拍賣筆錄(原審執行卷㈡第134頁)查明屬實。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項規定,拍賣不動產既由債權人聲明承受,且債權人查無不得承受之情事,則「乙標」部分於債權人聲明承受時即已拍定,無再踐行公告應買程序之必要,抗告人主張「債權人聲明承受者為甲標而非乙標不動產,乙標不動產應係流標,執行法院有未踐行公告應買程序之違法」云云,核與卷證資料不符,抗告人對此顯有誤認,空言主張「執行程序違法」云云,即無足採。

五、抗告意旨主張「本件債權人於102年9月24日聲明承受上開拍賣之乙標不動產,而原審執行處遲至103年7月2日始寄送分配表予兩造,訂於103年8月6日下午3時實行分配,期間長達10月之久,顯有延宕」云云。惟查,強制執行法對於分配表之製作,並無法定期間之限制,本件執行事件拍賣之不動產計有二宗(即甲、乙二標),其中「甲標」部分由第三人陳美蘭於102年9月11日聲明應買,執行法院於103年1月6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乙標」部分則於102年9月24日由債權人聲明承受,均如上述,執行法院分別於102年9月17日、同年9月24日向台南市政府稅務局佳里分局函詢扣繳稅款事宜,該局分於同年9月27日、10月7日函覆原執行法院在案(執行卷㈡第192頁、第198頁),抗告人另對執行法院之執行程序於102年11月15日聲明異議,業經執行法院於103年1月13日裁定駁回,抗告人對該裁定具狀聲明異議,經原審以103年度執事聲字第18號受理及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提起抗告(本院103年度抗字第72號),復經本院於103年5月13日調卷查核後裁定駁回抗告在案,並檢還執行卷宗予原審執行法院續行執行程序,此經本院核閱執行卷宗查明無訛,由上述強制執行過程以觀,原執行法院並無延宕或遲誤分配表製作之情事,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未調卷審究,未盡法則」乙節,洵非可取。

六、抗告人另主張「本件債權關於利息部分,年利率應更正為百分之5.02,分配表係有錯誤」云云,雖提出債務人陳明安於台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3紙為證,惟上開債務人陳明安銀行存摺並無「利率更正為5.02」之記載,而由存摺金錢往來資料,亦無法判定「利率有減半」之事實,受讓債權人即相對人對上訴人此項主張亦不同意,此有執行法院103年8月11日執行筆錄附執行卷㈢可憑,兩造對於債權利息約定既有爭執,原審執行處審酌核對債權人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資料,依債權憑證所載金額及利息列載於分配表,並函知抗告人如有不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出起訴證明,經核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至於抗告人如對分配表所列債權及利息約定有所爭執,應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此非審理聲明異議之抗告法院所得審究,抗告人據此指摘「分配表製作無效」云云,於法無據,殊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執行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0017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執行拍賣「甲標」、「乙標」不動產之拍賣程序及分配表之製作,俱無抗告人所指摘違法或有何不當之處,原審認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因此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法 官 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歐貞妙【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標別:甲標┌─────────────────────────────────────────────────┐│101年度司執字第20017號 財產所有人:陳明安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最低拍賣價格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新臺幣元) │├─┼───┼────┼───┼───┼──────┼─┼─────┼──────┼────────┤│1 │臺南市│○○區 │○○ │ │0000 │建│64 │全部 │1,174,000元 ││ │ │ │ │ │ │ │ │ │ ││ ├───┼────┴───┴───┴──────┴─┴─────┴──────┴────────┤│ │備考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最低拍賣價格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新臺幣元)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1 │5 │臺南市○○區○│二層樓│一層: 65.79 │ │ 全部 │176,000元 ││ │ │○段0000地號 │房、加│二層: 65.79 │ │ │ ││ │ │--------------│強磚造│合計:131.58 │ │ │ ││ │ │臺南市○○區○│、住商│ │ │ │ ││ │ │○里○○○000 │用 │ │ │ │ ││ │ │號 │ │ │ │ │ ││ ├──┼───────┴───┴───────────┴─────┴────┴─────────┤│ │備考│包含未保存登記建物全部 │└─┴──┴────────────────────────────────────────────┘標別:乙標┌─────────────────────────────────────────────────┐│101年度司執字第20017號 財產所有人:陳明安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最低拍賣價格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新臺幣元) │├─┼───┼────┼───┼───┼──────┼─┼─────┼──────┼────────┤│1 │臺南市│○○區 │○○ │ │0000-0 │建│76 │全部 │ 512,000元 ││ ├───┼────┴───┴───┴──────┴─┴─────┴──────┴────────┤│ │備考 │ │├─┼───┼────┬───┬───┬──────┬─┬─────┬──────┬────────┤│2 │臺南市│○○區 │○○ │ │0000 │建│181 │全部 │ 2,112,000元 ││ ├───┼────┴───┴───┴──────┴─┴─────┴──────┴────────┤│ │備考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最低拍賣價格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新臺幣元)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1 │6 │臺南市○○區○│三層樓│一層:146.56 │陽台28.26 │ 全部 │960,000元 ││ │ │○段0000-0、 │房、鋼│二層:146.56 │ │ │ ││ │ │0000地號 │筋混凝│三層: 92.84 │ │ │ ││ │ │--------------│土造、│走廊: 33.49 │ │ │ ││ │ │臺南市○○區 │住家用│合計:419.45 │ │ │ ││ │ │○○里○○○ │ │ │ │ │ ││ │ │000號 │ │ │ │ │ ││ ├──┼───────┴───┴───────────┴─────┴────┴─────────┤│ │備考│二層走廊:21.73平方公尺、三層走廊:11.76平方公尺,包含未保存登記建物全部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