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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抗字第 2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32號抗 告 人 黃典隆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莊政達間聲請命相對人負擔無益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已於103年11月25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7號裁定駁回,有本院103年度聲字第97號裁定在卷可憑。而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抗告裁判費1,000元,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1紙在卷足憑,依上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法 官 田玉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良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