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38號抗 告 人 顏智鵬(即原告) 61號2樓相 對 人 兵志遠(即被告)
江定璋鍾沛孚吳坤龍陳俊仁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10月14日所為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2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因相對人江定璋、鍾沛孚佯稱系爭車輛係「來源正當的權利車」才買受,此部分已由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2133號對抗告人故買贓物罪為不起訴處分足資憑信。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59號刑事判決略載:「由鍾沛孚牙保其不知情之友人顏智鵬(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足生損害於顏智鵬、江世暉、哈里遜汽車有限公司、BMW台灣總代理汎德股份有限公司、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足見原審刑事訴訟肯認,抗告人因相對人等之犯罪而受有損害,甚為明顯。原審法院於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未以刑事訴訟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認定事實,遽為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且縱原審法院認抗告人之訴於實體法上並無理由,得以敘明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惟原審法院逕以抗告人之損害並非因相對人等之犯罪行為所直接造成者為由,即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實有疑義。又縱原審法院認抗告人不得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抗告人尚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相對人等請求返還利益,故原審法院逕以程序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難謂合法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所謂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至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故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準此,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卻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473號、103年台抗字第555號裁定參照)。
三、復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23年附字第248號刑事判例參照)。故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而致其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個人權利,受有損害之人而言。只須所受之損害,係由於被告犯罪之所致,在民法上對加害人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者,即得提起之;反之,若所受之損害,非由於被告犯罪之緣故,則不得提起(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34號判決參照)。本件抗告人買受系爭贓車而受有損害,惟所謂買受贓物之人,並非竊盜罪之被害人,雖不得於竊盜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6年渝附字第214號判例參照)。惟就相對人兵志遠、江定璋、吳坤龍、陳俊仁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部分,既經起訴,復經原審刑事判決認定其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⑴吳坤龍在上開保養廠內更換遭擊碎之玻璃、協助撕除車內用以識別車輛之車身條碼貼紙;⑵兵志遠以3萬元之價格向「祥仔」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車籍資料、偽造1407-VT號車牌0面懸掛;⑶兵志遠、江定璋並向「甲男」取得已於不詳時、地偽造完成,車主為哈里遜汽車有限公司、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車身號碼為BANU51078CW34645號之彩色自小客車行車執照;⑷兵志遠再以每台車2萬元之代價,於101年4月2日許,委由陳俊仁以磨製之方式,在其上開修車廠,偽造車身號碼WBANU51078CW34645號,以逃避查緝。完成後,兵志遠、江定璋於同年6月28日,在臺南市○○區○○路2段
中油加油站前,由鍾沛孚牙保其不知情之友人顏智鵬(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70萬元之價格向兵志遠、江定璋購買上開車輛,江定璋並簽立汽車讓渡書、交付上開偽造之彩色行車執照予顏智鵬(交易內容不含偽造之1407-VT號車牌0面)……,足生損害於顏智鵬、江世暉、哈里遜汽車有限公司、BMW台灣總代理汎德股份有限公司、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則本件抗告人買受系爭贓車所受之損失,與相對人兵志遠、江定璋、吳坤龍、陳俊仁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間應有關聯性,故抗告人屬上開犯罪行為之被害人,因而抗告人以相對人兵志遠、江定璋、吳坤龍、陳俊仁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合法。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係附帶民事訴訟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687號裁定參照)。查抗告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所依憑之刑事案件即原審102年度訴字第759號加重竊盜等案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6月28日所具起訴書(起訴案號包含101年度偵字第12132、12
134、12247、12248、12251號及102年度偵字第455號)犯罪事實欄第三項部分之犯罪事實,依上開犯罪事實,原審判決書事實欄第四項部分之犯罪事實認定相對人兵志遠、江定璋二人犯加重竊盜罪、【相對人兵志遠、江定璋、吳坤龍、陳俊仁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另相對人鍾沛孚部分雖未在上開判決內並予審判,惟起訴書對鍾沛孚部分係認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鍾沛孚雖非原審102年度訴字第759號加重竊盜等案件之被告,惟查其因自白牙保贓物之犯行亦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673號確定判處有期徒刑4個月確定。又觀該確定判決認定:【被告鍾沛孚明知另案被告兵志遠、江定璋所出售之車輛係來路不明之贓車,卻仍向其故買自用或牙保出售予被害人顏志鵬…】則本件抗告人買受系爭贓車所受之損失,與鍾沛孚牙保贓物之行為間應具有關聯性,抗告人屬上開犯罪行為之被害人,故抗告人併就鍾沛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合法。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就相對人鍾沛孚、兵志遠、江定璋、吳坤龍、陳俊仁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合法。至於抗告人之主張是否確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為抗告人之訴在實體法上有無理由之問題。原法院以抗告人之損害並非因相對人之犯罪行為所直接造成者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尚滋疑義。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羅心芳法 官 夏金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蘭櫻