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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抗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3號抗 告 人 徐維嶽

徐寶巖李盟惠相 對 人 陳樹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林綉惠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2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2年訴字第5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等3人所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藉勢勒索

財物罪案件雖經本院以99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144號刑事判決渠等應將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連帶追繳並發還相對人陳樹吉,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該判決並於民國102年6月13日因最高法院駁回渠等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惟相對人陳樹吉就同一事實前曾對渠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請求渠等應連帶賠償其200萬元,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訴更㈠字第1號民事判決駁回相對人陳樹吉之請求,該判決亦因最高法院於同年6月20日駁回相對人陳樹吉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承此,上開本院99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144號刑事確定判決內有關命渠等應將犯罪所得200萬元連帶追繳並發還相對人陳樹吉部分,事後既為本院以102年度訴更㈠字第1號民事確定判決駁回相對人陳樹吉之請求而告消滅,則相對人2人不得就此加以執行。詎相對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仍據前揭本院99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144號刑事確定判決核發102年度執字第1250號執行指揮書,命渠等應將犯罪所得200萬元連帶追繳並發還相對人陳樹吉,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民事法院應有審判權。

㈡縱原審認為無審判權,且認定應由刑事法院審判,原審亦應

依職權移送有審判權、管轄權之刑事法院,故原審逕為裁定駁回,顯屬不當。又原審於裁定駁回前,應先徵詢當事人意見,然本案僅由原審書記官以電話連繫渠等訴訟代理人,並確認是否向民事庭提起本件訴訟,並未說明相關法律規定,故原審逕為裁定,程序上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1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⑴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以:渠等所共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4條第1項第2款藉勢勒索財物罪案件雖經本院以99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144號刑事判決渠等應將犯罪所得財物200萬元連帶追繳並發還相對人陳樹吉,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該判決並於民國102年6月13日因最高法院駁回渠等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惟相對人陳樹吉就同一事實前曾對渠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請求渠等應連帶賠償其200萬元,案經同院以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駁回陳樹吉之請求,該判決亦因最高法院於同年6月20日駁回陳樹吉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承此,上開本院99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144號刑事確定判決內有關命渠等應將犯罪所得200萬元連帶追繳並發還相對人陳樹吉部分,事後既為同法院以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確定判決駁回相對人陳樹吉之請求而告消滅,則相對人二人不得就此加以執行。詎相對人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仍據前揭本院99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144號刑事確定判決核發102年度執字第1250號執行指揮書命渠等應將犯罪所得200萬元連帶追繳並發還陳樹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1.相對人等不得執本院99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144號刑事確定判決對渠等為執行。2.相對人雲林地檢署102年度執字第1250號執行命令有關渠等應將犯罪所得200萬元連帶追繳並發還相對人陳樹吉部分應予撤銷云云,有起訴狀1紙在卷可參。

⑵依前揭起訴狀所載,抗告人已敘明其等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訴訟,即抗告人之請求權基礎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民事私法上之相關規定,參酌民事訴訟乃國家司法機關以解決當事人間關於私法上爭執為目的所施行之程序,是抗告人提起本訴應屬「民事訴訟事件」,則民事法院應有裁判權,至抗告人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所載本件係因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依上揭刑事確定裁判內容所執行事項即刑事裁判之執行,有無消滅或妨礙之事由存在,應屬抗告人提起之訴訟有無理由之問題。

⑶基上,本件抗告人提起本訴應屬「民事訴訟事件」,則民事

法院應有裁判權,原審以抗告人應向刑事法院提起本訴,遽認無受理該訴訟權限即逕將本件抗告人之訴駁回,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由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置。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夏金郎法 官 羅心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淑貞【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